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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有关刑事案件与经济纠纷案件交叉时如何处理问题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4:02:36  浏览:96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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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有关刑事案件与经济纠纷案件交叉时如何处理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有关刑事案件与经济纠纷案件交叉时如何处理问题的函
1991年12月11日,最高法院经济审判庭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第五局:
你局公刑[1991]501号要求协调由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立案侦查的特大烟用丝束投机倒把案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广东省烟草公司惠来县公司诉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对外经济贸易公司、海南振海工贸联合有限公司丝束购销合同货款纠纷案的函收悉。经研究,意见如下: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对外经济贸易公司禹根夏等人私刻公章、伪造国家批文,倒卖巨额烟用丝束投机倒把的犯罪行为与广东省烟草公司惠来县公司同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对外经济贸易公司、海南振海工贸联合有限公司的丝束购销合同关系是两种既有联系,又有本质不同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前者是一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危害国家利益的犯罪行为,应当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者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它们之间的纠纷可以由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人民法院对该经济纠纷案件的审理并不影响公安机关对有关刑事案件的侦查。因此,广东省烟草公司惠来县公司诉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对外经济贸易公司、海南振海工贸联合有限公司丝束购销合同货款纠纷案,可以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特此函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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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潮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2008〕28号

印发《潮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各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九月四日


潮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管理,保障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与有效性,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有制定权的行政机关或组织,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除可预见必须长期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外,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自施行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5年。暂行或者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安排部署有时限要求的工作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不得超过其工作时限。
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停止执行。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1年,制定部门、原起草部门或者执行部门认为有效期届满后需继续施行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情况进行评估后,结合评估情况提请重新修订。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评估应包括文件制定质量、实施以来的社会效果及其影响因素、存在问题等方面,按照一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全面调查和综合评价。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清理规范性文件,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情况,及时对已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重新修订或者废止。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重新修订:
(一)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公共管理的需要,有扩充、删减或者变更内容必要的;
(二)因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订或废止,有配合修订必要的;
(三)管理职能发生变更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修订的情形。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废止:
(一)文件的内容已被法律、法规、规章取代的;
(二)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或废止,使该规范性文件失去合法性的;
(三)根据社会发展和公共管理的实际,规范的对象、管理的措施发生变化,原文件已无存在必要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予以废止的情形。
第九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评估、清理,由原起草部门(职能已经调整的,为继续行使该职能的部门)负责,政府法制部门(机构)负责指导。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评估、清理,由制定部门(职能已经调整的,由继续行使该职能的部门)负责。
第十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清理之后,原起草部门(职能已经调整的,为继续行使该职能的部门)应当将评估、清理情况和处理建议向本级政府提交报告,经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审查,报本级政府决定后公布。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评估、清理,制定部门或者执行部门应当就评估、清理情况和处理意见向政府法制部门(机构)提交报告,由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审查后统一公布。
第十一条 重新修订的规范性文件为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制定程序根据《潮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执行。
政府规范性文件需重新修订的,原起草部门(职能已经调整的,为继续行使该职能的部门)应当于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根据《潮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将规范性文件修订草案送审稿报送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审查。
部门规范性文件需重新修订的,制定部门(职能已经调整的,为继续行使该职能的部门)应当于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根据《潮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发布前将修订后的规范性文件报送审查。
第十二条 因原起草部门(职能已经调整的,为继续行使该职能的部门)怠于履行职责,未及时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修订,致需继续施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停止执行影响工作的,或者未及时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致执行无效的规范性文件而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三条 政府法制部门(机构)怠于履行审查职责,未及时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致需继续施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停止执行而产生严重社会后果的,或者政府法制部门(机构)怠于履行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审查职责,导致执行无效的规范性文件而产生严重社会后果的,根据《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除因实际情况发生变化或者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而提前修订或者废止外,本规定有效期至2013年9月30日。
本规定施行前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适用本规定。但至本规定生效之日止已施行满4年以上,暂行或者试行的规范性文件已施行满1年以上的,剩余有效期自本规定生效之日起统一为1年。在剩余有效期内,原起草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报请市政府进行修订或者延长有效期。未评估修订或者延长有效期的,自剩余有效期届满之日起,规范性文件停止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林业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林地保护管理工作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林业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林地保护管理工作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林业部、国家计委、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物价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林地保护管理工作的请示》,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林地保护管理工作的请示


根据全国森林资源清查统计,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一年,因各类基本建设、开矿采石以及毁林开荒、乱占滥用等原因,平均每年损失林地五十二万公顷。这些被占用的林地,有相当一部分未按规定办理手续,也没有交纳补偿费用,使本应用于恢复植被的造林资金大量流失,也使林地经
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很大损害。
我国是一个少林国家,有林地面积仅占世界有林地面积的3%,人均占有林地面积只有世界平均水平的15.2%。目前,我国每年造林面积不少,新造林地增长较快,但由于现有林地被侵占等原因,致使每年净增加的森林面积却不多,这已成为影响林业发展的关键问题。近几年来,
有关部门为加强林地保护管理也作出了规定,但是总的来看,执行情况不好,在相当一部分地方没有落实,林业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也不够。为坚决制止随意侵占、破坏林地,尽快扭转现有林地不断损失、减少的局面,现就进一步加强林地的保护管理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切实加强林地保护管理
加强林地的保护管理,是关系到发展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进程,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和改善生态环境的大事,也是保证实现国务院批准的《一九八九——二000年全国造林绿化规划纲要》的重要措施。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林地保护管理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并作为一件大事来
抓,要切实加强领导,组织林业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采取有力措施,真正把林地的保护管理工作做好。要加强宣传教育,使全社会都珍惜林地,提高保护林地的意识,要做到像保护耕地那样保护好林地。
二、严格征用、占用林地的审批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进行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林业部、国家土地管理局于一九八八年发出了
《关于加强林地保护和管理的通知》,林业部和国家计委于一九九一年联合发出了《关于加强国营林业局林地管理的通知》。林业部和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计委的上述两个“通知”,进一步明确了征用、占用林地的报批程序,各地应严格执行,切实加强对征用、占用林地的审批管理,并
立即采取有力措施,坚决刹住不经审核批准就擅自侵占或变相侵占林地的歪风。对未按规定程序履行审批手续的,被征占林地单位有权抵制。
三、认真执行征用、占用林地的补偿制度
按规定对征用、占用林地征收各项补偿费用,用于造林营林恢复植被、补偿林地损失,是保护林地和维护森林经营单位合法权益的重要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以及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林业系
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的要求,凡是征用、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当按规定支付林地、林木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和安置补助费。凡临时使用林地的,要按《土地复垦规定》,支付林地损失补偿费。目前,多数地方还没有依法制定具体征收办法和标准;有的地方虽然制
定了办法,但征收补偿费用的项目不全;有的在征收和使用管理方面还存在不少问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抓紧制定或修改完善对征用、占用林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办法和标准,并从今年下半年起认真组织实施。所收取的各项补偿费用,除按规定付给个人的部分以
外,全部纳入林业主管部门和森林经营单位的造林营林资金,专门用于造林营林、恢复森林植被。
四、建立健全林地保护管理制度
为了进一步加强林地的保护管理,林业部和国家土地管理局要抓紧制定林地保护管理的具体规定。各地也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林地保护管理的地方性法规,使林地保护管理工作做到有章可循,逐步走上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要加强检查监督,对保护
管理林地成绩突出的要给予奖励,对违法占用林地和破坏林地的要依法处理;对侵占林地行为不负责任,放弃管理的,要追究领导责任。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和国营林业单位,必须把林地保护管理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切实负起责任,并要有专人负责抓好。林业主管部门每年要进行有林地面积
变化情况的调查,建立健全林地统计报表制度。林业部从一九九二年起,每年要对各地林地保护管理工作进行重点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在全国通报。



1992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