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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邮政通信建设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4:29:33  浏览:94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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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邮政通信建设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邮政通信建设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邮政通信建设和管理,保障邮政通信工作的正常进行,以适应社会经济文化建设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的邮政通信建设和管理事务。
第三条 广州市邮政局是本市邮政和市属县邮电通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邮政和市属县邮电通信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公安、工商、交通、规划、城建等有关部门应配合搞好邮政通信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邮政服务机构和设施的建设
第四条 邮政服务机构的建设应纳入城市和乡镇建设总体规划内,并根据设置邮政服务机构的标准和规模,按公用配套设施安排用地。
第五条 邮政服务机构设置标准:每一支局(所)平均服务半径,市中心区为零点五千米;近郊区为一点五千米;远郊区为三千米;郊县农村为四千米至五千米。
第六条 邮政服务机构设置的要求是:
(一)每一万五千人至三万人的居住(小)区、街道、乡镇应设邮政所一处;每三万人至六万人的居住区、街道、城镇除按规定设邮政所外,还应按人口数量设置一、二、三等邮政支局;
(二)凡已建成的居住区或居住小区如未设置邮政服务机构的,必须按本规定的要求和标准,结合该区的具体情况,重新安排设置;
(三)旧城区成片改造时,应依照本规定的标准,结合改造地区的具体情况,设置邮政服务机构。
第七条 各级邮政服务机构建设规模的标准:一等邮政支局的建筑面积为二千平方米,服务人口为五万人至六万人;二等邮政支局的建筑面积为一千五百平方米,服务人口四万人至五万人;三等邮政支局的建筑面积为一千平方米,服务人口三万人至四万人;邮政所的建筑面积为二百平
方米至三百平方米,服务人口为一万五千人至三万人。
邮政支局的建设,还必须另有二百五十平方米至五百平方米作为邮件运输装卸场地。县邮电支局还应根据电信、农村电话建设需要,适当增加建筑面积。
第八条 城市新建居住区、居住小区或旧城区改造按标准建成的邮政所用房,应与粮店、煤店、书店同等待遇,以优惠价格出售给邮政部门使用。邮政支局的用地,由规划部门划地,邮政部门自建或参加统建。农村邮政所的建设,原则上征地自建。
第九条 较大规模的车站、机场、港口、宾馆和高等院校,根据用邮需要,须设置办理邮政业务服务机构的,应由所在单位免费提供邮政服务场所。
第十条 邮政部门经市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在用邮条件较差的地方设置邮亭、报刊亭等邮政设施,或者进行流动服务,所占用的土地无偿使用。
第十一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邮政服务机构和邮政设施时,应在适宜的地点安排迁移或选址另建,拆迁和建筑期间应当保证被迁移的邮政服务机构和邮政设施保持正常运行,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邮政服务机构的迁移,必须按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等级标准进行安排,原有面积与等级标准面积的差额补偿按本规定第八条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大、中型邮政基建、技改项目,有关部门和金融机构,应在资金、信贷、物资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四条 为适应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经市政府批准,邮政主管部门可以开办地方性业务、收取劳务费,所收费用应作为专款用于发展本市的邮政通信建设。

第三章 邮政服务
第十五条 邮政部门应当在具备通信设备的基本条件下,与有关部门加强合作,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
第十六条 邮政部门对未符合通邮条件的地区、单位或个人的邮件可集中投放于一处,也可以由单位或个人到指定邮政局(所)租用信箱自取。
第十七条 以下情况之一属不符合通邮条件:
(一)单位或个人新建或改建的楼房,在使用前三个月未到所在地邮政局(所)办理申请通邮手续的;
(二)住宅楼房未按照邮政局指定的位置安装标准信报箱或者安装不合标准信报箱的;
(三)新建或成片改造的住宅小区、经济开发区和独立的工矿区,尚未按规定设置邮政服务机构设施的;
(四)用户所在地未经城市地名办公室命名的街道和公安局编号钉挂门牌的;
(五)有围墙的单位和宿舍群,尚未在大院出入口处设置收发室或标准信箱群的;
(六)邮件只投送到村民委员会捎转范围内的新建单位。
第十八条 属本规定条十七条的(三)至(六)项的用户如提出要求投递、加派上楼到房或入大院分投等特需服务的,邮政局(所)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办理,并可收取一定的特需服务费,收取标准由市邮政局会同市物价部门制定。

第四章 邮政运输的保障
第十九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邮政车船和邮政工作人员执行任务进出港口或通过检查站、隧道、渡口、桥梁时,应按二类车辆优先通行。对执行邮件运输、投递任务的邮政车辆应免征过桥费。
第二十条 对执行邮件运输、投递和收取邮筒信件任务的邮政汽车、摩托车、自行车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给予核发特准通行证和停车证,在不影响交通安全情况下,准许其在禁行路线、禁转弯和有交通高峰管制的地段通行及特准其在禁停地段停车装卸邮件,但驾驶人员必须服从
公安、交通管理人员的指挥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 邮政车辆或邮政工作人员在运送和投递邮件途中如发生一般交通违章行为的,有关主管部门或执勤人员应当予以纠正,并通知邮政主管部门,但不得扣留车辆和人员,以免中断邮政通信或延误邮件投递。违章人员在完成公务后,必须主动到有关主管部门接受处理。
第二十二条 航空、铁路、公路、水运等单位均负有载运邮件的责任,运输单位在接受委托运送邮件时,必须与邮政部门签订运邮合同,按邮件发运的时限要求优先发运,并保证邮件安全。
邮件的运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予以优惠,依照双方签订“运邮合同”的运费标准结算。
第二十三条 运输单位承运邮件,除邮政部门派员押运外,运输单位必须与邮政部门按商定车站、码头停靠,办理邮件交接签收手续。
邮件在运输单位保管或在运输途中,发生损毁、丢失、短少、水湿、污损的,除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外,有关运输必须按照“运邮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第二十四条 邮政部门在车站、机场、港口转运邮件时,有关单位应提供适当的装卸邮件场所和出入通道。

第五章 邮政通信的社会保障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有关规定使用邮政业务,严禁利用邮政通信渠道进行法律所禁止的活动。
邮政部门应依法协助公安、工商管理部门查处利用邮政运输进行的投机倒把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严禁下列妨碍或者破坏邮政通信正常工作的行为:
(一)伪造或者冒用邮电徽、邮旗等邮政专用标志和邮政标志服;
(二)伪造或者冒用邮政日戳、邮政夹钳、邮袋、邮政信报兜等邮政专用品;
(三)伪造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和邮资邮筒;
(四)涂污或损毁邮筒、信箱、邮亭、报刊亭、邮政编码牌等邮政公用设施;
(五)非法拦截邮政运输车辆,非法检查或截留载运邮件;
(六)阻碍邮政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危害邮政人员的人身安全;
(七)在邮政局(所)门前或者出入通道设摊摆档、堆放物件,影响邮件运输;
(八)用栏杆封闭邮筒和在距离邮筒二米范围内堆放物件。
第二十七条 城镇住宅楼房必须在每一单元的首层梯口设置与住户号数相应的标准信报箱或信报箱群,有围墙的住宅楼群应在出入口处装设标准信报箱群,标准信报箱或信报箱群由产权人负责维修和更换。
住宅信报箱应按广州市邮政局的设计标准制定。
住宅楼房信报箱附近不得停入自行车或堆放杂物,以免影响邮件投递工作。
第二十八条 收件人领取给据邮件或汇款,必须凭下列证件:
(一)属本市户口的收件人,凭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
(二)属外地来本市(县)的人员除持本人有效证件外,旅客还须持临时居住的旅店、招待所或宾馆证明;出差人员还须持联系单位证明;探亲人员还须持所在住户的户口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邮政部门对可归责的原因而造成用户给据邮件损毁、丢失、短少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 凡用户对邮政部门按规定手续投交的邮件、兑付的汇款,当面未提出异议的,邮政部门不再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的收发室接收本单位及私人邮件后,如因误交、积压、丢失等原因,造成邮件损失、汇款被冒领的,由该单位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等旅业单位,对居住本处旅客邮件负有安全保护责任。在旅客提取邮件时,必须在确认收件人身份后,方可投交。如发生误交或丢失而造成邮件、汇款被冒领的损失,由该旅业单位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寄件人由于违章夹寄禁寄物品而造成损失的,或因封装不妥而危害人身安全,污染或损毁其他邮件、物品、设备的,寄件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凡用户为通过邮政办理禁寄、超限量的物品邮寄业务或其他违章行为,而行贿邮政工作人员的,邮政主管部门可提请有关部门对行贿人进行处理,可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罚、没收行贿财物等。
第三十五条 邮政工作人员利用职务或工作之便,收受用户财物,为用户办理禁寄、超限量的物品邮寄业务或为其他违章行为提供便利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按情节轻重给予行政、经济的处分。
第三十六条 对损坏邮政信箱、邮筒、报刊亭、邮亭、邮政编码牌设施的,视不同情节,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污损邮政设施的,除责令限期消除或恢复原状外,并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二)擅自拆除、迁移邮政设施的,除责令按价赔偿、原地复建外,并处以赔偿金额二倍的罚款;
(三)故意破坏邮政设施,造成经济损失的,除按价赔偿外,并处以赔偿金额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伪造或冒用邮政日戳、邮政夹钳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不听劝阻,非法拦截邮政运输工具进行搜查或者强行乘搭,妨碍邮政通信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非法扣留、盗窃、私拆、隐匿、毁弃他人邮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在办理邮政业务场所无理取闹、阻挠邮政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辱骂、殴打邮政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冒充邮政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四十二条 伪造或冒用邮政标志、邮政标志服的,除由邮政主管部门没收伪造、冒用物品外,并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对非邮政机构和个人非法使用邮袋的,由邮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回,并按邮电部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
第四十三条 本章规定的违章行为责任,属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章的处罚规定,可以单独执行,也可以合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如与本市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不符时,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邮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9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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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7月30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森林资源转让机制,规范森林资源转让行为,保障森林资源转让、受让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调动社会各方面造林、营林积极性,促进林业产业的改革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资源转让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改变林地用途,进行非农业建设的林地使用权转让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森林资源转让是指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按一定的程序,以有偿方式,由一方转移给另一方的经济行为。
森林资源转让不包括森林内的野生动物、矿藏物和埋藏物。
第四条 森林资源转让应有利于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森林资源转让应遵循自愿、公开、平等、有偿的原则。

第二章 转让范围
第五条 下列森林资源可以转让:
(一)用材林;
(二)竹林;
(三)经济林;
(四)薪炭林。
但近成过熟用材林的采伐权不得转让。
第六条 下列森林资源不得转让:
(一)山林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
(二)属于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内的;
(三)属于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点)内的;
(四)其他禁止采伐的。

第三章 转让程序
第七条 集体森林资源的转让,须经集体经济组织代表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八条 森林资源转让采取拍卖、招标、协议方式进行,但国有森林资源的转让不得采取协议方式。
第九条 公开拍卖转让森林资源的程序:
(一)转让方向森林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是否可以转让的答复;
(三)转让国有、集体森林资源的,应进行森林资源评估;
(四)提前一个月发出公开拍卖公告;
(五)竞投者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转让方登记,领取有关资料;
(六)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会同转让方及有关单位组成评标小组,负责审查竞投者资格,确定拍卖主持人;主持人按规定的时间、程序主持拍卖;
(七)竞投者必须向评标小组交纳保证金后,方可参加竞投;
(八)拍卖竞价中标者应即时与转让方签订转让合同,并支付转让费20%的定金;未中标者交纳的保证金,由评标小组当场按原数退还;
(九)中标者按合同规定付清转让费后,会同转让方向森林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评标小组应邀请当地公证机构派公证人员对拍卖活动予以公证,并出具公证书。
第十条 招标转让森林资源的程序:
(一)转让方向森林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是否可以转让的答复;
(三)转让国有、集体森林资源的,应进行森林资源评估;
(四)提前一个月发出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
(五)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会同转让方及有关部门组成评标小组,负责审查投标者资格;
(六)投标者按规定的时间投标,并向评标小组交纳保证金;
(七)评标小组对有效标书进行评审,择优决定中标者并当场发给中标通知书;未中标者交纳的保证金,由评标小组当场按原数退还;
(八)中标者在规定日期内持中标通知书与转让方签订转让合同;
(九)中标者按合同规定付清转让费后,会同转让方向森林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协议转让森林资源的程序:
(一)转让方向森林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是否可以转让的答复;
(三)转让集体森林资源的,应进行森林资源评估;
(四)转让、受让双方签订转让合同;
(五)受让方按转让合同规定付清转让费后,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集体森林资源采取协议方式转让的,其转让费不得低于森林资源评估价格。

第四章 转让管理
第十二条 转让森林资源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转让的林木所有权证书或林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有权部门同意转让的文件;
(三)转让合资、合作经营的森林,必须征得合资、合作各方同意。
第十三条 转让森林资源的审批权限:
(一)转让面积在10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转让面积在100公顷以上500公顷以下的,由市(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转让面积在500公顷以上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森林资源转让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转让、受让双方名称;
(二)转让的森林资源的林种、树种、林龄、地点、面积、四至、蓄积量;
(三)转让价款、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
(四)森林管护责任、风险承担;
(五)转让期限、用途和更新造林责任;
(六)违约责任。
森林资源转让期限不得超过50年。
第十五条 招标中标者未按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日期与转让方签订转让合同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所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造成转让方损失的,中标者应当赔偿损失;转让方不按规定日期与中标者签订转让合同的,应如数退还保证金,造成中标者损失的,转让方应当赔偿损失。
拍卖竞价中标者不按第九条第八项规定与转让方签订转让合同和支付定金的,视为违约,取消其中标资格,所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造成转让方损失的,中标者应当赔偿损失;转让方不与拍卖竞价中标者签订转让合同的,应如数退还保证金,造成拍卖竞价中标者损失的,转让方应当
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 森林资源评估,应由具有相应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
森林资源评估机构的资格,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第十七条 受让林木的采伐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采伐量应纳入所在县(市、区)森林采伐限额。
第十八条 森林资源转让合同规定的更新造林责任方在林木采伐后,必须于当年或次年内完成迹地更新造林。
迹地更新造林,应按所在地林业部门的规划设计进行,并通过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造林质量验收和成林验收。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森林资源转让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变更手续,不予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其转让行为无效,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转让方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集体所有的森林未经集体经济组织代表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擅自转让森林资源的,其转让行为无效,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转让方处以该森林资源转让价款总额1%至3%的罚款,其中20%至
30%由转让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
第二十二条 森林资源评估机构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的,其评估行为无效,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该评估费用的1至2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评估资格;造成转让方或受让方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转让方或受让方弄虚作假,操纵投标,骗取批准的,其转让行为无效,并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该森林资源转让价款总额1%至3%的罚款。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转让方或受让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营私舞弊,行贿受贿,贪污挪用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森林资源评估费用标准,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解释权属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0日

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做好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所录用国家公务员工作的通知

人事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做好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所录用国家公务员工作的通知
人事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确保全国工商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顺利实施,加快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所(以下简称工商所)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进度,根据中编办、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重新核定工商行政管理所人员编制及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编办发〔1996〕3号)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人事部《关于印发〈工商行政管理所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工商宣字〔1996〕第188号)的精神,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研究决定,通过考试考核,从在工商所公务员职位上工作的工人身份的人员中,录用一部分为国家公务员。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商所录用国家公务员,必须在核定编制、职位分类和现有干部向国家公务员过渡工作完成之后进行。录用工作要按照《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人录发〔1994〕1号)的要求,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采取考试考核相结合的方法。
二、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在编制数额内下达专项增干指标。在专项增干指标内,录用计划由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填报,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省级政府人事部门批准。
三、1995年12月31日前已在工商所干部岗位上工作,且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后,仍被确定在公务员职位上工作的工人身份的人员,符合《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的基本条件的,可参加报名考试。在工商行政管理岗位上工作10年以上的;担任正、副所(队)长职
务的;按照人事部的有关规定取得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在老少边穷地区工作的,报考时可在文化程度和年龄方面适当放宽限制。获得国家承认的大专以上学历的人员,报考时可在年龄方面适当放宽限制。各地聘用的协管员、临时人员及事业单位、社团组织的人员以及在处分期内的人
员和1995年以来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人员不得报考。
四、考试以笔试为主,考试内容为国家行政机关公共基础知识以及拟任职位所需专业知识,并可依据工作需要,进行面试或专业技能测试。考试教材为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编写的“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所国家公务员录用教材”(一套两册:《公共科目》、《工商行政管理专
业教程》)。笔试时间由省级政府人事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研究确定。考点设置应相对集中,各地不得在地(市)级以下城市设置考点。
考核主要以1995年以来年度考核结果为依据。考核的重点是考察被考核者的现实表观和是否符合拟任公务员职位的要求以及《国家公务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暂行办法(人发〔1996〕48号)中关于任职回避的规定。
五、1995年12月31日前任命至今仍担任正、副所(队)长职务的;受到省、部级以上表彰的;受到记二等功以上奖励的;在工商行政管理岗位上因公致残尚有工作能力的;民族自治地区的少数民族报考人员,在录用时可在笔试总成绩上予以加分照顾,加分幅度,由省级政府人
事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研究确定。
六、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拟录用人员后,报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省级政府人事部门批准。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事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述精神和当地机构改革及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的进度,制定具体方案,分别组织实施,并将具体实施方案报人事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八、从工商所工人中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级人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从维护稳定的大局出发,密切协作配合,周密安排部署,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审慎细致地做好这项工作。要严格按照政策规定,加强对考录工作全过程的监督,增加工作透明度,做到报考
条件公开,报名人员公开,考试成绩公开,照顾情况公开,保证录用工作的公正性。参加考录工作的人员,要严格遵守人事工作纪律和回避制度,对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要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各地在实施工作中遇到问题,应及时向人事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反映。
九、对未能录用为国家公务员的人员,要做好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并予以妥善分流。今后录用国家公务员,要严格按照《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进行,决不允许非国家公务员身份的人员在国家公务员职位上工作。



1999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