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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4:43:44  浏览:86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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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1996年11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1号

1996年11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农业的科技进步,促进农业实用技术的应用,发展高产、优质、低耗、高效的现代化农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种植业、畜牧业、林业、渔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单位、群众性科技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将农业技术推广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落实农业技术推广保障措施,建立健全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和服务网络,促进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旗县以上农业、畜牧业、林业、渔业、水利、农机、气象等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计划、财政、税务、金融、工商、教育、供销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支持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科技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指导。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五条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包括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院校、群众性科技组织、嘎查村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农牧民技术人员和社会各方面兴办的经营性农业技术推广服务实体。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应当以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为重点,逐步建立健全以旗县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为中心,苏木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为基础,群众性科技组织、嘎查村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和农牧民技术人员为补充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网络。
第六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推广农业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的国家事业单位,编制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确定,业务接受上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农业、畜牧业、林业、渔业、水利、农机、农牧业经营管理等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建设。任何机关和部门不得擅自撤销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或者改变其性质。
苏木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和人员调配,应当征得上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的同意。
第七条 旗县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农业技术推广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二)参与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和技术标准、技术规程,负责实施本级确定和上级下达的重点农业技术推广项目;
(三)负责引进、试验、示范、推广农业新技术、新品种,配合和参与在本地区开展的农业科研活动;
(四)参与农业科研成果的鉴定、评奖和实用技术的审定;
(五)宣传普及农业科技知识,培训农业技术推广人员,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开展农业技术推广的交流活动;
(六)通过提供技术、信息、咨询、物资服务,引导农业生产者采用先进技术和经营管理方法;
(七)指导下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群众性科技组织的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第八条 苏木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上级下达的任务,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和项目;
(二)向农业生产者宣传、示范、推广农业新技术;
(三)对农牧民技术人员、科技示范户和农业生产者进行实用技术培训;
(四)指导嘎查村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农牧民技术人员、科技示范户的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五)为农业生产者提供农业科技和经济信息,开展经济技术综合服务。
第九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科技人员,主要从农业大中专院校和在职科技工作者中选配,也可以从达到相应专业技术水平的农牧民技术人员中招聘。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从农牧民技术人员中招聘专业科技人员,必须经旗县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会同人事部门统一考试、考核合格后,择优聘用。受聘人员享受国家专业科技人员的同等待遇。
第十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要按照确定的编制配备人员,其中专业科技人员的比例要达到80%以上。未达到要求的,必须在本办法实施三年内达到。
农业技术推广人员没有专业知识和技术的,必须经旗县以上有关部门组织的专业技术培训,考试合格后,达到相应专业技术水平的,方可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十一条 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在依法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有权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抵制、检举违反技术标准、技术规程的行为,有权取得开发科研成果和开展有偿服务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农业技术推广人员要遵守农业技术推广法律、法规,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程示范传授农业技术,宣传、普及农业科技知识,开展技术、信息和咨询服务,完成承担的农业技术推广任务。
第十三条 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生产需要,设立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或者确定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兼职农牧民技术人员,并为农业技术推广创造必要的资金和物质条件。
被确定的农牧民技术推广人员要经过培训,并取得苏木乡镇人民政府颁发的由旗县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资格证书;经旗县以上有关部门考试、考核合格的,可以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技术职称。
第十四条 国有农场、牧场、林场、渔场应当加强与当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的联系和协作,利用技术优势,发挥在农业技术推广中的示范、引导作用。
第十五条 农业科研单位、有关院校应当配合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实用技术培训、科普宣传、成果展示和评选等活动,积极开发和推广适应当地农业生产需要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为农业生产者提供技术、信息和咨询服务。
第十六条 各级教育、农业技术推广等有关部门应当发展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的农业科技教育,提高农村牧区基层干部和农业劳动者的科学文化素质。
设在农村牧区的中小学校,要结合当地的实际,增设农业实用科技知识的课程。
第十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事业要适应改革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积极向产业化方向发展。
凡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具备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均可兴办为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的经营实体,开展社会化服务。
鼓励农业科研单位、有关院校及其他企事业单位与农业生产者组成农、科、教相结合和产、加、销一体化的联合体。
第十八条 鼓励农业生产者举办各种形式、各种专业的群众性科技组织,开展农业技术推广的合作与交流。
第三章 农业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第十九条 推广农业技术,必须在推广地区进行试验、示范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经旗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组织审定后,方可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或者采取欺诈的方式推广农业技术,也不得推广未经试验、示范、审定的农业技术。
第二十条 旗县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凡经过试验、示范和审定的先进农业技术,应当列入农业技术推广计划;重点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应当列入科学技术发展计划,由科技、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根据各自职责,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实施,或者采取招标的方式实施。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农业技术推广与农业区域开发、扶贫开发和农产品基地建设等重点建设相结合,在安排农业重点建设项目时应当包括农业技术推广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有关院校,用财政拨款开展的试验、示范、技术咨询、技术培训等,实行无偿服务;以自有资金或者采取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承包等形式推广农业技术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三条 农业科研单位、有关院校研究开发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可以自行推广或者通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推广,也可以采取有偿转让、拍卖、合作、入股等形式推广。
第二十四条 凡以有偿方式推广农业技术的,当事人各方要依法订立合同,约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自治区人民政府要逐步对农业技术推广合同实行政策性保险制度。
第二十五条 对积极应用先进农业技术的农业生产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资金、技术、物资和购销服务等方面优先予以扶持。
第二十六条 旗县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技术推广的监督,并建立健全相应的监督和档案管理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农业技术推广活动,必须接受当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依法进行的管理。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建立稳定有效的机制,引导和促进社会各方面多渠道增加对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投入,积极引进和利用外资发展农业技术推广事业。
各级财政要逐年增加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凡经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农业技术推广项目,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和有关部门做出相应安排。
第二十八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事业费要列入本级预算,足额拨付;其基本建设项目应当列入基本建设计划。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下列渠道筹集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
(一)从财政支援农业生产资金中安排不少于5%;
(二)从农产品的流通或加工环节提取不超过销售或加工值15%的技术改进费; (三)国家或自治区安排的农业区域开发、扶贫开发和各种农产品基地建设资金中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部分。
以上专项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要保障农业技术推广资金的及时足额到位,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
第三十一条 苏木乡镇、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从以工补农、以工建农资金中提取不少于5%用于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和改善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工作、生活条件和待遇,保持农业技术推广队伍的稳定。
凡在边远贫困旗县和苏木乡镇、嘎查村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科技人员,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享受工资、补贴方面的优惠待遇;在评定职称时,主要考核其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实绩和业务水平;并优先解决其非城镇户口配偶和子女的城镇落户问题。
苏木乡镇、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农牧民技术人员给予适当的经济补贴,或者承包给适当的机动地。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有与开展工作相适应的办公场所、试验基地、仪器设备、生产资料等必要的工作条件。各级各类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试验基地的具体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禁止任何部门和单位侵占、无偿调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财产。
第三十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院校开展有偿服务和兴办为农业服务的经营实体,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和信贷优惠,各级财政应当在资金上给予扶持。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采取技术与物资相结合的方式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时,可以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配套经营化肥、农药、兽药、农膜、种子、饲料、农机等农业生产资料。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有偿服务和兴办为农业服务经营实体所得收入,主要用于发展农业技术推广事业,适当用于改善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工作、生活条件,有关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不得要求其上缴利润和管理费,也不得因此核减其各项经费。
第三十五条 旗县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开展技术培训和专业进修,不断提高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能力,每年培训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时间不得少于15天。
第三十六条 任何机关、部门不得擅自抽调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科技人员从事与本职无关的工作,也不得挤占其编制或在其中安排不符合条件的工作人员。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七条 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有下列贡献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推广农业技术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引进或者改进农业技术,取得较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者生态效益的;
(三)宣传普及农业科技知识,培训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农牧民技术人员和农业生产者成绩显著的;
(四)在农业技术推广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在边远贫困旗县及苏木乡镇长期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取得前款规定成绩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度的科技进步奖中划出一定的比例,用于对开发和推广农业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的奖励。
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申请科技进步奖。
第三十九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在苏木乡镇、嘎查村开展有偿技术服务,可以从服务费纯收入中提取不超过50%的比例奖给直接参与的农业技术推广人员。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试验、示范、审定推广农业技术的;
(二)强制推广农业技术的;
(三)违反规定的技术标准、技术规程推广农业技术的;
(四)以推广农业技术为名,采取欺诈等非法手段,骗取资金和物资,牟取暴利的;
(五)弄虚作假,剽窃他人科研和推广成果,骗取表彰和奖励的;
(六)利用职权非法干扰、妨碍推广农业技术的;
(七)截留、挪用农业技术推广资金,侵占、无偿调用农业技术推广办公场所、试验基地、仪器设备和其他财产的;
(八)擅自撤销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或改变其性质,挤占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编制或在其中安排不符合条件工作人员的。
第四十一条 在农业技术推广中,经营销售假冒伪劣农业生产资料和其他产品的,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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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八十四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6月29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根据行政许可项目和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全面清理的需要,决定对《安徽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十三条修改为:“图书出版单位在本埠以外设立编辑部或者其他分支机构,必须经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马来西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


(一九九O年三月三十一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以下称“缔约方”);
  为发展两国间的经济合作,愿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鼓励和保护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并为之创造良好的条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在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根据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其领土内作为投资的各种资产,主要是:
  (一)动产和不动产及其他物权,如抵押权、留置权或质权;
  (二)公司的股份、股票和债券或在该公司的其他形式的利益;
  (三)金钱请求权或具有财政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版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工艺流程、商名和商誉;
  (五)法律授予的经营特许权,包括勘探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上述“投资”一词,
  在马来西亚领土内的投资,系指根据马来西亚立法和行政实践,在由马来西亚适当的部归类为“批准项目”中进行的全部投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投资,系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和行政实践,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适当的实审批机构批准的全部投资。
  所投资产形式上的任何变化不应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但该变化不得违背对原投入资产的批准。
  二、“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产生的款项,主要包括,但不限于利润、利息、资本利得、股息、提成费和酬金。
  三“投资者”一词,
  在马来西亚方面系指:
  (一)依据马来西亚宪法,为马来西亚公民的任何人;
  (二)在马来西亚领土内设立或合法组建的任何有限或无限责任公司或任何法人、社团、合伙或个体业主。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其住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经济实体。
  四、“自由兑换货币”一词,系指任何广泛使用于国际交易支付的货币,并且该货币在主要市场上随时有买主。

  第二条 促进和保护投资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为之创造有利条件,并依据其法律赋予的权力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应始终受到公正和公平的待遇,并享受充分的保护和安全。

  第三条 最惠国条款
  一、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资的待遇,不应低于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所受到的待遇。
  二、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由于该另一方领土内的战争或其他武装冲突、全国紧急状态、叛乱、暴乱或骚乱遭受了损失,假如该缔约另一方采取任何恢复、补偿、赔偿或其他解决办法,所受待遇不应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四条 例外
  本协定中有关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待遇的条款不应解释为缔约任何一方有义务因下述情况而产生的投资利益、特惠或特权给予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
  (一)缔约任何一方已经或可能参加的任何现存或将来的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共同对外关税区、货币联盟或类似的国际协议或其他形式的区域合作;
  (二)接受旨在合理时间内组成或扩大上述同盟或区域的协议;
  (三)主要或全部是关于税收的国际协议或安排,或主要或全部是关于税收的国内立法;
  (四)有关边境贸易的安排。

  第五条 征收
  一、缔约任何一方都不应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采取任何征收、国有化措施或其效果相当于征收或国有化的任何剥夺措施,除非符合下列条件:
  (一)采取该措施是为公共目的并根据采取征收措施缔约一方的法律程序;
  (二)该措施是非歧视性的;
  (三)该措施伴有公平合理的补偿规定。
  二、补偿应按征收公布或为公众知道前一刻投资的市场价值为基础计算。若市场价值不易确定,补偿应根据公认的估价原则和公平原则确定,尤其应把投入的资本、折旧、已汇回的资本、更新价值和其他有关因素考虑在内。补偿应以可自由兑换货币自由转移,支付不应无故迟延。

  第六条 投资的汇回
  一、缔约一方应按其法律和法规,允许以任何可自由兑换的货币转移下列款项,并不得无故迟延:
  (一)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从其投资中取得的净利润、股息、提成费、技术援助费和技术费、利息和其他经常性收入;
  (二)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全部或部分清算其投资所得款项;
  (三)缔约一方投资者向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偿还贷款的款项,该贷款已由缔约双方承认为投资;
  (四)与承包项目有关的支付;
  (五)缔约另一方国民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经允许从事与投资有关工作的收入。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转移应按下列汇率进行:
  (一)在马来西亚方面,按转移之时通用的汇率。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按转移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官方汇率。
  三、缔约各方承诺给予本条第一款所述转移的待遇,应与第三国投资者产生于投资的转移的待遇相同。

  第七条 投资争议的解决
  一、如果投资者对被征收的投资的补偿款额有异议,可向采取征收措施的缔约一方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在申诉提出后一年内仍未解决时,应投资者的请求,由采取征收措施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或国际仲裁庭对补偿予以审查。
  二、缔约一方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之间关于该投资者在缔约一方领土内有关投资的争议或分歧应尽可能友好解决。
  三、如果该争议或分歧自任何一方要求友好解决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能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解决,双方又未商定其他解决程序,有关投资者可选择下述一种或两种解决方法:
  (一)向投资所在缔约一方的行政主管部门或机构申诉并寻求救济;
  (二)向投资所在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四、有关补偿款额的争议和双方同意的其他争议,可以提交国际仲裁庭。
  上述国际仲裁庭应按下述方式专门设立:争议双方应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委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仲裁庭主席。从争议一方通知另一方将争议提交仲裁之日起两个月内委派仲裁员,四个月内委派主席。
  如果某项委派未在上款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又无其它约定,任何一方可以请求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主席进行必要的委派。
  仲裁庭应参考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华盛顿签订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或《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自行制定仲裁程序。
  仲裁庭应根据本协定的规定、有关的国内立法、缔约双方间签订的协定和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仲裁庭应在有关双方共同选定的第三国工作,如果在仲裁庭最后一名仲裁员被委派后四十五天内未能选定工作地点,则在斯德哥尔摩工作。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应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拘束力。
  仲裁庭作出裁决时,应陈述其法律依据,并应任何一方的要求,对其进行解释。
  各方应负担其委派的仲裁员和其参与仲裁程序的费用。仲裁庭主席的费用由双方平均负担。
  五、除本条上述规定外,缔约一方投资者与投资所在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之间的争议,可以根据双方订立的仲裁条款通过国际仲裁解决。
  六、在仲裁程序终止之前和缔约一方不遵守或不履行仲裁庭作出的裁决之前,缔约任何一方不得通过外交途径追究已提交仲裁的事宜。

  第八条 缔约双方之间争端的解决
  一、缔约双方有关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二、如在六个月内不能按上述方式解决争端,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应将争端提交仲裁庭。
  三、仲裁庭应按下述方式逐案设立。缔约双方应在收到要求仲裁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随后推举一名第三国的国民,由缔约双方批准任命为仲裁庭主席。仲裁庭主席应自其他两名仲裁员委派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委任。
  四、如果在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出必要的委派,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委派,如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所述职责,应请副院长进行必要的委派。如副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也不能履行此项职责,则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进行必要的委派。
  五、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庭应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和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均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仲裁庭应说明其作出裁决的依据。
  六、缔约双方应负担各自委派的仲裁员的费用。仲裁庭主席和仲裁庭的有关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九条 代位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代表机构依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的担保向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任何权利或请求权转让给了该缔约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并承认该缔约一方对上述权利或请求权的代位。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不得超过该投资者的原有权利或请求权。

  第十条 住所位于第三国的投资者
  如果为缔约一方投资者拥有或控制的某一第三国公司根据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该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进行了投资,只有在该第三国无权或放弃要求补偿的权利时,本协定的有关条款方可适用于此种投资。

  第十一条 更优惠待遇
  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和法规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投资的待遇较本协定规定的待遇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第十二条 适用的投资
  本协定适用于在其生效之前或之后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根据缔约另一方的立法或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第十三条 生效、期限和终止
  一、本协定于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各自已完成本协定生效所需的国内程序之日起三十天后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十五年,除非根据本条第三款规定予以终止,本协定应继续有效。
  三、在本协定第一个十五年有效期满后或此后的任何时间,缔约任何一方可终止本协定,但应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四、对于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或取得的投资,本协定所有其他条款的规定应自该终止之日起继续有效十五年。
  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的签字人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吉隆坡签字,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马来文和英文书就。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本协定各种文本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马来西亚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