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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运输飞行人员飞行时间、值勤时间和休息时间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2:19:57  浏览:85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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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运输飞行人员飞行时间、值勤时间和休息时间的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民航运输飞行人员飞行时间、值勤时间和休息时间的规定
1993年8月18日,民航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保飞行安全,防止飞行人员疲劳,保护飞行人员的身体健康,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所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经营航空运输业务的航空承运人和从事航空运输飞行的飞行人员。
第三条 在考核运输飞行人员的飞行时间时,应包括其参加各类飞行的飞行时间。
第四条 在执行抢险、救灾、急救、专机等特殊飞行任务时,如果预计的飞行时间、值勤时间超过本规定有关条款的限制,需经航空承运人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如情况紧急,可先执行任务,后补报。
在飞行中,如果因天气原因等不可预见的情况造成返航、备降,导致飞行时间超过了本规定第三章第八条限制的,该次飞行不按违反该项条款处理。但在执行本规定第三章的其他各项条款时,上述飞行时间仍须按实际飞行时间计算。

第二章 定 义
第五条 飞行时间:指从航空器为准备起飞而借本身的动力自装载地点开始移动时起,直到飞行结束到达卸载地点停止运动时为止的时间。
第六条 值勤时间:指飞行人员在执行由航空承运人安排的飞行和地面任务中所花费的时间。值勤时间应包括:
(一)飞行前准备时间。
(二)飞行时间。
(三)飞行后工作时间。
(四)中途经停站的过站时间。
(五)地面训练和其它工作时间。
第七条 休息时间:指飞行人员从到达休息地点起,到为执行下一次任务离开休息地点为止的时间。

第三章 飞行时间限制
第八条 在任何连续24小时内,飞行时间限制如下:
(一)单套机组:最多飞行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所飞航段不得多于4段。对于航段不多于2段的飞行,最多飞行时间不得超过9小时。
(二)增加一名正驾驶的单套机组:最多飞行时间不得超过10小时,所飞航段不得多于6段。对于中间没有经停的飞行,最多飞行时间不得超12小时。
(三)双套和双套以上机组:最多飞行时间不得超过16小时。
第九条 在任何连续48小时内,最多允许飞行时间不得超过16小时。
第十条 在任何连续7天内,国内航线不得超过35小时,国际和地区航线不得超过40小时。
第十一条 1个日历月内,不得超过100小时。
第十二条 1个日历年内,不得超过1000小时。

第四章 值勤时间限制
第十三条 在任何连续24小时内,值勤时间限制如下:
(一)单套机组:不得超过14小时。
(二)增加一名正驾驶的单套机组:不得超过16小时。
(三)双套和双套以上机组:不得超过20小时。
第十四条 因特殊情况,机组超过值勤时间,在执行任务后,应安排不少于24小时的休息。

第五章 休息时间的规定
第十五条 每日(或任何连续24小时内)飞行结束后,必须安排飞行人员两倍于飞行时间的休息时间,并且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少于8小时。对于跨4个时区以上的飞行,必须安排飞行人员三倍于飞行时间的休息时间。
第十六条 在任何连续7天内,必须安排飞行人员至少一次连续24小时的休息。
第十七条 对于安排双套机组或有附加机组成员的飞行,航空承运人必须在飞机上为不上座的飞行人员准备休息座位,任何人员不得占用。对于执行国际航线运输任务的飞行,飞行时间超过12小时的,航空承运人必须在飞机上为飞行人员准备休息坐位或卧具。

第六章 航空承运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航空承运人在制定生产计划和实施飞行时,不得违反本规定的条款,并应有切实可行的方案和手段以保证本规定的执行。
第十九条 飞行任务书和有关飞行人员飞行时间、值勤时间的记录应至少保存两年,有关人员检查时,应提供协助。
第二十条 航空承运人应当每月向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书面报告所属飞行人员的飞行时间情况。

第七章 飞行人员的责任和权力
第二十一条 飞行人员在执行飞行任务前,如果其飞行时间已超过本规定有关条款的限制,不得参加飞行;如果在执行飞行任务前并未超过,但在执行飞行任务中有可能超过飞行时间限制时,应当及时向领导或有关部门提出,请求更改飞行计划和安排。
第二十二条 飞行人员在执行任务中,应准确地记录各种有关时间。
第二十三条 飞行人员有责任如实地向领导和检查人员反映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飞行人员有权拒绝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安排的超时飞行。

第八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航空承运人所属的飞行人员,月飞行小时如有超时100小时的,由其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按超过者的超过数每小时500元计算,向航空承运人处以罚款,并对航空承运人的法人代表和主管领导处以上述罚款总数的10%。
注:1997年1月6日民航总局已对此条进行修正,修正内容如下:
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航空承运人所属的飞行人员,月飞行小时如有超过100小时,由其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按超过者的超过数每小时500元计算,向航空承运人处以罚款,但每次罚款数最高不超过30000元。如在一年之内发现同一个飞行员数个月违反飞行时间规定,则应当分别计算罚款数额。”
第二十六条 飞行人员在一年之内月飞行小时超过飞行时间限制规定三次的,由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给予暂停其飞行执照3个月的处罚。
注:1997年1月6日民航总局已对此条进行修正,修正内容如下:
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航空承运人所属的飞行人员年飞行小时超过规定的,由其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按超过者的超过数每小时1000元计算,向航空承运人处以罚款,但每次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
第二十七条 对航空承运人违反本规定情节较重,并造成一定后果的,民航总局将责令该承运人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民用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在收取罚款时,应当出具正式罚款收据,所罚款项全部上交国库。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负责解释,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监督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1年10月10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制定的《民航飞行人员飞行、值勤和休息时间的规定》同时废止。其他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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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城管业务投诉处理及举报奖励办法(试行)

广东省深圳市城市管理局


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城管业务投诉处理及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2005年4月18日)

深城管〔2005〕77号

  为鼓励广大市民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行为的举报投诉,及时处理违反城市管理法规的行为,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城管业务投诉处理及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城管业务投诉处理及举报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鼓励广大市民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行为的举报投诉,及时处理违反城市管理法规的行为,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举报投诉,是指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投诉人)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向市、区城市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城管部门)提供线索、反映情况的行为。
  第三条 投诉人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的举报投诉,由城管部门对第一投诉人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四条 凡举报投诉下列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经城管部门查证属实的,分别按如下标准对投诉人给予奖励:
  (一)乱搭建:按搭建物的建筑面积奖励,每平方米奖励1元,不足20平方米的,按20平方米计算;最高奖励不超过500元。
  (二)堆放垃圾、余泥渣土或污染道路:按垃圾体积或污染的道路面积奖励,敞开堆放垃圾0.5立方米以上、余泥渣土1立方米以上或者污染道路10平方米以上,超过12小时未予清理的,奖励20元。
  (三)乱张贴广告:
  1.乱张贴广告的,按撕下的纸张大小奖励:纸张小于16K的,每张奖励0.01元;纸张大于16K的,每张奖励0.02元。
  2.大量印制广告并张贴的,按查获广告的数量奖励:纸张小于16K的,每张奖励0.005元,纸张大于16K的,每张奖励0.01元;查获的广告数量超过2万张的,奖励200元;最高奖励不超过500元。
  (四)无证行医:举报无证行医的,每次奖励20元。一个月内在同一地点重复举报的,按一次计算。
  (五)非法屠宰:举报屠宰点一次屠宰生猪30头以上,或者屠宰牛10头以上、羊45只以上、狗45条以上者,各奖励100元。一个月内在同一地点重复举报的,按一次计算。
  (六)违法设置户外广告,按广告面积奖励:违法设置大型户外广告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不足120平方米的奖励50元,面积超过120平方米的奖励100元。
  (七)道路桥梁设施损坏:
  1.发现并报告桥梁结构安全隐患(如梁、柱歪斜,结构变形、位移等)的,奖励200元;
  2.举报偷盗桥梁栏杆的,奖励50元;
  3.举报车辆撞坏桥梁栏杆、防撞墙的,奖励50元;
  4.发现并报告路面天吊窿(即路面出现小洞,基础被淘空而影响稳定)的,每处奖励100元;
  5.举报偷破偷挖主干道、快速路的,奖励100元;
  6.举报偷破偷挖次干道以下等级市政道路的,奖励50元。
  (八)偷盗、损坏路灯设施:
  1.举报撞断路灯杆的车主并提供其车牌号的,奖励100元;
  2.举报偷盗、破坏路灯设施的,奖励100元;
  3.抓获偷盗、破坏路灯设施嫌疑人的,奖励200元。
  (九)破坏绿化:
  1.举报偷砍树木或者其他破坏绿化行为的,每次奖励50元;
  2.举报侵占绿地的,每次奖励100元。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城市管理法规的行为,均可通过来电、来信、来访等方式向市、区城管部门举报投诉。市、区城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保密的义务,不得向外界透露投诉人的情况。
  投诉人应当如实提供本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及相关情况,并提供被投诉人或单位的详细情况,包括姓名(名称)、地址、违法的基本事实(或基本卫生状况描述)、违法时间及地点。必要时可向城管部门提供必要的照片、录像等资料或材料。
  第六条 市、区城管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立即转责任单位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做出处理。
  第七条 受理投诉举报及奖励程序:
  (一)登记。市、区城管部门对投诉人反映的问题如实记录,同时将投诉人的真实姓名(名称)、联系方式、身份证件等基本情况登记清楚。
  (二)办理。市、区城管部门对投诉人反映的问题进行核实或调查,对违反城市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调查或查处终结后,形成书面材料。
  (三)奖励。投诉人举报投诉的事实经查证属实或被举报的案件办理终结后,自调查结束或案件办理终结之日起30日内,将奖励决定告知第一投诉人。受奖励的投诉人应当在指定期限内,携带有效身份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逾期未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八条 按照分级奖励和不重复奖励的原则,对城市管理方面同一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只奖励1次。市、区城管部门每月组织1次兑奖。
  对城市管理方面同一违法行为有多人投诉的,奖励第一投诉人,由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按照接到举报或投诉的时间先后顺序确定;联合投诉的,由联合投诉人协商确定,各投诉人协商不能确定的,奖金平均分配。
  市城管部门已经按照规定给予奖励的,区城管部门对同一投诉行为不再给予奖励;区城管部门已经按照规定给予奖励的,市城管部门对同一投诉行为不再给予奖励。
  第九条 市、区城管部门应当统计每年的奖励金额,并将所需奖励资金列入部门预算,由市、区财政部门分别划拨。奖励资金单独设帐,专款专用。
  第十条 市、区城管部门应加强奖励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并将奖金的发放情况分别报市、区财政部门备案。由市、区财政部门对奖励资金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弄虚作假骗取奖金的,一经查证属实,取消其奖励资格;已经奖励的,收回奖金,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城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拒不受理举报投诉或受理后不依法进行调查和处理的;
  (二)未经投诉人同意,泄露投诉人情况的;
  (三)挪用、侵吞、非法占用投诉奖励资金的。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武汉市网吧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武汉市网吧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2003年5月26日武汉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6月5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44号公布)



经2003年5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废止2000年8月1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武汉市网吧管理暂行办法》(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