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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淡水渔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1:57:38  浏览:85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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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淡水渔业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淡水渔业管理办法
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水域从事养殖、增殖、采捕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农业局是本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渔业的管理工作。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具体承担渔业行政执法工作。
市、县(市、区)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库渔业工作。
公安、环保、土地、财政、物价、工商、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渔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对渔业生产实行养殖为主、合理捕捞、积极增殖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渔业生产的领导,逐步增加对渔业科学技术研究的投入,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认真组织实施。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渔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做好渔业产前、产中、产后的服务工作。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湖泊、河道、水库、坑塘、涝洼地、废窑坑、塌陷地、地热水、工业余热水等各种适于养殖的水面、滩涂发展养殖业。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或者引进外资从事渔业综合开发。
第六条 对在新开发的荒地、荒水面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从有收入的年份起可按规定免征一至三年农业物产税。
进行水产原(良)种、新品种培育试验的科研机构可按规定减免农业特产税。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收取的承包、租赁、转让和拍卖宜渔荒地、荒水面使用权的资金,专项用于渔业基础设施建设。
第八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产种苗、病害防治、渔药生产等基础设施的建设,搞好水产技术推广和服务工作。
第九条 对在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从事渔业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和检举或者查处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将规划用于养殖业的水面,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养殖使用证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核发。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有水库,除省、市政府确定为饮用水源地的外,应当确定给水库管理单位从事养殖生产。
第十二条 使用国有水面、滩涂从事渔业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养殖使用证规定的用途、时限进行生产。无正当理由未在养殖水域投放苗种或者放养量低于当地同类养殖水域平均放养量的60%的,视为荒芜。荒芜满一年的,由发证机关按当地同等条件养殖水面当年总产值
的百分之十收取荒芜费,并责令其限期开发利用;逾期仍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使用证。
收取的荒芜费交同级财政,用于渔业资源保护管理和渔业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十三条 国家建设征用已利用养殖的水面,用地单位办理用地手续前,应征得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严格限制征用,城市郊区的水产养殖基地,确需征用的,征用单位除按征地标准补偿外,还应当参照征用菜地的办法缴纳开发基金,用于养殖基地建设和渔业开发。
第十四条 对以经营为目的的水产种苗的生产,实行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制度,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每年审核一次。
未取得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水产种苗。
第十五条 从外省、市调进和在本市销售水产种苗的,必须经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检疫,未取得水产种苗检疫合格证的,不得销售推广水产种苗。
第十六条 凡在本市湖泊、河流、水库等进行捕捞天然生长及人工增殖的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并申领捕捞许可证后,方可作业,并按规定交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外地来本市从事捕捞作业的,须持该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介绍信到捕捞作业地的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捕捞许可证。
捕捞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捕捞许可证不得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
第十七条 禁止出售、收购受国家保护的珍贵水生动物。
禁止生产、销售禁用的渔网及其他禁用的渔具。
禁止有省、市政府确定为饮用水源地的水库内从事投放饲料方式的养鱼。
第十八条 为保护渔业资源,在本市水域禁止下列活动:
(一)炸鱼、毒鱼、电力捕鱼和用鱼鹰捕鱼;
(二)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
(三)使用禁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以及使用小于规定最小网目尺寸标准的渔具进行捕捞;
(四)向渔业水域排放、倾倒不符合国家渔业水质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废渣、垃圾和其它污染物质;
(五)在养殖水域内清洗、浸泡有毒器皿和有害渔业资源的其它物体。
第十九条 经批准在河流、湖泊、水库等渔业水域附近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同时建设防治污染及保护渔业生态环境的配套项目,并事先征求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条 在渔业水域周围的农田施用农药、化肥或者因卫生防疫、驱除病虫害等需要向渔业水域喷洒药物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渔业资源。
第二十一条 水库应保持鱼类生产需要的最低水位,最低水位线按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在最低水位线以下必须用水时,须经最低水位线的确定机关批准;用水单位给渔业生产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责令赔偿损失、没收渔具、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渔政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或者偷窃、哄抢、故意损坏渔具、渔船、渔获物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
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渔政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收入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六条 渔政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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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计划免疫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计划免疫管理办法

大政发[1999]93号


第一条 为加强计划免疫管理,预防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提高人民健康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计划免疫是指根据疫情监测和人群免疫状况分析,按照国家规定的免疫程序,有计划地利用疫苗进行免疫接种,以提高人群免疫水平,达到控制或消灭特殊疾病传染或发生的目的。
计划免疫接种对象(简称接种对象),是居住在本市的零至七周岁儿童,预防接种的病种是脊髓灰质炎、百日咳、麻疹、白喉、破伤风、流行性乙型脑炎、流行性脑脊髓膜炎、乙型肝炎、结核等以及经国家和省、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新增加的其他预防接种项目。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内的计划免疫工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计划免疫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和冷链配备等工作。
各级卫生防疫站应在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做好计划免疫疫苗供应、冷链管理、技术培训、咨询服务、统计监测、质量控制、接种效果评估等业务工作。
乡(镇)、街道防疫保健站、中心,统一管理本辖区内各计划免疫接种点的预防接种工作。
经市或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预防接种门诊、防治站和村卫生所(以下简称接种单位),负责预防接种的宣传、通知、接种和登记工作。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做好本单位、本地区计划免疫的宣传、动员和组织工作。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成立计划免疫异常反应及事故鉴定组织,负责本辖区内计划免疫异常反应及事故的鉴定工作。
第六条 实行计划免疫接种证制度。婴儿出生后,其家长或监护人应当到当地接种单位办理《预防接种证》。《预防接种证》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七条 接种对象离开原居住地的,其家长或监护人应到现居住地接种单位交验《预防接种证》。
托幼机构、小学校在办理入托、入学手续时,应收取接种对象的《预防接种证》,并妥善保管;接种对象离开托儿所、学校时,再退给接种对象的家长或监护人。
本办法实施后,接种对象无《预防接种证》或未按规定接种的,应补办证件或按规定接种疫苗。
第八条 接种对象的家长或监护人接到免疫接种通知后,应及时带领接种对象到规定地点接受免疫接种。
第九条 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接种单位应按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进行应急免疫接种。
第十条 从事预防接种的人员,应经专职预防接种培训并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第十一条 用于预防接种的疫苗,由县(市)、区卫生防疫站制定订购计划,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上报市卫生防疫站,由市卫生防疫站统一向国家指定的生物制品生产单位订购,并按计划逐级供应。
第十二条 接种单位应严格按照疫苗使用说明和规定的免疫程序完成接种任务。并坚持一个注射针(管)为一个人注射,注射针(管)用一次消毒一次。接种单位使用的一次性注射器,须经市卫生防疫站检验许可。
第十三条 接种单位或其他医务人员发现计划免疫接种事故、异常反应或与计划免疫接种有关的病人,应及时进行治疗抢救,并立即逐级上报。
怀疑为计划免疫接种事故或有异常反应的,当事人应向所在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在接到结论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重新鉴定。
第十四条 经鉴定为接种事故或有异常反应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属于疫苗质量问题造成接种事故或有异常反应的,疫苗采购供应单位应赔偿当事人的损失。
计划免疫接种事故和有异常反应的鉴定费,可参照医疗事故鉴定收费标准执行,所需医药费从卫生事业费中解决。
第十五条 市政府财政部门要保证计划免疫疫苗经费及时足额到位。
各级政府要保证从事计划免疫工作人员的经费和乡村医生的劳务报酬。
第十六条 计划免疫接种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严格执行市财政、物价、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收取的各项费用纳入财政预算外专户存储,按国家、省、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七条 计划免疫对象可以实行计划免疫保偿制,具体办法由市财政、物价、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卫生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每人200元处以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内(最高不超过3万元)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所经营的疫苗予以销毁。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实施罚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缴财政。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卫生防疫站、接种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传染病流行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28日
媒体与侦查
生产力的迅猛发展促使社会的大幅前进,作为社会的宣传窗口的新闻业,广播业等等宣传行业也不断的推陈出新。而作为宣传行业的载体的媒体(或称之为媒介),理所当然的冲锋在“推新战场”的最前沿!从最早的报纸到广播到电视再到现代的网络,媒体在短短的几百年内由行业内的单一化进化为现代的多元化,媒体所报道和针对的对象范围也不断的扩大,竞争也变得更加的激烈!
侦查是国家机关的一种活动,代表国家的意志。当侦查活动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时,法律赋予其救济的权力(复议或诉讼),但是由于侦查是国家机关的一种活动,代表了国家的意志,体现了国家的公权力,因此对此种活动所产生的损害进行救济注定了它的复杂性和艰难性。这是,外界的影响对救济本身产生了效用,一种积极但又危险的效用。积极在于它可以促进救济能够在公正的环境中进行,危险在于一旦出现媒体偏差反而可能使救济受到不公正的待遇。正所谓“水能载船,亦能覆舟”。可是,当采取救济的时候,公民的合法权益已经受到了损害,这就进一步要求产生一种事前的关系,一种媒体和国家机关在侦查时的关系,就这样,媒体对侦查产生了影响。
一. 媒体对侦查进行监督的必要性和必然性
从技术角度看,侦查可以被视为侦查机关为了搜集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证据,查明犯罪事实而进行的一系列调查活动。随着对个人权利的重视,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必须按照一定的程序,步骤和顺序并履行一定形式的手续,否则法律将给予这种侦查活动以否定性评价,具体表现为侦查得到的相关证据无效。随着国际人权观念的普及和民权运动的发展,现代刑事诉讼关注如何保护涉嫌人员的防御权,约束侦查机关的权力,实现侦查活动的透明性和公开性
但是从传统的角度看,侦查活动的整个过程是以秘密为原则的,具体表现为,第一:对犯罪嫌疑人的保密。侦查机关的整个侦查活动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是绝对保密的,侦察活动不必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公开,嫌疑人无法侦查活动进行现实的监督或进行抵抗,而降低侦查活动对犯罪嫌疑人的侵犯可能性,只能在侦查结束后对侦查阶段侦查机关的侵权行为进行申辩。(如在我国,在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律师是不能介入的,律师只能在侦查机关侦查结束后介入刑事案件)这对保护犯罪嫌疑人权利方面是极为不利的。第二:对社会公众的保密。除非有法院等司法机关有要求,否则,整个侦查活动对社会公众而言是保密的。这样的情况直接导致了社会无法及时了解侦查的情况,无法对侦查进行社会舆论的监督,导致的结果是侦查机关滥用侦查权,严重的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在现代人权保障的理念的影响下,个人不再是国家权力可以任意处置的对象,不再是国家实现某种目的的工具,而成为了一个具有相对独立地位的主体。因此,为了保护这个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受或少受国家公权力的无理侵犯,对于侦查权这种公权力的限制和各种监督也应运而生。包括法律上的程序性限制,实体性限制和本文所要谈到的社会舆论监督。而宣传行业作为社会舆论的带头人,媒体当仁不让的成为行使这种监督权的“勇士”。
二. 媒体对侦查监督的本质
侦查是指侦查机关为了提起和支持公诉而进行的调查犯罪嫌疑人和案件证据的活动。从各国侦查的主体看不外乎两类,警察机关和检察机关。
1. 警察机关。英美法系的警察机关。英国刑事诉讼的侦查主要由警察负责进行。美国实行联邦制政治制度,没有统一的警察机关,联邦和州政府两种警察机关构成了美国的警察机关,两者在行政上没有任何的隶属关系。美国还有联邦调查局和中央情报局两种安全保卫组织也享有侦查权。
大陆法系国家的警察机关。法国警察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行政警察(或称之为国家警察),负责维护秩序,保卫治安;另一类是司法警察负责侦破逮捕犯罪者,并将他们送交司法部门。我国刑事案件的侦破一般由警察(公安机关)负责。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 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此外,我国国家安全机关,其组织体系、职权与公安机关相同,但只限于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
2.检察机关。英美法系的检察机关一般不负责进行侦查活动。大陆法系的检察机关主要执行起诉任务,同时有的国家也定了检察机关一定程度上的侦查职能。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63条规定“在侦查犯罪的行为范围内,警察只能负担辅助检察院的责任,警察只能作出“不允许延误的”决定,对自己的侦查结果应为“不延迟的”交送检察院,由检察院进一步侦查。我国的检察机关一般不负责侦察,但是也有例外。《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2款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比较得出,不管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侦查权一般都是由各国的警察机关或警察机构行使,那么这种侦查权到底是中什么样的公权力呢?
早在西方启蒙运动时期。孟德斯鸠把国家的权力分为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侦查机关在定性时就存在不同观点,有的认为是司法机关,有的认为是行政机关,这就造成了侦查权性质的模糊。笔者认为,侦查权是一种行政权。
司法权的核心是一种裁判权。侦查仅仅是侦查机关为了提起和支持公诉而进行的调查犯罪嫌疑人和案件证据的活动,并没有出现对案件事实作出裁判的行为,因此侦查权不属于司法权的范畴。侦查权是一种行政权。因为侦查权的行使主体普遍只有警察机关和检察机关。警察机关被定性为行政机关,而检察机关(检察机构)也基本认定为行政部门。如英美法系国家认为检察机构是政府的代表,是政府的法律顾问部门;大陆法系则认为检察机关是司法行政部门,既具有司法性质又具有行政职能,但是以行政职能为主。其司法职能只是表现在对案件具有决定是否起诉的具有裁判色彩的权力,但对于侦查职能只是认为是其行政职能中的一个具体表现。行政部门行使国家行政权力,这是理所当然的。另外,虽然侦查是刑事诉讼的一个部分,但是刑事诉讼本身并不完全是一个司法权的运用阶段,其涉及司法权部分仅仅是其整个诉讼阶段的一小部分,所以侦查权是行政权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
社会的发展注定了社会对侦查这种权力进行监督的必然性,而根据上面的分析可以认定侦查权是一种行政权的外在表现形式,作为社会舆论的带头人媒体,对侦查的监督从根本上就是社会舆论对于国家行政权的监督。
三. 媒体对侦查的影响的具体表现
媒体对于侦查的监督是社会舆论对国家行政权的监督,仅仅具有一种社会性并没有法律上的强制力保护,所以对与侦查本身的影响是非常的微弱的。但是并不是这种监督对侦查本身一点作用都不起。因为根据功利论,任何事物有用时它的存在才是必要的。社会舆论监督侦查可以追溯到几百年前,如果这种监督对侦查没有任何影响,那么它早就会随着历史的发展而消亡。而现在恰恰相反,社会要求舆论加强对行政权的监督,这就表明:在一定范围内,社会舆论(媒体)对国家行政权(侦查权)的监督是具有影响作用的
对于媒体对侦查的影响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分析:直接影响和间接影响。
1.直接影响,由于媒体侦查的监督仅仅具有一种社会性而缺乏法律的直接强制性保护,并且法律也没有直接或明确的规定(或者语焉不详),所以侦查机关甚至可以拒绝社会媒体对其侦查行为的监督.因此,媒体对于侦查没有起到直接的影响。
2.间接影响.虽然媒体对于侦查没有起到直接的影响,但是并不是说媒体就不影响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这种影响体现在多个方面。
首先.媒体的报导和监督促进了侦查的公开性。 由于国际人权观念的普及和民权运动的发展,现代刑事诉讼关注如何保护涉嫌人员的防御权,约束侦查机关的权力,侦查部门的侦查活动被要求在一定范围内及时地准确地对社会公众进行公开,媒体是宣传行业的载体,它对社会事件进行报道和进行分析,具有主动性。此时,媒体报道的主动性促进了侦查机关及时的对侦查活动的一部分或全部进行公开,接受社会舆论的监督。
其次.媒体的报导和监督促进了侦查活动的公正性。侦查是指侦查机关为了提起和支持公诉而进行的调查犯罪嫌疑人和案件证据的活动。因此在侦查的过程中,为了查明事实真相,法律赋予了侦查机关某些对犯罪嫌疑人的强制手段,如扣留财物,对嫌疑人进行拘留等。而传统的侦查是建立在秘密原则之上,侦查机关往往为了查明案件真实情况而“不折手段”,这对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是非常不利的。随着个人权利观念的增长,人们要求对这些强制性手段进行公开(或按照一定的公开程序进行)。此时媒体又成为监督这些强制性行为的“先锋”!媒体对侦查机关侦查案件的强制性手段进行监督,促使侦查机关不得不适当的改变原先一些不合法的手段,这样便促进了整个侦查活动的公正性。例如,在我国早些年,刑讯逼供是侦查活动中的一个普遍手段(虽然法律是禁止这种手段的),经过媒体对这种情况的报道促使公众真正认识到刑讯逼供的严重弊端,促使现在侦查机关普遍屏弃了这种“准侦查行为”。
再次.媒体对侦查的报导和监督促进了侦察手段进行了合理的删减。随着社会的发展,犯罪案件的日益复杂化已是一个不容忽视的现实。形形色色的新型犯罪,诸如贩毒、行贿、伪造货币、组织卖淫、网络犯罪等等,因其高度的隐蔽性、组织性以及高超的反侦查手段,对传统的侦查提出了巨大的挑战,于是各种特殊的侦查方法应运而生。但是并不是每一种侦查手段都具有法律上的合法性,媒体对侦查手段进行监督,促使一些合理并合法的手段继续存在,而一些不合法的的侦查手段则消亡。
第四.媒体对侦查的报导和监督促进了侦查手段的提高。媒体对侦查过程进行监督,促使侦查机关不得不使用一些法律上允许的侦查手段,另外,由于一些原先“行之有效”的非法手段不能运用,而又需要查清案件的事实情况,促使侦查机关需要不断的改善、引进或创新侦查手段,以便更好的为侦查服务,查明案件事实。例如,进些年侦查机关所引进的DNA鉴定。
最后.媒体对侦查的报导和监督促使了公众和法律界人士对侦查手段的合理性怀疑,有利于辨明这些侦查手段的“真伪好坏”。由于社会犯罪的多样化,侦查手段也是种类繁多。其中不乏一些行之有效的手段,但是这种侦查手段缺乏法律基础,或者法律基础模糊,经过媒体的报道,公众和法律界人士对此提出了合理的怀疑,可以辨明侦查手段的真伪好坏,这对于这些侦查手段本身是十分有利的。例如诱惑侦查。诱惑侦查是指为了侦破某些极具隐蔽性的特殊案件,侦查人员或其协助者,特意设计某种诱发犯罪的情境,或者根据犯罪活动的倾向提供其实施的条件和机会,待犯罪嫌疑人进行犯罪或自我暴露时当场将其拘捕的一种特殊侦查手段。但是由于其缺乏法律上的依据因此受到学界的一片怀疑,促使侦查机关重新开始认识这种行之有效的侦查手,促使立法界考虑把诱惑侦查纳入法律的轨道!
四. 媒体对侦查的影响的深层次表现
侦查权是一种行政权的外在表现形式。媒体对其进行监督从本质上看是对国家行政权的监督。因此媒体的深层次影响就表现在就促进行政机关(侦查机关)依法行政,促进了法治的进程。再细化,笔者认为就是客观的影响了行政执法人员(侦查人员)的素质和水准。
制度再先进没有素质较高的人员进行实施,那就等于是在纸上谈兵。执法人员的素质能够客观的体现一个国家法治的程度。以我国为例,执法人员(仅指侦查人员,下文也称为侦察员)的素质一直是媒体呼吁的焦点,从早些年侦察员的职业素质和文化素质低下的状况到现在侦察员的整体素质有了初步提高,其中和媒体的呼吁是分不开的。这种提高对于我国的法治化进程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因为提高侦察员的素质在一定程度上也减少了一些粗暴的侦查手段的使用,因为高素质的侦察员不需要使用不合法的侦查手段也能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这就促进了法治化的进程。
五. 结束语
侦查作为一种国家公权力的外在表现,加之在现代人权保障的理念的影响下,对于侦查这种权力就必然要进行各方面的监督,以免国家利用这种权力对公民的合法权益进行侵犯。社会舆论监督是社会本身对某事物进行的监督,媒体是社会舆论的先锋战士,当然的冲向了监督侦查的最前线,对侦查起到了一定的积极的影响。但是由于这种监督缺乏法律的强制力保护,因此这种影响只能局限于一些间接的影响,所以对于侦查的监督更加的要求国家对其进行法律上的强制监督,以规范侦查活动,避免或者减少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侵犯!


作者:严健
EMAIL:yanjian0512@sina.com.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