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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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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7月31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31日公布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四章 罚 则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但用于建设工程的建筑材料、装饰材料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增加质量投入。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标准或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条 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本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州(地、市)、县(区)人民政府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商检、卫生等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用户、消费者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组织等社会团体和新闻媒介,对产品质量实行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投诉产品质量问题。

第二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积极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依法向有关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和产品质量认证。
第七条 对重要工业产品、农用生产资料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和健康的产品,实行售前报检制度。报检产品目录、期限和办法,由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实行监督抽查、统一检查、定期检查和日常检查相结合的制度,以监督抽查为主。检查结果应告知被检查者并定期公布。
(一)监督抽查是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包括国家和地方的监督抽查,是有计划地对重点产品质量进行较大规模的检查。
(二)统一检查是根据国家要求,对某类产品质量进行全省范围的检查。
(三)定期检查是根据本省的实际和需要,按照确定的产品检验目录和检验周期进行的检查。
(四)日常检查是对在质量监督管理活动中发现的,以及用户、消费者举报、投诉和反映质量问题较多的产品进行的检查。
前款规定的各种监督检查除日常检查外,在规定周期内,不得重复检查。若有重复检查,被检查者有权拒绝。
第九条 全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由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统一下达并组织实施。州(地、市)、县(区)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经上一级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后实施。各级行业主管部门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经同级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协调后实施。
第十条 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有关合同、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电函和有关资料;
(二)询问被检查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有关证人,并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要求被检查人提供产品合格证明或检验报告;
(四)实地查验产品质量情况;
(五)依法封存或扣押证据可能灭失、国家明令禁止生产销售及可能产生社会危害的产品,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经国家或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审查认可后,方可在授权范围内进行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和检验依据: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经备案的企业标准;
(三)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合同约定及其他方式明示的质量要求;
(四)国家和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批准的产品质量评价规则和规定。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对产品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委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受检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根据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计划、检验任务书或其他有效文件,按照规定的程序、方法和数量抽取样品进行检验,并及时出具真实、准确、公正的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
检验所需样品由被检者无偿提供,检验后的样品,除检验损耗外,在留样期满后均应退还被检者。
第十四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出具的产品检验结果负责,不得伪造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
被检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承检单位或下达检验任务的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及上一级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检,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五条 处理产品质量争议时,应以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或结论为准。
第十六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受检者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不得披露或泄露。
第十七条 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抽查所需的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其他部门安排的监督抽查所需费用从部门自有资金中列支。
统一检查、定期检查、日常检查和售前报检的检验费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八条 生产者对其产品应实行严格的质量检验制度,确保产品质量。
销售者必须对所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应在进货时实行索证和验收制度。销售的产品在保证期限内,非由用户或消费者使用或保管原因所造成的质量问题,由销售者先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产品的修理、更换、退货和赔偿,或依双方约定予以解决。

第十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
(二)失效、变质的;
(三)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条码标志、生产许可证标志、产品质量证明的;
(四)伪造、冒用产地、厂名、厂址的;
(五)伪造生产日期或失效日期的;
(六)以不足含量冒充明示含量或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七)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
(八)国家明令淘汰和有关法律、法规禁止的。
第二十条 销售者进货时应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以保证销售的产品质量。对难以确定进货产品的质量状况时,应当申请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保证期限有特别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销售耐用消费产品的,应当明示产品的质量保证期限;未明未产品质量保证期限的,推定该期限为三年。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品,必须经改正符合规定后,方可生产、销售:
(一)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
(二)无中文标明产品名称、厂名和厂址的;
(三)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主要成份、配料、生产日期、保质期、失效日期、警示标志或说明而末标明或说明的。

第二十三条 对达不到原标注等级,但仍属合格品范畴的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或者采用其他明示方法,标明该产品所达到的实际等级后,方可出厂、销售。
对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产品,但仍有使用价值,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或者采用其他明示方法,标明“处理品”、“等外品”、“残次品”等易于消费者识别的字样后,方可出厂、销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售出的产品在规定或明示的产品质量保证期限内,不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或不符合明示质量状况和要求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 修理者应当严格执行修理技术规范,保证修理质量。修理后的产品在保证使用期限内发生修理项目的质量问题,修理者应无偿修理;造成损失的,修理者应负责赔偿。
第二十六条 产品实行监制的,监制者应当履行监制职责,并对所监制的产品质量负连带责任。
第二十七条 产品质量责任属于生产者或供货者的,用户、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要求赔偿或追偿,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处理。
第二十八条 承印、制作产品标识、包装的,应当查验有关证明,不得印制和提供假冒的产品标识和包装,不得向非委托人提供产品标识和包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转让、买卖产品标识和包装。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
(二)生产、销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以不足含量冒充明示含量,或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的;
(三)生产有关法律、法规禁止生产或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
(四)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
第三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条码标志、生产许可证标志、产品质量证明、生产日期的,视其情节,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产品货值金额总值20%—50%的罚款。
非法承印、制作或转让、买卖产品标识、包装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承印、制作或转让、买卖的产品标识、包装和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1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擅自启封、隐匿、转移、销毁、销售被封存或扣押产品的,处以封存或扣押产品货值1—3倍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质量监督检查或依法抽样、检验的,应予警告,责令其产品暂停出厂、销售,对直接责任者处以500元—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伪造检验数据或者伪造检验结论的,责令更正,处以所收检验费1—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对实行报检的产品拒不报检进行销售的,责令限期报检,逾期不报检的,其产品按不合格产品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程序规定予以处罚。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纵容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十九条所列产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监督检查机构工作人员的行政违法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由作出行政行为的部门先行赔偿,再视情节向直接责任人追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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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代表团在《不扩散核武器条约》第八次审议大会上提交的关于无核武器区问题的工作文件

中国


中国代表团在《不扩散核武器条约》第八次审议大会上提交的关于无核武器区问题的工作文件


  中国代表团谨提请将下列要点纳入第二主要委员会的报告和审议大会的最后文件:

  一、建立无核武器区对推动核裁军和防止核武器扩散、促进全球和地区的和平与安全具有重要意义,也是建立无核武器世界的重要步骤。

  二、联合国裁军审议委员会于1999年通过的关于建立无核武器区的指导原则应得到忠实遵守。

  三、国际社会应积极支持有关国家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自行协商、自愿协议的基础上建立无核武器区。

  四、欢迎《非洲无核武器区条约》及《中亚无核武器区条约》生效。国际社会应鼓励无核武器国家继续就建立新的无核武器区提出倡议并付诸努力。

  五、国际社会应切实履行1995年《不扩散核武器条约》审议大会达成的中东问题决议,支持中东国家建立中东无核武器和其他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区的努力。中方认为,中东国家就如何落实上述决议提出的有关主张应予充分重视。

  六、所有核武器国家都应承诺无条件不对无核武器国家和无核武器区使用或威胁使用核武器,并就此缔结国际法律文书。

  七、所有核武器国家都应尊重无核武器区的法律地位,签署有关无核武器区条约议定书,并采取切实步骤,落实各无核武器区条约及其有关议定书规定的安全保证。
在理论上和实践中,一直认为民事程序不能解决婚姻登记效力纠纷。比如,婚姻法解释三新闻发布稿和时任最高法民一庭庭长杜万华 “答记者问”以及吴晓芳法官均认为:程序瑕疵婚姻效力不属于民事审查范围。[1]恰恰相反,行政程序无法对婚姻效力进行正确判断,民事程序才是判断婚姻效力的有效途径。对此,我在《反婚姻诉讼法分裂法》一文有论述。[2]除此之外,还有一大误区需要澄清:即认为婚姻当事人一方身份不明或下落不明的案件,无法通过民事程序解决;[3]因而,实践中,对于使用虚假身份结婚,当事人提出离婚或在民事诉讼中请求确认婚姻效力时,法院一般都不予受理,或受理后裁定驳回起诉或动员撤诉。

如武汉市新洲区的鲁某某与林红胜未婚先孕,但鲁某某未达到法定婚龄。2003年鲁某某与林红胜商定伪造鲁某某虚假户口,以“鲁仙丽”的名义与林红胜登记结婚。婚后因家庭矛盾,鲁某某离家出走。2012年5月林红胜到新洲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官审理后则认为,“鲁仙丽”是个不存在的“空气人”,没有明确被告,法院无法受理和判决离婚,最后林红胜撤诉。[4]对于使用虚假身份结婚,或者一方下落的案件,在民事诉讼中,往往以没有“没有明确的被告”等理由,拒绝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这实际上是一种误区。

一方身份不明或下落不明的案件,不影响民事立案和审判

其一,姓名不等于身份与,身份不明不等于“虚拟人”或 “空气人”。首先应当明确身份与姓名的关系。姓名并不等于身份,姓名是一个人的身份代号,特定的姓名可以代表特定身份的人。但姓名又不完全等同一个特定身份的人,姓名只是附着于身份人上的一个特殊的代号或标志。一个特定的身份人并不完全由单一的姓名构成,而要由他的外貌(五官、身材等)、血液、生产父母、出生年月日(或出生证明)、档案资料、姓名等多种要素构成。姓名并不是决定一个人身份的主要因素。事实上,一个特定身份的人,在出生时就决定了他的原始身份,之后即使变更自己的姓名或者假借他人的姓名或身份,并不能改变自己的基本身份。一个犯罪分子不论怎样改名换姓,甚至整容,都无法改变和否认他最原始的身份,公安机关仍然要依法对其抓捕打击。这就是姓名不能改变身份、姓名不能等同身份的原因。因而,身份不明或使用虚假姓名结婚者并不是一个“虚拟人”,他仍然是一个现实生活中的真实人,只是这个人使用的身份信息虚假而已。

其二,“被告身份不明”不等于“没有明确的被告”。认为“被告身份不明”属于“没有明确的被告”,这是对法律的理解错误。“没有明确的被告”与“被告身份不明”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没有明确的被告”,就是没有特定的诉讼主体,没有审判对象。而“被告身份不明”,则是“有明确的被告”,只是被告的身份信息不甚明确。这不仅在民事诉讼应当如此理解,在刑事诉讼中对于许多身份不明的犯罪者也同样作为刑事被告定罪判刑。如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无名氏盗窃案件,犯罪嫌疑人拒不供述自己的真实姓名,法院依法判决“无名氏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5]

在婚姻案件诉讼中,当事人针对婚姻登记中的另一方起诉,其对象具有特定性和明确性,不论其具体身份是否明确,均不属于“没有明确的被告”,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

其三、法律并不要求被告的地址等身份必须明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条规定,只要“有明确的被告”即可,并不要求被告身份准确、地址明确。“有明确的被告”,而无法查明当事人真实身份或下落者,不影响法院对案件的受理和审理。

对使用虚假姓名登记结婚的案件,原告提供了双方婚姻登记事实或相关证据,经法院核实双方确实进行了婚姻登记,法院应当认定使用虚假姓名登记的人为一方婚姻当事人。因而,婚姻案件都“有明确的被告”。至于被告的真实姓名或具体地址不明,只是被告身份的部分要素或情资不清,而不是没有明确的被告。原告起诉的就是婚姻登记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认定有明确的被告。

其四,“被告身份不明”,不影响民事立案或送达。一是可以立案后公告送达。即可以将身份不明人作为当事人,采取公告送达。公告送达是民事诉讼常用的送达方式,对“被告身份不明”案件,依法立案并公告送达有其充分的法律根据。二是行政诉讼对下落不明者也只能公告送达,民事诉讼有何不可?民事诉讼设立公告送达的意义何在?

其五,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对于身份不明或下落不明的审理方法并无本质区别。在行政诉讼中,无法查明其真实身份时,也只能将婚姻登记中所登记的虚假身份人作为当事人,判决撤销婚姻登记也同样只能以婚姻登记中的虚假身份当事人作为撤销对象。这在民事诉讼种同样适用,而且在民事诉讼中更具灵活性和优越性。因为在民事诉讼中可以将身份确认与婚姻效力确认同时解决,并可将子女财产问题合并审理。比如对现实生活中的某一具体人与婚姻登记中的虚假身份是否同一人,或者是否由其使用虚假身份登记发生争议时,法院可以首先对婚姻登记身份加以确认,然后再确认婚姻的效力。对于身份明确或下落不明的婚姻案件,能够查明身份的,在民事判决书中加以确认,并以其所查明的真实身份作为最后判决认定的当事人。

如前面介绍的武汉市新洲区的鲁某某与林红胜案件,鲁某某以“鲁仙丽”的名义与林红胜登记结婚的事实非常清楚。法院可以直接在判决书中认定“鲁仙丽”的真实身份就是鲁某某,以鲁某某作为婚姻当事人。在确认当事人身份之后,再对鲁某某与林红胜的婚姻效力进行实质审查,并作出判决。因而,法院将鲁某某作为“空气人”,其思维显然有问题。实践中,大量兄弟或姐妹之间冒用身份结婚,真实身份都是清楚的,都可以直接在判决书中加以确认,并解决婚姻效力问题。

对于不能查明真实身份的,则直接以婚姻登记所记载的身份作为当事人。如1997年,家住梁湖镇的老章大龄未婚,经人介绍与云南女子王天荣认识,同年登记结婚。由于老章婚前已去过王家,就没有细究王天荣的身份。婚后两人倒也相安无事。直到2004年,王天荣突然离家出走,再也没有回来。2011年3月底在办理离婚手续时,却被告知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亨地乡长松林村并无王天荣此人,公安网上也无王天荣人口信息。生活了14年的“王天荣”其实并不真实存在,老章多次诉讼离婚未果,无法解除婚姻关系。走投无路的他在律师的建议下,决定尝试用行政诉讼的方式撤销两人的婚姻登记行为。[6]实际上,本案行政诉讼面临超诉讼期限风险等,通过民事程序完全可以解决。在民事诉讼中,如果无法查明王天荣的真实身份,可以在判决事实中予以说明,并将婚姻登记记载的王天荣身份作为当事人。因而,本案可以直接以王天荣作为诉讼当事人,然后处理实体问题。

总之,无论是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能够查明和确认真实身份者,则认定当事人的真实身份;无法查明其真实身份时,都只能以结婚登记上的姓名作为当事人。由于身份错误婚姻案件实体处理十分复杂,在此不作深入研究。总的原则是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既可以认定婚姻成立有效,也可以认定婚姻不成立或无效,不能一刀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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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8月版,第7——8页;第16页。杜万华 程新文 吴晓芳《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2011年 第17期

[2] 《反婚姻诉讼法分裂法》详见北京大学法律信息网: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Html/Article_79336.shtml

[3]原琳《如何认定假冒他人结婚的婚姻效力》,光明网http://court.gmw.cn/html/article/201302/27/120822.shtml,2013-02-27 ;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陈晨《从形式审查到实质审查的转变——论我国婚姻登记行政诉讼的审查标准》载《审判权运行于行政法适用问题研究》(全国法院系统第二十二届学术讨论会论文集),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1月出版,第751——759页。

[4]妻子结婚时编造假信息 男子和"空气人"离婚遇难题

http://www.hb.xinhuanet.com/2013-04/05/c_115277057.htm



[5]见《人民法院报》2011年2月25日

[6]老婆跑了7年 想离婚却离不了,

http://www.shangyuribao.cn/html/2011-07/28/content_560577.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