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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4:09:03  浏览:92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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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6年7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立法,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是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在同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前提下,依照下列情况制定地方性法规:
1、国家法律明确规定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
2、有关全区人民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和涉及公民权利义务的重大问题,国家尚无法律规定,而我区又迫切需要制定的;

3、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自治区的实际情况,需要制定执行国家法律的补充规定的;
4、根据南宁市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实际需要制定的;
5、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制定的。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四条 下列单位和人员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地方性法规议案:
1、自治区人民政府;
2、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3、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4、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委员会;
5、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四人以上;
6、南宁市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条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的单位,应在每年年终前提出下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计划,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定,临时需要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不在此限。
第六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年度计划,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后,各有关提出单位应及时组成起草小组,深入调查研究,抓紧起草工作。
第七条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的单位在起草地方性法规过程中,必须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做好协调工作,再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八条 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附有对该草案的说明及必要的参阅材料。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四人以上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可以不附法规草案和说明。但应说明提出法规议案的理由、宗旨、法律依据和法规主要内容,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有关委员会研究草拟法规草案,并进行协调工作。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提出单位的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并由主要领导人签署,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委员会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各该委员会讨论通过后,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南宁市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拟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通过后,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十条 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提出初审意见,交法律委员会审议,并提出审议报告。
第十一条 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在审议前将该法规草案连同说明送交常务委员会委员审阅。

主任会议决定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交回原提请单位或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研究修改。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提请单位负责人或提请人员应到会对该法规草案作出说明,听取审议意见。
第十三条 经过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根据审议的情况可付诸表决;也可提出修改意见,交原提请单位进一步研究修改,再提请审议。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重大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作出提请代表大会审议的决定。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
第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地方性法规草案,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同意为通过。
第十六条 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之前,提请单位或提请人员要求撤回的,对该草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公报》公布,并在《广西日报》上发表。
第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依照国家法律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或备案。须报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方可公布。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生效日期,由法规自身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凡属于条文本身需要明确界限或作出补充规定的,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作出规定。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凡属于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分别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南宁市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
第二十一条 凡已公布施行的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补充或废止的,由有提案权的单位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四人以上提出,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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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HT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CJ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一、案件来源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22268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终字第18号。

二、案件要旨
我国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和一定范围内“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在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中,权利人主张其商业秘密被侵犯,需对该主张提出证据证明,即“谁主张、谁举证”;但在证据被对方掌握而无法以合法手段收集时,法院会要求被控侵权人提出其获得信息来源合法的证据,否则会作出对其不利的判决,即“举证责任倒置”。

三、基本案情
HT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T公司”)成立于2001年5月,经营范围为电子计算机及软件的技术开发、销售等。尹某和邱某先后于2005年6月和2005年7月入职HT公司(劳动合同期限至2009年10月31和2008年4月30),二人分别担任客户经理和高级技术顾问。HT公司与尹某、邱某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在合同存续期间及期满后的任何时间,二人需对公司的技术开发、市场计划等商业信息严格保密。
2007年7月26日CJ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J公司”)成立,公司的经营范围与HT公司基本相同。由陈某担任执行董事,邱某任经理,尹某任监事。同年9月4日,邱某辞职离开HT公司,11月3日尹某辞职离开HT公司。
2008年1月8日,HT公司分别以尹某、邱某为被诉人,以CJ公司为第三人向朝阳劳动仲裁委提起申诉。对于尹某的申诉理由包括尹某在负责 “泰尔文特”等项目时,直接利用HT公司的技术资料和招投标信息代表CJ公司参与竞争,甚至直接将HT公司的续签客户挖走;对于邱某的申诉中则包括邱某与CJ公司直接利用邱某在实施“嘉里大通”项目中知悉的HT公司的技术资料和招投标信息进行不正当竞争,由此给HT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申诉理由。
2008年3月10日,朝阳劳动仲裁委就上述申诉案件作出裁决。两份裁决书均以证据不足为由,对HT公司提出的上述申请主张予以驳回。 2008年3月20日,HT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诉至朝阳区人民法院。
经查,邱某曾参与HT公司自2006年8月起为嘉里大通公司提供的X数据库技术服务,该项服务延续至2007年8月。而2007年12月4日,HT与嘉里大通公司签订的服务费比2006年8月至2007年8月间实施的项目降低了4000元。HT公司称该降价是因邱某将HT公司的技术资料和招标信息泄露给CJ公司所致,但未就此举证。
另查,2007年7月前,HT公司为泰尔文特公司提供X数据库技术服务,该项目由尹某负责。期间,尹某维护客户的相关费用都由HT公司支付。在泰尔文特公司与HT公司所签合同到期后,泰尔文特公司没有再与HT公司续签合同。HT公司主张作为HT公司进行续约谈判的代表,尹某在谈判过程中散布了对HT公司的不利言论,并推荐了CJ公司,最终使泰尔文特公司选择与CJ公司于2007年10月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但HT公司对其上述主张也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CJ公司对HT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并提出直到2008年初CJ公司才与泰尔文特公司形成服务关系,而尹某和邱某均于2007年12月就已离开了CJ公司。泰尔文特公司是采用招投标的形式才与CJ公司形成的合同关系,但双方始终没有签订书面合同。CJ公司对此也未提交证据。

四、法院审理
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HT公司确与泰尔文特公司和嘉里大通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通过为这两个公司提供技术服务获取相应的利益,并且与当时负责这两个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尹某和参与人邱某分别签订有保密协议。因此,HT公司与泰尔文特公司和嘉里大通公司合作的相关信息属于其商业秘密。
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尹某、邱某和CJ公司实施了HT公司所诉称的包括邱某违反保密约定,将HT公司与嘉里大通公司业务中的技术资料和招标信息泄露给CJ公司,致使HT公司不得不降低了4000元的服务费用;以及尹某在代表HT公司与泰尔文特公司续约谈判时采用不正当手段使该客户成为CJ的客户等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最后,法院对于HT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HT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CJ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26日,尹某为该公司股东,并担任监事,邱某担任公司的经理,均为高级管理和技术职务。尹某、邱某在未与HT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另行投资设立CJ公司。而CJ公司是则通过对尹某和邱某许以高位利诱的形式,获取了HT公司的商业秘密,是明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法院颠倒举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应由CJ公司证明其与泰尔文特公司、嘉里大通公司是通过“市场交易”建立起的服务关系,若其不能证明,则应承担败诉的结果。
CJ公司、尹某、邱某服从一审判决。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针对HT公司对于尹某、邱某违反保密约定,泄露公司关于泰尔文特公司和嘉里大通公司的商业秘密的上诉理由。首先,在市场经营过程中,选择服务的提供者是被服务者的一项经营权利。泰尔文特公司有权自由选择其服务提供商。在本案中,HT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尹某在HT公司与泰尔文特公司进行续约谈判的过程中,实施了不正当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泰尔文特公司与CJ公司签约的相关情况。而CJ公司始终不承认其与泰尔文特公司之间签有技术服务合同,也不认可其与泰尔文特公司间的技术服务关系是在尹某于CJ公司任职期间形成。在此种情况下,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HT公司有责任就其主张提出证据加以证明,但根据HT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而,一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和对举证责任的分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其次,HT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嘉里大通后续签订的服务合同价款降低是由于邱某向CJ公司泄露技术资料或招标信息所致,不能仅凭邱某曾在CJ公司任职就推定邱某与CJ公司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而,一审判决对此事实的认定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综上,法院认定HT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我们主要讨论在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中,权利人(原告)的举证责任。
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的举证责任原则为“谁主张、谁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中,权利人(原告)要证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一般需向法院提供以下几项证据:商业秘密存在的相关证据(包括:相关技术、经营信息客观存在;具有合法权属;具有经济价值;并经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被控侵权人(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证据(有机会接触到相关商业秘密信息并采取了某些行为);被告具有故意或过失的证据;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的证据(包括侵权范围、经济赔偿以及为调查被告侵害其商业秘密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在本案中,HT公司正是由于提出了主张,但又没有充分的对邱某、尹某及CJ公司的侵权行为尽到举证责任,最后只能以败诉告终。
另外,应值得注意的是,在涉及到与权利人商业秘密存在的相关证据的举证时,司法实践中在一定范围内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早在1998年,最高法院就在《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的某些主张,应当根据法律并从实际情况出发,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即一方对于自己的主张,由于证据被对方掌握而无法以合法手段收集证据时,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对方当事人举证。”也就是说,在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中,被告应当提供其获得信息来源合法的证据,若其不提供,则法院可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被告侵权。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京政办发[1997]16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北京市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公务员培训工作是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的重要环节和提高国家公务员队伍整体素质的有效途径。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要重视国家行政机关自身的建设,有计划、有组织、有步骤地做好本地区、本部门国家公务员培训工作。




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北京市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本市国家公务员的政治和业务素质,以适应各级国家行政机关高效能管理的需要,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行政管理的需要,按照工作性质、工作职能及职位的要求,有组织、有计划地对国家公务员进行培训。
第三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以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贯彻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为全面贯彻党的基本路线服务。
第四条 参加培训是国家公务员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公务员培训期间的学习成绩和鉴定作为年度考核、任职、定级和晋升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五条 本市国家公务员培训的综合管理部门为市政府人事管理部门。

第二章 培训分类

第六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分为:初任培训、任职培训、专门业务培训和更新知识培训。
第七条 初任培训是指对新录用人员,即经考试录用进入国家行政机关,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人员的培训。
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和安排新录用人员参加培训,新录用人员试用期间的初任培训应当按照市政府人事管理部门提出的指导方案进行,培训时间不少于80学时。新录用人员接受培训的情况应分别报市、区(县)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初任培训合格者方能任职定级,不合格或者未参加培训者不能任职定级。
第八条 任职培训是指对晋升处、科级领导职务人员,按照相应职位的要求进行的培训。
任职培训应当按照市政府人事管理部门提出的指导方案进行。
任职培训一般在到职前进行。经过培训,取得相应职位的任职资格。参加任职培训的人员应当离职到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委托的培训机构接受培训,培训时间不少于240学时。经任免机关批准,也可以先到职后培训,但必须在到职后一年内完成。
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当分别按市、区(县)政府人事部门制定的年度培训计划,分期分批安排拟晋升或者已晋升处(科)级领导职务的人员参加相应培训。
第九条 专门业务培训是指对国家公务员所任职位必备的专业知识和工作技能的培训。
专门业务培训的方案由国家行政机关根据其工作性质、业务要求以及上级业务部门的安排确定,并分别报市、区(县)政府人事部门备案。未经专门业务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者,不得参加专门业务工作。
第十条 更新知识培训是指对国家公务员以增新、补充、提高、拓宽相关知识和提高技能为目的的进修培训。
更新知识培训的方案由国家行政机关根据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行政管理工作的需要制定,并分别报市、区(县)政府人事部门备案。每人每年参加更新知识培训时间不少于56学时。
第十一条 调入国家行政机关任职和在国家行政机关内部晋升为助理调研员以上非领导职务的人员,参照第八条规定接受培训。
第十二条 经市、区(县)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对国家公务员在一定周期内参加的相同类型、相同科目、相同时间的培训,予以认可或者免修,并对符合免修条件者出具免修证明。

第三章 培训科目

第十三条 按照“少而精”的原则和科学性、针对性的要求,本市国家公务员培训的课程设置一般分为公共必修课、专业必修课和选修课。不同类型的培训在内容上应当有所侧重。
第十四条 公共必修课包括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法律、法规和政策,本市行政环境,公文写作,市场经济知识,科学技术知识,公共行政管理知识和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
公共必修课的教学大纲和教材,由市政府人事管理部门委托有关教学、科研机构或者组织专家、学者编写,也可视培训科目需要,从已出版的各种教材、读物中选定。
第十五条 专业必修课是根据相关业务工作的需要而设置的专业知识和技术科目。
专业必修课教材及教学大纲由市级国家行政机关组织专家编写或者推荐,报市政府人事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 选修课是为拓宽、提高国家公务员知识和技能所设置的科目。
选修课培训教材及教学大纲由市、区(县)政府人事管理部门、国家行政机关和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共同研究确定或者组织编写。

第四章 施教机构

第十七条 按照“统一规划、分类指导”的原则,逐步建立布局合理、互相协作、功能完善、各展所长的国家公务员培训机构网络。
第十八条 本市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接受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的业务指导。
市政府人事管理部门对各类培训机构是否具备国家公务员培训条件实行资格认定制度和定期审验制度。履行审批程序并经认定的培训机构,方有资格承担国家公务员培训任务。
第十九条 北京行政学院、北京市国家公务员培训中心应当按照市政府人事管理部门制定的国家公务员培训规划和年度培训计划组织培训,承担市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任职培训、初任培训的教学组织,教学科研和教学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其他管理干部学院、干部学校及培训机构,经市政府人事管理部门批准,可以承担本系统或者指定范围内的国家公务员培训任务。市级国家机关主管的院校,报市政府人事管理部门审批;区(县)政府工作部门主管的院校,经区、县政府人事部门审核,报市政府人事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的教师实行专兼职相结合,以兼职为主的办法。师资的构成必须适应国家公务员培训的需要,应当包括专业教师、专家学者、政府部门的有关领导。施教机构应当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开展教学科研活动,探索适应国家公务员培训要求的办学模式,不断改进教学方法,提高教学质量。

第五章 培训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市国家公务员培训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人事管理部门培训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拟定本市国家公务员培训工作规划、计划及有关规定;指导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国家公务员培训工作;提出各类培训的指导方案;对培训管理者进行培训,组织开展培训工作理论研究;制定国家公务员施教机构资格认定标准,建立定期审验制度;对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十四条 区、县政府人事部门负责本地区国家公务员培训工作的综合管理,拟定培训工作计划和要求;按市人事管理部门提出的国家公务员培训指导方案组织和开展培训;对本地区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进行管理和指导。
第二十五条 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市、区(县)政府人事部门的统一规定和要求,负责制定本部门、本系统国家公务员培训规划及年度计划,分别报市、区(县)政府人事部门备案,并组织和安排国家公务员培训。培训规划及年度计划。
第二十六条 对参加培训并经考试、考核合格的国家公务员,颁发由市政府人事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培训证书。
第二十七条 国家公务员按规定参加培训并达到合格要求的,其参加培训期间的工资和各项福利待遇与在职人员相同。
第二十八条 培训经费应当列入各级财政计划,专款专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人事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