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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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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1〕第13号



  《河北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7月26日省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钮茂生
                         
二00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河北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采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木,是指依法实行采伐限额管理的森林和其他树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采伐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省对林木采伐实行限额管理制度。森林采伐限额的编制和报批依照国家规定的程序进行。
  铁路、公路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采伐限额,分别由铁路和交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系统编制,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汇总、平衡,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国务院批准后,纳入森林采伐限额管理范围。


  第六条 采伐林木不得突破国务院批准、省人民政府下达的森林采伐限额。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外,森林采伐限额的分项指标不得相互挪用或者挤占。


  第七条 采伐实行限额管理的林木,必须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方式进行。


  第八条 封山育林区的林木在封禁期内严禁采伐。


  第九条 禁止采伐列入国务院林业、农业主管部门制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珍贵树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挂牌保护的古树名木。因进行重点项目建设等特殊情况确需采伐的,必须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进行国有林木的采伐,在采伐前应当报县(市、区)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组织进行现场调查和作业设计。
  进行集体和个人所有林木的采伐,在采伐前应当报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林业工作站进行现场核查。
  进行林木采伐调查和作业设计的收费标准,依照省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林木采伐许可证按作业地块核发,采伐者应当按作业地块申请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十二条 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核发权限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省属的国有林场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林木的采伐,设区市、县(市、区)所属的国有林场林木的主伐,以及利用外资营造的用材林的采伐,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二)国家和省的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抚育采伐,设区市所属的国有林场的低质林改造、更新采伐、抚育间伐和零星林木的采伐,设区市所属的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林木的采伐,县(市、区)所属的国有林场的低质林改造和更新采伐,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委托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三)国家和省的干线公路(包括高速公路)护路林的采伐,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县、乡公路护路林的采伐,由设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四)铁路护路林的采伐,由铁路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五)城镇林木的采伐,由园林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六)其他林木的采伐,由所在地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一)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进行非抚育、非更新性质的采伐,或者采伐封山育林期、封山育林区内的林木的;
  (二)上年度采伐后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三)上年度发生重大林木滥伐案件、森林火灾或者大面积严重森林病虫害,未采取预防和改进措施的;
  (四)未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方式采伐林木的;
  (五)未依照森林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交林木采伐文件,或者提交的文件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六)林木权属有争议的。


  第十四条 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单位应当自收到林木采伐的申请和全部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核发或不予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不予核发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应当建立台账制度。
  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存根应当保存二年以上。


  第十六条 采伐作业结束后,批准林木采伐作业的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对采伐作业质量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采伐作业质量检查验收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应当责令采伐单位或个人限期采取措施,予以纠正。
  林木采伐作业的质量验收标准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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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设厅办公室关于印发《河北省建筑工程最高限价和竣工结算备案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建设厅办公室


河北省建设厅办公室关于印发《河北省建筑工程最高限价和竣工结算备案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冀建法〔2007〕315号


各设区市建设局、城管(公用)局、园林局,扩权县(市)建设部门,华北石油管理局:


《河北省建筑工程最高限价和竣工结算备案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2月27日第六次厅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省政府法制办审查同意,现予印发,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附件:河北省建筑工程最高限价和竣工结算备案监督管理办法



二○○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附件:
河北省建筑工程最高限价和
竣工结算备案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有投融资建筑工程最高限价和竣工结算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正常秩序,确保国有投资的使用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河北省建筑条例》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及《建筑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筑工程(以下简称国有投融资建筑工程)的最高限价和竣工结算备案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投融资建筑工程,包括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最高限价,是指发包单位根据建筑工程设计文件、招标文件、现场实际情况、国家和本省标准、合理的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方案,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费用标准、计价办法、工程量计算规则等为依据,参照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代表政府发布的人工、材料、设备、机械的市场价格信息等计算出的建筑工程造价。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国有投融资建筑工程最高限价和竣工结算备案的监督管理,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委托省工程建设造价管理机构实施。
设区市和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投融资建筑工程最高限价和竣工结算备案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实施。
第五条 中央托管项目国有投融资建筑工程、省重点建设项目国有投融资建筑工程及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招标的国有投融资建筑工程的最高限价成果文件、竣工结算文件,向省工程建设造价管理机构告知或者备案;其它国有投融资建筑工程的最高限价成果文件、竣工结算文件,向工程所在地设区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造价管理机构告知或者备案。
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照前款规定,划分应当向本部门、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造价管理机构进行最高限价和竣工结算告知或者备案的国有投融资建筑工程范围,并予以公布。
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实施国有投融资建筑工程最高限价和竣工结算告知或者备案,不得收费。
第二章 国有投融资建筑工程最高限价监督管理

第七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投融资建筑工程,应当设立最高限价。
第八条 发包单位在国有投融资建筑工程招标前,应当告知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造价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纸质及电子版文本的建筑工程最高限价成果文件;
(二)包含工程量清单的招标文件;
(三)设计文件。
第九条 对提供材料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可以允许发包单位当场更正;需要补正的,应当在2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条 主管部门应当自收齐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照下列规定对材料进行查验,提出查验意见,记入《国有投融资建筑工程最高限价查验意见书》(以下简称《最高限价查验意见书》),分别发送发包单位和招标投标监督机构:
(一)工程量清单应当由具有编制能力(编制人员应当有相应的执业、从业资格)的发包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
(二)最高限价成果文件应当由具有编制能力(编制人员应当有相应的执业、从业资格)的发包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
(三)工程量清单应当符合《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3)(以下简称《规范》)的强制性条款;
(四)最高限价成果文件应当符合本省现行建筑工程计价管理办法和有关政策;
(五)最高限价组价应当符合本省或者设区市有关最高限价计价规定;
(六)最高限价成果文件编制单位公章、资质印章、注册造价师签字及执业印章应当齐全。
第十一条 发包单位对主管部门的查验意见提出异议的,主管部门应当作出说明。主管部门作出说明后,发包单位仍有异议的,可以向主管部门的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诉反映。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招标投标监督机构在对国有投融资建筑工程招标活动进行监督时,发现发包单位没有提供《最高限价查验意见书》;或者提供的《最高限价查验意见书》中,有主管部门确定该最高限价成果文件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暂停发标。
投标人认为招标人公布的国有投融资建筑工程最高限价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在开标前5日内向主管部门举报或者投诉。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或者投诉后,应当组织核查,并向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反馈核查情况。

第三章 国有投融资建筑工程竣工结算备案

第十三条 国有投融资建筑工程竣工后,承包单位应当由具备相应注册执业资格或者从业资格、专业与竣工工程相对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编制工程竣工结算文件。
第十四条 国有投融资建筑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编制与计价规程》和《河北省国有投融资建筑工程结算书》文本等规定的格式编制。
第十五条 承包单位编制完成国有投融资建筑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后,应当填写《国有投融资建筑工程竣工结算备案书》(以下简称《竣工结算备案书》),一并提交发包单位审核。发包单位对国有投融资建筑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和《竣工结算备案书》进行审核后,应当提出审核意见,并与承包单位签字盖章。
发包单位对建筑工程竣工结算文件无审核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审核。受委托单位在向委托单位提交国有投融资建筑工程竣工结算文件时应当填写《竣工结算备案书》,并签字盖章。
第十六条 发包单位应当自国有投融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8日内,持与承包单位共同签字盖章的《竣工结算备案书》及有关竣工结算文件,向主管部门办理国有投融资建筑工程竣工结算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办理竣工结算备案应当提供如下材料:
(一) 招标文件、《竣工结算备案书》、投标成果文件、中标通知书;
(二) 施工合同、协议;
(三) 施工图纸、变更签证;
(四) 承包单位提交的国有投融资建筑工程竣工结算报告以及完整的结算成果材料;
(五) 发包单位对工程结算的确认意见及其相关的结算材料,或者发包单位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审核结算的合同,工程计价材料、审核报告和被委托造价咨询企业的资质证书复印件;
(六) 经发包单位、承包单位双方确认的工程价款支付清单;
(七) 编制、审查工程结算人员的注册(从业)证书、印章。
第十八条 主管部门对材料齐全、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即时办理备案手续。对备案材料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允许发包单位当场更正。
对备案材料不齐全需要补正的,应当在2日内告知发包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即为办理备案。
第十九条 主管部门应当自办理备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依据下列规定对备案材料进行核对查验,发现存有问题的,应当提出更正意见,记入《国有投融资建筑工程竣工结算更正意见书》(以下简称《竣工结算更正意见书》),分别发送发包单位、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产权登记机构:
(一)国有投融资建筑工程竣工文件应当由承包单位具有执业、从业资格的人员编制,竣工结算文件应当由具有审核能力的发包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审核;
(二)国有投融资建筑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应当符合本省现行建筑工程计价办法和有关政策;
(三)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的竣工结算文件,应当符合《规范》的有关要求,项目编码、项目名称、项目特征描述准确,执行《规范》的强制性条文、采用相应格式;采用工料单价法编制的竣工结算文件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计价格式;
(四)发包单位公章、承包单位公章、结算审核单位公章、资质印章、注册造价师签字及执业印章应当齐全。
第二十条 发包单位应当根据主管部门的更正意见修改工程结算文件。对更正意见存有异议的,主管部门应当作出说明;主管部门作出说明后,发包单位仍有异议的,可以向主管部门的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诉反映。
第二十一条 国有投融资建筑工程竣工后,发包单位、承包单位双方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有关规定及时办清国有投融资建筑工程竣工结算。
第二十二条 发包单位向建筑工程所地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国有投融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和办理产权登记时,应当提交《竣工结算备案书》和《竣工结算更正意见书》。

第四章 责 任

第二十三条 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国有投融资建筑工程最高限价和竣工结算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投融资建筑工程最高限价成果文件、竣工结算文件编审单位和有关执业、从业人员的资质资格条件、执业行为、工作质量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对其活动质量建立计价信用档案。
第二十五条 主管部门在办理国有投融资建筑工程最高限价和竣工结算告知或者备案以及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发包单位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下列行为的,按照以下规定进行相应处理:
(一)对未按规定办理国有投融资建筑工程最高限价、竣工结算告知或者备案,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应当责令其改正。
(二)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依照《河北省建设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记录管理暂行办法》予以记录,同时记入计价信用档案,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其中,对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主管部门对发包单位提交的符合形式要求的材料不予受理;对材料不齐全、不符合形式要求,不一次告知发包单位需补正的全部内容;对材料存有问题不提出查验意见或者更正意见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第二十七条 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第十条或者第十九条规定的材料,未提出最高限价查验意见或者竣工结算更正意见的;
(二)对符合第十条或者第十九条规定的材料,提出不符合规定意见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对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含仿古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路灯、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第二十九条 对非国有资金投资或者非国家融资的建筑工程的最高限价、竣工结算的监督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贸易发展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商贸流通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贸易发展局


厦财企〔2008〕44号

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贸易发展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商贸流通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我市商贸企业挖潜改造资金的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提升我市商贸发展水平,增强我市商贸企业竞争力,根据《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流通业发展的实施意见》(厦府[2007]57号)及财政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厦门市扶持商贸流通业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贸易发展局

                                二○○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厦门市财政局    2008年10月28日印发

厦门市商贸流通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商贸流通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加快我市传统商贸向现代商贸转型步伐,提升我市商贸发展水平,增强我市商贸企业竞争力,根据《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流通业发展的实施意见》(厦府[2007]57号)及财政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商贸流通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厦门市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支持商贸企业实施挖潜、改造、提升项目,创新经营业态,提高商贸流通管理水平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局和市贸发局共同负责管理。

  市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的财务管理,包括专项资金的预算审批、资金核拨和检查监督等工作,并与市贸发局共同审定专项资金使用项目,对专项资金的使用开展追踪问效工作。

  市贸发局负责专项资金的业务管理,包括提出专项资金的使用计划、组织项目可行性论证、专家评审及项目的监督管理与验收等工作。

  第四条 专项资金安排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促进我市尽快形成区域商贸中心;

  (二)有利于促进商贸企业调整经营结构;

  (三)有利于发展现代商贸服务业,提升我市流通现代化水平;

  (四)重点保证已建项目、在建项目;

  (五)有市场、有效益;

  (六)企业自筹为主、政府扶持为辅;

  (七)市与区联动,共同支持发展。

  第五条 专项资金重点扶持项目包括:

  (一)流通企业改革。扶持商贸流通企业通过改造经营、仓储、物流设施,创新流通方式,建设符合现代商贸服务业发展要求的商贸项目,提升流通企业竞争力,推进流通现代化。

  (二)重点专业批发市场建设。主要扶持新建、改造、提升一批重点专业批发市场,推动我市批发市场创新交易方式,提高经营档次,增加服务功能,增强辐射力。

  (三)商业街建设改造。主要扶持新建、改造、提升一批特色商业街,营造良好的购物环境,形成经营特色,促进消费,繁荣市场。

  (四)连锁配送中心建设。重点扶持有实力的连锁企业建设物流配送中心和信息服务平台,发展便民连锁经营网络。

  (五)其他符合我市现代商贸流通业发展规划的项目。

  第六条 资金扶持标准根据资金总量综合平衡,实行按比例支持方式,每个项目无偿资助金额不超过项目实际投资的30%,或按项目实际专项贷款给予二年适当贷款贴息,原则上每个项目资助资金总额最高不超过200万元。

  对商业街的建设改造支持,仍按《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贸发局市财政局关于厦门市扶持商业街资金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厦府[2007]122号)实施。

  第七条 资金申请、审核及拨付程序如下:

  (一)申报计划。由项目承办单位于每年7月1日前向市贸发局申报下一年度资金计划,申报时提交以下资料一式三份:承办企业营业执照,计划申报表(详见附件一)。市贸发局对企业申报项目进行初审后,报市财政局审核。市财政局将审核后的项目纳入年度资金预算,未申报计划的项目原则上不得申报扶持资金。

  (二)资金申请。由项目承办企业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市贸发局申请上一年度商贸流通业资金,申请时提交以下资料一式三份:

  1.资金申请报告,内容包括承办企业的基本情况、项目投资及实施情况、资金使用情况、申请扶持的金额等,上年度已享受过资金扶持的承办单位应提交上年度项目建设和资金使用情况总结;

  2.资金申请表(详见附件二);

  3.项目批准实施相关文件,相关费用的单据复印件(需提供原件,待验证后退回)、企业上年度财务报表(经企业法人签字);

  4.根据项目实际情况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三)项目审核。市贸发局会同市财政局组织专家对申请项目进行审核、评估、验收,并依据评审验收情况审批确定扶持项目及扶持金额,报市政府批准。

  (四)资金拨付。市政府批准后,市财政局下达资金通知,市贸发局通知有关单位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市财政局按有关管理规定,将款项直接拨付至项目承办单位。

  第八条 项目承办单位要确保项目进度和质量,在项目竣工后, 应对项目建设情况进行评估,并向市贸发局、市财政局提出验收申请,市贸发局、市财政局受理申请后,成立验收小组,对项目开展实地验收,重点核查项目是否达到基本功能,是否通过相关部门验收,核查项目资金使用和财务审计情况,查找存在问题并提出处理意见,对项目预期产生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进行客观评价并形成验收报告。

  第九条 项目承办单位收到专项资金后,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处理,确保专款专用;必须接受市贸发局和市财政局的监督检查,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虚报、瞒报有关情况。

  第十条 申请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不同,不予补助资金或追回已拨补助资金;有违法行为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规定报备资金计划或提供申请材料不完整的;

  (二)项目未通过验收或项目实施后未取得预计效果的;

  (三)提交虚假申请资料骗取资金的;

  (四)其他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贸发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年度商贸流通业资金计划申报表》
http://www.xm.gov.cn/zwgk/flfg/bmwj/200812/P020081215383437653086.xls
     2、《年度商贸流通业资金申请表》
http://www.xm.gov.cn/zwgk/flfg/bmwj/200812/P020081215383437962661.x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