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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27:20  浏览:88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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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2年5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副主席、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分别报请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后,由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三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代理人选的建议,报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第四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的提议,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副主席的个别任免。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政府组成人员,经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任免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批准。
第六条 在两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之间,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代理人选的建议,报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第七条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免;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建议,报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八条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由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免;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出建议,报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九条 在两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之间,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提出代理人选的建议,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并由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转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在两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之间,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建议,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代理人选。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由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免,并由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由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地区分院检察长提出建议,报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设置的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单位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均由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十三条 自治区辖市、县、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自治区辖市、县、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
自治区辖市、县、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的任免,须报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副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办公厅主任、副主任,人事室主任、副主任,研究室主任、副主任,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十五条 凡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免、决定任免和批准任免的工作人员,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通知提请单位,并在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刊》上公布。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依法对地方国家机关、司法机关人员的任命在完成批准手续后,均应发给任命书。
第十七条 凡是提请、报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免、决定任免和批准任免的人员,各提请、报送单位要认真审查,写出报告,并附任免呈报表,在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开会之前半个月报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2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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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脏器生化制药工业生产计划管理试行办法

商业部


商业部脏器生化制药工业生产计划管理试行办法

1978年7月5日,商业部

根据国务院国发〔1978〕90号文件批转的《全国脏器生化制药工作会议纪要》规定,“从一九七八年起,有关脏器生化药品的年度产销计划和长远规划,按照中央和地方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由商业部及各省、市、自治区商业部门统一管起来。”“脏器生化药品要作为国家和地方正式计划产品,实行分级管理,以省、市、区管理为主的体制”。“考虑到脏器生化药品是新兴产品,发展要有一个过程,作为过渡办法,从一九七八年起,商业部管理的产品计划,经商业、卫生、化工三部平衡衔接后,由国家计委、商业部联合下达”。“不管哪一级管理的品种,都要纳入同级计委的工业生产计划下达,并认真组织实现”。为此,各级商业部门要在党委统一领导和有关部门的配合下,加强脏器生化制药工业生产计划的管理。为做好这项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一、编制生产计划的原则和依据
编制脏器生化制药工业生产计划,要根据防病治病的需要,大力发展治疗性药品,本着需要与可能,既积极可靠,又留有余地的精神,积极组织好药品的生产和供应。编制年度生产计划的依据是:
1.根据医疗卫生防治疾病的需要,参考历史消费水平和供需发展变化趋势。
2.根据本地区畜禽脏器资源和化工原辅料、物料等情况(包括积极组织和可能争取到的数量情况)。
3.根据现有生产能力,参考历史生产水平,以及革新、挖潜、改造等措施新增的生产能力。
4.药政管理部门批准生产的新药品,应加强宣传介绍,积极组织供应和生产,以满足病患者的需要。
二、编制生产计划的品种
一九七八年起商业部计划管理十五个品种,其中胰岛素针、人工牛黄、肝素注射液三种,由部平衡生产分配。其余品种由省、市、自治区负责分配。部管脏器原料调拨计划的品种为牛、羊胆汁和猪胰脏二种。
省、市、自治区计划管理的产品和脏器原料品种,由省、市、自治区商业局确定。
三、计划的编制和审批程序
1.部管产品的年度生产计划和脏器原料调拨计划,先由省、市、自治区商业局提出建议数,与卫生、化工局和医药经营部门衔接后,经省、市、自治区计委同意,于九月份报送商业部。商业部汇总各省、市、自治区计委建议数后,与有关部门衔接平衡,再与省、市、自治区商业局协商,由国家计委、商业部联合下达。脏器原料调拨计划,由商业部下达。
省、市、自治区商业局根据国家计委、商业部联合下达的年度生产计划和商业部下达的年度脏器原料调拨计划,结合本地区情况,编制分单位年度生产计划,由省、市、自治区计委、商业局联合下达,落实到生产单位。或纳入省计委工业生产计划下达。脏器原料分单位调拨计划,由省、市、自治区商业局下达。在下达计划时,抄送商业部一份备查。
2.省、市、自治区管理的产品生产计划和脏器原料的采集、调拨计划,其编制和审批程序,可比照部管品种的试行办法,由省、市、自治区计委和商业局确定。在下达年度计划时,抄商业部一份备查。
四、原材料供应和产品销售
1.脏器原料。各脏器生化制药厂所需脏器原料,除三大市生产人工牛黄所需牛、羊胆汗和上海市、天津市、湖北省生产胰岛素所需猪胰脏的不足部分,由商业部安排调拨外,其余均由各省、市、自治区商业局统筹安排。
2.化工原、辅料和包装材料。生产脏器生化药品所需的化工原、辅料和包装物料等,按照国务院国发〔1978〕90号文件批转的《全国脏器生化制药工作会议纪要》中第三部分第四项的原则办理。
3.脏器生化药厂计划生产的药品(不包括蛋白胨)统由医药经营部门收购、调拨和销售,出口部分也须纳入生产计划,予以安排。
五、计划的执行和检查
各生产企业接到上级下达的生产计划后,要充分发动群众,制订措施,保证生产计划的实现。
在执行计划中,主管部门要定期对生产企业进行督促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研究解决。
脏器生化制药厂应按照一九七七年国家计委统一制订的国民经济基本统计报表制度中工业基层企业定期统计报表中的“工业总产值及主要产品产量”表(统工1表)的表式和规定,及时向归口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并附简要文字说明,以便归口管理部门逐级汇总上报。省、市、自治区商业局应按同一表式,于年、季度后十日内向商业部和省、市、区计委报送年、季度生产计划执行情况报表(第四季度与年度合并一次报),并加文字说明。
部管脏器原料的调拨计划执行情况,要比照上述产品统计报表要求办理。有关省、市、自治区商业局应于年、季度后十日内报送商业部。
省管产品和脏器原料计划的执行和检查,可以参照部管产品和脏器原料管理办法,由省、市、自治区商业局自行规定。汇总材料抄商业部备查。
这个试行办法,各地要不断总结经验,进一步完善,为提高管理水平,发展我国脏器生化制药事业作出贡献。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行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114号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行办法〉的决定》已经市第13届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1年6月1日起生效。


                  市 长  张剑飞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行办法》的决定

  《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行办法》(市政府令第62号)已被《长沙市城市管理条例》取代,决定予以废止。
  本决定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