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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产品基地环境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5:55:54  浏览:97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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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产品基地环境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农产品基地环境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农产品基地环境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8月27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农产品基地环境管理,提高农产品质量,保障人体健康,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指粮、棉、油、麻、桑、茶、糖、菜、烟、果、药、杂、畜禽、饲料等农业产品及其初级加工产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事项,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基地,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批准建立的农产品生产基地,如商品粮、棉、油及大宗农产品生产基地,出口农产品及各种名、特、稀、优农产品集中产区,野生农业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农作物种子、种苗生产
繁殖及良种示范推广基地和蔬菜基地等。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产品基地有关的生产、经营、建设和科研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农业环境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基地的农业生产和农户生活的环境监测与管理。其具体工作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环保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财政、水利、水产、土地、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依法做好农产品基地环境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产品基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农产品基地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在农产品基地环境保护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环境质量状况,编制农产品基地发展计划与农产品基地环境保护规划,并纳入同级环境保护总体规划。
第七条 申请建立国家和省级农产品基地的,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须附具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农业环保机构的审查意见。申请建立其他农产品基地的,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有经县(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农业环保机构审查同意的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方案。
在基地建设过程中,基地所在地的县级或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开展农产品基地的环境监测与评价,并监督其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农产品基地,应设立保护标志,并划定四至范围,予以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农产品基地的保护标志。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产品基地的基本情况等应登记造册,建立档案,并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农产品基地建立长期定位环境监测网点,进行环境监测与评价,每年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农产品基地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产品基地农业生物物种资源和农作物近缘野生植物的保护和管理。保护农作物害虫害鼠天敌及其栖息、繁殖场所。
禁止猎捕、收购、贩运、加工、销售农产品基地的农业有益生物。
第十一条 经营、使用农产品基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改善农产品基地生态环境的义务,应当开展农产品基地生态环境建设,推广应用农业环保技术。
单位或个人在承包、租赁农产品基地之前,可以委托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产品基地环境质量进行监测评价,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供服务。
承包、租赁农产品基地的,应当保护和改善农产品基地环境质量,在承包、租赁期满前,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该农产品基地环境质量进行专项监测评价。造成农产品基地环境污染和破坏的,责令限期治理、恢复。
第十二条 鼓励在农产品基地内推广应用生态农业技术,提倡建设生态良性循环的农产品基地。
农业新技术、新成果、新的农用化学物质向农产品基地推广应用之前,必须向市(州)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检测符合农产品基地环境保护要求的,方可推广应用。
申报与农产品基地有关的农业科技成果奖励的项目,必须有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生态环境效益证明。
第十三条 严禁在农产品基地内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提倡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使用农药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
向农产品基地提供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镇垃圾、粉煤灰和污泥等的,须经县级以上农业环保机构进行检测,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的,方可提供。
在农产品基地应大力推广使用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在环境中易消纳的农用薄膜。使用不易分解的农用薄膜,其残膜应当及时回收。
第十四条 饲养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进行废弃物无害化处理,严禁向农产品基地排放有毒有害废弃物,防止对农产品基地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五条 占用农产品基地堆放、贮存、处置固体废物的,必须征得农产品基地所在地的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经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征地占地手续,并采取防扬散、防自燃、防渗漏、防流失等措施,防止对农产品基地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六条 向农产品基地排放废气、烟尘或者粉尘的,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并采取措施保证农产品基地内农作物不受大气污染的危害。
第十七条 向农产品基地和基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的,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有关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从农产品基地建设资金中,拿出总投资额的3-5%,用于农产品基地生态环境建设;
用于农产品基地环境建设的资金必须专户存入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使用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专项用于农产品基地环境建设、管理,严禁挪用。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农业生产者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技术规程,生产无公害农产品,并有计划地组织建立无公害农产品基地。农业生产者可以自愿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无公害农产品的检验,经检验合格的,颁发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农产品基地农产品(包括饲料产品)的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进行检测。经检测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过国家和省标准的,由县及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予以销毁或限制其用途;经检测合格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检验合格证或提
供化验单。
第二十条 农产品基地环境受到污染和破坏,属于农业生产和农户生活污染造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现场检查和调查处理;属于工业污染和城市生活污染造成的,由环境保护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并负责提供农业环境污染损失数据。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
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组织检查的机关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一条 因发生事故和其他突然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产品基地环境污染、破坏事故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断然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破坏或擅自改变保护标志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标志,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造成农产品基地环境污染与破坏,拒不治理、恢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有关规定代为执行,所需费用由承包租赁者承担,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造成农产品基地环境污染的,责令消除污染,赔偿经济损失;情节较重的,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使用不易分解的农用薄膜,不及时回收残膜的,责令限期回收;逾期不回收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有关规定代为回收,回收费用由农膜
使用者承担,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农产品基地环境污染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消除污染;逾期不治理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拒绝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或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堆放、贮存、处置固体废物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有关规定代为清除,清除费用由堆放、贮存、处置者承担。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猎捕、收购、贩运、加工、销售农产品基地农业有益生物的,有关部门可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农产品基地重大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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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和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和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2008年4月20日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38号公布 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促进新型墙体材料开发、生产和推广应用,加强建筑节能管理,节约能源,提高人居质量,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和建筑节能管理。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符合国家、地方相关技术标准和产业政策,以非粘土材料为主要原料生产的具有节能、节土、环保等功能的建筑墙体材料。

  本规定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规划、设计和建造过程中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应用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降低建筑能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的活动。



  第三条 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是我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和建筑节能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墙体材料改革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墙改节能管理机构)负责全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和建筑节能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发展改革、经委、国土资源、房产、环保、科学技术、质量技术监督、财政、审计、税务、工商、供热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和建筑节能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经委、房产等有关部门编制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和建筑节能规划以及对现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分步实施。



  第五条 鼓励、引导、扶持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的研发、生产、推广应用,促进节能技术创新和进步。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开展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和建筑节能宣传和培训工作,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节能意识。



  第六条 按照国家有关政策鼓励开发、生产和推广应用下列新型墙体材料产品:

  (一)以炉渣、粉煤灰、煤矸石、尾矿粉为主要原材料(质量占30%以上),空隙率25%以上的多孔砖和空心砖;

  (二)普通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多孔砖和轻集料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

  (三)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建筑内外墙板材;

  (四)非粘土类烧结砖及其它不含粘土成分的新型墙体材料;

  (五)预制及现浇混凝土墙;

  (六)高掺量的利废墙材产品;

  (七)国家、省鼓励发展的其它新型墙体材料。



  第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政策鼓励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下列建筑节能技术及其产品:

  (一)新型节能墙体和屋面的保温、隔热技术与材料;

  (二)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闭技术;

  (三)集中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及其它提高供热系统热效率的技术;

  (四)供热采暖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

  (五)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及设备;

  (六)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

  (七)空调节能技术与产品;

  (八)其它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和节能管理技术。



  第八条 建筑工程项目中应用的新型墙体材料和节能新技术,应符合国家和省、市及行业相关标准;无上述标准或上述标准未做规定的,应当依法制定企业产品标准,并且应通过市墙改节能管理机构组织的技术论证。

  市墙改节能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公布推荐、限制、淘汰的墙体材料和建筑技术、产品。



  第九条 新建、扩建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必须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禁止新建、扩建粘土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和生产线,现有粘土墙材产品企业,应当进行技术改造,转产新型墙体材料。

  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审批粘土墙体材料生产用地和粘土矿开采登记手续。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达不到国家强制性能效标准的墙材产品和生产设备,发展改革、环保、质监、工商、税务等部门不予办理企业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十条 建筑设计单位不得设计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工程;2010年后禁止使用粘土制品墙体材料。

  建筑非承重墙体、构筑物、围墙和临时建筑,不得设计和使用粘土制品墙体材料。



  第十一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利用固体废物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经发展改革、经委等有关部门认定,享受国家资源综合利用方面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利用未经加工或者废弃堆存的工业固体废物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企业不得向利用工业固体废物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收取费用。

  禁止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工业固体废物生产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三条 建筑工程所用墙体材料、门窗和保温系统等建筑节能产品及材料实行认证制度。市墙改节能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市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的认证。经认证的产品,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认证证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认证证书有效期为两年。

  禁止建筑工程使用未经认证的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



  第十四条 在城镇、工矿区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在开工前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未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专项基金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工程立项和施工许可手续。

  按期足额缴纳专项基金的,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提交新型墙体材料使用及建筑节能的相关证明,经市墙改节能管理机构审核确认后,会同市财政部门按照规定办理专项基金返退手续。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建筑节能标准及有关规程。

  新建建筑工程必须经市墙改节能管理机构进行建筑能耗核准,未经建筑能耗核准或者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技术要求委托设计、施工、监理并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节能设计文件,降低建筑节能标准;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配件和设备。



  第十七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进行设计,采用先进、成熟的节能技术和产品,保证节能建筑设计质量,不得降低建筑节能标准和建筑设计技术要求。



  第十八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将建筑节能设计作为施工图审查的必审内容,在审查报告中单列节能审查章节。未经审查或不符合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审查通过,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九条 经节能设计审查合格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须在收到审查合格证明文件后10个工作日内,到市墙改节能管理机构进行备案。



  第二十条 建筑工程中采用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部品、采暖空调系统、照明设备等,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和相关材料标准实行招标采购。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标准要求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改变节能设计。

  施工单位应当对工程使用的墙体材料、保温系统材料和门窗按照规定进场检测,不符合节能设计和质量标准的,不得在工程中应用。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节能技术标准、节能设计文件对节能工程建设实施监理,并承担监理责任。对不符合标准和建筑节能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同意在建筑工程中安装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 节能建筑实行认定制度。

  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应当随时接受市墙改节能管理机构监督检查。墙体和保温工程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书面申请市墙改节能管理机构对其工程项目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情况、保温工程和备案登记表中规定的项目进行核查认定。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市墙改节能管理机构认定符合国家和省、市建筑节能标准的,发给节能建筑证书和标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房屋时,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在房屋买卖合同、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 鼓励对现有居住建筑与公共建筑进行节能改造,提高供电、供热、空调系统效率,降低照明、采暖和空调能耗。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对在新型墙体材料开发、推广应用和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新建、扩建粘土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和生产线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开工前未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交专项基金,并自开工之日起,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万元的罚款:

  (一)未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技术要求委托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和组织竣工验收的;

  (二)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节能设计文件、降低建筑节能标准和技术要求、降低建筑节能质量的;

  (三)要求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配件和设备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施工图审查机构未按照要求对施工图进行审查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对审查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建设单位未按照时限到市墙改节能管理机构备案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万元罚款,并建议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进行施工的;

  (二)未对材料进行检测的;

  (三)使用不符合节能设计和质量标准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等,影响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以上信息作虚假宣传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和建筑节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节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本溪、桓仁满族自治县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和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从嘉禾拆迁事件看司法对行政的监督

杨涛


新华网6月15日的一篇题为《湖南嘉禾拆迁事件再调查:烂摊子不可收拾》的报道中,提到的原嘉禾县城关镇党委书记、商贸城拆迁协调办公室副主任,在“拆迁事件”后受到处分的雷知先的一段话耐人寻味。他说作为决策的执行者,自己从来就没有想过项目究竟合不合法。“连怀疑都不敢。”雷知先说,“我所想到的就是如何完成上面交办的任务,如何做到政令畅通。谁知道最后的调查结果是这个项目从一开始就违法违规,这对于我们来说真是个莫大的讽刺。”
按理说,行政官员必须执行上级的命令,行政关系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但是,当上级的命令与国家宪法和法律相违背时,行政官员有权抵制不合法的命令,不能以执行的不合法的命令是来自上级而免责 。然而,当下级官员的人财物都在上级的控制之下,我们在追究下级官员在执行上级违法命令的责任时,不免也感到有几分无奈。因为,按照美国联邦党人汉密尔顿的话来说,就人的天性而言,控制了某个人的生存,就控制了某个人的意志,我们的确不可将抵制上级命令的希望完全寄托在下级官员的身上。
不过,笔者非常遗憾地看到,当地的司法机关在这一拆迁事件中集体失语,而且执行地方行政官员的指示的积极性看来丝毫不在下级行政官员之下,大有“执行领导指示不过夜”的精神。君不见,因反对当地政府强制拆迁自家房屋而被捕的拆迁户李会明、李爱珍夫妇及陆水德三人被当地公安机关以涉嫌“妨碍公务罪”刑事拘留,并被当地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如果不是新闻媒体的介入引起国家领导人的重视,我想当地的法院也将以此项罪名对他们进行判决,当然给予他们国家赔偿更是不可能的。
司法机关是维护国家法律统一实施的机关,司法机关是国家的司法机关而不是地方的司法机关,更不是地方行政机关的下级机关或附庸。司法机关担负着对行政机关制约与监督的职能,以确保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活动在国家法律的轨道运行。比如,如果当地的司法机关对当地行政机关报请对合法抵制拆迁的公民逮捕的要求不批准,或让公民提起行政诉讼,通过诉讼撤消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来监督与制约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活动,我想嘉禾拆迁事件将得以有效遏制,损失也不至于如此巨大,公民权利也能得以最大程度的保障。
但是,如果行政权与司法权都集中于一个机关之手,司法机关对于行政机关的监督与制约的功能将无法得以实现,公民的权利与自由也将无法得以保障。因为如果下级行政官员执行上级行政官员的不合法的命令,公民尚可求助于司法机关来矫正,那么司法机关执行行政官员的不合法的命令,公民将向谁求助呢?因而,孟德斯鸠说:“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二为一,法官便握有压迫的力量。”其实,此时的法官何尝又不是行政官员呢?此时的法官兼行政官员没有了监督与制约,权力便如洪水泛滥,嘉禾的百姓只好碰运气式地求告媒体,求告中央。
可是,在今天的中国的现实恰恰是,许多行政执法机关收归中央或省直管,可司法机关的人财物就在地方党政的控制之下,这就不难理解嘉禾地方的司法机关执行地方行政命令积极,而监督与制约行政机关不法行为乏力。问题的症结又回到我们的老话题--司法独立,独立于行政机关,独立于地方。这是包括笔者在内的众多学者多年的呼吁,司法不独立,国家法律不能得以统一有效实施, 中央的政令不能得以贯彻执行,最终损害法律与政令的权威;司法不独立,地方行政机关的不法行政行为不能得以监督与制约,公民的权利不能得以有效保护;司法不独立,使监督与制约地方行政机关的力量都来自上级,监督成本加大,监督盲区增多,将严重影响行政的效率。
湖南嘉禾拆迁事件给我们思考的地方很多,但如何让司法机关独立,从而在监督与制约行政机关不法行政行为中发生应有的作用,也是嘉禾拆迁事件留给我们的一个重大课题,值得我们反思。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