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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0:32:40  浏览:92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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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已废止)

铁道部


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

(1994年8月13日国务院批准 1994年8月30日铁道部发布)

第一条 为了明确铁路运输企业对旅客的损害赔偿责任,维护旅客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铁路运输企业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铁路旅客运输中发生的旅客人身伤亡及其自带行李损失的赔偿。
前款所称铁路旅客运输中,是指自旅客经剪票进站至到达行程终点出站时止。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旅客,是指持有效乘车凭证乘车的人员以及按照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免费乘车的儿童。
经铁路运输企业同意,根据铁路货物运输合同,随车护送货物的人,视为旅客。
第四条 由于不可抗力或者旅客自身原因造成人身伤亡和自带行李损失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 铁路运输企业依照本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对每名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0000元,自带行李损失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800元。


铁路运输企业和旅客可以书面约定高于前款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第六条 铁路运输企业依照本规定给付赔偿金,不影响旅客按照国家有关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规定获取保险金。
第七条 向外国籍旅客、华侨和港澳台胞旅客给付的赔偿金,可以兑换成该外国或者地区的货币,其汇率按照赔偿金给付之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指定银行的挂牌汇率确定。
第八条 旅客或者其继承人向铁路运输企业要求赔偿的请求,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自接到赔偿请求之日起30日内答复。
第九条 旅客或者其继承人与铁路运输企业对损害赔偿发生争议,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 本规定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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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接待经费使用和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府办发〔1995〕4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接待经费使用和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接待经费使用和管理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五年三月六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接待经费使用和管理的暂行规定

为适应建设现代化国际性城市的需要,确保市政府公务接待活动的正常有序进行,切实加强接待经费的管理,本着统一审批,保证重点,合理安排,节省支出,搞好接待的原则,根据省政府接待工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如下暂行规定:

一、使用范围

下列范围内的用餐、用房(客房)、参观、洽谈、场租、文化活动所发生的费用由市政府交际处统一结算:

(一)来长考察、调研、休假的政府部门的国家副部级以上领导及随行人员;

(二)来长参观、学习、考察的各省、市副秘书长以上领导带队的政府团组;

(三)市长、副市长在长的公务接待活动;

(四)市政府领导同志特殊交办的接待任务。

二、接待标准

(一)陪餐

1、部、省级每人每餐标准40至50元;

2、市地级每人每餐标准30至40元;

3、秘书长每人每餐标准30至35元;

(二)工作用餐

1、领导每人每餐25元;

2、工作人员每人每餐15元。

(三)客人食宿补贴.

1、客人在长期间日餐每人40元,自理8元;

2、客人宿费原则上自理,特殊情况需要补贴,须经秘书长或办公厅主任批准,补贴每人每天不超过床价的5O%。

三、接待程序

(一)属接待范围的外地来宾,市政府交际处按照市领导批示统一接待。

(二)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在长的公务接待活动及副秘书长受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委托的公务接待活动,须经秘书长或办公厅主任批准,由市政府交际处按接待程序、标准负责落实。

(三)实行公务接待活动通知单审批制度,市政府交际处接到领导签批同意的公务接待报告单后,下达用房。用餐、用车、陪餐、参观通知单,并负责落实。

四、结算办法

(一)在长春宾馆所发生的接待费用,市政府交际处根据宾馆填写由经办人签字的结算清单和市政府交际处下达的通知单,在十日之内结清。

(二)凡市政府的接待任务,原则上都要在长春宾馆进行。特殊情况必须导地安排的,须经秘书长、办公厅主任或主管接待工作的办公厅副主任批准。

五、具体要求

(一)坚持统一审批、结算制度。未经有关领导批准和未通过市政府交际处安排的备类接待活动所发生的费用,市政府交际处一律不予结算。

(二)严格控制陪餐次数和人数。公务接待活动中确需陪餐的,原则上一客只陪一次,陪餐人数一般不超过客人的三分之一。

(三)控制菜肴数量,避免铺张浪费。要突出地方风味,尽量不用高档原料,严禁食用国家明令禁猎的野生动物。

(四)领导陪餐原则上使用地产水酒。

(五)各部门及企事业单位以市政府名义或请市政府领导参加陪餐的招待费用由各单位自理。特殊情况需市政府承担有关费用的,须事前填单报批,经主管接待工作的办公厅副主任签批意见,报秘书长或办公厅主任批准。由市政府交际处酌情补助。

(六)外事接待按市有关规定归口管理。

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日

珠海市法制宣传教育条例(2005修正)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2000年8月9日珠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会议通过 2000年9月22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5年7月27日珠海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5年9月23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市法制宣传教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保障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三条接受法制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

第四条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实行全面规划、统一领导、分别实施、分类指导的原则。

第五条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应当坚持为改革、发展、稳定服务,坚持与法制实践相结合,坚持因地制宜、讲求实效。

第六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负责人应当带头学习和宣传宪法和有关法律知识,严格依法办事。

第七条法制宣传教育的基本任务:

(一)教育公民依法行使公民权利,履行公民义务,增强遵守法律、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自身合法权益的自觉性;

(二)增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制观念,提高法律素质,保障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

(三)推动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学习掌握有关法律知识,促进依法管理、依法经营;

(四)加强对社会团体的法制教育,促使其依法活动;

(五)增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依法办事的自觉性,促进基层依法治理;

(六)加强青少年的法制教育,增强青少年的法制观念,树立遵纪守法和防范违法犯罪的意识。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各级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领导组织统一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制宣传教育计划,指导、协调、督促、检查、考核本行政区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决定或者建议实施奖惩。

第九条各级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领导组织的办事机构,负责法制宣传教育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法制宣传教育计划;

(二)检查、考核各单位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三)负责法制宣传教育培训、考试和考核工作;

(四)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调查研究,总结推广典型经验。

第十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主管机关。

第十一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确定相应的机构或者人员负责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法制宣传员。



第三章 工作责任和社会责任



第十二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把法制宣传教育列入工作计划,建立健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责任制。

各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负责。

第十三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众宣传与本部门工作有关的法律知识。

司法机关应当向社会公众宣传法律知识。

第十四条宣传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充分发挥文艺团体和大众传播媒体的作用,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各类干部管理院校应当将法制教育作为干部教育的必修课程。

第十六条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把法制教育纳入思想政治教育课程内容,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七条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负责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知识培训工作。

第十八条各类企业负责本单位员工的法律知识培训工作。

第十九条公安、工商、劳动等部门应当协助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领导组织的办事机构做好经商和外来务工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十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及其他社会团体根据自身特点,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十一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经常地向居民、村民宣传法律常识。

第二十二条家庭应当做好其成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认真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所需经费应当予以保证,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法制宣传教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各单位的法制宣传教育经费,由本单位予以保证。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情况。



第五章 考试、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六条法制宣传教育实行考试考核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领导组织的办事机构统一制定。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的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参加统一组织的法律知识学习或者考试。

第二十七条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提请任命前应当通过本级人大常委会组织的任前法律考试。但在本届内已经通过任前法律考试并接受任命,因工作变动或者提拔改任其他职务需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不再进行任前法律考试。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经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领导组织的办事机构考核,没有达到规定标准的部门、单位,由各级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领导组织的办事机构给予通报批评,督促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建议有关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经营管理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统一的法律知识学习的,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第三十一条对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弄虚作假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通报批评;获取荣誉称号的,由授予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