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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条例(1997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06:01  浏览:96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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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条例(1997年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条例(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8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7年12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杭州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条例》个别条款的决定进行
修正)


第一条 为了防止环境污染和火灾、人身伤害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杭州市公安机关是实施本条例的主管机关。
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交通、邮政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实施本条例。
第三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重大节日和重大庆典活动期间,经市人民政府决定,允许在规定的区域和时间内燃放烟花爆竹,并由市公安机关以公告的形式发布。
第四条 燃放烟花爆竹不得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投掷,不得影响交通秩序。
烟花爆竹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采购、批发。单位和个人从事烟花爆竹销售业务的,须持有市公安机关核发的《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市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的管理,对烟花爆竹的品种、规格和质量进行监督。
第五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分别作出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烟花、爆竹的,没收并销毁烟花、爆竹,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个人,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或警告。
当事人拒不交纳罚款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条 严禁携带烟花、爆竹搭乘汽车、火车、轮船和飞机等交通工具;严禁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违反前款规定的,分别由交通、邮政等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 销售、燃放、运输、携带、托运和夹带烟花、爆竹,造成火灾和人身伤亡事故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对责任人或行为人予以行政拘留,并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教育被监护人遵守本条例。因监护人未履行监护职责致使被监护人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参照本条例第四条有关规定对监护人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由监护人依法负责赔偿损失或负担医疗费用。
第九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驻杭部队,以及乡镇、街道和居委会、村委会,应教育、监督所属人员遵守本条例。
对违反本条例销售、燃放、运输、携带、托运和夹带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任何人均有权劝阻,或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十一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条例组织实施,具体适用范围由各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杭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7月3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7年12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对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
爆竹条例〉个别条款的决定》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重大节日和重大庆典活动期间,经市人民政府决定,允许在规定的区域和时间内燃放烟花爆竹,并由市公安机关以公告的形式发布。”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燃放烟花爆竹不得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投掷,不得影响交通秩序。
“烟花爆竹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采购、批发。单位和个人从事烟花爆竹销售业务的,须持有市公安机关核发的《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市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的管理,对烟花爆竹的品种、规格和质量进行监督。”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4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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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试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试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在生产中的安全与健康,加强对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的全民所有制和区、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
(一)工业、交通运输、基本建设企业。
(二)财贸系统的工业、交通运输、基本建设、仓储等企业。
(三)农业系统的国营农、牧、林、渔场、工业、交通运输、基本建设、仓储等企业。
(四)地质水利系统的工程单位。
(五)中外合资、外资经营的工业、交通运输、基本建设等企业。
城镇各级生产服务合作社、劳动服务公司和农村社办企业、校办工厂等,应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伤亡事故的确定和划分
第三条 因工伤亡事故系指企业职工在生产区域中发生的与生产和工作有关的伤亡事故,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一)职工从事生产或工作而发生的伤亡事故。
(二)在生产时间、生产区域,职工虽不是从事生产或工作,但由于企业的设备、设施、劳动条件、工作环境不良而造成的伤亡事故。
(三)本市企业组织到外埠承包工程,属上述(一)、(二)项规定造成的伤亡事故。
(四)凡与生产或工作有关,在生产区域(包括厂区、矿山采区、货场、建筑工地等)因车辆伤害而造成的伤亡事故。
(五)企业发生各种灾害或险情时,本企业职工因抢险救灾而造成的伤亡事故。

(六)凡不在上述范围内,对确定为伤亡又有异议的事故,经企业所在区县劳动部门或企业主管局(总公司)提出意见,由市劳动局确定。
涉及两个企业的伤亡事故,由伤亡职工所在单位上报并进行统计。
第四条 按职工伤亡的轻重程度划分以下几类事故:
(一)轻伤事故:负伤休息一个工作日以上(含一个工作日)的事故。
(二)重伤及多人事故:原劳动部《关于重伤事故范围的意见》中所列的各种事故均为重伤事故。一次轻伤(包括急性中毒)三人或三人以上的为多人事故。
(三)重大事故:一次死亡一至二人;一次重伤三人或三人以上的事故。
(四)恶性事故:一次死亡三至九人;一次死亡虽不足三人,但死伤总数在十人或十人以上的事故。
(五)重大恶性事故:一次死亡十人或十人以上;一次死亡虽不足十人,但死伤总数在二十人或二十人以上的事故。

第三章 事故的报告、调查、处理
第五条 企业职工发生伤亡事故后,负伤者或最先发现人,以及企业的各级领导,必须按国务院《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规定的程序,立即逐级向上报告。发生重伤及多人事故、重大事故、恶性事故或重大恶性事故,企业领导人必须立即用电话或其它快速办法,将事故简况报告
区(县)劳动部门、上级工会、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及其它有关单位。上述单位接到报告后,应立即用快速办法转报市劳动局及其它有关部门。
第六条 企业和企业主管局(总公司)的领导,对职工伤亡事故的登记、统计、报告、调查和处理的正确性、及时性负责。对第四条(二)、(三)、(四)、(五)项的事故要成立调查组。
(一)轻伤事故由车间主任负责组织调查,查清事故的原因,确定事故的责任,并提出处理意见,制定并采取防范措施。
(二)重伤及多人事故由企业主管的厂(矿)长(经理)负责组织和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和企业所在区县劳动部门应派人参加。企业于事故发生后十天内报出《职工死亡、重伤事故调查报告书》。
(三)重大事故由企业主管局(总公司)领导人负责事故调查组的组织领导,企业厂(矿)长(经理)主持调查组工作。企业所在区(县)劳动部门、市劳动局及有关部门可派人参加。企业在事故发生后二十五天内报出《职工死亡、重伤事故调查报告书》。
(四)恶性事故或重大恶性事故,由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局长(经理)负责组织领导,副局长(副经理)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市、区(县)劳动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派人参加。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应在事故后的三十天内报出《职工死亡、重伤事故调查报告书》。
(五)重伤及多人事故、重大事故、恶性事故或重大恶性事故调查组,应有企业安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参加,并要请企业和上级工会派人参加。
第七条 市劳动局对调查结果有疑义时,可责成原调查组或另行组织调查组,对伤亡事故重新调查或复查。
第八条 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的程序和要求:
(一)发生事故的单位领导和现场人员,要严格保护现场。如因抢救负伤人员,或为了防止事故继续扩大而必须移动现场设备、设施时,现场领导和在场人员要共同负责弄清现场情况,并做出标志,记明数据,画出现场图。
(二)企业或企业主管局(总公司)的领导,获悉发生重伤及多人事故、重大事故、恶性事故或重大恶性事故后,要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并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组成事故调查组,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测绘、拍照、收集当事人或现场人员的陈述和证人证言;索取有关
生产、设备、工艺的资料和医疗部门对负伤人员伤亡情况的诊断。有关单位和人员要如实提供情况及资料,不得隐瞒或拒绝。
(三)调查组在掌握比较充分的资料后,弄清事故发生、发展的过程,召开事故分析会,分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确定事故的性质、事故责任者,提出对责任者的处理意见和防止事故重复发生的措施,交企业编制《职工死亡、重伤事故调查报告书》,分送厂(矿)长、企
业主管局(总公司)、企业所在区(县)劳动部门。区(县)属企业、中央在京企业单位的《职工死亡、重伤事故调查报告书》,由所在区(县)劳动部门转报市劳动局。市属企业单位的《职工死亡、重伤事故调查报告书》,报企业主管局(总公司)的同时,报所在区(县)劳动部门,并
由主管局(总公司)转报市劳动局。凡报送市、区、县劳动部门的《报告书》,应同时报送市、区、县工会。
(四)事故现场的恢复
1、轻伤事故现场的恢复由车间主任同意。
2、重伤及多人事故现场的恢复,经企业所在区(县)劳动部门同意。
3、重大事故、恶性事故或重大恶性事故现场的恢复,经市劳动局同意。
(五)企业主管局(总公司)负责对防止事故重复发生的措施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凡未如期按原定方案采取防范措施、事故隐患仍未消除的,要令其停产整顿,直到措施完全落实后,方能继续生产。各级劳动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四章 事故责任者的惩处
第九条 对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重大事故、恶性事故或重大恶性事故,要明确事故责任者。
对重大事故、恶性事故或重大恶性事故的责任者,应根据其情节、后果的严重程度,分别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对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因事故已死亡的责任者,不再追究其责任。
对轻伤、重伤及多人事故的责任者,也应视其情节及造成的损失程度参照上述原则给予适当惩处。
第十条 经济处罚分为:(一)扣除月标准工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扣除时间最长不超过一年;(二)赔偿经济损失,其金额由企业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从职工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金额一般不要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如果能够迅速改正错误,表现良好的,
赔偿金额可以酌情减少。
第十一条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
第十二条 对于职工受到留用察看、撤职、降级等处分时,其生产费、工资待遇等均按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对于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事故责任者,应根据情况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对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违反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违章指挥或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而造成事故的。
(二)扣压、拖延执行“安全指令”、“隐患整改通知书”致隐患未消除而造成事故的;曾发生事故,由于采取防范措施不力,而造成事故重复发生的。
(三)设计不符合国家的技术规范和有关安全规定,致设计本身有缺陷或工艺不合理而造成事故的。
(四)对新工人或调换岗位的工人,不按规定进行岗位安全技术培训、考核,致操作错误而造成事故的。
(五)组织临时性任务,不制定安全措施,也不对工人进行安全教育而造成事故的。
(六)分配有职业禁忌症人员到禁止其作业岗位工作而造成事故的。
(七)劳动组织不合理又长期未获解决而造成事故的。
(八)缺乏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或安会规章制度不健全致工人无章可循而造成事故的。
(九)因设备、设施、工具有缺陷,或原料、辅料不合格而造成事故的。
(十)因生产设备、设施缺乏安全防护装置、安全防护装置安装、维修质量不合格或使用不当而造成事故的。
(十一)因生产(施工)场地环境不良而造成事故的。
(十二)因工作不负责任,麻痹大意,操作错误而造成事故的。
(十三)因不按规定发放或不正确使用个人防护用品、用具而造成事故的。
第十五条 企业发生重大事故、恶性事故或重大恶性事故有下列情况之一时,首先要追究企业或企业上级主管局(总公司)主要领导者的责任。
(一)颁发或作出违反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法规的指示或决定而造成事故的。
(二)不按国家规定提取劳动保护措施经费,不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和解决尘毒危害问题而造成事故的。
(三)新建、扩建、改建的技术措施项目没有做到劳动保护措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而造成事故的。
(四)企业管理混乱,安全生产无人负责,发生重大事故、恶性事故或重大恶性事故的。
第十六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对有关人员从重处罚:
(一)对第四条所列各项事故隐瞒不报,虚报或故意拖延报告者。
(二)在事故调查中伪造现场,毁灭证据,隐瞒事故真象,弄虚作假,甚至嫁祸于人者。
(三)事故发生后,违反本规定程序调查、处理滥用职权,擅自处理或袒护、包庇事故责任者,并故意拖延上报《职工死亡、重伤事故报告书》者。
(四)事故发生后,不吸取教训,不采取防范措施,事故隐患未能消除,致使同类事故重复发生的。
第十七条 对伤亡事故责任者的惩处经批准后,要及时宣布,书面通知本人,并归入本人档案。
市、区(县)劳动部门负责对事故责任者处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在事故调查和处理中,有关方面对事故原因、责任分析和处理意见发生分歧时,由市劳动局提出结论性意见,交企业或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办理。企业或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如有不同意见,在接到结论性意见后,于五日内分别报市政府和上级有关部门。对既不上报也不
执行者,按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在批准对事故责任者的处分以后,如果受处分者不服,可在公布处分后十日内向上级领导机关提出书面申拆。上级机关在接到申拆后,要尽快做出答复。

第五章 事故处理结案的审批程序
第二十条 职工伤亡事故的处理,需按下列规定审查批准后结案。
(一)轻伤事故由车间提出处理意见,本企业审查批准结案。
(二)重伤及多人事故由企业提出《职工死亡、重伤事故调查报告书》,征得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同意后,由区(县)劳动部门批准结案。
(三)重大事故由企业提出《职工死亡、重伤事故调查报告书》,征得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及所在区(县)劳动部门同意后,报市劳动局批准结案。
(四)恶性事故或重大恶性事故由企业主管局(总公司)提出《职工死亡、重伤事故调查报告书》,由市劳动局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结案。
(五)重大事故、恶性事故或重大恶性事故的《职工死亡、重伤事故调查报告书》不能按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期限上报的,要申明理由,征得市劳动局同意后,方可延期上报。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三年五月一日起实行。
第二十二条 本市过去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北京市劳动局进行解释。



1983年4月12日

济南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济南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建国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第一条 为防治扬尘污染,改善空气环境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的防治与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具体负责全市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建设、市容环卫、市政公用、园林绿化、交通、国土资源、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和市人民政府的分工,共同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环境监测网络,加强对扬尘污染的监测监控,定期公布扬尘污染状况的环境信息。
  第六条 环保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一并审查建设项目的扬尘污染防治方案。
  第七条 招标单位在对有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项目进行招标时,应当要求投标单位提交项目的扬尘污染防治方案。
  建设单位在签订施工承发包合同时,应当明确施工单位在施工和运输物料、渣土过程中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并将所需经费列入工程预算。
  第八条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核发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准运证件时,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交防治扬尘污染的方案。
  第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在进行扬尘污染执法检查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检查。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产生扬尘污染的行为进行举报。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接受公众对扬尘污染的举报和投诉,并根据职责分工及时处理。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防治要求:
  (一)施工工地周围应当设置连续、密闭的围挡。在本市主要路段、市容景观道路、生活密集区以及机场、车站、广场等区域的施工工地边界应设置高度2.5米以上的围挡,其他区域围挡高度不得低于1.8米;
  (二)施工期间,应当对工地建筑结构脚手架外侧设置密目防尘网(不低于2000目/100平方厘米)或防尘布;
  (三)施工工地内车行道路应当采取硬化等降尘措施。裸露地面应当铺设礁渣、细石或其他功能相当的材料,或者采取覆盖防尘布或防尘网、植被绿化等措施;
  (四)开挖、运输和填筑土方等施工作业时,应当辅以洒水压尘等措施;遇到四级以上大风天气,应当停止土方施工作业,并在作业处覆盖防尘网;
  (五)施工过程中使用易产生扬尘的建筑材料,应当采取密闭存储、设置围挡或堆砌围墙、采用防尘布苫盖或者其他防尘措施;
  (六)施工工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未能及时清运的,应当采取有效防尘措施;
  (七)施工期间,必须在物料、渣土、垃圾运输车辆的出口内侧设置洗车平台,确保车辆干净、整洁。工地出口处铺装道路上可见粘带泥土不得超过10米,并应当及时清扫冲洗;
  (八)进出工地的物料、渣土、垃圾运输车辆,应当采用密闭车斗。确无密闭车斗的,装载高度最高点不得超过车辆槽帮上沿40厘米,两侧边缘应当低于槽帮上缘10厘米。车斗应用苫布覆盖,苫布边缘至少要遮住槽帮上沿以下15厘米;
  (九)从建筑上层清运易散性物料、渣土或者废弃物的,应当采取密闭方式,不得凌空抛掷、扬撒。
  第十二条 管线与道路工程施工,除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施工机械在实施挖土、装土、堆土、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二)使用风钻挖掘地面或者清扫施工现场时,应当辅以洒水等降尘措施;
  (三)对已回填后的沟槽,应当采取洒水、覆盖等降尘措施。
  第十三条 拆除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时,除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外,施工单位还应当对拆除物采取洒水或者喷淋等降尘措施。
  第十四条 园林绿化工程除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树穴、绿化带种植完成后,树穴和绿化带回填土应当低于边沿10厘米以上,树坑应当覆盖卵石、挡板、草皮等;
  (二)绿地内各类管线敷设工程竣工后,应当自竣工之日起5日内恢复原貌,不得留裸露地面;
  (三)绿化产生的垃圾,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五条 堆场、露天仓库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对于粉煤灰、煤炭、建筑材料、生产原料等物料,要利用仓库、储藏罐、封闭或半封闭堆场或苫布覆盖等形式进行堆放,避免起尘和风蚀起尘;
  (二)对临时堆放的易产生扬尘的渣土堆、废渣等废弃物,要采用防尘网和防尘布覆盖,必要时进行喷淋、固化处理,设置高于废弃物堆的围挡、防风网、挡风屏等,防止造成扬尘污染。对于长期堆放的废弃物,要在废弃物堆表面及四周种植植物,减少风蚀起尘;
  (三)对物料堆或者废弃物堆进行装卸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或喷淋稳定剂等抑尘措施。
  第十六条 道路保洁和养护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主要道路实行湿式清扫,夜间使用高压清洗车对道路进行全覆盖式清洗冲刷;
  (二)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符合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规范;
  (三)清挖雨污井时,对挖出的污泥应当及时清运;
  (四)破损路面应当及时采取防尘措施,并及时修复。
  第十七条 运输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车辆必须密封、覆盖,不得超量装载,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从事渣土和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准运手续,并按照公安、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批准的线路、时间、装卸地点运输和倾倒。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绿化和养护作业单位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堆场、露天仓库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单位和运输车辆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相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8月8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济南市防治扬尘污染管理若干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