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婚姻介绍机构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
《成都市婚姻介绍机构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同意,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荣轩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成都市婚姻介绍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婚姻介绍机构的服务行为,保障征婚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婚姻介绍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市)县民政部门负责对婚姻介绍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工商、税务、价格、公安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搞好婚姻介绍机构的管理。
第四条 申办婚姻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要求的名称、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和相应的办公设备;
(三)有三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四)有二名以上工作人员。
第五条 婚姻介绍机构中直接从事婚姻介绍业务的工作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
(一)常住户口在本市;
(二)已婚;
(三)文化程度高中以上;
(四)熟悉婚姻法律、法规,并经培训、考核合格;
(五)年龄在6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六)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未受过刑事处罚、劳动教养和被开除公职的处分;
(七)婚姻介绍机构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除符合以上条件外,还应具有相应的业务能力和管理水平。
第六条 申请开办婚姻介绍机构的申请开办者应向所在区(市)县的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 区(市)县民政部门对其受理的申请,应提出审查意见,报市民政部门审批。对经批准的发给《成都市婚姻介绍服务许可证》。
《成都市婚姻介绍服务许可证》由市民政部门统一印制,并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成都市婚姻介绍服务许可证》不得出卖、出租、转让或涂改。
第八条 申办者取得《成都市婚姻介绍服务许可证》后,应分别向工商、地方税务和价格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地方税务登记证》和《经营性收费许可证》,方可从事婚姻介绍服务。
第九条 婚姻介绍机构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价格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二)对隐瞒真实情况的征婚者可拒绝提供服务;
(三)对严重违反婚姻介绍机构的管理制度,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征婚者,可拒绝提供服务。
第十条 婚姻介绍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服务场所公开悬挂《成都市婚姻介绍服务许可证》、《营业执照》、《地方税务登记证》、《经营性收费许可证》和民政部门的举报、投诉电话号码;
(二)婚姻介绍机构工作人员应佩带市民政部门制作的《成都市婚姻介绍服务员证》;
(三)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按规定准确、及时上报各类统计报表;
(四)婚姻介绍机构在新闻媒体上发布征婚启事须出示《成都市婚姻介绍服务许可证》;
(五)婚姻介绍机构每年应按总收入10%的比例储存风险金。
第十一条 婚姻介绍机构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涉外、涉港澳台和华侨婚姻介绍;
(二)弄虚作假欺骗征婚者;
(三)兼营其他中介业务;
(四)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损害其他婚姻介绍机构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未取得《成都市婚姻介绍服务许可证》从事婚姻介绍服务活动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婚姻介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由民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出卖、出租、转让《成都市婚姻介绍服务许可证》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成都市婚姻介绍服务许可证》。
(二)从事涉外、涉港澳台华侨婚姻介绍的,每介绍一对处以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成都市婚姻介绍服务许可证》;
(三)弄虚作假欺骗征婚者,责令其赔偿当事人损失,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拒不储存风险金的婚姻介绍机构不予年检。
第十五条 婚姻介绍机构的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民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应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集体合同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
《甘肃省集体合同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1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7月29日
甘肃省集体合同条例
2011年7月29日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保障集体合同制度的实施,明确集体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进行集体协商,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集体合同,是指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通过双方集体协商订立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 订立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实守信和平等协商的原则。
第五条 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
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其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约定的标准。
通过劳务派遣单位招用的职工,享有与用人单位其他职工同工同酬的权利,享受用人单位集体合同约定的各项待遇。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研究解决集体合同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做好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贯彻和落实。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合同工作的监督管理,对集体合同争议依法协调和处理。
第七条 地方工会和产业工会应当指导、帮助职工一方订立集体合同,对集体合同的履行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参与集体合同争议的协调处理。
工商业联合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指导、帮助和督促用人单位订立和履行集体合同,参与集体合同争议的协调处理。
第二章 集体协商代表
第八条 集体协商代表(以下称协商代表),是指按照法定程序产生,代表本方利益进行集体协商的人员。
双方协商代表的人数应当对等,每方不少于三人。
第九条 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由本单位工会选派产生;未建立工会组织的,由上级工会指导职工民主推举并经半数以上职工同意。
用人单位的协商代表,由法定代表人确定。
协商双方可以委托本单位以外的专业人员担任本方协商代表,但委托人数不得超过本方协商代表人数的三分之一。
双方协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专职或者兼职工会工作人员不得担任用人单位的协商代表。
第十条 协商双方应当各确定一名首席协商代表。
职工一方的首席代表,由是协商代表的工会主席担任;未建立工会组织或者工会主席不是协商代表的,首席协商代表由职工一方协商代表推举产生。
用人单位首席协商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者由其书面委托的协商代表担任。
第十一条 协商代表履行职责的期限,由被代表方确定,但最长至集体合同期满时为止。
第十二条 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收集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征求本方人员意见,回答询问;
(三)参加集体协商;
(四)参加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监督集体合同的履行;
(六)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首席协商代表除履行以上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集体协商会议;
(二)向本方人员公布集体协商情况;
(三)向对方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四)在集体协商会议纪要、集体合同及其相关文件上签字。
第十三条 协商代表应当遵守协商纪律,保守相关秘密。
第十四条 协商双方可以更换其指派、选派或者委托的协商代表。
协商代表损害被代表人利益、不履行职责、无法胜任工作的,可以撤销其代表资格。
协商代表空缺应当及时补充,并在下一次协商会议召开的五日前通知对方。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必需的工作时间和工作条件。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占用工作时间的,其工资、奖金及各项福利不受影响。
第十六条 职工担任协商代表期间,用人单位非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不得调整其工作岗位或者免除其职务,但经本人同意的除外;不得单方面变更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降低其待遇。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劳动合同期满的,其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完成履行代表职责之时。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延长的,或者本人自愿不延长的除外。
第三章 集体协商的内容和程序
第十七条 职工一方和用人单位应当就下列全部或者部分内容进行平等协商: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劳动安全卫生;
(五)保险福利;
(六)女职工特殊保护;
(七)职工培训;
(八)劳动管理制度;
(九)劳动定额;
(十)经济性裁员;
(十一)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时,职工工资性收入、保险福利等权益的保障办法;
(十二)集体合同的协商程序、协商资料的提供、集体合同的适用范围及有效期限;
(十三)集体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条件和违约责任;
(十四)双方认为需要协商的与劳动关系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集体协商所需资料主要包括:用人单位章程、财务报表、劳动定额标准和工资支付情况、劳动生产率和人工成本情况、纳税和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等与集体协商相关的生产经营资料。
第十九条 协商双方均可以向对方以书面形式提出进行集体协商、订立集体合同的要求。一方提出协商要求,另一方应当自收到协商要求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者拖延协商。
职工一方可以通过工会向用人单位提出协商要求;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由其上级地方工会或者行业工会指导职工推举代表提出协商要求。
用人单位可以向本单位工会提出协商要求;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向单位所在地地方工会或者行业工会提出协商要求。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拒绝或者拖延协商:
(一)对对方提出的协商内容、时间、地点和方式不予及时回应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协商所需资料的;
(三)一方协商代表拒不履行职责使协商无法进行的。
第二十一条 集体协商主要采取协商会议的形式,会议召集人由双方首席协商代表轮流担任。
集体协商会议应当形成会议纪要,由双方首席协商代表签字确认。
第二十二条 协商会议前双方应当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商定协商的议题、时间、地点等;
(二)收集与协商议题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三)了解与协商议题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四)共同确定一名非协商代表担任记录员;
(五)其他需要准备的工作。
第二十三条 协商达成一致的,由用人单位在七日内形成集体合同文本草案,并由双方首席协商代表在草案文本上签字确认。协商未达成一致的,双方可以中止协商并商定下次继续协商的时间、地点等内容。
第四章 集体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四条 集体合同草案应当自双方首席协商代表签字后十日内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和表决。
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或者职工出席,经应到会议代表或者职工的半数以上同意方可通过,并由双方首席协商代表签字确认。
集体合同草案未获通过的,双方应当提出修改方案重新协商。重新协商达成一致的,应当在十日内再次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和表决。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集体合同订立后十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及相关附件报送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报送的集体合同文本和相关附件办理登记手续并予以备案。
第二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集体合同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双方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集体协商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进行;
(三)合同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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