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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货物运输保险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3:15:38  浏览:86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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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货物运输保险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货物运输保险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补偿保险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加强货物运输的安全防损工作,促进商品生产和流通,根损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省境内所有单位和个人,在国内运输货物,除煤、砂、石、土、灰、渣、军用物资和国家及保险公司另有规定的以外,均须投保国内货物运输保险。
第三条 货物运输保险业务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及其所属机构(以下统称保险人)办理。
第四条 保险人依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颁发或核定的《国内水路、铁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国内航空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及《承运货物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统称《保险条款》)和费率规章,办理铁路、水路、公路、航空和联合货物运输及承运货
物责任保险业务。
第五条 国内货物运输保险业务的承保工作分为直接业务、代理业务和预约业务三种形式。直接业务由保险人直接签发保险单,代理业务由保险人委托承运部门或发货单位(以下统称保险代理人)代为签发保险单或保险凭证;货运量较大的单位可办理预约业务。
利用自有车辆运输货物的,单位应办理直接业务或预约业务;个人应办理直接业务或代理业务。
第六条 货物托运人(以下统称投保人)应在办理货物托运手续的同时办理货物运输保险投保手续。
第七条 保险货物的包装必须符合国家和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八条 各类货物运输保险的责任分为基本险责任和综合险责任。保险人根据投保货物种类和运输方式确定承保险别。
保险人或保险代理人根据所承担的风险类别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规定的保险费率及保险金额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
保险责任起讫和申请赔偿的期限按《保险条款》的规定计算。
购销合同未约定的,保险费由支付运杂费的一方支付。
第九条 保险金额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按照货物价值或货物价值加运杂费计算。
投保人应如实申报货物价值,足额投保。
第十条 保险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被保险人应按《保险条款》的规定,持有关证明向保险人或保险代理人及时报告案情,提出索赔事由。
第十一条 保险人接到损失报告后应及时查勘损失情况,依照相应的《保险条款》迅速确定应否赔偿。
第十二条 保险人确定赔偿金额,最高以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为限。保险金额与投保人声明的货物价值一致的,按实际损失赔偿;声明价值高于实际价值的,按货物实际价值计算赔偿金额;声明价值低于实际价值的,按声明价值与实际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金额。
第十三条 赔偿金额一经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达成协议,应在十天内偿付。保险人逾期偿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按中国人民银行当时对企业短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
第十四条 保险代理人应严格依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保险条款》和委托合同规定的权限,办理保险业务。
第十五条 保险人对保险代理人负有业务指导,提供业务单证和监督检查的责任,并按规定支付代理手续费。
代理手续费按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规定支付,用于代理人员劳务报酬的开支。
第十六条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应认真履行相应的《保险条款》规定的义务。否则,保险人有权终止保险责任或拒绝赔偿其一部或全部经济损失。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发生争议时,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经济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认真履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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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安全生产工作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宿州市安全生产工作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宿州市安全生产工作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4月12日第20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宿州市安全生产工作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责任追究方式包括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和行政问责、行政处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和由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通报批评:
(一)未形成完善的安全生产议事协调工作制度的;
(二)每个季度内未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例会,研究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
(三)未建立健全本地区、本部门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并组织考核奖惩,以及未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的;
(四)未部署、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在本年度内开展两次以上安全生产大检查的。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和由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应予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责令其公开道歉、停职检查;情节严重的,应予引咎辞职、责令辞职或免职:
(一)发现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接到相关问题举报后,不依法调查处理的;
(二)在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中,未能有效组织救援致使生产安全事故损害扩大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迟报、漏报或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阻挠、干扰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
(五)其他未依法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向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颁发有关证照的;
(二)对不具备法定条件的机构、人员的安全生产资质、资格予以批准认定的;
(三)对经责令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不撤销原行政许可、审批或者不依法查处的;
(四)违法委托单位或者个人行使有关安全生产的行政许可权或者审批权的;
(五)批准向合法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超量提供剧毒品、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险物资,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对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未依法予以查封、取缔或者予以处理的;
(七)对已经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或者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未依法撤销原行政许可的;
(八)有其他违反规定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或者审批行为的。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拖延不报,或者组织、参与瞒报、谎报、拖延不报的;
(二)事故发生后,不按规定赶赴现场组织抢救,组织事故调查处理和善后工作的;
(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处理意见的;
(四)发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按规定采取措施,或者其他不履行、不正确履行安全隐患排查督促职责,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
(五)在事故调查处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八条 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
(一)对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二)违章指挥,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允许从业人员上岗,致使违章作业的;
(四)制造、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或者产品的;
(五)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经营,拒不执行有关部门整改指令的;
(六)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七)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第九条 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及相关证照或者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安全生产相关证照的;
(三)出借、出租、转让或者冒用安全生产相关证照的;
(四)未按照有关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导致产生重大安全隐患的;
(五)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或者未按规定审批、验收,擅自组织施工和生产的;
(六)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证照、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第十条 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
(一)对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二)组织或者参与破坏事故现场、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毁灭有关证据,阻挠事故调查处理的;
(三)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或者擅离职守的。
第十一条 对检举、揭发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打击报复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在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检举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情况经查证属实的。
第十四条 对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追究,实行责任跟踪追究制度,已调离岗位的责任人员在任职期间有责任追究情形的,应当予以追究。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按照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相关单位依据规定程序进行。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责任追究行为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中除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外,其他人员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理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有安全生产违法违纪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和市安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共印700份 

贵州省实施《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25号


  《贵州省实施〈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办法》,已经1996年8月16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吴亦侠
                         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贵州省实施《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结合本省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在处理涉及某一少数民族特殊问题时,应当与该少数民族代表充分协商,妥善解决。少数民族公民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扶持和帮助少数民族发展经济、文化,不断提高少数民族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进步。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设立民族工作机构,配备少数民族工作人员;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配备专职或兼职管理民族事务的工作人员。
  城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应有与少数民族人口比例相当的少数民族人员;所属工作部门中,应配备少数民族干部。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重视培养少数民族干部,特别要培养少数民族妇女干部和少数民族各类管理人才、专业技术人才,使少数民族干部比例逐步与少数民族人口比例相适应。
  城市人民政府积极推荐优秀的少数民族干部担任各级领导职务。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安排财政预算时,可视财务情况安排一定数额的少数民族地区补助费。


  第七条 税务机关对国家批准的民族用品生产定点企业和民族贸易企业,按照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照顾。
  对民族乡和少数民族聚居的贫困乡的商业、医药企业,依法给予照顾。


  第八条 金融部门对民族贸易企业和从事民族用品生产、加工、经营及清真饮食服务的国有、集体、联营企业、乡镇企业的贷款,在贷款额度、还款期限、贷款利率、自有资金比例等方面,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九条 对进入城市兴办企业和从事其它合法经营活动的埠外少数民族人员,城市人民政府应提供便利条件,保护其合法权益。
  少数民族流动人员应自觉服从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管理。


  第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经济、技术部门,帮助民族乡、少数民族聚居的乡镇开展经济技术协作,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兴办各种经济实体。
  在民族乡、少数民族聚居的乡镇和少数民族联合开发资源、地方特优产品,应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群众的利益。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必须重视发展民族教育事业,帮助少数民族发展基础教育、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努力扫除文盲。
  城市人民政府加强民族教育师资队伍的建设,配备合格、稳定的教师队伍。对考核合格的少数民族民办教师,拨出专用指标优先转为公办教师。对在民族乡、少数民族聚居的边远、贫困乡镇任教的教师,应给予补贴。


  第十二条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城市的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创办民族中、小学和设立民族班,并在经费、教师配备方面照顾。民族中、小学和民族班根据实际情况可采用汉语文或双语教学,同时推广普通话。
  教育部门对民族乡、少数民族聚居的边远、贫困乡镇的少数民族学生,在九年制义务教育中,开设以奖学金和寄宿制为主的公办中、小学或者民族班,给予助学金和减免学杂费、书本费的照顾。


  第十三条 招生部门对义务教育后报考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城市少数民族考生,给予放宽年龄和非农业人口降低1个分数段、农业人口降低录取分数段的照顾。
  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根据实际需要,定额定向招收少数民族学生或者设立民族班和民族预科班。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帮助少数民族开展传统文体活动和现代体育运动,支持发展少数民族传统文化艺术,建设和改善文化、体育设施。
  城市人民政府保护少数民族名胜古迹和珍贵文物,重视搜集整理民族古籍,严禁破坏民族文化古迹的行为。在城市规划建设中,统筹考虑建设具有民族风格的建筑物。
  城市人民政府开发民族旅游资源,保护美化民族旅游环境。


  第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帮助少数民族发展卫生事业,培养少数民族卫生技术人员,健全和完善少数民族乡村卫生院(室),发展民族传统医药,搞好初级卫生保健和妇幼保健工作,加强对地方病、常见病和多发病的防治。


  第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加强对少数民族实行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和指导工作。
  城市少数民族实行计划生育,提倡优生优育优教,严格执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


  第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教育各民族干部群众相互尊重民族风俗习惯,禁止有侮辱、歧视少数民族内容的语言文字、图片、广播、电视、音像作品的制作发行;禁止对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作不恰当的评论或做出有损民族尊严的行为。


  第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保护民族节日的主要活动场所,城市少数民族职工经单位批准参加本民族重大节日活动的,工资照发。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尊重少数民族饮食习惯。清真饮食服务、食品加工、清真用品的生产和供应,都要严格地按照清真习俗进行管理。屠宰、加工、运输、用具、销售场地等必须保证专用。


  第二十条 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须配备一定比例的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职工和管理干部。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品和加工、出售场地应当保证专用。
  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实行承包、租赁时,一般应当由有少数民族人员承包或者租赁。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兼并或者被兼时时,不得随意改变其服务方向,确实改变服务方向的,必须征得当地城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的同意。
  在清真企业工作的职工,要严格按照清真习俗的特点生产经营,禁止携带非清真食品进入生产车间和加工、经营场地。


  第二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对有特殊丧葬习俗的少数民族要妥善安排墓地或建立公墓。
  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少数民族应予支持,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对在城市民族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6年9月1日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