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四川省渔政检查员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6:43:41  浏览:90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四川省渔政检查员管理办法

四川省水电厅


四川省渔政检查员管理办法
四川省水电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稳定渔业执法队伍,提高渔政人员素质,确保渔业法规的贯彻实施,切实加强渔政管理,根据渔业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专职、兼职渔政检查员的职责、审核管理及检查证的颁发,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渔政检查人员
第三条 渔政检查员是渔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依法行使渔政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
第四条 各市、地、州和县、市、区、渔政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渔业水域、渔业船舶、水产发展情况配备渔政检查人员,市、地、州渔政管理机构的专职渔政检查员应不少于3人,县、市、区渔政管理机构的专职渔政检查员应不少于5人。
渔政机构负责人任免,应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但市、地、州渔政机构负责人的任免,要事先征求省渔政部门的意见;县、市、区渔征机构负责人的任免,要事先征求市、地、州渔政部门的意见。
在重要渔业水域渔业生产单位设渔政派出机构时,要事先征得上一级渔政机构同意。
第五条 渔政检查员应备具备的条件
一、忠实于法律,忠实于事实。
二、新增人员年龄要在年满二十岁到四十五岁之间,须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在水产部门或从事其他执法工作满一年以上;或为中等以上水产专业院、校毕业生。现有检查员要在三年之内达到上述要求。
三、思想进步,品德端正,具有一定法律和渔业生产知识。
四、热爱渔政管理工作,身体健康,能吃苦耐劳。
第六条 渔政检查员职责
一、宣传渔业法律、法规及其法律解释和有关政策性规定。
二、维护渔业秩序,保障渔业生产者合法权益,调解渔业纠纷,对违法者进行教育,按照办案程序,依法执行行政处罚。
三、保护管理渔业资源和珍稀水生野生动物,维护渔业水域环境和生态平衡,协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污染渔业水域的案件。
四、负责渔业船舶的检查和安全管理工作。
五、负责办理渔业船舶登记和养殖、渔业捕捞许可证发放、注销的具体工作。
六、对渔业捕捞许可证进行年检,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渔船登记费和检验费等法定费用。
七、依法办理水生野生动物捕捉、驯养、繁殖等许可证发放、注销的具体工作。

八、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进入市场的水产品、水产种苗、渔具等进行检查管理。
九、负责渔业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调查、举证并提出建议。
十、兼职渔政检查员的具体职责,根据实际情况,由发放检查员证的机关在上述范围内授权。
第七条 渔政检查员的纪律
一、秉公执法,为政清廉,不得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谋取私利。
二、文明执法、以法服人,不准打人、骂人、扣留违规者或寻机报复。
三、在查处渔政案件时,需有两名以上 (含两名)渔政检查员参加,对违法者不得搜身,不得没收、扣留与违规无关的物品。
四、严格履行办案、征费手续,按规定使用票据和印章。
五、执行公务时,要穿渔政制服,佩带标志,仪表整齐,出示检查证,依法办事。
六、渔政检查人员不得随意更改渔政服装式样,不得将渔政服装当便装穿戴。

第三章 审核与颁发检查证
第八条 渔政检查员必须经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考试合格,颁发给农业部统一制作的“中国渔政检查员证”后,方可穿着渔政制服。
第九条 颁发检查员证,须事先填写渔政检查员登记表。
县、市、区及其下属检查员,一式三份,经县、市、区和市、地、州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后,按发证权限发证;市、地、州检查员,一式二份,经市、地、州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后,按发证权限发证。
第十条 凡调离或调整检查员时,须征得上一级渔政机构同意,并交回检查员证和佩带的标志后,再办理调离或调整手续,否则,新增检查员不予考核、发放或调整服装。
第十一条 经实践证明确实不能胜任检查员工作的,本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征得上一级渔政机构同意,可以吊销其检查员证,并交回发证机关,收回佩带标志。上级渔政机构也有权吊销下级渔政机构不能胜任工作者的检查证和收回佩带的标志。
第十二条 兼职渔政检查员证,按照行政区域,由市、地、州和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三条 对宣传渔业法规,实施监督管理,维护渔业水域环境,保护与增殖资源有显著成绩的渔政检查员,按有关规定,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四条 对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违法违纪的,视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渔政船检港监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1994年5月1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州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修正)

贵州省人大


贵州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修正)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7月2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9月25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修正案》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基本农田的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本省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应当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本级人民政府目标管理和政府领导任期责任制的重要内容,并逐级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二章 保护区划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必须把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主要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保护的面积必须符合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
第八条 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油、烟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蔬菜生产基地;
(三)高产、稳产田土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以及经过治理、改造和正在实施改造的中低产田土;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土;
(五)良种繁育基地。
第九条 经批准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不得擅自改变,需要调整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或者授权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第十一条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工作所需的经费,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三条 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房、建厂、建窑、建坟、采矿、采石、挖砂、取土、开挖鱼塘和发展林果业;
(二)未经国务院批准,将基本农田用于开发区建设;
(三)排放污染物、堆放固体废弃物;
(四)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
第十四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已建成的砖瓦窑等非农业建设设施,要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限期搬迁或拆除,恢复耕种。
第十五条 使用基本农田进行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保护农田水利设施,改善灌溉条件,防止水土流失,不断整治耕地,提高耕地质量。
第十六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占用。
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土地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经依法批准后,当地人民政府应按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
第十七条 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缴纳税费外,还应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用地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的,必须缴纳征用土地补偿费二倍的耕地开垦费;开垦的耕地经
验收不符合要求的,必须缴纳征用土地补偿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耕地开垦费。
因非农业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基本农田使其遭受损毁的,按其损毁的程度缴纳耕地复垦费,但最高不得超过征用土地补偿费的二倍。
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要求,将所占用基本农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十八条 耕地开垦费、闲置费、复垦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按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存储,用于土地开发、复垦和耕地整治。
第十九条 基本农田的开发、复垦、整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用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特殊政策,引导、鼓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个人增加对基本农田开发、复垦、整治的投入。
第二十一条 修建铁路、公路,开办矿山、电力和其他工业企业影响基本农田环境保护的,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
基本农田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步施工、同期投入使用。基本农田环境保护设施建成后,由审批用地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国土、农业等部门验收。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制定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地力补偿和肥力保养制度。地力分等定级由农业行政和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建立档案;地力补偿和肥力保养由农业行政和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使用基本农田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制止非法占用和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
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必须两人以上,佩戴标志,出示检查证件。
第二十四条 对保护基本农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复垦、整治土地、开发耕地资源、扩大耕地面积有显著成绩的;
(二)保护耕地、改良土壤、提高地力、改造中低产田土、防止水土流失等成绩显著的;
(三)检举揭发或制止乱占耕地的行为,避免和防止耕地损失效果显著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基本农田1年未动工兴建的,应按基本农田年产值一至二倍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国务院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农村集体、个人承包经营或依法使用基本农田弃耕一年以上的,应缴纳相当于基本农田年产值一倍的荒芜费,连续两年弃耕抛荒的,由土地所有者收回耕地承包经营权另行发包。
违反本条例逾期不缴纳基本农田耕地开垦费、复垦费、闲置费的,除按期追缴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退还或纠正,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耕种条件,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分别给予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
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占用基本农田或未经批准改变基本农田用途的;
(二)无权批准或越权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
(三)非法转让或擅自将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土地用于非农建设经营的;
(四)非法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房、建厂、建窑、建坟、采矿、采石、挖砂、取土、开挖鱼塘和堆放废弃材料等严重毁坏耕种条件的;
(五)人为造成水土流失、土壤沙化或石化,地力严重退化的。
第二十七条 破坏或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因生产、建设等造成污染基本农田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管理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基本农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侵占、挪用基本农田耕地开垦费、复垦费、闲置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二条 基本农田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99年9月25日经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公布)


一、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本省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对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或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内不得占用的耕地”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本省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
求,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第二款“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划定的区域”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
定保护区域”。
二、条例第五条:增加第二款“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
三、条例第七条:“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应根据当地的自然和社会经济条件,合理布局,相对集中,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与城市规划、村镇规划相协调”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必须把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主要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
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增加第二款“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保护的面积必须符合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
四、条例第八条:第一款“基本农田保护区主要包括下列耕地”修改为“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第一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油、烟生产基地和名、特、优、稀、新农产品基地”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油、烟生产基地内的耕
地”;第四项“农业科研、教学和农技推广部门的试验地”修改为“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土”;删去第二款。
五、条例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和耕地保护指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批准机关应将批准文件抄省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
部门备案”予以删去。
六、条例第十条:“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批准后划区定界工作以乡(镇)为单位,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修改为两款,第一款“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
本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第二款“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或者授权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七、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中“开挖鱼塘和种植多年生林果木”修改为“开挖鱼塘和发展林果业”;第二项“未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将基本农田用于开发区建设”修改为“未经国务院批准,将基本农田用于开发区建设”。
八、条例第十四条:“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已建成的砖瓦窑等非农业建设设施,要按照规划的要求,限期搬迁或拆除,恢复耕种”修改为“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已建成的砖瓦窑等非农业建设设施,要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限期搬迁或拆除,恢复耕种”。
九、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修改为“基本农田保护区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占用”;第二款“城市规划、村镇建设规划应严格控制占用基本农田”修改为“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
设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土地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批准”;第三款“交通、能源、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建设单位必须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并经同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签署意见,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后,方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征用手续”修改为“建设项目占用
基本农田经依法批准后,当地人民政府应按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
十、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征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的,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缴纳税费外,还应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用地单位或个人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的,必须按下列标准缴纳耕地造地
费”修改为“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缴纳税费外,还应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用地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的,必须缴纳征用土地补偿费二倍的耕地开垦费;开垦的耕地经验
收不符合要求的,必须缴纳征用土地补偿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耕地开垦费”;删去“(一)征用一级基本农田的,应缴纳征地费总额二倍的耕地造地费;(二)征用二级基本农田的,应缴纳征地费总额一倍的耕地造地费”;第二款“因非农业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基本农田使其遭受严重破
坏的,按年产值征收耕地造地费”修改为“因非农业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基本农田使其遭受损毁的,按其损毁的程度缴纳耕地复垦费,但最高不得超过征用土地补偿费的二倍”;第三款“国家兴办的交通、能源、水利、国防军工等大中型建设项目,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免耕地造地费”
修改为“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要求,将所占用基本农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十一、条例第十八条:“耕地造地费、闲置费、荒芜费”修改为“耕地开垦费、闲置费、复垦费”。
十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基本农田一年未动工兴建的,应按基本农田年产值一至二倍缴纳闲置费,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证书”修改为“建设单位
经批准征用基本农田1年未动工兴建的,应按基本农田年产值一至二倍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国务院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第三款“违反本条例逾期不缴纳基本农田闲置费、荒芜费的”修改为“违反本条例逾期不缴纳基本农田耕地开垦
费、复垦费、闲置费的”。
十三、条例第二十七条:“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修改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十四、条例第三十一条:“单位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造地费或者闲置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退赔,可以处以非法占用款额三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个人非法占用的,以贪污论
处”修改为“侵占、挪用基本农田耕地开垦费、复垦费、闲置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十五、原条文中的“国土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1997年7月21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加强维生素C生产、出口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加强维生素C生产、出口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医药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医药管理局及相应的医药管理部门,各部委直属公司,各特派员办事处,中国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商会:
我国是维生素C(以下简称维C)生产和出口大国。目前维C出口面临国际市场激烈的竞争和挑战。为整顿维C出口经营秩序、优化出口经营队伍、实现出口的规模化经营、提高我维C在国际市场的竞争能力,促进维C出口的健康发展,维护国家和企业利益,特通知如下:
一、严格控制维C生产规模。
(一)严格限制新建维C生产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现有维C生产企业不再扩大生产能力。
(二)对已开工的维C生产企业(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国家医药管理局对维C生产企业颁发生产许可证,并负责公布年度生产指导信息。
(三)近几年连续生产并达到一定规模的企业,可获得维C生产许可证。
(四)经国家医药管理局审核并获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产品,方可供应出口。
国家医药管理局将根据上述原则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在征求外经贸部意见后下达。
二、外经贸部在确定维C出口总量、配额分配原则时征求国家医药管理局及有关部门的意见。
三、维C出口经营资格为:1994—1996年3年中任何一年出口量达到200吨以上的出口企业。包括:外贸公司、自营生产出口企业、外商投资企业(97年新投产的企业除外)。已核定的企业名单附后(见附表一)。
四、完善维C出口配额的分配办法,优化出口经营队伍,实行出口规模化经营。
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将外经贸部下达的出口配额,分配给具有维C出口经营资格的企业。在分配配额时要体现优胜劣汰的原则,将配额优先分配给经营能力强、出口效益好的企业。
五、中国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商会要加强对维C出口的协调工作,要跟踪、监督和检查维C出口企业的执行情况,并将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报外经贸部。
六、中国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商会要设立维C出口协调小组(维C分会正式批准前暂定名称)。该小组要重点负责对维C出口市场、价格、客户的协调,并组织企业进行对外联络工作。凡是具有维C出口经营资格的企业均应加入该“协调小组”,并自觉接受其协调。具体协调办法由中国
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商会制定,并报外经贸部备案。
七、维C出口协调小组要根据国内外市场情况,适时组织维C主要出口经营企业召开会议,研究营销策略,及时制定和调整出口协调价格。维C出口企业必须严格按照执行。对低价竞销及变相降价的企业严格按本《通知》第十条处理。
八、外经贸部授权的发证机关,要严格审核企业维C出口经营资格并按维C出口协调价格和配额数量,审核企业的出口合同,核发出口许可证。
九、维C出口企业必须定期向中国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商会报送出口情况(内容详见附表二)。凡是不按时上报或瞒报的出口企业,将视情况予以处罚。
十、对违反本通知有关规定的出口企业,一经查实,将根据情节轻重,处以扣减出口配额、直至取消其维C出口经营权的处罚。
十一、本通知有关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附表一:维C出口经营企业名单(1994年至1996年任何一年出口维生素C200吨以上企业)
1.东北制药总厂进出口公司
2.营口三友医药化工有限公司
3.吉林松源食品工业公司
4.河北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
5.河北维尔康制药有限公司
6.石家庄维生药业有限公司
7.石家庄制药集团有限公司
8.江苏江安制药有限公司
9.江苏江山制药有限公司
10.江苏省汇鸿国际集团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
11.上海三维制药有限公司
12.上海市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
13.山东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
14.江苏昆山市对外贸易公司
15.湖南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
16.安徽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
17.安徽省化工进出口公司
18.江西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
19.中化宁波进出口公司
20.中国医药对外贸易总公司
21.中国医药保健品进出口总公司
22.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辽宁公司*(待核定)
23.北方工业公司广州公司*(待核定)
24.海南南光进出口公司*(待核定)
25.河北新维制药有限公司*(待核定)
26.牡丹江东华制药有限公司*(待核定)
27.安徽四通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待核定)
28.宁波吉尔富制药有限公司*(待核定)
29.济南制药厂*(待核定)
30.江西赣江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待核定)

附表二:维生素C出口情况报表

公司名称:
公司报关编码: 年 月
-----------------------------------------------
| | | | |价格|生产| |出口国 | 进口商情况 |报关|报关|
|合同号|数量|金额|单价| | |目的港| |-----------| | |
| | | | |条款|企业| |(地区)|名称|电话|传真|地点|口岸|时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填表人: 联系电话:
公司盖章: 外经贸委盖章:
注:本表于每单月10日前将上两个月出口情况报至中国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商会西药部



1997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