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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10:14:52  浏览:83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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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
财政部


(一九八0年十二月十日国务院批准)


第一条 本细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制定。
第二条 税法第一条所说的生产、经营所得,是指从事工、矿、交通运输、农、林、牧、渔、饲养、商业、旅游、饮食、服务以及其它行业的生产、经营所得。
税法第一条所说的其它所得,是指股息、红利、利息所得和出租或者转让财产、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版权等项所得。
第三条 税法第三条所说按应纳所得税额附征百分之十的地方所得税,是指按合营企业实际缴纳的所得税额计算征收。
由于特殊原因,需要减征或者免征地方所得税的,由合营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条 合营企业的外国合营者,从合营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国外时,应当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由承办汇款单位按汇出额扣缴百分之十的所得税。不汇出的,不纳税。
第五条 税法第五条所说的合营企业开始获利年度,是指合营企业开办初期有亏损,但是按照税法第七条的规定加以弥补之后,开始有利润的年度。
第六条 合营企业的合营者,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其它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期限连续不少于五年的,可凭接受投资企业的证明,报经原纳税地税务机关审查核准,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款的百分之四十。
第七条 合营企业的纳税年度,指公历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八条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一、工业:
1.本期生产成本=本期生产耗用的直接材料+直接工资+制造费用
2.本期产品成本=期初半成品、在产品盘存+本期生产成本_期末半成品、在产品盘存
3.产品销售成本=本期产品成本+期初产品盘存_期末产品盘存
4.产品销售净额=产品销售总额_(销货退回+销货折让)
5.产品销售利润=产品销售净额_产品销售税金_产品销售成本_(销售费用+管理费用)
6.应纳税所得额=产品销售利润+其它业务利润+营业外收入_营业外支出
二、商业:
1.销货净额=销货总额_(销货退回+销货折让)
2.销货成本=期初商品盘存+[本期进货_(进货退出+进货折让)+进货费用]_期末商品盘存
3.销货利润=销货净额_销货税金_销货成本_(销货费用+管理费用)
4.应纳税所得额=销货利润+其它业务利润+营业外收入_营业外支出
三、服务业:
1.业务收入净额=业务收入总额_(业务收入税金+营业支出+管理费用)
2.应纳税所得额=业务收入净额+营业外收入_营业外支出
四、其它行业:参照以上公式计算。
第九条 下列各项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列为成本、费用和损失:
一、机器设备、建筑设施等固定资产的购置、建造支出;
二、购进各项无形资产的支出;
三、资本的利息;
四、所得税税款和地方所得税税款;
五、违法经营的罚金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六、各项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
七、风、水、火等灾害损失有保险赔款部分;
八、公益、救济性质以外的捐赠款;
九、业务上交际应酬费超过纳税年度销售收入总额千分之三或者业务收入总额千分之十以上的部分和与生产、经营业务无关的交际费。
第十条 合营企业在用的固定资产,应当按期逐年计算折旧。合营企业的固定资产,是指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和其它生产设备等。但单位价值在五百元以下、使用期限较短的物品,可以按实际使用数列为费用。
第十一条 固定资产的计价,应当以原价为准。作为投资的固定资产,以投资时各方议定的价格作为原价。购进的固定资产,以进价加运费、安装费和使用前所发生的有关费用作为原价。
自制、自建的固定资产,以制造、建造过程中所发生的实际支出作为原价。
第十二条 固定资产的折旧,应当先估计残值,从固定资产原价中减除,残值以原价的百分之十为原则;对于需要少留或不留残值的,应当报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
固定资产的折旧,一般应当采用直线法平均计算。
第十三条 各类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年限如下:
一、房屋、建筑物,最短年限为二十年;
二、火车、轮船、机器设备和其它生产设备,最短年限为十年。
三、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最短年限为五年。
合营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特殊原因,需要加速折旧或改变折旧方法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转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批准。
第十四条 固定资产在使用过程中,因技术改造而增加价值的,所发生的支出,不得列为费用。
固定资产折旧足额后仍可继续使用的,不再计算折旧。
第十五条 合营企业变价处理固定资产的收入,减除未折旧的净额或残值后的差额,列为当年度的损益。
第十六条 作为投资的专有技术、专利权、商标权、版权、场地使用权和其它特许权等无形资产,按协议、合同规定的金额,从开始使用的年份起,分期摊销;属于作价买进的,按实际支付的金额,从开始使用的年份起,分期摊销。
前项无形资产规定有使用期限的,应当按规定期限分期摊销;没有规定使用期限的,可分十年摊销。
第十七条 合营企业在筹办期间所发生的费用,应当在开始生产、经营后分期摊销,每年的摊销额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
第十八条 商品、原材料、在产品、半成品、产成品和副产品等的盘存,应当按成本价计算。计算方法,可以在先进先出、移动平均和加权平均等方法中由企业选用一种。需要变更计算方法的,应当报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税法第八条规定的分季预缴税额,可以按年度计划利润额或上年度所得额的四分之一计算。
第二十条 合营企业在纳税年度内无论盈利或亏损,都应当按规定期限,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申报表和会计决算报表,并附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注册的公证会计师的查帐报告。
合营企业在国内的分支机构向总机构报送的会计报表,应当同时报送当地税务机关备查。
第二十一条 合营企业应当按照税法规定期限报送纳税申报表。如遇特殊原因,不能按规定期限报送时,应当在报送期限内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缴纳税款期限和报送报表期限的最后一日,如遇公休假日,可以顺延。
第二十二条 合营企业所得为外国货币的,应当按照填开纳税凭证当日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缴纳税款。
第二十三条 合营企业的财务收支以实行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各项会计记录必须正确、完整,均应有合法的凭证作为记帐依据。
第二十四条 合营企业的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应当报送当地税务机关备查。
合营企业的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同税法规定有抵触的,应当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纳税。
第二十五条 合营企业所用会计凭证、帐簿和报表,应当使用中国文字记载,也可以使用中外两种文字。
会计凭证、帐簿和报表,至少保存十五年。
第二十六条 合营企业的销货发票和营业收款凭证,应当报送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派员对企业的财务、会计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并负责保密。
第二十八条 合营企业违反税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税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金。
第二十九条 合营企业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金。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根据税法和本细则规定处以罚金的案件,应当填发违章案件处理通知书。
第三十一条 合营企业按照税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提出申请复议的案件,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二条 合营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外的所得,已 在外国缴纳的所得税,可以持纳税凭证在总机构应纳所得税额内抵免;但抵免额不得超过国外所得额按照中国税法规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
第三十三条 合营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和纳税凭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税务总局统一印制。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的解释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的公布施行日期为施行日期。



198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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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开展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专项检查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开展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专项检查的通知

发改办价检[2011]10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3月16日,我委发布了《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发改价检[2011]548号),随即印发了《关于贯彻实施〈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检[2011]658号)。《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从5月1日起已经施行,为了确保该项《规定》得到切实贯彻执行,各地要立即组织开展专项检查。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行提醒告诫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组织本辖区内所有房地产开发企业,集中学习解读《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和《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事先提醒告诫,防范销售商品房不明码标价、不按规定明码标价和价格欺诈等违法行为发生。
二、加强工作指导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指导,包括销售商品房明码标价应当标示的内容,申报价格和“一套一标”的办法,采用标价牌、价目表、价格手册或者电子信息屏、多媒体终端、电脑查询标示的注意事项等。深入细致地引领、帮助房地产开发企业做好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各项工作,让消费者看得明白买得放心。
三、逐一进行检查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近期要集中人力和时间,迅速组织开展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执行情况专项检查,对本地所有房地产开发企业正在销售的商品房,实行拉网式排查,确保每个新开发的居民住宅小区、每个正对外公开发售的楼盘、每套出售的新建商品房都检查到位,无一遗漏,不留空白。
四、明确检查重点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执行情况专项检查,要重点查处房地产开发企业下列行为:
(一)销售商品房不明码标价;
(二)未在交易场所醒目位置明码标价;
(三)未按规定实行“一套一标”;
(四)未一次性公开全部预售房源;
(五)标示信息不全,没有按照规定内容明码标价、公示相关收费;
(六)在标价和公示的收费之外加价、另行收取未予以标明的费用;
(七)违反公平、公开、自愿选择原则,单独或者串通其他部门、中介机构强制或变相强制收费;
(八)虚假折扣、虚假优惠,或者利用虚假信息、模糊语言、容易使人误解的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
(九)其他违反明码标价规定销售商品房的行为。
五、工作方式方法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开展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执行情况专项检查,可以采取直接检查、下查一级、交叉检查,依靠群众举报提供线索、从售楼广告寻找线索和主动检查发现线索相结合,明查与暗访相结合,集中统一行动与分散编组检查相结合,约请新闻媒体全程跟踪报道等灵活多样的方式方法,确保专项检查取得实效。
六、依法严厉处罚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开展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执行情况专项检查,对违反相关规定的要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并依法严惩和公开曝光。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未实行“一套一标”,按《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每套处5000元罚款。构成价格欺诈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要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通过严厉惩处,切实保障《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贯彻执行。
各地贯彻《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取得的经验和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委(价检司)。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贵阳市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管理规定

(2003年11月24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11月27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管理,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社会经济文化事业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建设应当遵循统一标准、统一规划、分步实施、先进性和实用性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全市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

区、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依据职责负责本辖区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

规划、建设、房管、电信、供电、新闻、无线电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协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损害和破坏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检举。

第六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市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建设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区、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建设规划,编制本辖区人民防空通信设施建设规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建设规划应当结合城市建设需要,合理调整防空警报布局,逐步建成以集中控制为主、固定与机动相结合的警报报知网络,使人民防空音响覆盖率达到85%以上。

第七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建设。

根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需要在建筑物上设置通信警报设施的,建筑物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电源和设施用房,并指定具有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维护技能的人员,负责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保证设施正常使用;发现通信警报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立即向设施所在地区、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措施排除,无力排除的,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排除。

第八条 设置有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建筑物权属发生变更时,原权属单位和承继单位应当共同就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事项,到设施所在地区、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移交备案手续;确无承继单位的,由设施所在地区、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

第九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迁移或者拆除后恢复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向设施所在地区、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后方可实施,所产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维护管理应当做到:

(一)设备房通风、干燥、清洁卫生、环境安全;

(二)设备坚固,无锈蚀,起动正常,接地良好;

(三)线路用线、布线符合规范,接点连接良好,护套无损坏;

(四)管理制度落实,资料准确完整。

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拒绝、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

(二)占用国家用于人民防空通信警报专用频率;

(三)使用与人民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

(四)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

(五)擅自迁移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

(六)干扰人民防空通信警报专用频率或者混同警报器音响信号;

(七)擅自对人民防空指挥自动化网络的功能或存储、处理、传输数据及应用程序进行删除或修改;

(八)制作、复制、传播计算机病毒或者以其他方式攻击和破坏人民防空指挥自动化网络及设施;

(九)阻挠对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的检查和维护;

(十)在距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50米范围内储存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进行其他危及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安全的作业。

第十二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每年对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进行一至两次检查测试;区、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每季度进行一至两次检查测试。检查、测试和维护保养情况必须按规定登记。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日常维护管理经费,由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维护管理责任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平时防空袭演练确需发放防空警报信号的,应当于演练5日前发布公告;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需发放警报信号时,由当地人民政府决定;全市人民防空警报试鸣演练于每年10月29日进行,于试鸣5日前发布公告。

防空袭预备警报信号为:鸣36秒,停24秒,反复3遍为一个周期,鸣放时间为3分钟;空袭警报信号为:鸣6秒,停6秒,反复15遍为1个周期,鸣放时间为3分钟;解除警报信号为:连续鸣响3分钟;救灾和突发事件警报信号为:鸣15秒,停15秒,反复6遍为一个周期,时间3分钟。

第十五条 对保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作出下列贡献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发现事故隐患及时报告或者排除险情的;

(二)积极协助主管部门抢修通信警报设施表现突出的;

(三)检举、揭发和制止破坏通信警报设施行为的;

(四)协助侦破破坏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案件,抓获犯罪分子的;

(五)对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维护管理成绩显著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擅自迁移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六)项至第(十)项规定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非经营单位或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不到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移交备案手续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