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2011修正)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1994年7月7日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制定 1994年9月3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自1994年9月20日起施行 根据2004年5月27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2月22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1年1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苏州新区)的建设,促进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加强区域的综合管理,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苏州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是苏州市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调整产业结构的综合性改革的实验区,是苏州的一个新城区,是对外开放的窗口。其主要任务:
(一)引进国内外高新技术、资金和人才,兴办高新技术企业;
(二)将高新技术成果转化为工业化产品,推广应用;
(三)促进开发区不断培育新产业,发展大企业,推进高新技术的发展;
(四)吸引国内外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进开发区从事科研、技术开发,促进生产、教学、科研一体化;
(五)建立符合国际惯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管理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
(六)发挥开发区的辐射功能,带动全市高新技术的发展和产业结构的调整;
(七)苏州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任务。
第三条 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要依照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结合老城区改造和老企业改造,建设现代化新城区。开发区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开发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四条 开发区应当根据苏州市经济、科技和社会发展需要,统筹规划,加强综合配套服务功能,创造适合高新技术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的良好环境。
第五条 开发区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其在开发区合法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机构与权限
第六条 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是苏州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人民政府领导与管理开发区范围内的经济、科技和社会事业,协调各部门和各单位在开发区的工作。
第七条 开发区管委会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行使以下经济和行政管理权限:
(一)依法制定和实施开发区行政管理的具体规定和投资办法;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开发区经济、科技和社会发展规划;
(三)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投资者在开发区的投资项目;
(四)管理开发区内的房地产开发;
(五)组织兴办和管理各项基础设施及公益事业;
(六)依法管理、指导和监督开发区的企业事业单位;
(七)按照国家规定处理开发区涉外事务和进出口事务;
(八)领导开发区内市人民政府所属各行政管理部门相应的机构;
(九)行使市人民政府授与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设立若干职能机构。
第九条 开发区设立经济发展集团总公司,参与高新技术的开发与投资,为发展高新技术提供服务。
第十条 金融、保险、外汇管理、海关、商检等部门可以在开发区内设立派出机构,办理专项业务,为投资者提供服务,并依法实施监督。
第十一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劳动保护、安全生产、工业卫生的规定,负责优化生产、生活环境,提高防灾、抗灾能力,改善员工的劳动条件。
第三章 建设资金
第十二条 开发区建设资金的来源:
(一)开发区财政收入的留成部分;
(二)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中的地方留成部分;
(三)财政拨款和银行贷款;
(四)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投资及捐赠;
(五)经批准发行债券、股票、有价证券等;
(六)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来源。
第十三条 开发区建设资金的主要用途:
(一)建设开发区的基础设施、生活服务设施,参与投资高新技术项目;
(二)培训高新技术企业的经营管理人才、科技人才及熟练技工,聘用国内外专家;
(三)扶持高新技术产品的研究、开发及包括民营科技企业在内的高新技术企业;
(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用途。
第十四条 开发区经有权单位批准可以设立科技、金融、财政相结合的风险投资基金,创办风险投资机构,以投资入股等形式扶持高新技术及产品的引进、研究、开发、生产等。
第四章 高新技术及产业管理
第十五条 开发区重点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同时吸纳古城区传统工业的技术改造,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发展以下高新技术:
(一)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
(二)光电子科学和光电机一体化技术;
(三)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
(四)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
(五)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六)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
(七)医药科学和生物医学技术;
(八)其他高新技术和改造传统产业的新工艺、新技术等。
第十六条 鼓励投资者在开发区内以高新技术作价入股兴办合资、合作经营的高新技术企业,支持创办民办民营和国有民营的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七条 鼓励在开发区内兴办从事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中试、生产、应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直接为高新技术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服务的科技信息、创业服务机构,以及与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相关的加工装配出口等企业。
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产品和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认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享受优惠政策的高新技术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进行复审,经复审合格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继续享受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高新技术企业开展对外贸易业务的,应当依法进行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在境外设立独资或者合资企业和销售机构。
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事业单位的商务、科技人员出国手续,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企业事业单位管理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鼓励各种经济成份的投资者进区投资,兴办各种所有制、各种经营方式的企业事业单位,重点支持从事高新技术领域的研究、开发及生产高新技术产品的企业事业单位。
开发区鼓励、支持发展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开发区规划的外商投资企业。
开发区鼓励、支持发展为高新技术产业服务的第三产业。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各类企业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组建,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享有经营自主权,并按照市场需求组织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各类企业,可以按规定享受国家的有关优惠政策和开发区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内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法律规定的会计报表、统计报表定期抄报开发区管委会,接受财政、税务、审计的检查和监督。
凡涉及企业经营管理的档案资料、报表等,应当定期整理存档,妥为保管。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成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劳动人事管理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可在规定范围内,公开向社会招聘员工。开发区内各企业事业单位对科技人员、管理人员,实行聘任制,工人实行合同制,并按合同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建立职业技术培训基地,实行培训上岗制度,经培训合格的各类人才,可优先聘用。
第二十八条 市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满足开发区对各类专业人才的需求。鼓励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留学生和归国专家到开发区工作,待遇从优,来去自由。鼓励引进外国专家。
第二十九条 各类专业人才在受聘期间成绩显著的,可给予一定奖励。各类专业人才及其配偶、子女的户口,符合国家规定的可以优先迁入开发区。
第三十条 开发区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
第三十一条 开发区内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统一规定,建立社会保障制度,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
第三十二条 开发区建立劳动力市场,为各类人才和劳动力的合理配置、流动及结构优化提供有效的服务。
第七章 社会事业管理
第三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社会事业,由开发区管委会按照要求,统一规划、组织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供电、供水、供气、供热、排水、通信、仓储、运输、公共卫生等社会公用事业,实行企业化管理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三十五条 开发区应当设立科技研究、开发、生产服务、咨询、培训、转让、贸易和律师、公证、会计、审计等社会化服务机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国家对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实行新的规定时,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苏州市人民政府可依照本条例,制定有关具体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水务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水务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深府〔2008〕20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水务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深圳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深圳市水务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深圳市水务事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加强和规范全市水务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深圳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通过以下渠道依法筹集:
(一)市水利建设基金;
(二)每年预算安排的小型农田水利和水土保持补助费;
(三)水源工程水费收支结余;
(四)超定额、超计划用水分级累进加价收费;
(五)堤围防护费;
(六)经市政府批准从其他渠道划转的用于水务工程设施建设管理的财政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专家评审、社会公示、科学决策、绩效评价。
第二章 管理职责及分工
第四条 市水务部门是专项资金的业务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是专项资金的监管部门。市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审计、监察及其他有关部门按其职责对项目资金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市水务部门履行管理专项资金的下列职责:
(一)负责将水源工程水费结余、堤围防护费和超定额、超计划用水分级累进加价收费收入等上缴财政专户;
(二)根据深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水务事业发展专项规划,向市财政部门提出专项资金年度收支计划以及项目预算;
(三)编制年度决算并报市财政部门审查;
(四)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本办法规定需要另行制定的有关实施细则和操作规程;
(五)会同市财政部门下达专项资金年度使用预算,负责专项资金的业务管理,负责建立资金项目的档案并进行管理;
(六)编制年度项目申报指南,受理项目申报,组织对申报项目的考察、评审和公示,负责专项资金项目库的管理;
(七)组织项目的验收,并对项目进行绩效评价;
(八)按季度编报资金收支财务报表,并于每季度终了20日内报送市财政部门;
(九)职能范围内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履行管理专项资金的下列职责:
(一)负责专项资金管理,办理资金收缴和拨付;
(二)审核专项资金年度收支计划,并按程序纳入年度本级财政预算;
(三)会同市水务部门下达专项资金年度使用预算;
(四)参与制定本办法规定需要另行制定的有关实施细则和操作规程;
(五)审查批复专项资金年度决算,监督检查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负责专项资金使用绩效评价;
(六)职能范围内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七条 资金使用单位履行使用专项资金的下列责任:
(一)编制项目预算;
(二)落实项目实施条件和配套资金;
(三)对获得的专项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四)按要求做好项目实施的现场管理和全过程的档案资料管理;
(五)按要求提供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的报告以及有关财务报表;
(六)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验收;
(七)职能范围内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三章 使用范围结构及条件
第八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以公益性为主的水务工程建设、修缮、运行管理维护、非工程措施以及新技术推广与实验、示范项目,并采取无偿拨款和贴息的运作方式。其使用范围如下:
(一)防洪防旱。水库、堤防等水务工程的水毁修复、除险加固和安全达标建设;水闸、泵站等水利设施的大型维修和更新改造;河道日常管理维护和整治;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与维护;"三防"抢险应急工程;其他非工程措施类项目;
(二)水资源配置与综合利用。原水管网、给排水管网改造与维护;水源开发与保护;水源调蓄;雨洪利用、节约用水、污水回用、海水利用等水利工程设施建设与维护;其他非工程措施类项目;
(三)水环境保护与改善。水土保持、河流水质改善、小流域水生态修复等工程项目建设及监测管理;其他非工程措施类项目;
(四)水务能力建设。水务规划;水文设施建设与改造、"三防"信息通讯系统升级改造、新技术推广与示范;其他非工程措施类项目;
(五)经市政府批准由专项资金支持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项资金不予安排:
(一)应列入部门预算的项目;
(二)应列入政府投资或市其他财政性专项资金安排资助的项目;
(三)申报单位近2年内有资金违法、违规使用行为被查处的;
(四)申报单位涉嫌违反本办法规定,正在接受有关部门调查的。
第十条 专项资金年度使用计划按照以下支出结构安排:
(一)专项资金的95%以上用于防洪防旱、水资源配置与综合利用、水环境保护与改善等;
(二)专项资金5%以下用于水务能力建设。
专项资金年度使用计划的使用比例不得改变,但经市政府同意的除外。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投入项目按性质分为工程建设、工程修缮、工程运行管理维护、新技术推广与试验示范和非工程措施五大类。各类项目具体申报材料如下:
(一)工程建设类项目应提供以下材料:
1.申请报告;
2.项目建议书;
3.初步设计;
4.项目概算。
(二)工程修缮类项目应提供以下材料:
1.申请报告;
2.初步设计(或修缮方案);
3.项目概算。
(三)工程运行管理维护类项目应提供以下材料:
1.首次安排工程运行管理维护资金的项目应提供:
(1)竣工验收证明;
(2)工程维护实施方案;
(3)项目预算。
2.延续项目应提供:
(1)连续12个月的工程维护实施及支出报告;
(2)项目预算。
(四)新技术推广与试验示范类项目应提供以下材料:
1.市级以上技术评定认证机构出具的认证评估报告;
2.工作大纲;
3.实施方案;
4.项目预算。
(五)非工程措施类项目应提供以下材料:
1.水务规划及专题研究项目应提供:
(1)工作大纲;
(2)实施方案;
(3)项目预算。
2.其他非工程措施类项目申报条件由市水务主管部门通过项目申报指南发布。
第四章 申报程序和审批
第十二条 项目申报由市水务部门常年受理。每年年初由市水务部门公开发布项目申报指南,明确年度重点支持方向及各类项目申报条件所需提供的材料、格式。
专项资金年度重点支持方向由市水务部门商市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市水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申报的项目进行评审,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实地考察。
专项资金实行项目库管理。专家评审操作规程和专项资金项目库管理细则由市水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的审批程序:
(一)市水务部门应于每年11月15日前完成专项资金年度收支计划的编制工作,并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市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二)市财政部门审核后,应将有关结果反馈市水务、发展改革部门,并按程序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年度本级财政预算(草案);
(三)根据市人大批准的年度本级财政预算,市水务部门按照统筹兼顾、综合平衡的原则对专项资金项目库中的项目进行筛选,提出专项资金项目安排的初步意见;
(四)市水务部门将专项资金项目安排的初步意见送市财政部门进行复核审批;
(五)市财政部门批准后,由市水务部门通过媒体向社会公示5个工作日;
(六)根据公示结果,市水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联合下达专项资金项目预算。
涉及基本建设投资的项目,市水务部门应按照《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市发展改革部门申请立项。专项资金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投资,应列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年度收支计划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入计划:
1.预期收入总额;
2.收入构成、收入项目、标准。
(二)支出计划:
1.支出总额;
2.支出构成:
(1)基本建设投资项目支出计划;
(2)专项资金项目支出计划。
(三)收支计划编制说明:
1.收支增减变化原因;
2.上年计划的执行情况,各类支出计划与上年实际支出的对比;
3.各类支出安排的主要依据;
4.计划安排的可行性报告和绩效目标;
5.其他应说明的情况。
第五章 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 获批准的项目,项目申报人与市水务部门签署《深圳市水务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第十七条 市水务部门应对项目资金使用单位提出的资金使用申请进行审查,发现超出《合同》规定使用资金或改变资金用途的,市水务部门应拒绝办理。项目未能按预算执行的,由市水务部门提出项目预算调整意见,报经市财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具体拨付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项目资金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和合同的有关要求,加强对项目资金的管理,并实行单独核算。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需办理政府采购、招投标等有关手续的,应依法办理。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建设类工程项目按批准的设计文件建成后,应于6个月内完成竣工验收、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工作,符合产权登记条件的必须办理产权登记。
第六章 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项目资金使用单位应按照有关要求及时向市水务部门报送年度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的总结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市水务部门应定期对项目的执行情况以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及时对完成项目进行验收,并对已验收的项目进行绩效评价,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项目申报人再次申报项目的重要评审依据。
市水务部门应定期将专项检查的情况和绩效评价情况书面报送市财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对专项资金的整体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安排年度项目资金使用预算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财经纪律,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挤占专项资金的行为,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同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的权限由市财政、审计、监察机关进行处分或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对存在前款违规行为的单位,市水务部门2年内不受理项目申报,并将项目单位及责任人列入不诚信名单。
第二十五条 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在项目和经费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与项目资金申报单位串通作弊等行为的,由市水务部门解除委托。市财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社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审计报告,造成专项资金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参与评审、评估的咨询专家利用评审、评估的机会以权谋私或者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取消其咨询专家资格,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布;应追究责任的,按有关规定执行;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专项资金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在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市财政部门和监察等有权机关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深圳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规定的权限对责任人进行处罚、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列入年度部门预算申报安排。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水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在此之前,本市实施的有关规定与本暂行办法相抵触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