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2:33:24  浏览:93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补充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补充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1995年4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4月21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和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本补充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各种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盟行政公署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主管并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合法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四条 各单位的妇女工作委员会或者工会女职工委员会负责本单位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对被侵害妇女的投诉,有权要求本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部门查处,所在单位负责人应当及时办理,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苏木乡镇以下妇女组织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第五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妇女代表和少数民族妇女代表的比例,应当逐步提高,在换届时分配的应选代表名额比例不得低于上届。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要积极培养、选拔妇女干部担任领导职务,要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妇女干部,要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种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
各级妇女组织应当积极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妇女干部。
第七条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女职工代表和少数民族女职工代表的比例,在换届时分配的应选代表名额比例不得低于上届。
企业成立职工代表大会时,应当确定女职工代表的适当比例。
企业工会的女职工委员会负责人,以妇联团体会员的代表身份,参加本单位的管理机构或者监督机构。
第八条 各民族妇女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本民族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保护妇女在家庭、工作场所和社会上不受暴力侵害。
女性公民遭到家庭成员或者其他公民的暴力侵害时,受害者投拆到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时,均应及时受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查处,不得推诿。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在边远贫困地区、牧区和农村扶持和逐步兴办国有、集体和个体的妇幼保健事业,并在教育、医疗卫生等方面对女性公民给予特殊照顾。
要依法保障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不得使女性儿童少年中途辍学。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采取有效措施,逐步建立和完善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社会统筹制度。
第十二条 女性公民因医疗事故受到损害的,应当追究造成损害的单位或者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各单位要按有关规定对女职工进行定期妇科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要逐步实施对农村、牧区和街道妇女进行妇科检查。
第十四条 严禁采用B 超等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严禁遗弃女婴。
第十五条 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拒绝录用妇女,不得提高录用妇女的标准。
录用女职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少数民族妇女。
第十六条 各单位在机构变动和实行劳动制度改革时,要男女同等对待。
对富余下岗的女职工要与男职工同等对待,给予妥善安置。
第十七条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依法受到特殊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非法扣发或者降低应当发给的工资、取消应当获得的福利待遇、解除劳动合同、影响晋级晋职评定职称。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发展社会保障、社会救济事业。对丧失劳动能力的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妇女和被遗弃的女婴,由当地民政部门予以妥善安置。
第十九条 各单位在分配住房、出售住房、集资建房和解决职工生活福利待遇时,对女职工要与男职工同等对待。对配偶为现役军人、离婚后抚育未成年子女、丧偶、病残和大龄独身的女职工,应当予以照顾。
第二十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给予表彰、奖励:
(一)培养、选拔、任用妇女干部成绩显著的;
(二)安置妇女就业成绩显著的;
(三)改善女职工劳动保护设施成绩显著的;
(四)打击拐卖、绑架、残害妇女犯罪或者解救被拐卖妇女成绩显著的;
(五)扫除妇女文盲、保证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成绩显著的;
(六)其他维护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补充规定,使妇女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给予经济补偿;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补充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4月2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引导企业科学规范选择会计师事务所的指导意见

财政部


关于引导企业科学规范选择会计师事务所的指导意见

财会[2011]15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9]56号)精神,提高企业会计信息质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公平有序竞争,加快形成大中小会计师事务所协调发展的合理布局,更好地发挥会计师事务所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现就引导企业科学规范选择会计师事务所提出如下意见:

  一、企业选择会计师事务所,是指企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和自身管理需求,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报告、内部控制等发表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的行为。企业聘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其他审计、审阅、咨询、代理记账等法定业务参照本意见执行。事业单位选择会计师事务所可以参照本意见执行。

  二、企业采用招标方式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相关服务的,应当严格遵照《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招标规范》(财会[2006]2号)执行。

  三、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同时遵照《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招标管理办法(试行)》(财金[2010]169号)执行。

  四、大中型企业,应当选择与自身规模、行业地位和社会影响相适应的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相关服务。

  在同等条件下,对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优先考虑:

  (一)由财政部和证监会推荐从事H股企业审计业务的;

  (二)具备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

  (三)组织形式为合伙制或特殊普通合伙制的。

  五、境外上市企业,金融、能源、通信、军工企业以及其他关系国计民生的大型骨干国有企业,应当优先选择有利于保障国家经济信息安全的我国大型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相关服务。

  六、小型企业原则上选择小型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相关服务,也可以选择符合其业务需求的其他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相关服务。

  七、大中型企业选择与自身规模、行业地位和社会影响明显不相匹配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服务的,财政部门应当将该企业及承接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八、本意见所称小型企业,是指符合国务院发布的中小企业划型标准的小企业或微型企业。大中型企业是指除小型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

  本意见所称大型会计师事务所,是指在人才、品牌、规模、技术标准、执业质量和管理水平等方面居于行业领先地位,能够为我国企业“走出去”提供国际化综合服务,由财政部、证监会推荐从事H股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中型会计师事务所是指在人才、品牌、规模、技术标准、执业质量和管理水平等方面具有较高水准,能够为大中型企事业单位、上市公司提供专业或综合服务,行业排名前200位的会计师事务所(不含大型会计师事务所)。虽未进入行业排名前200位,但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排名进入前10名以内的会计师事务所,可比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执行(具体范围由省级财政部门确定)。小型会计师事务所是指除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其他会计师事务所。

                        财政部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民政部关于印发《民政信访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民政信访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4年1月26日,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民政部于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日召开部务会议,讨论通过了《民政信访工作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望结合本地区的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民政信访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民群众向政府反映问题的民主权利,密切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做好民政信访工作,根据《党政机关信访工作暂行条例》,结合民政部门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政信访工作是民政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民政部门体察民情、联系群众的重要渠道。各级民政部门应当重视信访工作,切实加强领导,列入议事日程。
第三条 处理人民来信来访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政策法规为准绳,正确处理人民群众提出的问题。
第四条 民政信访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就地解决问题的工作制度。
第五条 民政信访工作的业务范围包括拥军优属和优抚对象的抚恤、优待、补助;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伍军人安置;救灾救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社会福利;行政区划和地名管理;社会团体管理;收容遣送管理;殡葬管理;婚姻管理;儿童收养管理;基层政权及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建设;民政事业费使用管理等方面的有关问题和人民建议征集工作。
第六条 民政部设立信访室。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及其以下民政部门根据本地实际和工作需要设立相应的信访机构。
第七条 民政部信访室的职责
(一)承办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信访局和部领导交办的信访案件;
(二)审查处理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处理的、当事人不服并提请重新处理的信访案件;
(三)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民政工作中的违法违纪问题;
(四)协调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民政信访问题;
(五)向部内业务部门和部外有关单位转办、催办信访案件;
(六)开展为发展民政事业的人民建议征集工作;
(七)指导全国民政信访工作;
(八)领导交办的其它信访事项。
第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信访工作,保证信访工作的机构、人员、制度的落实。并建立领导干部接访和阅信制度。
第九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从政治上、工作上、生活上关心信访干部,吸收他们参加必要的会议和阅读有关文件。
第十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重视信访干部队伍建设,选配党性强、作风正派、有工作能力、熟悉民政政策法规、身体健康的干部从事信访工作。要逐步建立起一支相对稳定、结构合理、素质较高的干部队伍。
第十一条 信访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建立健全信访工作制度,完善办信办访程序,依照法律、法规和党的方针政策认真处理每一起上访案件。
第十二条 做好集体上访、越级上访和上访老户的工作,深入调查研究,分析原因,制定措施,加强预防和控制。对无理取闹、扰乱正常工作的上访人员,配合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加强信访信息的反馈与交流,建立和完善信访统计报表制度。
第十四条 对人民群众的信访案件,应当及时调查,认真处理。对上级和领导交办的,要及时汇报有关情况和查处结果;对信访案件推诿拖延的,要进行批评教育;对弄虚作假者,要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 要保护检举揭发人。严禁把群众揭发检举的信访问题转给被揭发检举单位或个人,违者要进行批评教育;造成严格后果的,要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切实加强县级民政信访工作,充分发挥乡镇民政组织和民政助理员的作用,为民政对象办实事,把信访问题解决在基层。
第十七条 各级民政信访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行政或事业费预算,予以保证。
第十八条 民政信访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以下准则:
(一)熟悉掌握与民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努力提高自身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
(二)坚持原则,实事求是;秉公办事,为政清廉;遵纪守法,严守机密。
(三)热情接待群众来访,认真处理人民来信,妥善解决群众提出的问题,做好上访群众的教育疏导工作。
(四)不断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办事效率,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