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沈阳市烟尘管理暂行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7:29:24  浏览:97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沈阳市烟尘管理暂行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烟尘管理暂行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污染防治和管理工作
第三章 奖励和惩罚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减轻烟尘污染,改善环境,保护人民健康,把我市建成环境优美、文明整洁的现代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沈单位使用的各类锅炉、窑炉、营业灶及其他排烟设备,排放烟尘必须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标准。达不到标准的,根据“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限期治理。
第三条 市、区(县)环境监测站负责辖区内的烟尘浓度、黑度的监测工作。有关方面对监测数据有争议时,以市环境监测中心站测定的数据为准。
第四条 消烟除尘工作在各级政府领导下进行。各单位必须接受所在区(县)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监督管理。街道办事处设专(兼)职环保监督员,负责宣传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令、政策,组织群众监督检查辖区内各单位的消烟除尘工作。
第五条 人民群众有权对造成烟尘污染的单位和个人监督、检举和控告。被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 污染防治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一切排烟装置排放的烟尘,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排烟装置在正常运行期间,烟尘黑度不得超过林格曼一级;在起炉或特殊情况下,不得超过林格曼三级。
(二)烟囱高度低于20米的,烟尘浓度不得超过每标准立方米200毫克。
(三)烟囱高度在20至30米的,烟尘浓度不得超过每标准立方米300毫克。
(四)烟囱高度超过30米的,烟尘浓度不得超过每标准立方米400毫克。
(五)电站锅炉排放的烟尘,要符合国家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GBJ4—73)第十条的规定。
第七条 建新烟囱要高出半径200米范围的最高建筑物3米以上。
第八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锅炉房和窑炉,新安装(包装更新)锅炉,必须制定消烟除尘方案,经所在区(县)环境管理部门审查,报市环境管理局和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竣工后,由区(县)环境管理部门验收,市环境管理局签发《三同时验收合格证》,方可使用。
第九条 生产或大修锅炉,要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标准。蒸发量1吨/时和1吨/时以上的锅炉,要采用机械燃烧方式,配备除尘器;1吨/时以下的锅炉要采取有效的消烟除尘措施。
第十条 凡生产除尘器、机械炉排、下饲式烧煤机、煤气发生室等消烟除尘设备,必须经市计量标准局、环境管理局等有关部门鉴定、批准。
第十一条 不准购置、使用未经环境管理、劳动和其他有关部门鉴定合格的锅炉和消烟除尘设备。凡因达不到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标准或耗能高而被淘汰的锅炉及其他消烟除尘设备,不得转移和安装使用。
第十二条 建设新城区和改造老城区,要积极推广集中供热和联片供热。
第十三条 规划部门在审批建筑用地时,要同时确定锅炉房的位置。
新插建住宅和其他建筑,由规划部门审定与其毗邻有锅炉房的单位实行联片采暖,毗邻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修建集中供暖锅炉房、购置和安装设备等费用,由插建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燃料供应部门要把低硫、低挥发酚的燃料优先供给民用,并逐步增加成型煤的供应量。
第十五条 在市区内严禁燃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易产生恶臭或有害气味的物品。
第十六条 加强对司炉工的管理。各主管部门要按劳动部门的规定,对司炉人员进行消烟除尘教育和技术培训,并经考核发给司炉证。无司炉证的工人,严禁独立操作。

第三章 奖励和惩罚
第十七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治理烟尘污染取得显著成绩者。
(二)为防治烟尘污染,进行科学研究或技术革新,取得重大成果者。
(三)在消烟除尘的管理工作中,有显著成绩者。
第十八条 凡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不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超标排放烟尘的单位,要限期治理。逾期无明显效果的,加倍收取排污费或处以罚款,直至勒令停产整顿。同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月工资10%的罚款。
(二)对违反“三同时”规定,不经批准擅自安装使用炉、窑者,有消烟除尘设施闲置不用或擅自拆除者,每台(座)炉、窑处以1000至5000元罚款,并限期安装或改进。
(三)定点生产锅炉的企业,销售不合格的锅炉,每台处以售价50%的罚款,并令其赔偿用户损失。
(四)擅自生产、销售锅炉及消烟除尘设备的单位,除勒令停止生产和经营、追究主管领导人责任外,还要处以产品售价总额50%以上的罚款,并令其赔偿用户损失。
(五)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者,对单位负责人处以月工资10%的罚款;对居民每次罚款2至5元。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第五条规定者,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条例由各级环境管理部门监督实施。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3月20日颁布的《沈阳市烟尘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本条例如与上级规定精神有抵触者,按上级规定执行。



1983年9月2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印发《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订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监测工作相关文书表格参考式样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三定”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以下简称监测),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流通领域销售者销售的商品质量进行抽样检验,并依据检验结果依法进行处置的商品质量监督检查活动。
食品、保健品、药品、医疗器械、农产品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质量监管另有规定的商品,从其规定。
第三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指导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和指导本辖区范围内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工作。

第四条 监测的检验工作应当委托依法设立、具备与检验商品质量相适应的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承检单位)进行。
第五条 监测工作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当地财政解决,并按照财审规定列支。
第六条 监测工作应当依据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行业标准、强制性地方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商品质量判定。
商品包装明示采用企业标准或者做出质量承诺的,可以依据商品包装明示采用的企业标准或者质量承诺进行商品质量判定。商品包装明示采用的企业标准或者做出的质量承诺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行业标准、强制性地方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时,以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行业标准、强制性地方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作为商品质量判定依据。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状况,确定监测重点,制订监测工作计划。监测工作计划应当包括监测的工作安排、监测的商品种类、商品抽样的地区、检验机构名称、监测信息分析以及时间安排、经费预算等内容。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监测工作计划组织实施监测工作,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下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具体实施监测工作。
第九条 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监测工作计划制订抽样检验实施方案。抽样检验实施方案应当包括商品品种、抽样地点、样品数量、抽样检验程序、检验标准、检验项目、判定原则、检验结果通知、复检安排、费用预算等内容。
第十条 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检查与被监测商品相关的票证账簿、货源、数量、存货地点、存货量、销售量等,并对相关信息记录在案,由销售者签字确认。
第十一条 监测工作所需样品由承检单位人员、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现场抽取。
抽取的检验用样品和备份样品应当场封样,并由承检单位人员、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销售者三方签字确认。
备份样品经承检单位人员、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和销售者三方认可后封存。销售者不得私自拆封、调换、毁损代为保管的备份样品。
第十二条 监测工作所需检验用样品,按销售者进货价格购买。
检验不进行破坏性测试且对样品质量不造成实质影响的,经销售者同意,检验用样品可以由销售者无偿提供。
监测所需备份样品由销售者无偿提供。
无偿提供的样品,检验符合要求的,退还销售者;检验不合格的,由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地方性法规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样品抽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要求承检单位严格按照国家监督抽样检验程序、检验工作规范和抽样检验实施方案开展检验工作,不得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检验项目,不得擅自修改判定原则。未经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承检单位不得将检验工作转包或者分包他人。
承检单位应当及时将检验结果报送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检验不合格的,应当同时书面通知样品标称的生产者,并要求其进行送达确认。
承检单位出具的检验报告应当格式规范、内容齐全、结论明确,并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承检单位应当严格遵守监测工作相关保密规定。
第十四条 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检验结果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销售者,并对不合格商品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五条 销售者或者样品标称生产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检验结果文书之日起15日内,向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检申请。
逾期未提出书面复检申请的,视为认可检验结果。
销售者私自拆封、调换或者毁损备份样品的,不予复检。

第十六条 实施监测工作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复检申请后,应当与销售者或者样品标称的生产者协商确定复检机构,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指定复检机构。复检机构确定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通知复检申请人。
第十七条 复检应当对原样品或者备份样品进行检验。承担复检工作的检验机构应当及时将复检结果报送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复检结论为最终结论。
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检结论后5个工作日内将复检结论通知复检申请人。

复检结论表明样品合格的,复检费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承担。复检结论表明样品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复检申请人承担。
第十八条 对经依法监测确定为不合格的商品,应当督促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消费者要求退货的,应当督促销售者为消费者退换商品。
第十九条 实施监测工作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依法监测确定为销售不合格商品的违法经营行为,应当依法查处;对涉及生产者生产不合格商品的违法经营行为,应当及时通报有关执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实施监测工作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发现的商品质量问题,有针对性地加强商品质量监管,配合有关部门和行业协会促进源头治理和行业规范。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检验结果及其信息的管理,并制定具体办法,建立健全审核批准、分析报告、应急处置的工作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外公布或者泄露监测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检验结果及有关数据用作商业用途。
第二十二条 实施监测工作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汇总分析监测情况,根据相关规定,按程序开展消费提示。
第二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当地政府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报送监测工作分析报告。
第二十四条 实施监测工作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存监测相关的检测结果、送达凭证等文书档案资料。文书档案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二十五条 承检单位出具虚假、错误检验数据和结论及泄露检验结果信息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报相关部门依法处理。承检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工作具体办法。


附件:
监测工作相关文书表格参考式样


文书目录
1.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工作委托书;
2.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工作单(一式四联);
3.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工作通知书;
4.商品质量检验结果送达书(送销售者);
5.商品质量检验结果送达书(送生产者);
6.复检机构确定通知书;
7.复检结论通知书。
表格目录



监测工作相关文书表格参考式样.doc




附件:

监测工作相关文书表格参考式样


文书目录
1.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工作委托书;
2.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工作单(一式四联);
3.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工作通知书;
4.商品质量检验结果送达书(送销售者);
5.商品质量检验结果送达书(送生产者);
6.复检机构确定通知书;
7.复检结论通知书。
表格目录
表一:商品质量监测工作登记表;
表二:商品质量监测工作统计表。

XX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工作委托书
(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 )X工商监委字第 号

经审核,同意委托 单位承担 年流通领域 商品质量监测的抽样检验工作,根据《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和抽样检验实施方案的要求,对 、 、 、 、 、 、 、 、 、 、 等 地流通领域商品质量进行抽样检验。该单位 于即日领取了:
1、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工作通知书( )第 号至第 号共 份;
2、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工作单( )本。


领取人签字:
领取时间:

XX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章)
年 月 日
XX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工作委托书
(交承检单位)
( )X工商监委字第 号



兹委托你单位承担 年流通领域 商品质量监测的抽样检验工作,请你单位按照《产品质量法》、《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的有关规定和抽样检验实施方案的要求,做好商品质量的抽样检验工作。

监测商品 抽样地点 备注







XX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章)
年 月 日


XX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工作单
年 商品质量监测
样品名称 商标 等级
型号规格 执行标准
生产日期或批号
样品编号

销售单价 进货量 销售量 存货量
检验用
样品数量 备份用
样品数量 备份用样
品封存地 存货地点
销售者
通讯地址 邮编
法定代表人 电话 传真
联系人 移动电话 E-mail
销售者所在地
( )城区 ( )城乡结合部 ( )乡镇
监测场所 ( )集贸市场 ( )专业市场 ( )商场 ( )超市 ( )专卖店 ( )小商铺 ( )其他
生产或供货单位名称
通讯地址 邮编
联系人 电话 传真
质量监测工作通知书编号
( ) 工商监通字第 号

销售者(公章):

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市场主办单位(公章):

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抽样日期: 年 月 日
抽样人签字:
抽样单位(公章):
工商执法人员签字:
年 月 日
备份样品接收记录:
签收人:
年 月 日
注:1、本工作单由销售者协助承检单位抽样工作人员如实填写;
2、销售者在商品交易市场内的,销售者和市场主办单位均须在工作单上签字、盖章;
3、本工作单一式四联,第一联留承检单位,第二联留销售者,第三联交销售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第四联交组织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4、进货量以同一商品规格型号或生产批号计。库存量为进货量减去销售量;
5、需要做选择的项目,在选中项目的“( )”中打“√”;
6、备份样品由销售者保管的,销售者须填写备份样品接收记录;备份样品由承检单位带回的,抽样工作人员应当在备份样品接收记录中注明“带回”字样。


XX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通知书
( )X工商监通字第 号


根据《产品质量法》、《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的规定,在 年 商品质量监测工作中,我局委托 (承检单位) 对你单位的商品质量进行抽样检验。请仔细阅读《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销售者须知》(见背面),并予以积极配合。

(有效期限 天)
X X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章)
年 月 日
X X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联系电话: 传 真: 邮政编码:
联系地址:
承检单位:
联系电话: 传 真: 邮政编码:
联系地址: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销售者须知

1.对流通领域商品质量进行监测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一项重要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监测工作的正常进行。
2.商品质量监测事先不通知销售者,不向销售者收取检验费用。
3.商品质量监测的抽样工作人员应当持监测工作委托书、监测工作通知书等文件和工作证现场抽取样品。
4.销售者应当协助抽样工作人员如实填写质量监测工作单。
5.销售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提出书面复检申请;逾期未提出的,视为认可检验结果。
6.销售者可以将对承检单位抽样工作的意见直接向组织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反馈。


XX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年 商品质量检验结果送达书
(送销售者)

年 月 日对你单位经销的标称 企业生产的 牌 规格 批次的 商品进行了抽样检验,结果判定为( 合格 /不合格 )。现将检验结果通知你单位。如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此送达书之日起15日内填写回执寄回,同时向我局提出书面复检申请;逾期未向我局提出书面复检申请的,视为认可检验结果。
附:商品质量检验(测)报告
联系地址: 邮政编码:
联 系 人: 联系电话:

X X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章)
年 月 日


注:此送达书仅供通知销售者检验结果用,不得用于商品广告和宣传,违者依法处理。

………………………………………………………………………………………………………………………….
回 执
你单位传真/邮寄/送达我单位的《 年 商品质量检验结果送达书》收悉,我单位对检验结果:无异议□ 有异议□。

单位名称:
地址邮编:
联 系 人: 负责人签字:
联系电话: (公章)
年 月 日

XX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年 商品质量检验结果送达书
(送生产者)

在 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实施的监测中,我单位接受委托承担抽样检验工作。 年 月 日在 单位抽取了标称为你单位生产的 牌 规格 批次的 商品,经检验判定为不合格。现将检验结果通知你单位。如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可以自收到此送达书之日起15日内填写回执并立即寄回 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时书面提出书面复检申请;逾期未提出书面申请的,视为认可检验结果。
附:1、商品质量检验(测)报告。
2、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联系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

(承检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注:此通知书仅用于通知检验结果,不得用于商品广告和宣传,违者依法处理。

…………………………………………………………………………………………………………………….
回 执
你单位传真/邮寄/送达我单位的《 年 商品质量检验结果送达书》收悉,我单位对检验结果 无异议□ 有异议□。

单位名称:
地址邮编:
联 系 人: 负责人签字:
联系电话: (公章)
年 月 日


XX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复检机构确定通知书


在 年 商品质量监测工作中,你单位对我局委托 (承检单位) 对 牌 规格 批次的 商品的检验结果有异议。根据《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现确定 (复检单位) 为复检单位,按程序对该商品进行复检。

X X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章)
年 月 日



XX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年 商品质量复检结论通知书

在 年 商品质量监测工作中,你单位对我局委托 (承检单位) 对 牌 规格 批次的 商品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经我局委托 (复检单位) 复检判定为( 合格 /不合格 )。现将复检结论通知你单位。此复检结论为最终结论。

附:商品质量复检检验(测)报告。




X X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章)
年 月 日


注:此通知书仅用于通知复检结论,不得用于商品广告和宣传,违者依法处理。


表一 X X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年 商品质量监测工作登记表

序号 样品
名称 监测地点 销售者所在地 监测场所 销售者 标称商标 标称生产者 规格 认证与商标情况 质量承诺判定 明示标准判定 强标判定 综合判定 主要不合格项目或主要问题 生产日期或批号 抽样日期 销售者检测结果确认情况 生产者检测结果确认情况 复检情况 监测结果











表二 X X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年商品质量监测工作统计表
序号 监测商品品种 抽取样品总数(组) 不合格样品数(组) 不合格商品货值金额(元) 退市不合格商品(单位) 处理销售者(户) 案件(件) 没收违法商品(单位) 罚没金额(元) 吊销营业执照(户) 移送司法机关案件(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村镇建设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村镇建设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镇建设管理,创造村镇良好的生产、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村镇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村镇是指我区境内的乡政府所在地、镇(不含县城关镇和工矿区)和村庄。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村镇以及国营和集体农、牧、渔场场部、分场场部所在地。
第三条 凡是村镇的规划、建设、各类建筑、公用设施、基础设施、环境保护工程的设计、施工管理,以及村镇其他建设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编制村镇规划必须遵循因地制宜、远近结合、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协调发展、节约用地、不占或很少占耕地的原则,讲求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第五条 全区村镇的规划和建设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县以上(含县)建设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区村镇建设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管理本乡、镇的村镇建设工作。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六条 村镇规划是村镇建设管理的法定依据。所有村镇都必须编制规划,合理安排村镇各项建设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严禁随意占用耕地,妥善组织各项建设项目,科学地、有计划地进行建设。
第七条 村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总体规划是指镇、村布点规划和相应的各项建设的全面部署;建设规划是指以村镇总体规划为依据,对村镇的各项建设进行合理布局和安排建设项目。乡、镇的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村的建设规划由村公所组
织编制;国营和集体农、牧、渔场场部以及分场场部所在地的建设规划,由各场场部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村镇规划的编制进行业务指导。
第八条 乡、镇的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必须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村庄的建设规划,必须经村民代表会讨论通过,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下的风景点和旅游区内的村镇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按隶属关系,由地区行
政公署或自治区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国营和集体农、牧、渔场场部所在地的建设规划,经各场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所在地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郊区的村镇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必须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在城市规划的指导下进行,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村镇规划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不得任意变更。如需修改或变更,应按原批准程序办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村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进行建设,必须首先经村镇建设主管部门按规划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由村镇建设主管部门发给建筑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建设。
在城市规划区进行建设,按《城市规划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在村镇规划区范围内按规划安排建设用地,若与居民原有住宅基地及单位已占用土地发生矛盾,应服从村镇规划对用地的安排。造成损失的,由用地单位或个人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无理阻挠和拖延规划的实施。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 村镇建设必须贯彻“以集镇建设为重点,带动整个乡村建设”的方针,坚持从实际出发,量力而行,改造与新建相结合。
第十三条 村镇建设要有计划地进行。住宅建设,由村公所或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或单位的建房申请,向当地村镇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年度计划。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和公用设施建设,由建设单位向当地村镇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当地村镇建设主管部门根据申请,提出年度计划,经乡、镇
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领取《建筑许可证》后,超过二十年不进行建设的,必须办理延期使用《建筑许可证》手续。不办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吊销《建筑许可证》,原批准机关收回土地另行安排。
第十五条 村镇建设应当注意抓好公用设施、基础设施的建设。各类建设活动不得破坏原有的各种工程管道(线)、构筑物。如确因施工需要临时动用或暂行移动的,必须征得其主管部门或所有人的同意,并按有关要求及时修复和复位。
第十六条 村镇的各类建设,不得侵占道路。严禁在道路红线范围内乱搭乱盖、堆放垃圾杂物。确因工程施工需要堆放建筑材料的,必须经当地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在施工中造成道路设施破坏的,使用单位要在规定时间内负责修复或赔偿。
沿公路交通线两侧建设,应遵守《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在村镇规划区范围内进行临时建设,必须向当地建设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由当地建设管理部门发给《临时建筑许可证》后,方可施工,不准修建永久性、半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期满拆除,一切费用由临时建设的单位和个人负责。
第十八条 村镇建设必须加强环境保护,保持生态平衡。各类建设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执行。
修建用于生产、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建筑物,须经公安部门审查同意,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九条 村镇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必须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保护。
公共绿地、林木和公共文娱体育场,必须按规划进行保护和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或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二十条 村镇规划区内各类建设项目建筑工程都必须先有设计,才允许施工。各类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公用设施的建设项目以及二层和二层以上混合结构的楼房,必须持有勘察设计证书单位的设计图纸,或采用经自治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通用设计和标准设计。不按上述规定的,
不发给《建筑许可证》,不得施工。
凡经审定的设计图纸文件,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擅自更改。确需修改设计的,必须征得原设计单位同意。
第二十一条 在村镇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企业和以经营为目的的联营建筑队(组),承接村镇建设施工任务时,必须持有建设管理部门颁发的等级证书、建筑企业管理手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到工程所在地建设管理部门办理审查登记手续
。建筑面积在四百平方米以上或单项投资在十万元以上的工程,由县级或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签发《施工许可证》,在上述限额以下的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签发《施工许可证》。严禁无证施工。
第二十二条 在村镇从事设计、施工、构件生产的单位和企业,必须接受当地村镇建设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在村镇规划区范围内,建筑面积在四百平方米以上或单项投资在十万元以上的建筑工程,必须经县级或县级以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检查、验收,在上述限额以下的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有关人员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四条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必须按照国家档案部门的规定和要求,建立村镇建设档案。建设中形成的规划,设计施工图纸、图表和其它基础资料等,要及时整理归档,不得损坏、散失或据为个人所有。
村镇建设档案实行分级管理制度。村庄建设档案,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报县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乡政府所在地和镇的建设档案,由县建设主管部门管理,报自治区建设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农村居民建房、国营和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申请《建筑许可证》、《施工许可证》、《临时建筑许可证》,当地村镇建设管理部门可收取一定的管理费。收费标准及其使用按自治区物价局、建设委员会、财政厅《关于整顿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收费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贯彻执行本办法,在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村镇建设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不按规划进行建设的,必须拆除其建筑物。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经村镇建设主管部门核定用地位置和界限,或未领取建筑许可证,擅自建设,但符合规划要求的,居民建房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罚款三元至五元;国营和集体企事业单位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罚款五元至十元,并责成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
员深刻检讨,情节严重的予以行政处分或处以罚款。对个人罚款的数额,最低为三十元,最高不超过本人六个月的收入。
未经批准擅自建设,符合规划要求,但超出用地指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沿道路两侧建设用地超越红线的,责令拆除建筑物,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施工,并按自治区施工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分别对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易燃、易爆物品管理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不按照村镇规划要求进行设计的,追究勘察设计单位负责人的责任,没收勘察设计文件和设计费收入,处以每个项目二千元以下罚款,并视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勘察设计证书。
擅自修改经审定的设计图纸文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对直接责任单位或个人处以每个项目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到土地管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村镇建设管理部门或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揭发、检举、控告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以及阻挠、刁难村镇建设管理人员执行本办法的,或者辱骂、殴打工作人员的,应视其情节分别对有关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处以的罚没款,应当全部上交当地财政。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村镇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