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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资部、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进口机电设备国内招标执行统一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20:30  浏览:94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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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资部、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进口机电设备国内招标执行统一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物资部 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


物资部、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进口机电设备国内招标执行统一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1990年5月8日,物资部、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为贯彻治理整顿和深化改革的方针,进一步推动机电设备招标工作的开展,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13号和国发〔1987〕52号文关于为支持招标所需费用,可向委托招标单位和中标企业收取合理的费用,以解决正常开支的精神,现将申请进口机电设备国内招标的统一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申请进口机电设备国内招标收费标准
申请进口机电设备国内招标可收取如下费用:
1、委托招标服务费
采取公开或邀请招标方式,按委托招标设备总金额(按汇率折算成人民币金额)的0.2%向委托方收取招标服务费。
一项招标业务中,委托招标服务费不足300元按300元收取。
2、中标设备服务费
仍按原国家经委经审〔1986〕390号文件规定的标准,即按中标设备总金额的1.5%向中标方收取中标设备服务费。
二、机电设备招标咨询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物资部另行规定,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备案。但同一项目,招标服务费和咨询服务费不能兼收。
各招标机构应本着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增强事业单位的活力,推动事业发展的原则,严格执行财政部门制定的事业单位经费管理办法和开支标准。
一九九○年六月一日以后委托的招标业务,其收费标准均按本通知执行。各地原制定的收费标准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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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启用新的“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和统一制作“进口车辆检验专用章”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启用新的“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和统一制作“进口车辆检验专用章”的通知

      (国检检〔1994〕30号 一九九四年十月七日)

 

各直属商检局:

  为解决现用的“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和“进口车辆检验专用章”不统一等存在的问题,国家商检局于今年4月在北京召开了部分局车检人员会议,委托广东商检局制作了“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小样和北京商检局制作了“进口车辆检验专用章”式样,并由广东商检局代国家商检局发函各直属商检局征求了意见。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国家商检局核定了新的“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和“进口车辆检验专用章”式样,现就有关启用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1995年1月1日起,全国商检系统启用新的“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和使用统一制作的“进口车辆检验专用章”。

  二、新的“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尺寸为长(297毫米)×宽(210毫米),用胶版纸质地的纸质印制,表面以淡黄色CCIB连成的图案为底色,在台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和“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之间正中处有一个CCIB的莹光防伪暗记,右上角流水顺序号№×××××字母№前为各直属商检局的代号。新的“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示意表格见附件1,新的“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流水顺序号字母№前各直属商检局的代号见附件2。

  三、全国统一制作的“进口车辆检验专用章”式样见附件3,印章直径为40毫米、铜制。各直属商检局使用的“进口车辆检验专用章”的顺序号一律规定为(1),各直属商检局所辖各地方商检局所需的“进口车辆检验专用章”,内的顺序号依次刻成(2)、(3)等等,由各直属商检局根据所辖局的多少统计并编号,报北京商检局抄国家商检局备案。

  四、请广东商检局负责印制新的“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请北京商检局负责统一制作“进口车辆检验专用章”。

  五、各直属商检局应在1994年11月15日以前把所需的“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的数量函告广东商检局,把所需“进口车辆检验专用章”的数量及编号函告北京商检局。

  六、请各直属商检局和广东商检局、北京商检局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新的“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和“进口车辆检验专用章”的印制、刻制工作。

  附件:1.新的“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示意表格

     2.新的“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流水顺序号字母N0前各直属商

       检局的代号表

     3.统一制作的“进口车辆检验专用章”式样(略)

 

附件1:新的“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示意表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

 

报验号: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国家商检局公布的《种类表》,进口机动车辆为法定检验商品。

  一、用户办理正式行车牌证前持本单证并车辆到当地商检局办理换证手续。

  二、在质量保证期内,车辆不得改装,如有质量问题,到当地商检局申请检验,凭本单证出具证书,由有关部门对外提出索赔。

  三、本单证只供商检局登记和出证之用。本单证应妥善保管,切勿遗失,涂改及复印件无效。

  1.发货人:

    (外文)

  2.收货人:

    (外文)

  3.品名及型号:

    (外文)

  4.唛 头:

 

  5.合同号:

  6.发票号:                    发票所列数量:

  7.船 名:                    提(运)单号:

  8.装货港:                    卸货港:

    (外文)                    (外文)

  9.提(运)单日期:            进口日期:

  10.保证行驶里程:            质量保证期:

  11.底盘号:               发动机号:

  12.检验情况:

 

经办人:         签证日期:     商检局盖章

报验单位:        联系人:      电话:

使用单位:

 

附件2:       新的“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

         流水顺序号字母№前各直属商检局的代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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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 号│         各直属商检局名称         │代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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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北京商检局           │B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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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天津商检局           │TJ

────┼──────────────────────────┼────

  3  │           河北商检局           │HBJ

────┼──────────────────────────┼────

  4  │           山西商检局           │SX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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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内蒙古商检局          │NMG

────┼──────────────────────────┼────

  6  │           辽宁商检局           │L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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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吉林商检局           │J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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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黑龙江商检局          │HL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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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上海商检局           │S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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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江苏商检局           │J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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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浙江商检局           │Z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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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安徽商检局           │AH

────┼──────────────────────────┼────

  13 │          福建商检局           │F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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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厦门商检局           │X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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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江西商检局           │J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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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山东商检局           │S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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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河南商检局           │H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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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湖北商检局           │HB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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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湖南商检局           │HN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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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广东商检局           │G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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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          海南商检局           │HN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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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          广西商检局           │G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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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          四川商检局           │S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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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          重庆商检局           │C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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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          贵州商检局           │G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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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          云南商检局           │Y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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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          西藏商检局           │X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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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          陕西商检局           │SX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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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          甘肃商检局           │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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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          青海商检局           │Q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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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          宁夏商检局           │N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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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          新疆商检局           │X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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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科委


关于印发《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1月28日,国家科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各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
我国的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创业中心)在各级政府的关心和大力支持下,积极探索,在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培育高新技术企业及企业家等方面,取得了较好的成绩。为进一步做好我国创业中心的管理工作,抓好典型,形成示范,促进全国创业中心的健康发展,我委制订了《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认定暂行办法》,并将按照该办法认定国家创业服务中心。希望你们继续支持创业中心的工作,为我国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做出贡献。

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认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国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的管理,做好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的认定工作,促进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的发展,根据国家科委《关于对我国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工作的原则意见》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或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的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可依照本办法申请认定。
第三条 国家科委负责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的认定工作,国家科委火炬计划办公室具体办理有关事宜。
第四条 申报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地方政府重视和支持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的工作,资金投入在500万元以上;
(二)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及其孵化企业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相应优惠政策及当地配套的优惠政策;
(三)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发展方向明确,领导班子得力,管理人员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占70%以上;
(四)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的场地面积在8000平方米以上,其中孵化企业使用的场地占2/3以上;
(五)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服务设施齐备,服务功能强,可为企业提供商务、资金、信息、咨询、市场、培训、技术开发与交流、国际合作等多方面的服务;
(六)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在孵企业达80家以上,其中在孵化场地内的企业在60%以上;
(七)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的毕业企业在25家以上,年度毕业企业数与在孵企业数之比在5%以上,毕业企业及在孵企业为社会提供1000个以上的就业机会;
(八)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实际运营时间在3年以上,经营状况良好。
第五条 进入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的孵化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新办或技工贸总收入在50万元以下,运行不到两年的企业;
(二)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的开发和生产;
(三)开发能力较强,以自主开发为主,技术水平较高,商品化、产业化的前景较好,市场潜力较大;
(四)企业的负责人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有一定的经营管理能力;
(五)企业产权明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运行机制较好。
第六条 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的毕业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
(二)有2年以上的运营期,经营状况良好,主导产品有一定的生产规模和市场占有率;
(三)年技工贸总收入达200万元以上,有50万元以上的固定资产和自有资金;
(四)企业负责人具有较高的经营管理水平和较强的市场开拓能力。
第七条 申报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应首先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提出申请,经审核后,由省、市科委上报国家科委火炬计划办公室。经国家科委认定,对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的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颁发“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证书及标牌。
第八条 经认定的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可享受国家及地方制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九条 国家科委将定期对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进行考核,对连续两年达不到条件的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将取消其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的资格。
第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科委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