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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5:39:42  浏览:88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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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福建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已经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98年5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弘扬社会正气,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的人身、财产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抢险救灾的合法行为。
第四条 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日常事务由公安机关办理。
民政、劳动、财政、人事、教育、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确认
第六条 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
(一)同正在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同正在侵犯国家、集体财产或他人的人身、财产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三)主动协助司法机关追捕在逃罪犯、犯罪嫌疑人,或者协助侦破重大犯罪案件的;
(四)抢险救灾,舍己救人,保护国家、集体财产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
第七条 见义勇为的确认,由行为发生地县级公安机关负责。
申请确认见义勇为,可以由单位或个人举荐,也可以由行为人提出申请。公安机关接到举荐或申请后,应当及时核实、确认,时间不得超过七天。要告知举荐人或申请人确认结果。对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应发给见义勇为证书,并通知其所在单位或居(村)民委员会。
申请人或者举荐人对见义勇为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

第三章 奖励
第八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应当给予以下单项或多项表彰、奖励:
(一)通报嘉奖;
(二)颁发奖金;
(三)记功;
(四)授予荣誉称号。
荣誉称号包括“见义勇为先进分子”和“见义勇为英雄”。“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
表彰和奖励的等级标准和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 获得荣誉称号的见义勇为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升学、土地承包等方面的优先权;从事个体经营,生活确有困难的,工商行政、税务部门应当在有关费用、税款方面给予照顾。
第十条 表彰、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公开进行,受表彰奖励人员要求保密或者有关部门认为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四章 保护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援助和保护。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对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积极组织救治,不得拒绝或拖延。
第十三条 见义勇为人员在救治期间的医疗费用,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工作单位垫付;无工作单位的,由医疗机构垫付。
医疗机构垫付医疗费用超过三个月的,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县级公安机关,从见义勇为经费中,暂付医疗机构的垫付款及继续救治所需的医疗费用。
第十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用按下列顺序解决:
(一)由加害人或其监护人承担,承担数额由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裁决;
(二)加害人或其监护人无力承担或加害人在逃的,由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工作单位资助;
(三)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工作单位无力资助或者无工作单位的,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县级公安机关从见义勇为经费中支付;
见义勇为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由保险机构按规定支付,不足部分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县级公安机关从见义勇为经费中支付。
第十五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参照国家有关因公死亡规定办理。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按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因见义勇为致残的,伤残等级由有关部门依法评定。有工作单位的,其伤残待遇参照国家有关因公受伤人员的规定办理;无工作单位的,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县级公安机关,从见义勇为经费中给予一次性或定期生活补助。
见义勇为人员在治疗期间,有工作单位的,其工资、奖金和福利等待遇不变;无工作单位,且无固定收入,生活有困难的,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县级公安机关,从见义勇为经费中给予生活补助。
前述两款的生活补助,应使其达到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七条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因见义勇为受到诬陷、报复,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要求保护的,公安机关以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第五章 经费保障
第十八条 见义勇为经费来源:
(一)人民政府拨款;
(二)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其他援助组织的资金;
(三)社会团体、单位和个人的捐资、赞助。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款项,作为见义勇为专项经费。
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专款专用,由公安机关负责管理,接受同级监察、审计、财政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省、市(地)、县(区)依法设立的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其他援助组织,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表彰和奖励工作。
第二十一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和生活补助费,县级公安机关无力解决时,市(地)、省两级公安机关应当用见义勇为经费统筹解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对见义勇为不及时确认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对直接责任人或有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或有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诬陷、报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在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贪污、挪用见义勇为专项经费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或者有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省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参照本条例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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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152号


《吉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2月25日省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洪虎
                         
二00四年一月七日



吉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保证商品条码质量,促进商品条码在商贸流通领域信息化建设中的应用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品条码是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字符组成的商品标识。

  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包括标准版商品条码、缩短版商品条码、商品储运单元条码和物流单元条码。其中标准版商品条码、商品储运单元条码和物流单元条码主要由厂商识别代码、商品项目代码和校验码组成;缩短版商品条码由商品项目识别代码和校验码组成。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设计、印刷、应用、续展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商品条码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其所属的物品编码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编码管理机构)负责商品条码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条码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引导商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商品条码,提高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在生产、储运、配送、销售中的信息技术标准化管理水平。

  商品条码管理部门和机构应当为商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商品条码提供技术咨询和服务。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商品条码应当在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后,按照国家标准编制、设计商品条码。

  单位和个人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应当向编码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一)厂商识别代码注册申请书;(二)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四)产品执行标准;(五)国家、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七条 编码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合格的,报送国家编码中心核准;初审不合格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申请人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由国家编码中心发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证书》),取得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资格。

  第九条 系统成员对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

  第十条 系统成员的名称、经营场所发生变更的,应当自相关部门核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核准变更文件和《系统成员证书》到编码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系统成员办理变更手续,其厂商识别代码不变。

  第十一条 厂商识别代码的有效期为2年。

  系统成员应当在厂商识别代码有效期满前90日内,持《系统成员证书》、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到编码管理机构办理续展手续。逾期30日未提出续展申请的,其厂商识别代码视为自动申请注销,由编码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编码中心申报,办理注销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系统成员资格手续。

  系统成员不得超期使用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

  第十二条 系统成员依法撤销、解散、宣告破产或者由于其他原因终止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自终止使用之日起90日内,持《系统成员证书》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已被注销厂商识别代码的生产者、销售者,需要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重新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

  第十四条 系统成员使用商品条码不得一码多用、多码混用。

  系统成员应当在使用商品条码前30日内,到编码管理机构备案。

  使用其他国家或地区商品条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使用商品条码前30日内到编码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商品条码的印刷面积超过商品包装表面面积或者标签可印刷面积四分之一的,系统成员应当向编码管理机构申请使用缩短版商品条码。

  第十六条 从事商品条码印刷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资格认定后,方可承揽商品条码印刷业务:(一)有保证商品条码印刷质量的生产设备和技术人员;(二)有相应的质量检测设备和检测人员,或者已经委托具有检测资格的单位代为检测;(三)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编码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受理商品条码印刷企业资格认定申请,经初审合格后,报国家编码中心认定。

  第十七条 系统成员应当委托取得商品条码印刷资格的企业印刷商品条码。

  印刷企业承揽印刷商品条码业务,应当查验并复印委托人的《系统成员证书》或使用其他国家和地区商品条码的证明材料存档备查,存档备查期限为2年;委托人不能提供证书或证明材料的,不得承揽印刷。

  第十八条 承揽印刷商品条码的印刷企业,应当保证商品条码的印刷质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商品条码;不得将其他形式的条码冒充商品条码印在其产品的包装或者标签上。

  第二十条 经销企业销售带有商品条码标识的商品应当查验生产企业的《系统成员证书》原件或者复印件;对超期使用商品条码或者伪造、冒用商品条码的商品不得销售。

  经销企业使用店内商品条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从事商品条码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鞍钢集团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鞍钢集团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1]568号

2001-07-18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上海、辽宁、河南、山东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鞍山钢铁集团公司(以下称鞍钢集团)是属于国务院确定的120家试点大型企业集团之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型企业集团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027号)的有关规定,为支持鞍钢集团的进一步发展,现将该集团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鞍钢集团所属的29家全资控股企业(名单见附件),在2001年度由鞍山钢铁集团公司在鞍山市缴纳企业所得税,由于合并后出现亏损,因此,鞍钢集团所属合并纳税成员企业暂不实行就地预交所得税办法。
  二、鞍钢集团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在企业改组、改造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发生变化而变成非全资控股的企业,经所在地省级国税局确认后,从股权发生变化的年度起,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鞍钢集团公司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国税局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接受所在地国税局的检查和监管;当地国税局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规定,认真受理企业的纳税申报,切实履行纳税检查和监管职责。
  附件:鞍钢集团所属合并纳税企业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七月十八日

附件:
  鞍钢集团所属合并纳税企业名单
  

  序号  企 业 名 称             地  址  1    鞍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公司        辽宁省鞍山市  2    鞍钢集团鞍山矿业公司          辽宁省鞍山市  3    鞍钢集团机械制造公司          辽宁省鞍山市  4    鞍钢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        辽宁省鞍山市  5    鞍钢集团沈阳薄板厂           辽宁省沈阳市  6    鞍钢集团大连轧钢厂           辽宁省大连市  7    鞍钢集团水泥厂             辽宁省鞍山市  8    鞍钢集团弓长岭矿业公司         辽宁省辽阳市  9    鞍钢集团自动化公司           辽宁省鞍山市  10   鞍钢集团电气制造公司          辽宁省鞍山市  11   鞍钢集团铸管厂             辽宁省鞍山市  12   鞍钢集团耐火材料公司          辽宁省鞍山市  13   鞍钢集团钢绳厂             辽宁省鞍山市  14   鞍钢集团汽车公司            辽宁省鞍山市  15   鞍钢集团修建公司            辽宁省鞍山市  16   鞍钢集团铁路设备检修公司        辽宁省鞍山市  17   鞍钢集团铁路修建公司          辽宁省鞍山市  18   鞍钢集团机械化装卸公司         辽宁省鞍山市  19   鞍钢集团实业发展公司          辽宁省鞍山市  20   鞍钢集团厂容绿化筑路公司        辽宁省鞍山市  21   鞍钢集团建设公司            辽宁省鞍山市  22   鞍山钢铁公司中南供销公司        河南省郑州市  23   鞍钢烟台供销公司            山东省烟台市  24   上海鞍钢供销公司            上海市  25   鞍钢北京供销公司            北京市  26   鞍钢集团鞍山矿业公司矿山机械修造厂   辽宁省鞍山市  27   鞍钢集团鞍山矿业公司瓦房子锰矿     辽宁省朝阳市  28   鞍钢集团鞍山矿业公司复州湾石灰石矿   辽宁省大连市  29   鞍钢集团鞍山矿山公司运输设备修造厂   辽宁省鞍山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