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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2:37:32  浏览:91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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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



  《西安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5月27日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7日起施行。

  市长 董 军

  2013年6月17日

  

  西安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保证城市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完好和正常使用,促进环境卫生与城市发展相协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主要包括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工程设施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等。

  环境卫生公共设施,是指公共厕所、化粪池、垃圾收集点、废物箱、环境卫生专用车辆等。

  环境卫生工程设施,是指垃圾转运站(房)、生活垃圾(粪便)处理场(厂)、餐厨垃圾处理厂、建筑垃圾消纳场(处理厂)、储粪池等。

  其他环境卫生设施,是指环境卫生工作人员作息用房、专用车辆停放场、洒水(冲洗)车供水器、车辆清洗站等。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建设、财政、城改、市政公用、城管执法、公安、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分级负责、美化环境、整洁卫生的原则。

  第六条 社会公众和相关单位应当积极支持配合做好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积极开展环境卫生设施科学技术研究,大力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和设备,使环境卫生设施发展与城市建设发展相适应。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及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业规划和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业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市辖县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业规划和实施计划由所在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城乡规划部门在进行城市规划和建设项目选址时,应当依据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业规划和有关标准确定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布局及用地范围。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城乡规划部门确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布局及用地范围,代征公共厕所、垃圾收集点、垃圾转运站(房)、道路保洁人员道班房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用地,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规划确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用地,报经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依法批准供应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业规划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建设、设置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的,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业规划预留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用地,并及时告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单位同步配套建设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商业网点、集贸市场、文化体育场所、旅游景点、车站、广场、公园、大型停车场以及其他公共建筑和场地,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和设置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城市主干道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公共建筑应当配套建设和设置对外开放的公共厕所。

  配套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已经投入使用但未按照规定建设和设置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补建、补设。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大型公共建筑、集贸市场及其他公共场所,配套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设计方案,应当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办理规划建设手续。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市辖县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设计方案由所在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

  第十三条 配套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经依法批准可以减、免相关行政事业性费用。

  第十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竣工后,应当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因建设条件限制,需要占用城市道路设置移动式环境卫生设施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得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的同意。

  因城市建设、道路改造等原因需要撤除移动式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撤除。

  第三章 管理和维护

  第十六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由产权单位负责。

  社会出资建设的供社会公众使用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移交所在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管理和维护。

  第十七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对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实行规范化、标准化管理,定期维护维修,保证设施、设备完好和正常使用。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检查,发现未按标准管理、设施设备损坏或者无故不正常使用的,应当责令管理维护责任单位限期改正、修复或者恢复正常使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移动和封闭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和内部结构。因特殊情况确需拆除、移动、封闭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和内部结构的,应当提出修复或还建方案,并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市辖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进行城市建设和其他工程施工,可能危及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当事人应当事先征得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产权人的同意,并在施工前向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施工中应采取相应保护措施保证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和正确使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上乱涂、乱贴、乱刻、破坏外观容貌;

  (二)依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或占用城市环境卫生作业场所搭建建筑物或构筑物;

  (三)向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内排放强腐蚀性物质、易燃易爆或剧毒物质;

  (四)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内焚烧物品;

  (五)其他损害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及影响其使用、维护、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成并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后30日内持有关资料向所在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由城管执法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管理维护责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拒不改正、修复或者恢复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正常使用的,由城管执法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擅自拆除、移动和封闭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和内部结构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由城管执法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损毁或者丧失使用功能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由城管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可对个人并处以二百元罚款,对单位并处以一千元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未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城管执法部门对个人处以二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7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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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展览、展销活动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等11项规章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展览、展销活动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等11项规章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5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展览、展销活动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等11项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1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郭金龙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为维护法制统一,现决定废止下列11项规章:

  一、北京市展览、展销活动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1986年5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86年6月26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修改)

  二、北京市营业性射击场安全管理暂行办法(1988年2月1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办发12号文件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三、北京市执行《外国记者和外国常驻新闻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90年3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号令公布)

  四、北京市机动车和机动车停车场、停车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定(1991年3月1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1年4月5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

  五、北京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1991年8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4号令公布,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修改)

  六、北京市消防产品生产、销售、维修监督管理规定(1994年1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2月28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2年2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2号令第二次修改,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第三次修改,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四次修改)

  七、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1994年4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公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二次修改)

  八、北京市民兵预备役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规定(1995年2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号令公布)

  九、北京市养犬卫生防疫管理办法(1995年3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5年3月31日北京市卫生局发布)

  十、北京市化学危险物品储存消防安全管理办法(1998年7月2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公布)

  十一、北京市邮政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管理办法(1999年4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号令公布,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承德市建筑施工现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承德市建筑施工现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承市政办字〔2010〕150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承德市建筑施工现场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O年七月三十日

承德市建筑施工现场管理暂行办法

为提高建筑施工现场管理的科学化、标准化、规范化、制度化、精细化水平,创建整洁、有序、美观的城市环境,特制定如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施工现场的管理内容和标准

第一条 施工现场设置围墙、围挡

(一)城市各类施工现场必须沿工地四周连续设置封闭围墙、固定围挡,其外观要与环境相协调,并设有照明设施。

(二)主干道两侧、临街建筑施工工地围墙围挡不低于2.5米,一般路段高度不低于2米,市政工程施工现场高度不低于1.8米。

(三)围墙、围挡材质要选用坚固、稳定的砌筑材料、金属钢板等硬质定型材料。采用砌筑材料的,要按建筑施工标准要求的方法组砌;采用金属钢板为围挡材质的,围挡内侧必须采用金属构架固定,防止钢板变形。严禁使用彩条布、安全网、石棉瓦等易变形材料作为围挡材料

(四)围墙外侧环境要整洁,不得堆放材料、机具、垃圾杂物;靠近围墙处的临时工棚屋顶及堆放物品高度不得超过围墙顶部。严禁在围挡内侧堆放泥土、砂石等物料。

(五)加强对围墙、围挡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及时粉刷清除污迹,无乱张贴、乱涂画等现象,保持整洁、完好、美观。

(六)2米以上的工程立面要使用符合规定的围网封闭,并保持完好、整洁。

(七)供热、供水、燃气等市政工程施工现场和正在拆除、已拆除完毕尚未开工建设的待建场地,应按照上述要求采用定型化金属钢板设置围挡。

(八)城区各主次干路两侧建筑施工现场围墙围挡除满足上述要求外,还必须采取绿化、美化、亮化措施,与沿线景观保持协调一致;具备条件的,要体现历史文化元素和符号。

第二条 场地硬化

(一)施工周期超过1年或建筑面积超过8000平方米的工程项目,施工现场主要通道和出口处必须采用混凝土进行硬化处理,保证道路平整、坚实。道路两侧设排水设施。

(二)现场生活区、办公区及钢筋作业区、木工作业区、混凝土加工场地、砂石料堆放区,必须采用不低于水泥砂浆强度等级的硬化措施,设排水网络。

第三条 物料堆放

施工现场所有物料必须按照施工总平面布置图划定的区域按规格、型号集中分类整齐堆放在施工现场以内,材料堆放场地要平整、坚实,不得在现场外堆放建筑材料。

第四条 运输车辆

(一)施工现场应建立车辆保洁制度,指定专人负责,严禁运输车辆带泥、带土上路行驶。

(二)施工现场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及相应的泥浆沉淀和排水设施,宜采用管网降排,冲洗后的污水经排水设施排入沉淀池,沉淀后排入场外管网。

(三)冲洗办法应因地制宜。采用水槽清洗轮胎的施工现场要及时更换净水和清理槽底泥浆,保证清洗效果;采用水枪冲洗轮胎的,要做到冲洗干净,不留死角。冲洗完毕由清洁负责人员检查后方可驶出施工现场。

(四)尚未开工建设但已进入拆除、土方开挖运输阶段的场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对场地进行临时围挡封闭,设置车辆出入口,在出入口处按上述要求对车辆进行清洁。

第五条 土方清运

(一)运输土方的车辆必须到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通行证,到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证,经核准后,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地点运输、倾倒。严禁三轴以上车辆进入市区建筑施工现场运输土方。

(二)运输车辆严禁超容积装载(即运载土方高度不得高出车箱上沿),车箱上沿全周长用苫布苫盖严密,防止运输过程中沿路散落,污染路面。

(三)已开工建设的施工现场,场内土方和建筑垃圾未运走前要苫盖严密,防止产生扬尘污染。

第六条 现场环保

(一)禁止在施工现场内搅拌混凝土,易飞扬的建筑材料必须密闭存放或采取覆盖措施,采取喷水降尘措施抑制拆除时扬尘污染。

(二)施工现场必须设置排水沟及沉淀池,施工污水经沉淀后方可排入污水管网。

(三)施工单位要建立环境保护、环境卫生管理和检查制度,对现场作业人员进行环境保护、环境卫生等方面的培训教育。

第七条 作业时间

施工现场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早6时至晚22时施工。因特殊工艺必须在规定时间外施工的工程项目,必须按要求到建设和环保部门办理审批备案手续。

第二章 加强对施工过程中的监管

第八条 严把施工许可现场踏勘环节

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现场围挡设置和地面硬化处理的施工现场,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出具踏勘证明,不予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并依法对责任单位进行处理。

第九条 严把车辆清洁关

(一)凡未采取车辆清洁措施的现场,由建设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土石方运输承包责任人进行处理。

(二)运输车辆带泥土上路或沿街倾洒的,交通管理部门要予以查扣,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章 施工现场管理的职责分工

第十条 成立检查监督治理小组。成员单位包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城管局、市环保局、市交警支队、双桥区政府、双滦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

治理小组职责:研究、修订、完善施工现场管理的有关制度、规定、办法;定期召开会议,组织对建筑施工现场进行检查,分析形势、排查问题、研究制定应对措施;协调各成员单位解决施工现场出现的突出矛盾、问题;组织实施临时性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协调督导各成员单位履职尽责、做好分管工作。

各县、自治县和营子区政府也要成立相应组织,加强施工现场管理。

第十一条 严格落实监督管理职责

(一)建设管理部门从施工开始到施工完毕全过程负责建筑施工现场围挡设置及场内路面硬化、物料堆放、车辆冲洗设施、场地内土方、建筑垃圾苫盖等工作的落实。

(二)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已完工项目装修阶段占用小区道路和行人公用道路堆放物料执法和管理工作。

(三) 环境保护管理部门负责施工扬尘、噪音污染防治工作和夜间超时施工监管治理工作。

(四)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市区土方运输车辆通行证,对无证运输、超容积运输及超型号运输车辆进行治理处罚。

(五)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建筑施工现场、拆除施工现场、土方清运施工现场周边道路清洁维护、运输过程中的建筑垃圾苫盖、遗撒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各有关部门要加强配合,工作不主动,互相推诿、扯皮乃至不作为的,严肃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中心区和全市各建制镇建成区建筑施工现场管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