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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关于加快电网建设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32:39  浏览:83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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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关于加快电网建设的规定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令第22号


《朝阳市关于加快电网建设的规定》业经2012年2月29日朝阳市第九届人民政府第五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朝阳市关于加快电网建设的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和加快电网建设,促进经济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及国家和省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电网,包括高低压变电所(站)、输电线路和配电网络。

第三条 朝阳市行政区域内的电网建设,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对电网建设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电网建设中的重大事项。市、县(市)区经济综合部门负责电网建设的日常协调工作。

市、县(市)区发展改革、经济管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公用事业、林业、水利、文化、交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与电网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电网建设应当适应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并适当超前发展;应当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并体现现代化电网建设的要求。

第六条 电网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并分别纳入城市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变电所(站)、输电线路走廊、电缆通道用地应进行控制和预留。电网规划应当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说明。

修改城市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涉及电网规划的,应当征求电网企业的意见,并相应修改电网规划。

第七条 电网建设项目由电网企业根据电网规划并结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实际提出,经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办理规划选址、建设用地预审以及环境影响评价等前期审查或者审批手续后,由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电网建设项目需跨越、穿越公路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线路的,应当经交通部门同意。

第八条 对电网建设用地,按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电网建设项目涉及征占用林地的,林业部门应当按重点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标准予以优先安排。对输变电线路走廊(包括杆、塔基)使用林地的项目,应当及时报国家或省林业部门审批。

国土资源部门对变电所(站)用地进行建设用地预审,办理建设用地手续;对输电线路(含杆、塔基础)占地可不办理征收土地手续,由电网企业对输电线路杆、塔基础用地做一次性经济补偿。

第九条 架空输电线路的杆、塔基础占用土地的面积,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自立式铁塔以其基础外露部分外侧向外延伸一米计算;

(二)电杆、拉线铁塔的主坑和拉线坑按每坑二平方米计算;

(三)杆、塔基础的围堰、挡土墙,以实际占用面积计算。

第十条 电网建设项目需要征收土地、拆迁房屋和附着物的,其范围按照国家或者电力行业的规程、规范确定,具体工作由县(市)区政府组织,征收土地补偿标准按照《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辽政办发[2010]2号)的规定执行;房屋及附着物补偿标准按照省政府《关于全省电网建设征地动迁补偿实施方案》(辽政发[2008]17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按国家分类管理、分级审批的规定,对电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批。对66千伏电网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按同类项目集中审批的方式实行一次性批复;对220千伏及以上电压等级的电网项目,应当及时报国家或省环保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电网建设及其相关项目需要行政审批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承诺的时限内做出决定或者报上级机关决定;电网建设中的特殊项目需要行政审批的,可以根据市政府的要求采取特殊办法处理。

第十三条 电网建设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临时占道费、临建费;砍伐补偿费、道路挖掘修复费按照修复成本收取;绿地补偿费按照修复成本收取,或由电网企业按照原标准对绿地进行修复。

第十四条 建设或者城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在建设城市地下公共管廊时,应当统筹考虑电网建设通道,预留电网建设通道空间,或者根据电网企业委托将电网建设通道一次性建成。

第十五条 电网企业新建电力架空线路需要跨越铁路、公路、林木、建筑物但不影响其正常使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费用;因施工需要临时占地,所涉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便利,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或者赔偿。

第十六条 新建大型建设工程、成片改造旧区或设施农业小区等,在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取得当地电网企业意见,并对规划现场进行实地勘察。

第十七条 因重点工程建设确需调整电网规划、电网建设项目用地及输电线路走廊的,应当征求电网企业的意见;给电网企业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给予补偿或者赔偿。

第十八条 市政、绿化、公路、铁路、水工程、桥梁等设施建设与电网建设相互妨碍的,应当以依法批准的建设规划为依据进行协商,由建设规划后被批准的一方或者责任方承担直接经济损失。

第十九条 在电网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规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不得批准影响电网建设和电网安全运行的建筑物、构筑物和临时建设。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电网建设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

(二)非法阻扰电网建设施工;

(三)未经批准在拟建电网项目用地范围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临时建设、从事种植活动;

(四)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临时建设、或者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

(五)未经许可或批准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施工作业;

(六)其他影响、妨碍电网建设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影响、妨碍电网建设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者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综合经济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当地政府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阻碍电网建设,致使电网建设不能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建立督查制度,对县(市)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办理电网建设项目情况进行督查。电网建设项目投资额纳入县(市)区政府招商引资考核指标。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朝阳市发展改革委员会、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根据各自职能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朝阳市加快电网建设的规定》(朝阳市人民政府第17号令发布)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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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城市管理责任单位监督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城市管理责任单位监督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乡市人民政府网站

 新政办〔2005〕18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城市管理责任单位监督考核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组织实施,切实抓好落实。


  二○○五年十二月一日


  新乡市城市管理责任单位监督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城市管理各责任单位履行职责,提高管理效能,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和城市管理长效机制的落实,结合我市城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监督考核对象是指市政府在我市城市管理责任界定中明确的具有城市管理职责的市直机关、市有关单位和卫滨区、红旗区、牧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称责任单位)。
  第三条责任单位监督考核工作由市城管局负责,市城市管理指挥中心和城市管理监督中心具体实施。
  第四条城市管理监督考核坚持监督检查与履行职责相结合,定性考核与定量考核相结合,日常考核、阶段考核与综合评定相结合,奖优罚劣和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五条监督考核信息通过市政府办公业务资源网向各责任单位发布,各责任单位应安排人员负责信息的接收、传递、处理和反馈工作。
  第二章督查工作
  第六条实行督查责任区制。设立专门督查队伍和人员,明确督查区域和工作责任,对市区(凤泉区除外)城市管理工作实施工作督查。
  第七条实行督查员日督查工作制。督查员按照各自督查责任区域,每日对各责任单位管理职责履行情况进行督查,并将督查情况汇总后上报城市管理监督中心。重要或突出的问题应随查随报。
  第八条实行日通知整改制度。城市管理监督中心根据督查员日报情况,制作整改通知上报城市管理指挥中心,由城市管理指挥中心及时通知责任单位进行整改。对上报的重要或突出的问题,城市管理指挥中心应立即通知责任单位予以解决。
  第九条实行督查情况每周公布制度。由城市管理监督中心根据每周督查情况进行综合汇总,对各责任单位存在的突出问题在《新乡日报》等媒体上予以公布,同时上报市有关领导。
  第十条实行限期整改通知书制度。城市管理监督中心应对责任单位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对未按要求整改的,城市管理监督中心应上报城市管理指挥中心,向有关责任单位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
  第十一条实行集中整治公告制度。对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后仍未解决,且问题严重的,由城市管理指挥中心发布集中整治公告,责任单位应增投人力、物力集中时间进行整治。
  第三章考核工作
  第十二条监督考核分为日、月、季、年考核。日考核由市城市管理监督中心依据《新乡市城市管理督查内容及扣分标准》(见附件)规定的项目进行,每日考核一次。督查员根据当日督查情况,扣除各责任单位的相应分数,从每个责任单位的基础分中减去扣分,则为得出该责任单位城管工作日督查考核成绩;月督查考核成绩根据日督查考核成绩评定;根据月督查考核成绩来评定季度和年度督查考核成绩。
  第十三条责任单位对城市管理工作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责任单位追加扣分,追加扣分标准为:
  1.被市级媒体曝光,查证属实的,每次扣2分;被市级以上媒体曝光,查证属实的,每次扣4分。
  2.凡市领导批示件所指出的问题,查证属实的,每次每件扣4分。
  3.被城市管理指挥中心通报批评的,每次扣5分。
  4.城市管理指挥中心通知后,未按要求整改的,按项目扣分标准的2倍扣分;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后,未按时整改的,按项目扣分标准的3倍扣分;逾期仍不整改、被下达集中整治公告的,按项目扣分标准的6倍扣分。
  5.影响全市重大活动和迎检工作或造成群众上访事件,查证属实的,每件次扣10分。6.有其它严重影响城市管理工作情形的。同时符合以上几种情形的,按最高追加扣分计算,不重复扣分。
  第十四条在城市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工作受到社会各方面表扬等有较大影响的,按对应的扣分标准加分。
  第十五条对各责任单位的综合考核。依据月、季、年督查考核成绩与重大不良影响问题扣分和有关加分进行综合评定,确定各责任单位的月、季、年综合考核成绩。
  第四章评比工作
  第十六条责任单位的评比采取分组分阶段实施。卫滨区、红旗区、牧野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为第一组;市直单位中市公安交巡警支队、市建委、市城管局、市卫生局、市环保局、市规划局、市交通局、市体育局、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为第二组;其他市直单位和有关部门为第三组。根据督查和考核成绩进行阶段性评比及年度评比。
  第十七条阶段性评比分为周简报、月通报、季排名。城市管理指挥中心根据城市管理监督中心提供的督查考核记录和资料每周编发《城管工作简报》,对周检查总体情况做出评价,列出各责任单位主要扣分项目,并予以警示;每月编发一期通报,讲评本月责任单位履行职责情况,公布上月考核得分情况、推广先进管理经验,对工作不力、发生问题多的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每季度根据对各责任单位的综合考核成绩以组为单位进行一次排名评比,并将结果予以公开发布。
  第十八条年度评比以月、季考核评比结果为基础,参照年度综合验收考评情况,对各责任单位年度城市管理工作进行综合评价。依据评比结果确定各组责任单位年度总排名和优秀(基础分80%以上)、良好(基础分70%-79%)、合格(基础分60%-69%)、不合格(基础分60%以下)的格次,作为年度奖罚的主要依据。
  第五章奖惩
  第十九条市政府将责任单位的城管工作列入年度工作目标实施考核和奖惩。
  第二十条责任单位的奖惩由市城市管理指挥中心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每月督查考核评比成绩较好的责任单位,由市城市管理指挥中心给予通报表扬;每季度每组排名第一的责任单位,由市政府给予通报表扬,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布;在年度考核中区政府组第一名、市直部门和市有关单位的第二、第三组的前两名且总体考核为优秀格次的,由市政府授予“城市管理模范单位”称号,并给予物质奖励,对单位主要领导予以通报表彰。
  第二十二条每月督查考核评比成绩较差的责任单位,由市城市管理指挥中心给予通报批评;每季度考核排名各组最后一名的责任单位,由市城市管理指挥中心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并上报市政府备案,考评成绩未达到基础分的合格档次的,由市政府给予黄牌警告一次,年终不得被评为“城市管理模范单位”。
  第二十三条一年中被市政府两次黄牌警告的责任单位,取消该单位其他评先资格。
  第二十四条对同一问题连续三次下达整改通知书或下达一次集中整治公告而未整改的,责任单位主要领导应向市政府写出书面检查,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开向全市人民致歉。
  第二十五条责任单位一年内被下达10次整改通知书的,市城市管理指挥中心可向市政府提出给予责任单位主要领导及分管领导警示性谈话的建议;累计下达整改通知书12次以上或集中整治公告3次以上的,市城市管理指挥中心可向市政府提出给予责任单位主要责任人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各县(市)和凤泉区城市管理督查考核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城市管理指挥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1.新乡市城市管理监督考核及扣分标准
  2.新乡市城市管理责任单位分组及基础分值



湖南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4月2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图编制出版的管理,保证地图编制出版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种公开的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的编制和出版。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地图编制工作。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市、州、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图编制工作。省人民政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专题地图的编制工作。
省、出版管理部门会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图出版工作。
第四条 编制普通地图,必须取得相应的测绘资格。
编制专题地图,需要进行直接测绘的,必须取得相应的测绘资格。
第五条 省外单位来本省进行涉及我省地图的编制活动,必须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测绘资格证书复印件、编制单位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编制地图的技术设计方案,经审查批准后,方可编制。
第六条 在地图上绘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中国历史疆界、世界各国国界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
第七条 在地图上绘制本省行政区域内各市(州)、县(市、区)行政区域界线,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省人民政府已经划定界线的,或者相邻市(州)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已经协商确定界线的,按照有关文件或者协议确定的界线画法绘制;
(二)相邻市(州)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虽未就界线划分签订协议,但是双方地图上界线绘制一致并且无争议的,按照双方地图上绘制一致的界线画法绘制;
(三)相邻市(州)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对界线划分有争议,并且双方地图上界线绘制不一致的,按照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市(州)、县(市、区)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图绘制。
第八条 编制地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注明下列内容示意图除外:
(一)编制者和编制单位名称;
(二)底图来源、测绘成果的截止时间;
(三)地图上国界线以及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依据资料及来源;
(四)国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审图号。
第九条 编制出版地图,必须遵守保密法律、法规。公开出版或者展示的地图,不得表示国家秘密和内部事项。
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不得公开出版、发行或者展示。
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必须在地图明显位置上注明密级或者“内部用图”字样,并在具备保密条件的地图定点印刷厂印刷。
第十条 本省专门地图出版社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出版普通地图、专题地图。
本省专业出版社,具备出版地图的专业技术条件的,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可以出版本专业的地方性专题地图。
第十一条 本省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由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二条 本省出版社出版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应当经省出版管理部门会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按规定报批后,方可按照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出版。但是,中、小学教科书中的插附地图除外。
第十三条 专业出版社除按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出版本专业的地方性专题地图外,还需从事旅游地图、交通地图以及时事宣传地图出版业务的,应当具备相应的地图编制专业技术人员、设备和技术条件,向省出版管理部门提出地图出版申请,由省出版管理部门审核;省出版管理
部门审核时应当征求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经审核同意按规定报批后,专业出版社方可按照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出版。
第十四条 禁止出版社买卖书号或者变相买卖书号出版地图,也不得以分社、编辑部或者发行部等名义在本省从事地图出版活动。
第十五条 公开出版的交通图、城区图、旅游图等,其广告版面不得超过地图版面的1/4。
内部地图不得刊登广告。
第十六条 在本省内出版各种地图或者展示未出版的绘有国界线和省、市(州)、县(市、区)行政区域界线地图(含图书、报刊、广告、电视、计算机网络中的插图,下同)的,在地图印刷或者展示前,应当按下列规定送审试制样图一式两份:
(一)绘有国界线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地图,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地图以及历史地图、世界地图、时事宣传图,须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按规定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核;
(二)全省性或者跨市(州)行政区域的地图,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三)市(州)、县行政区域内的地图,由市(州)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七条 本省专题地图的专业内容,还须报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核。
第十八条 本省各种地图送省外出版、展示的,其试制样图应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九条 公开出版的地图,由出版单位报送试制样图。展示未出版的绘有国界线或者省、市(州)、县(市、区)行政区域界线地图的,由展示单位报送样图。
第二十条 送审试制样图时,送审单位应当出示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对出版单位地图出版范围的批准文件和地图编制单位的测绘资格证书以及编制试制样图的底图。
第二十一条 未载明审图号的地图出版物,不得公开出版、发行、销售。
第二十二条 地图出版物发行前,出版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出版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送交样本。
第二十三条 印刷普通地图、专题地图实行地图定点印刷制度。地图定点印刷企业,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省出版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从事地图印刷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地图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地图著作权人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复制(含计算机输入)、发行、改编、翻译、编辑等方式使用其地图;著作权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测绘资格擅自编制地图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州、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编制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0%-100%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地图印刷前或者展示前未报送试制样图审核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市、州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展示,并对有关出版社处以3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地图上国界线或者省、市(州)、县(市、区)行政区域界线的绘制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而出版的,或者地图内容的表示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错误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市、州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展示,并对有关出
版社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全部地图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出版管理部门注销有关出版社的地图出版资格。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地图出版活动的,由出版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全部非法地图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超越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出版地图的,由出版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全部非法地图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地图编制、出版行政工作人员在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