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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0:31:03  浏览:88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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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 187 号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4月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巴特尔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建设工程造价,维护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交通运输、水利、电力等专业建设工程的造价管理,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和市政基础设施建筑以及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装饰装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从立项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期间,因工程建设活动所需的费用,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预备费、工程建设其他费和税费、建设期间贷款利息。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的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发挥行业指导、服务和协调作用。

  第六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工程造价计价管理

  第七条 建设工程计价是指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确定与控制的活动,主要包括:

  (一) 编制和审核投资估算、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等;

  (二) 约定和调整合同价款;

  (三) 实施工程计量与支付工程价款;

  (四) 办理变更签证、工程索赔、工程结算和决算;

  (五) 处理建设工程造价争议和进行建设工程造价鉴定;

  (六) 其他与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有关的活动。

  第八条 建设工程计价依据是指从事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中所使用的各类规范、标准、定额、造价信息以及工程造价管理制度等,主要包括:

  (一) 投资估算指标、概算指标、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

  (二) 工期定额、劳动定额、概算定额、预算定额及其相关补充定额;

  (三) 地区基础价格、单位估价表;

  (四) 人工、材料、设备和施工机械台班价格;

  (五) 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六) 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工程造价计价依据。

  第九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制定和发布:

  (一) 投资估算指标、概算指标、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等计价依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发布;

  (二) 工期定额、劳动定额、概算定额、预算定额及其相关补充定额、地区基础价格、单位估价表、人工单价、材料价格、施工机械台班价格等计价依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发布;

  (三) 建设工程人工成本、材料、设备、施工机械租赁等市场价格信息,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

  第十条 建设工程造价的编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 投资估算由建设单位或者受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

  (二) 设计概算由设计单位或者受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

  (三) 施工图预算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受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施工图预算应当控制在批准的设计概算范围内;

  (四) 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由建设单位或者受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招标代理机构,根据施工图、招标文件、工程定额、计价规范等相关计价依据编制;

  (五) 投标报价由投标人或者受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根据施工图、招标文件、施工组织设计、企业定额等相关计价依据自主确定;

  (六) 竣工结算应当依据建设项目合同、补充协议、变更签证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认可的有效文件,由施工单位或者受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经建设单位或者受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审核后确定。

  第十一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计价。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工程建设项目采用招标方式发包的,应当编制招标控制价。

  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施工图预算、工程结算、工程竣工决算,应当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并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造价中的下列费用不得列入招标投标的竞争性费用:

  (一) 工程排污费;

  (二) 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

  (三) 住房公积金;

  (四) 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和工伤保险费;

  (五) 安全文明施工费;

  (六) 税金;

  (七) 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非竞争性费用。

  第十三条 依法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应当与中标价一致,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另行签订与招标投标文件不符的协议。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对下列与工程造价有关的事项作出具体约定:

  (一) 计价依据和计价方式;

  (二) 合同价格类型及合同总价,采用固定单价合同的各项目单价;

  (三) 采用工程预付款方式时的预付款数额,预付款支付方式、支付时间和抵扣方式;

  (四) 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方式、数额和时间;

  (五) 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调整方法、调整程序;

  (六) 索赔和现场签证的程序、金额确认和支付时间;

  (七) 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价款的确定和抵扣方式;

  (八) 合同风险的范围、幅度、承担方式和风险超出约定时合同价款的调整办法;

  (九) 工程结算的编制、审核时间,结算价款的支付方式、支付时间;

  (十) 工程质量不合格违约责任、工程质量奖励办法及工程质量保修金的数额、预留和返还的方式、时间;

  (十一) 施工工期拖延违约责任和工期提前竣工奖励办法;

  (十二) 工程造价争议调解、处理的方式;

  (十三) 工程造价约定的其他事项和违约责任。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中对工程造价进行调整的,应当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人员签字的书面材料。

  第十六条 依法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日起十日内,由施工单位将合同副本、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及相关电子数据等,按分级管理原则,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造价调整补充协议的,应当自签订之日起十日内按前款规定备案。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当以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依据,结合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及时编制工程竣工结算,办理竣工结算手续,并在竣工结算结束之日起十日内将竣工结算书,按分级管理原则,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中使用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应当符合自治区有关计价依据和计价办法的规定。

  第三章 执业管理

  第十九条 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企业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和执业资格证书,并在规定的执业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与行政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二十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其执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和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真实、准确出具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并加盖编制单位公章和执业资格专用章。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执业人员的信用管理体系,对因建设工程造价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企业或者执业人员,应当记入其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 故意提高或者降低定额标准编制工程计价文件;

  (三) 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四) 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五) 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恶意提高或压低建设工程造价;

  (六) 对同一招标事项,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委托,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

  (七) 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工程造价执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二) 泄露标底、谋取合同约定费用以外的其他利益;

  (三) 签署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四) 以个人名义承接建设工程造价业务;

  (五) 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造价业务;

  (六) 同时在两个以上企业执业;

  (七) 不按照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计算工程造价;

  (八) 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建立质量控制、统计报表、档案管理等制度,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规范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收费行为。

  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执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被检查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勘查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等单位违反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受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向举报人反馈查处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企业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工程造价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 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获得其他利益的;

  (三)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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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版权局废止的有关著作权管理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1984年-1999年)

国家版权局


国家版权局废止的有关著作权管理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1984年-1999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令
 (第4号)

  为促进政府职能转变,提高依法行政水平,保障著作权行政管理秩序,经2003年7月16日国家版权局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决定废止一批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国家版权局局长 石宗源
                           2003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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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发文机关    │文件名称               │文号及发文时间   ┃
┠──┼────────┼───────────────────┼──────────┨
┃1  │文化部出版局  │关于颁发《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文出字(84)第849号 ┃
┃  │        │的通知                │84-6-15      ┃
┃  │        │附: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    │          ┃
┠──┼────────┼───────────────────┼──────────┨
┃2  │文化部出版局  │文化部关于转发《书籍稿酬试行规定》的通│文出字(84)第1791号┃
┃  │        │知                  │84-10-19     ┃
┃  │        │附:文化部出版局关于试行《书籍稿酬试行│          ┃
┃  │        │规定》的报告             │          ┃
┃  │        │书籍稿酬试行规定           │          ┃
┠──┼────────┼───────────────────┼──────────┨
┃3  │文化部出版局  │关于颁发《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实│文出字(85)第37号 ┃
┃  │        │施细则》和《图书约稿合同》、《图书出版│85-1-1      ┃
┃  │        │合同》的通知             │          ┃
┃  │        │附: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实施细则│          ┃
┃  │        │图书约稿合同             │          ┃
┃  │        │图书出版合同             │          ┃
┠──┼────────┼───────────────────┼──────────┨
┃4  │国家版权局   │关于期刊一年专有出版权的说明     │(86)权字第20号  ┃
┃  │        │                   │86-4-11      ┃
┠──┼────────┼───────────────────┼──────────┨
┃5  │国家版权局   │关于内地出版港澳同胞作品版权问题的暂行│(86)权字第30号  ┃
┃  │        │规定                 │86-5-24      ┃
┠──┼────────┼───────────────────┼──────────┨
┃6  │国家版权局   │关于清理港、澳、台作者稿酬的通知   │(87)权字第52号  ┃
┃  │        │                   │87-11-16     ┃
┠──┼────────┼───────────────────┼──────────┨
┃7  │国家版权局   │关于汇总使用港澳台同胞作品付酬情况的通│(88)权字第22号  ┃
┃  │        │知                  │88-5-9      ┃
┠──┼────────┼───────────────────┼──────────┨
┃8  │国家版权局   │关于台、港、澳作者来大陆领取稿酬的有关│(88)权字第33号  ┃
┃  │        │问题的通知              │88-8-1      ┃
┠──┼────────┼───────────────────┼──────────┨
┃9  │国家版权局   │关于《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第十│(88)权字第56号  ┃
┃  │        │五条第四款的解释           │88-12-22     ┃
┠──┼────────┼───────────────────┼──────────┨
┃10 │国家版权局   │关于版权纠纷处理决定书规范化的通知  │(88)权字第53号  ┃
┃  │        │                   │88-12-27     ┃
┠──┼────────┼───────────────────┼──────────┨
┃11 │文化部、国家版权│关于今后解释《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89)权字第2号   ┃
┃  │局       │例》的联合通知            │89-1-6      ┃
┠──┼────────┼───────────────────┼──────────┨
┃12 │新闻出版署、国家│关于征订台、港、澳作者的图书应出示合同│(89)新出联字第2号 ┃
┃  │版权局     │审核登记号的通知           │89-2-17      ┃
┠──┼────────┼───────────────────┼──────────┨
┃13 │国家版权局   │关于认真执行对台、港、澳版权贸易有关规│(90)权字第3号   ┃
┃  │        │定的通知               │90-2-2      ┃
┠──┼────────┼───────────────────┼──────────┨
┃14 │国家版权局   │关于版权贸易合同审核登记问题的补充规定│(90)权字第7号   ┃
┃  │        │                   │90-5-14      ┃
┠──┼────────┼───────────────────┼──────────┨
┃15 │国家版权局   │关于适当提高书籍稿酬的通知      │(90)权字第11号  ┃
┃  │        │附:书籍稿酬暂行规定         │90-6-15      ┃
┠──┼────────┼───────────────────┼──────────┨
┃16 │国家版权局办公室│关于下发对台、港、澳版权贸易示范《出版│(90)权字15号   ┃
┃  │        │合同》的通知             │90-8-2      ┃
┃  │        │附:《出版合同》           │          ┃
┠──┼────────┼───────────────────┼──────────┨
┃17 │国家版权局   │关于加强音像版权管理的通知      │(91)权字16号   ┃
┃  │        │附:国家版权局“版权贸易合同审核登记证│91-7-2      ┃
┃  │        │书”样本               │          ┃
┠──┼────────┼───────────────────┼──────────┨
┃18 │国家版权局   │关于维护出版社出版外国作品专有出版权的│(91)权字第34号  ┃
┃  │        │通知                 │91-11-29     ┃
┠──┼────────┼───────────────────┼──────────┨
┃19 │国家版权局   │关于颁发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标准样式的通│(92)权字第4号   ┃
┃  │        │知                  │92-1-24      ┃
┃  │        │附:《图书出版合同》(标准样式)   │          ┃
┠──┼────────┼───────────────────┼──────────┨
┃20 │国家版权局   │关于《图书出版合同》(标准样式)   │国权(1992)16号  ┃
┃  │        │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计算公式的订正   │92-4-4      ┃
┠──┼────────┼───────────────────┼──────────┨
┃21 │新闻出版署、国家│关于认真做好报刊转摘作品付酬及收转工作│新出联(1993)8号  ┃
┃  │版权局     │的通知                │93-5-14      ┃
┠──┼────────┼───────────────────┼──────────┨
┃22 │国家版权局   │关于《对侵犯著作权行为行政处罚的实施办│国权(1994)47号  ┃
┃  │        │法》的通知              │94-6-23      ┃
┃  │        │附:对侵犯著作权行为行政处罚的实施办法│          ┃
┠──┼────────┼───────────────────┼──────────┨
┃23 │国家版权局   │关于印发《对侵犯著作权行为行政处罚的实│国权(1995)28号  ┃
┃  │        │施办法》的通知            │95-7-25      ┃
┃  │        │附:对侵犯著作权行为行政处罚的实施办法│          ┃
┠──┼────────┼───────────────────┼──────────┨
┃24 │国家版权局   │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局令第2号      ┃
┃  │        │                   │97-1-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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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国家版权局   │关于发布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中“表演│国权(1999)43号  ┃
┃  │        │”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99-12-9      ┃
┃  │        │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中“表演”的│          ┃
┃  │        │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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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国家版权局   │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    │国权(1999)45号  ┃
┃  │        │                   │99-1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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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上沃尔特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上沃尔特工作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上沃尔特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上沃尔特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上沃尔特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0年7月24日 生效日期1980年3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上沃尔特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上沃尔特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上方)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十六人组成的医疗队(包括译员、厨师和司机)赴上沃尔特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上沃尔特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医疗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相互学习。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是库杜古医疗中心。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等由上方供应。考虑到上方经济的暂时困难,中方同意在本议定书有效期内,提供部分器械和药品(不包括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其费用在中、上两国政府一九七三年十二月三日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的贷款项下支付。

  第五条 中方提供的部分器械、药品和中国医疗队使用的生活用品由中方负责运至阿比让港口。上方负责办理报关、免税、提取手续和自阿比让至库杜古的运输。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由中国往返上沃尔特的旅费及在上沃尔特工作期间的住房(包括必要的家具、卧具、水、电)、交通(包括交通工具及其维修、油料等)、办公、旅差费和生活费(队长、主治医师以上为一级,每人每月七万西非法郎,医师、翻译为二级,每人每月五万五千西非法郎,司机、厨师为三级,每人每月四万西非法郎)均由上方负担。考虑到上方经济暂时困难,其中,中国医疗队人员由中国往返上沃尔特的旅费和在上沃尔特工作期间的生活费,中方同意在中、上两国政府一九七三年十二月三日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的贷款项下支付。
  如遇到上方物价变动超过百分之十时,中、上双方将进行协商,对原定生活费用标准做相应调整,并换文确认。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上沃尔特工作期间,上方免除他们应缴纳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方和上方规定的假日。中国医疗队人员在上每工作十一个月享有一个月的休假,如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休假,可在下年补休。休假期间的生活费按本议定书第六条规定办理。

  第九条 关于费用结算,中方将根据中国医疗队员的生活费、由中国往返上沃尔特的旅费和中方提供的部分器械和药品费的实际发生费用,分季提出结算确认书一式四份,经双方签字确认后,由双方各执两份,并由中方根据确认的金额开出账单,通过中国银行和上沃尔特金库办理结算。

  第十条 中国医疗队应尊重上方的法律及其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为两年,从一九八0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一九八二年三月三十日止。期满后,中国医疗队按期回国。如上方要求延长,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另签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0年七月二十四日在瓦加杜古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上沃尔特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  端             丁加·多昂巴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