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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岛市扶持学前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22:57:46  浏览:91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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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岛市扶持学前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青岛市扶持学前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青岛市扶持学前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组织实施。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青岛市扶持学前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学前教育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青岛市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学前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意见》等有关文件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市)财政应当设立学前教育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加大财政投入力度,增强学前教育公益性和普惠性,推动学前教育加快发展。
  第三条 专项资金来源为:
  (一)预算内教育事业费;
  (二)土地出让收益计提的教育资金;
  (三)地方教育附加。
  第四条 专项资金管理原则为:
  (一)以区(市)为主,市与区(市)相结合原则;
  (二)以奖代补原则。各区(市)应当研究制定本地区学前教育发展的政策措施,市财政根据各地工作开展情况,主要采取奖补方式,支持地方学前教育发展。
  第五条 市级专项资金主要用于补助市本级幼儿园改善办学条 件,支持农村地区发展学前教育,向普惠性民办幼儿园购买服务,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儿童、孤儿和残疾儿童,培训园长和骨干教师,以及对学前教育发展好、管理好的区(市)进行奖励等。其中,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教育资金,重点用于农村学前教育园舍建设和维修改造、教学设备购置等项目支出,不得用于学校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等经常性开支。
  第六条 对五市新建、改扩建(或回购)并达到《山东省幼儿园基本办园条件标准(试行)》规定建设标准的镇(街道)中心幼儿园、村(社区)幼儿园,市财政通过以奖代补形式给予一次性补助,补助标准为:平度市、莱西市8万元/班,即墨市、胶州市、胶南市3万元/班。补助资金主要用于幼儿园园舍建设、维修改造,购置保教、玩教具以及卫生消毒设备等。
  第七条 建立公办幼儿园、镇(街道)中心幼儿园、村(社区)幼儿园生均公用经费财政拨款制度。市本级和各区(市)按照650元/生/年的标准予以拨款,以后年度根据财力情况,逐步提高标准。
  第八条 建立普惠性民办幼儿园补助制度。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是指办园条 件达到《山东省幼儿园基本办园条 件标准(试行)》,规模在3个班以上,托幼收费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教职工配备齐全,无安全隐患和违规办园行为,保教质量较高,年度内无重大安全事故发生,经教育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共同认定的民办幼儿园。各区(市)对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按照1000元/生/年的生均定额给予补助,同时采取减免租金、派驻公办教师等形式对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予以扶持。
  第九条 建立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入园补助制度。对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入园,在托幼收费、教育管理等方面应当与本市儿童享受相同的待遇。各区(市)应当制定具体的扶持政策,对招收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的幼儿园予以补助。
  第十条 建立学前教育资助制度。对全市经县级及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的普惠性幼儿园3-5岁在园家庭经济困难儿童、孤儿和残疾儿童予以资助,平均资助面为10%,平均资助标准为每生每年1200元。
  第十一条 市财政建立综合奖补制度。市财政对各区(市)落实学前教育生均公用经费、扶持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发展、解决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入园等情况进行绩效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对各区(市)进行以奖代补,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建立园长和幼儿教师培训长效机制。通过创新培训模式,完善培训体系,全面提高幼儿教师队伍整体素质水平和专业化水平,所需经费由市、区(市)两级财政分级负担。
  第十三条 市财政每年对学前教育发展好、管理好的区(市)进行评选表彰,奖励标准为10万元/个;对新创建通过省、市十佳幼儿园,按照每园8万元、5万元标准一次性给予奖励;对新创建通过省、市示范幼儿园,按照每园5万元、3万元标准一次性给予奖励。同年验收的按照最高标准给予奖励。奖励资金专项用于开展学前教育工作、改善办园条 件等,不得用于发放人员工资和福利。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截留或者挪用;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和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的管理,确保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教育部门应严格按照省、市相关规定,加强本辖区内幼儿园的管理,建立幼儿园基本情况台账。
  第十六条 建立专项资金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制度。市财政局会同市教育局定期组织专门人员对各区(市)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价,检查和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安排专项资金的重要依据。对检查过程中发现违规使用专项资金的行为,除追缴专项资金、减少或取消以后年度专项资金补助外,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追究责任单位及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各区(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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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建设部 财政部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国家发展计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建规[2002]2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厅、规划委(局)、园林局、编委办公室、计委、财政厅(局)、监察厅(局)、国土资源厅(局)、文化厅(局)、旅游局、文物局:

  《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3号,以下简称《通知》),对城乡规划建设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必须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认真贯彻落实《通知》精神,切实端正城乡规划建设指导思想,充分发挥城乡规划的综合调控作用,促进城乡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各省(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城乡规划部门)和城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把贯彻落实《通知》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城乡规划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0]25号)(以下简称国办发[2000]25号文件)精神作为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的重要工作抓紧抓好。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抓紧编制和调整近期建设规划

  近期建设规划是实施城市总体规划的近期安排,是近期建设项目安排的依据。各地要对照《通知》要求,依据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计划纲要,考虑本地区资源、环境和财力条件,对总体规划实施情况进行检查,调整或编制到2005年的近期建设规划,要与五年计划纲要起止年限相适应。合理确定近期城市重点发展区域和用地布局,重点加强生态环境建设,安排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经济适用房、危旧房改造的用地,制定保障实施的相关措施。近期建设规划应注意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严格控制占地规模,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各项建设用地必须控制在国家批准的用地标准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的范围内,严禁安排国家明令禁止项目的用地。自2003年7月1日起,凡未按要求编制和调整近期建设规划的,停止新申请建设项目的选址,项目不符合近期建设规划要求的,城乡规划部门不得核发选址意见书,计划部门不得批准建设项目建议书,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先组织专家进行充分论证,征求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意见,由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报上级政府的城乡规划部门备案,国务院审批总体规制的城市,报建设部备案。

  二、明确城乡规划强制性内容

  强制性内容涉及区域协调发展、资源利用、环境保护、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自然与文化遗产保护、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等方面,是正确处理好城市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证。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已经批准的,要补充完善强制性内容。新编制的规划,特别是详细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必须明确强制性内容。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要向社会公布。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中的强制性内容包括:城市发展用地规模与布局;区域重大基础设施布局;需要严格保护的区域和控制开发的区域及控制指标;毗邻城市的城市取水口、污水排放口的位置和控制范围;区域性公共设施的布局。

  城市总体规划中的强制性内容包括:铁路、港口、机场等基础设施的位置;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和用地布局;城市绿地系统、河湖水系,城市水厂规模和布局及水源保护区范围,城市污水处理厂规模和布局,城市的高压线走廊、微波通道和收发信区保护范围,城市主、次干道的道路走向和宽度,公共交通枢纽和大型社会停车场用地布局,科技、文化、教育、卫生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布局,历史文化名城格局与风貌保护、建筑高度等控制指标,历史文化保护区和文物保护单位以及重要的地下文物埋藏区的具体位置、界线和保护准则,城市防洪标准、防洪堤走向,防震疏散、救援通道和场地,消防站布局,重要人防设施布局,地质灾害防护等。

  详细规划中的强制性内容包括:规划地段各个地块的土地使用性质、建设量控制指标、允许建设高度,绿地范围,停车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的具体位置,历史文化保护区内及涉及文物保护单位附近建、构筑物控制指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具体要求。

  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不得随意调整,变更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组织论证,必须就调整的必要性提出专题报告,进行公示,经上级政府认定后方可组织和调整方案,重新按规定程序审批。调整方案批准后应报上级城乡规划部门备案。

  三、严格建设项目选址与用地的审批程序

  各类重大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尚未完成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编制的各省、自治区,要按照国办发[2000]25号文件要求,在今年年底前完成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因特殊情况,选址与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不一致的,必须经专门论证;如论证后认为确需按所选地址建设的,必须先按法定程序调整规划,并将建设项目纳入规划中,一并报规划原批准机关审定。

  依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对区域重大基础设施和区域性重大项目选址,由项目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其中国家批准的项目应报建设部备案。涉及世界文化遗产、文物保护单位和地下文物埋藏区的项目,经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审同意。对于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设部要予以纠正。在项目可行性报告中,必须附有城乡规划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计划部门批准建设项目,建设地址必须符合选址意见书。不得以政府文件、会议纪要等形式取代选址程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城乡规划部门会同计划等部门要依照国办发[2000]25号文件和建设部、国家计委《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建规[1991]583号),制定各类重大项目选址审查管理规定。

  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制度。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有关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凡未依法进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或未通过预审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用地申请。

  四、认真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地城乡规划部门要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历史文化保护区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要确定名城保护的总体目标和名城保护重点,划定历史文化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和重要的地下文物埋藏区的范围、建设控制地区,提出规划分期实施和管理的措施。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规划应当明确保护原则,规定保护区内建、构筑物的高度、地下深度、体量、外观形象等控制指标,制定保护和整治措施。尚未完成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规划编制的,必须在今年年底前完成。

  各地要按照文化遗产保护优先的原则,切实做好城市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规划一经批准,应当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在历史文化保护区内建设活动,必须就其必要性进行论证;其中拆除旧建筑和建设新建筑的,应当进行公示,听取公众意见,按程序审批,批准后报历史文化名城批准机关备案。

  五、加强风景名胜区的规划监督管理

  风景名胜资源归国家所有,各级政府及其管理机构要严格履行管理职责。建设部和省级城乡规划部门、直辖市园林部门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管理的监督。风景名胜区应当设立管理机构,在所属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主持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工作。设在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除各自业务受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外,都必须服从管理机构对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不得将景区规划管理和监督的职责交由企业承担。

  要加快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工作。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尚未完成规划编制的,要按国办[2000]25号文件的规定在今年底前完成编制;1990年底以前编制的,要组织重新修编;今年国务院公布的第四批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要在2003年6月底前编制完成总体规划。省市级风景名胜区的规划编制工作也要抓紧进行。风景名胜区规划中要划定核心保护区(包括生态保护区、自然景观保护区和史迹保护区)保护范围,制定专项保护规划,确定保护重点和保护措施。核心保护区内严格禁止与资源保护无关的各种工程建设。风景名胜区规划与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协调一致。风景名胜区规划未经批准的,一律不得进行工程建设。

  严格控制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要按照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建设项目规划和近期建设详细规划要求确定各类设施的选址和规模。符合规划要求的建设项目,要按照规定的批准权限审批。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内的重大建设项目规划由省级城乡规划部门审查,报建设部审批,凡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应按《文物保护法》规定的程序报批。总体规划中未明确的重大建设项目,确需建设的,必须调整规划,按规定程序报批。对未经批准擅自新开工建设的项目要责令停工并依法拆除。

  各地要对风景名胜区内的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对不符合总体规划、未按规定程序报批的项目,要登记造册,做出计划,限期拆除。省级城乡规划部门要于年底前将清理检查结果报建设部。

  六、提高镇规划建设管理水平

  做好规划是镇发展的基本条件。镇的规划要符合城镇体系布局,规划建设指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防止套用大城市的规划方法和标准。严禁高能耗、高污染企业向镇转移,各镇不得为国家明确强制退出和限制建设的各类企业安排用地。严格规划审批管理制度,重点镇的规划要逐步实行省级备案核准制度。重点镇要着重建设好基础设施,特别是供水、排水和道路,营造好的人居环境。要高度重视移民建镇的建设。对受资源环境限制和确定退耕还林、退耕还湖需要搬迁的村镇,要认真选择安置地点,不断完善功能,切实改善移民的生活条件,确保农民的利益。要建立和完善规划实施的监督机制。较大公共设施项目必须符合规划,严格建设项目审批程序。乡镇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当公示资金来源,严肃查处不切实际的“形象工程”。要严格按规划管理公路两侧的房屋建设,特别是商业服务用房建设。要分类指导不同地区、不同类型镇的建设,抓好试点及示范。要建立健全规划管理机制,配备合格人员。规划编制和管理所需经费按照现行财政体制划分,由地方财政统筹安排。

  七、切实加强城乡结合部规划管理

  城乡结合部是指规划确定为建设用地,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用地混杂地区;以及规划确定为农业用地,在国有建设用地包含之中的地区。要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乡结合部详细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复核审定各地块的性质和使用条件。着重解决好集体土地使用权随意流转、使用性质任意变更以及管理权限不清、建设混乱等突出问题,尽快改变城乡结合部建设布局混乱,土地利用效率低,基础设施严重短缺,环境恶化的状况。城乡规划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对城乡结合部规划建设和土地利用实施有效的监督管理,重点查处未经规划许可或违反规划许可条件进行建设的行为。防止以土地流转为名擅自改变用途。各地要对本地区城乡结合部土地使用权流转和规划建设情况进行全面清查,总结经验,研究制定对策和措施。建设部和国土资源部要依照国务院《通知》的要求,研究加强城乡结合部规划建设和土地管理的政策措施,切实做好城乡结合部管理工作。

  八、加强规划集中统一管理

  各地要根据《通知》规定,健全、规范城乡规划管理机构。设区城市的市辖区原则上不设区级规划管理机构,如确有必要,可由设区的市规划部门在市辖区设置派出机构。城市各类开发区以及大学城、科技园、度假区的规划等必须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城乡规划部门统一管理。市一级规划的行政管理权擅自下放的要立即纠正。省级城乡规划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市、县行使规划管理权限的情况进行检查,对未按要求纠正的要进行督办,并向省级人民政府、建设部和中央有关部门报告。

  城市规划区与风景名胜区重叠地区,风景名胜区规划与城市总体规划必须相一致。各项建设项目的审批,必须符合风景名胜区和城市总体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征求城市园林部门意见,由城乡规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管理。其它风景名胜区,由省(区)城乡规划部门、直辖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与所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派出机构,并会同相关业务部门,统一规划管理。

  九、建立健全规划实施的监督机制

  城乡规划管理应当受同级人大、上级城乡规划部门的监督,以及公众和新闻舆论的监督。城乡规划实施情况每年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下级城乡规划部门应当就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和管理工作,向上级城乡规划部门提出报告。城乡规划部门要将批准的城乡规划、各类建设项目以及重大案件的处理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应当逐步将旧城改造等建设项目规划审批结果向社会公布,批准开发企业建设住宅项目规划必须向社会公布。国家级和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情况,依据管理权限,应当每年向建设部和省(区)城乡规划部门提出报告。城乡规划部门、城市园林部门可以聘请监督人员,及时发现违反城乡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的情况,并设立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等,受理社会公众对违法建设案件的举报。

  对城乡规划监督的重点是:规划强制性内容的执行,调整规划的程序,重大建设项目选址,近期建设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的执行,历史文化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建设,各类违法建设行为的查处情况。

  加快建立全国城乡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管理动态信息系统。建设部应在2003年年底前实现对直辖市、省会城市等大城市、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特别是其核心景区的各类开发活动和规划实施情况的动态监测。省(区)城乡规划部门、直辖市园林部门也要建立相应的动态管理信息系统。

  十、规范城乡规划管理的行政行为

  各级城乡规划部门、城市园林部门的机构设置要适应依法行政、统一管理和强化监督的需要。领导干部应当有相应管理经历,工作人员要具备专业职称、职业条件。要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建立严格的岗位责任制,强化对行政行为的监督。规划管理机构不健全、不能有效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能的,应当尽快整改。要切实保障城乡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和管理的资金,城乡规划部门、城市园林部门要将组织编制和管理的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财政部门应加强对经费使用的监督管理。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部门、城市园林部门要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法》、《文物保护法》、《环境保护法》、《土地管理法》及《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认真遵守经过审批具有法律效力的各项规划,确保规划依法实施。各级城乡规划部门要提高工作效率,明确建设项目规划审批规则和审批时限,加强建设项目规划审批后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违法建设的行为。要进一步严格规章制度,城乡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调整、审批的程序、权限、责任和时限,对涉及规划强制性内容执行、建设项目“一书两证”核发、违法建设查处等关键环节,要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要建章立制,强化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切实规范和约束城乡规划部门和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

  要建立有效的监督制约工作机制,规划的编制与实施管理应当分开。规划的编制和调整,应由具有国家规定的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管理部门不再直接编制和调整规划。规划设计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标准规范,不得迎合业主不符合标准规范的要求。改变规划管理部门既编制、调整又组织实施规划,纠正规划管理权缺乏监督制约,自由裁量权过大的状况。

  十一、建立行政纠正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对城乡规划管理中违反法定程序和技术规范审批规划,违反规划批准建设,违反近期建设规划批准建设,违反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批准重大项目选址、违反法定程序调整规划强制性内容批准建设、违反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和违反文物保护规划批准建设等行为,上级城乡规划部门和城市园林部门要及时责成责任部门纠正;对于造成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对于造成严重影响和重大损失的,还要追究主要领导的责任。触犯刑律的,要移交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城乡规划部门、城市园林部门对违反城乡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案件要及时查处,对违法建设不依法查处的,要追究责任。上级部门要对下级部门违法案件的查处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其限期处理,并报告结果。对不履行规定审批程序的,默许违法建设行为的,以及对下级部门监管不力的,也要追究相应的责任。

  十二、提高人员素质和规划管理水平

  各级城乡规划部门、城市园林部门要加强队伍建设,提高队伍素质。要建立健全培训制度,加强职位教育和岗位培训,要不断更新业务知识,切实提高管理水平。建设部将按照国务院的要求,组织编写城乡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风景名胜区保护等教材,提供市长、城乡规划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等领导干部培训使用,以及安排好课程教育。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主要管理人员,都应当参加建设部与有关部门组织的培训班,掌握必要的专业知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要建立相应的培训制度,城乡规划部门、城市园林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好对所辖县级市的市长,以及县长、乡镇长的培训。要大力做好宣传工作,充分发挥电视、广播、报刊等新闻媒体的作用,向社会各界普及规划建设知识,增强全民的参与意识和监督意识。

  各地要尽快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研究制定贯彻落实《通知》的意见和具体措施,针对存在问题,组织检查和整改。要将贯彻落实的工作分解到各职能部门,提出具体要求,规定时间进度,明确检查计划,要精心组织,保证检查和整改的落实。建设部会同国家计委、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国家文物局等部门对各地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和指导,并将于今年三季度末进行重点检查,向国务院做出专题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
国家文物局
二○○二年八月二日


关于加强邮政储蓄现金管理的补充规定

邮电部


关于加强邮政储蓄现金管理的补充规定

1990年7月9日,邮电部

为进一步加强邮政储蓄现金管理工作,提高服务质量,保证现金安全,特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邮政储蓄现金管理的原则是严格执行双人临柜、双人押运、双人管库、现金交接当面清点签收,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确保现金安全。
二、为提高邮政储蓄营业窗口现金收付质量,除严格执行双人临柜、钱帐分管制度外,必须做到:
(一)坚持邮政储蓄窗口作业程序。即:用户存款,先收款后记帐;用户取款,先记帐后付款。
(二)坚持现金收付复核制度。营业员收款,及时清点,交复核员复点,保证帐款相符;营业付款由复核员合理配付各种票面人民币,交营业员复核把关。
(三)营业窗口每日收进的现金应及时清点整理、点准、理顺、敦齐、分券别每百张一扎捆紧,并在捆把腰条上加盖经手人图章,以便日终结算与出纳员清点交接。
三、去银行转存或提取邮政储蓄存款或市、县邮电局与分支机构之间运送现金,必须做到:
(一)坚持双人押运,不准人款分离或委托他人捎带,万元以上使用机动车。运送现金时间、地点、路线和数额不准向无关人员泄露。
(二)运送现金机动车辆执行任务时,司机要听从押运人员指挥,不得任意在途中停留,不准无关人员搭乘。
(三)坚持现金交接当面清点,去银行提取现金,万元以下应当面清点。万元以上,且票券面额较小,可与银行商定只点捆把和零数,发现不符及时与银行联系补退。
市、县邮电局与分支机构之间运送现金要坚持当面清点,并设专簿登记签收,不可只点大数。
四、根据邮政储蓄业务发展需要,各局应分批建立邮政储蓄过夜现金保管库并认真做好管理工作。
(一)各大城市、省会市局和业务量大的市、县邮电局应分期分批建立邮政储蓄过夜现金保管库(以下简称金库),首先在京津沪和省会城市建立(大城市可以区局为单位),过夜现金数量大的中、小城市也可以建立。金库一般应建在便于现金集中的距离人民银行较近的邮电局内(以下简称设库局),用于集中存放邮政储蓄备用金和来不及转存银行的过夜现金、有价证券和主要帐目单据等。
(二)新建或改建金库,所需费用按照邮电部(1988)邮部字381号《关于邮政生产费用开支若干问题的通知》有关规定办理。
(三)金库库房的建筑要求是建筑结构坚固牢靠,具有防盗、防火、防震性能。设库局金库的墙壁,要使用钢筋水泥浇灌,壁厚三十厘米以上,安装专用金库铁门、密码锁和两把不同钥匙的锁以及报警装置、消防用具等安全设施,并要有通风、防潮设备。
金库一般应有内、外间,内间为库房,外间为金库值守人员值班室。库存过夜现金在万元以上的要双人值守。
(四)金库是安全保卫的重点单位,要争取当地公安部门给予重视和支持,各设库局要建立金库安全保卫责任制度和金库守则,实行双人管库,绝对禁止无关人员进入,也不准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五)金库值守人员和现金押运人员由人事劳动部门负责选派,保卫部门负责业务指导。金库值守人员和现金押运人员经当地公安部门同意,可以配备电警棍、强光灯等防卫器械。
(六)各设库局都要建立查库制度,由主管局长负责,每月至少查库一次。要清点库存现金、有价证券是否帐实相符,有无白条抵库和挪用现金等违法行为;同时还要检查金库各项管理制度是否落实,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发现错短款立即组织力量清查,发现贪污、盗窃,挪用现金、有价证券立即上报主管局。
上级领导局对设库局金库进行抽查时,必须携带正式查库证明信或证件并会同本局主管人员共同进行,否则可拒绝查库。
五、建立邮政储蓄现金管理质量考核指标。
(一)邮政储蓄业务主要是现金收付、运送和安全保管,在整个作业过程中,发生问题将带来经济损失。为及时了解掌握储蓄现金管理及现金损失情况,部决定对各省、区、市邮电管理局增设一项邮政储蓄现金管理质量统计指标:现金损失率。
计算公式:
现金损失率=月现金损失额/月现金收付总额×10,000
(二)邮政储蓄有价证券如定期定额存单、定活两便存单、有奖储蓄存单等有面值的,丢失后带来经济损失的应视同现金统计。
(三)办理邮政储蓄业务的各局应按月填报邮政储蓄质量报告表(附表略),各省、区、市邮政储汇局按月汇总后上报部邮政储汇局。
六、为保证邮政储蓄服务质量和现金安全,办理储蓄业务的各局要落实岗位人员。邮政储蓄人员配备标准,按部劳资司有关规定执行。所需增员应列入年度增员计划,在部下达的增员指标内,由各省、区、市邮电管理局自行调剂解决。专职储蓄会计、事后监督员,现不具备干部身份的,可实行聘任制。任期内按干部管理,可评定专业职称。
上述邮政储蓄人员应坚持先培训,后上岗,并分别制定岗位责任制度,认真组织实施和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