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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31:23  浏览:98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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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健全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阳光决策工作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执行和监督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民主、合法和公开的原则,遵循公众参与、专家咨询、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严格执行决策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信息的公开、新闻发布或者新闻媒体宣介,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

第二章 决策范围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市政府依照法定职责对涉及本行政区域内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面广、专业性和政策性强、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所作出的决定。包括:
(一) 研究市政府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决议、决定和工作部署的实施意见;
(二)编制和修改各类经济、社会发展和公共服务总体规划或专项规划、年度计划;
(三)使用重大财政资金,安排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处置重大国有资产;
(四) 制定涉及民生的环境保护、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医疗服务、文化教育、社会救助、城镇住房保障等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
(五) 研究市政府职能转变、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等涉及市政府自身建设方面的重大问题;
(六) 讨论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市政府规章,研究重要的规范性文件;
(七)其他需要市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本规定:
(一) 决定市政府人事任免;
(二) 制定市政府及部门内部事务管理措施;
(三) 处置突发事件;
(四) 不属于重大行政决策的一般决策事项;
(五)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决策程序已作出规定的事项。
第三章 决策程序
第七条 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可以按照各自的职责提出决策事项建议。
市政府有关部门、各区县政府认为需要市政府决策的事项,可以向市政府提出相关决策事项建议。
其他单位、组织或个人可以通过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府有关部门、各区县人民政府向市政府提出相关决策事项建议。
第八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 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提出决策事项的,依照市政府部门法定职权确定承办单位。涉及若干部门、职能交叉难以界定的,由市政府行政首长按照市政府工作规则的权限指定承办单位;
(二)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决策事项的,提出部门为承办单位;
(三)区县政府向市政府提出决策事项的,区县政府为承办单位;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政府提出决策事项的,由政府行政首长按照市政府工作规则的权限指定承办单位。
第九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各区县政府办理拟提交市政府决策的事项,应当深入开展调研工作,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的有关情况,起草或委托所聘请的专家或者专业研究机构起草决策方案。
第十条 提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提交决策建议方案、草案。决策建议方案、草案可由承办单位自行起草,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专业研究机构起草。
凡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拟订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备选方案。
第十一条 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以及专业性、政策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实行专家咨询论证制度。专家咨询论证后,应当出具书面论证报告。
对可能涉及社会稳定、环境、经济、法律等方面风险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实行风险评估制度。风险评估应当按照市政府有关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管理规定进行评估,评估后提出书面风险评估报告。
决策风险评估可以分类委托有关专门研究机构进行。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听取公众意见或举行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按规定程序征求公众意见或举行听证会。举行听证会的,应当有书面听证报告。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应当广泛征求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群众团体等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承办单位应当依据专家论证报告、风险评估报告、相关部门和区县政府意见、公众建议等完善重大行政决策草案。
对拟提交的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由承办单位法制机构依法进行审核,经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通过后上报。
第十四条 提请市政府决策的决策建议方案、草案应当经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提请市政府审议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应当向市政府办公厅报送下列材料:
(一)提请市政府审议的请示;
(二)决策方案及其制定说明;
(三)决策论证相关报告及材料,包括专家论证报告、风险评估报告以及征求意见汇总材料等。进行听证的,应当提交听证报告;
(四)涉及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市政府办公厅收到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及其相关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材料齐备的,送请市政府领导批示,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材料不齐备的,告知承办单位补充材料。
第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自接到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及其相关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合法性审查。
根据市政府要求,市政府法制机构会同承办单位可以组织市政府法律顾问暨立法咨询专家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进行论证。
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后,应向市政府提出提交审议、暂缓提交审议的审查建议。
第十八条 市政府办公厅收到市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送请市政府领导提出意见。可以提交审议的,提请审议;不能提交审议的,书面通知承办单位。

第四章 决策审定
第十九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按照民主集中制和行政首长负责制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全体会议集体审议制度。
第二十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应当按照市政府工作规则的有关规定,由市长根据决策事项的需要,主持召开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全体会议。市长根据会议讨论情况,对审议的决策事项做出原则通过、不予通过、修改或再次审议的决定。
重大行政决策审议通过后应当明确执行单位。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办公厅、承办单位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过程形成材料的整理归档工作。

第五章 决策公开
第二十二条 承办单位可以向市政府办公厅提请重大行政决策审议会议邀请市民旁听或进行现场直播的建议。
重大行政决策政府审议会议市民旁听制度和现场直播制度等由市政府办公厅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审议会议拟进行现场直播的,在会前20个工作日内,由市政府办公厅协调通过市级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发布进行现场直播的预告,公布会议举行的主要议题等相关信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向市政府办公厅申请旁听,市政府办公厅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通过后,市政府办公厅按照有关规定,自通过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决策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执行单位应当制定执行方案,明确执行目标,落实执行措施,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
第二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实行绩效评价制度。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应当纳入全市年度目标责任考核。
执行单位应当在重大行政决策颁布实施本年内作出决策执行情况的绩效评价报告,报市政府办公厅审查。
第二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在执行中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情况变化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者部分不能实现的,执行单位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向市政府报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有不适当的,可以向执行单位提出意见。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根据重大行政决策执行中的实际情况以及绩效评估报告,可以对原有决策作出调整、暂缓执行、停止执行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调整、暂缓执行、停止执行的决定后,执行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减少可能产生的损失和社会影响。
第三十条 市政府办公厅、行政监察机关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的检查、督促、考核工作,采取跟踪检查、督促催办等方式,确保决策的正确执行,并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主动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对重大行政决策制定、执行工作的依法监督和市政协的民主监督,接受民主党派、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市监察、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专项监察监督工作,及时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各区县政府违反本规定,导致市政府决策失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处分。
第三十三条 决策执行单位违反本规定,导致重大行政决策不能正确执行的,依照有关规定和干部管理权限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办公厅组织实施。
各区县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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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银行数据集中安全工作的指导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银行数据集中安全工作的指导意见

银发[2002]260号

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加强对银行数据集中工作的指导,防范相关技术风险和管理风险,现就银行实施数据集中的安全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数据集中是我国银行信息化发展的重大举措,对于我国银行实现集约化管理,提高银行的市场适应能力,降低银行经营风险具有重要意义,但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可靠性和安全性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各银行必须高度重视对数据集中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计算机安全管理组织,落实计算机安全责任制。各银行计算机安全管理委员会(领导小组)主任委员(组长)为数据集中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二、加强制度建设,建立与数据集中模式相适应的各项管理制度和内控机制。没有配套管理制度的数据中心和内控机制不完善的业务系统不能投入生产运行。

  三、加强数据中心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的安全培训,提高全员的安全防范意识。要建立系统管理员、网络管理员、软件开发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持证上岗制度;要定期对业务操作人员进行业务操作考核。

  四、各银行应高度重视数据集中总体技术设计的合理性和安全性。数据集中体系结构的合理性直接关系到银行信息系统的整体安全,体系结构的选择要有利于降低技术风险和管理风险。总体技术方案必须经过充分的论证。各银行在实施数据集中前要将总体技术方案和论证意见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五、做好适应数据集中模式的网络建设与改造工作,提高通信网络可用性。网络可靠率(指年无故障运行时间与总运行时间比值)要不低于99.995%,连续故障时间小于2小时。要提高网络的抗攻击能力,严格控制银行网络与国际互联网的连接出口数量,对外联出口要实施严格的安全监控。要充分考虑银行间以及银行与清算(结算)机构间的互连、互通和安全要求,加强银行间数据交换的安全控制,保障银行与非银行组织之间的数据交换安全。

  六、数据中心是集中模式下银行信息系统技术风险和管理风险最集中的部位。要加强数据中心建设,完善运行安全管理,保障数据中心和业务数据的安全。数据中心建设要遵循国家有关机房建设和管理的规定,达到国家有关防震、防磁、防洪、防火、防雷、防辐射的安全标准;要落实分区制度,运行、开发、维护、培训、生活和业务操作区域要严格分离。数据中心要建立除本银行和监管银行以外的第二方访问的安全控制制度;要认真落实双路供电要求,不间断电源要能保障4小时供电,要保障备份发电机的有效性。空调、消防系统既要满足运行要求,也要充分考虑工作人员健康和安全撤离的需要;监控和报警系统要达到公安部有关标准。要保障数据处理中心周边环境安全,远离加油站、化工厂等各类危险建筑和重要军事目标。要做好数据中心的主机系统、操作系统、数据库系统的安全设计,充分考虑系统备份或系统冗余。主机系统和数据库系统的操作日志至少保留6个月,账务更改记录应保存3年。

  七、要建立数据强制备份制度,数据完全备份的时间间隔不超过一个工作日,数据完全备份介质的循环周期不能小于7天。要定期对备份数据的有效性进行检查,检查时间间隔不超过30天,每次抽检数据量不低于10%。备份数据要实行异地保存。

  八、建立强制维护制度和工作人员强制休假制度。强制维护内容包括系统维护、软件维护、数据维护、环境维护。操作人员休假期间,其管理的操作账户应办理移交或注销手续。

  九、新建系统投入运营前要做好第三方(业主和开发承建单位之外)测试和验收工作。测试内容至少包括数据一致性测试、系统可用性测试、数据完整性测试、系统综合压力测试和系统健壮性测试等,并建立相应的测试档案,未经第三方测试的新建系统不能通过验收,不得技入生产运行。新建应用系统投入生产运行前应进行不少于1个月的模拟运行和不少于3个月的试运行。

  十、数据集中期间新旧系统的切换工作对银行业务的连续性影响重大。要高度重视数据集中前后新旧系统的切换工作,制定详细的切换方案和应急方案,并在模拟系统试验成功后方可实施,以确保业务系统平稳过渡。系统切换工作要尽量选择对银行客户影响较小的时间段进行。系统切换时间超过一个工作日,需至少提前5个工作日发布提示公告,并提供应急服务途径。

  十一、为保障银行业务的连续性,确保银行稳健运行,实施数据集中的银行必须建立相应的灾难备份中心。数据集中初期的灾难备份必须能支持信息通过通讯网络从生产中心到备份中心的电子传送。数据集中两年内必须实现备份中心与生产中心相互镜像,支持双向恢复,保证数据一致性。

  十二、灾难备份中心的建设可采取自建或联合共建等方式,也可以利用本银行外其他企业(组织)提供的灾难备份服务。向银行提供灾难备份服务的企业(组织)需获得中国人民银行的资质认可。

  十三、要制订业务连续性计划,保障业务连续性及有效性。业务连续性计划应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业务连续性计划要定期演练,每年至少演练一次。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运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政府


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运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运政发〔2009〕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
  《运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运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我市全民医疗保障体系,满足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晋政发〔2007〕37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将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范围的通知》(晋政办发〔2008〕9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2009年起,利用两年时间,尽快建立覆盖全市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家庭缴费为主与政府补助相结合的原则;
  (二)坚持群众自愿、政府引导的原则;
  (三)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四)坚持权利和义务相对等的原则;
  (五)坚持低水平起步、广覆盖、保大病的原则。
  第四条 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市、县(市、区)两级经办,全市统一政策,统一标准、统一基金管理。
  第五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是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研究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做好制度实施、综合协调与业务管理工作。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经办工作。各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及其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居民的参保登记、基金征收、待遇支付、就医管理等工作。
  各级财政、宣传、发改、卫生、民政、教育、残联、药监、审计、统计、公安、物价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六条 建立全市统一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信息系统,对数据集中管理。经办服务向县(市、区)劳动保障事务站(所)和社区延伸,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层工作机构设在乡镇、街道、社区和学校(幼儿园),并设专人具体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代办业务。
  第二章 参保范围和对象
  第七条 本办法所指的参保对象为具有本市城镇户口,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等。
  第八条 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条件的人员,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学籍证明等有效证件,到户口所在地的社区(乡镇)劳动保障事务站(所)申请办理参保手续。各学校指定专人负责,到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在校学生集体办理参保手续。
  城镇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员及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困难城镇居民办理参保登记时,应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和证明材料;续保时仍须持有关证件办理续保手续。
  第三章 缴费标准和财政补助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具体标准如下:
  (一)在校学生及18周岁以下非在校城镇居民每人每年10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40元,省财政补助20元,市、县财政补助20元(市财政对盐湖区补助50%,对其他县(市)补助25%,下同),个人缴纳20元,大学生参保所需政府补助资金,按照高校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负责安排。
  (二)低保对象和重度残疾的学生儿童每人每年10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45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5元),省财政补助25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5元),市、县(市)财政补助30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10元),个人不缴费。
  (三)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每人每年24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40元,省财政补助20元,市、县(市)财政补助40元,个人缴纳140元。
  (四)非学生儿童的低保对象、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等城镇居民每人每年24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70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30元),省财政补助50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30元),市、县(市)财政补助100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60元),个人缴纳20元。
  (五)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每人每年24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70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30元),省财政补助50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30元),市、县(市)财政补助120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80元),个人不缴费。
  第十条 享受财政补助的人员,各项补助不能重复享受,具体补助标准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
  第十一条 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对其职工家属参保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建立门诊医疗统筹资金,其支付额度为成年人每人每年30元,未成年人每人每年15元,用于支付居民门诊医疗费用,可以结转使用,具体管理实施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年度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参保居民应于每年9月1日至12月20日前按缴费标准一次性缴纳次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自次年1月1日起享受全年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下一年度内按规定连续缴费的,可从次年1月1日起连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超过规定时间缴费的参保人员,自缴费当月起满6个月后方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启动后,2009年参保并足额缴费的,从参保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一经缴纳不再退还。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住院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标准等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适当扩大未成年人的用药和诊疗项目范围。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发生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和在校学生意外伤害事故急诊门诊费用,统筹基金实行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控制。对起付标准以下和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住院和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个人负担,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转外就医或三级医院为500元,二级医院为300元,一级医院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100元。
  一个保险年度内多次住院的,第一次和第二次住院起付标准由个人负担,第三次及以上住院起付标准由统筹基金支付。
  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按三级、二级、一级医院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划分,统筹基金分别按50%、60%、70%的比例支付。城镇居民连续缴费满三年的,从第四年起待遇支付比例增加5%。
  参保居民因病情需要转往本市以外就医,发生的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的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按上述标准下调5%。
  第十六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在校学生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治疗终结后,急诊门诊费超过100元以上部分,统筹基金支付60%,统筹基金每年的最高支付限额为5000元。
  第十七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育龄妇女,凡符合国家和我省生育政策而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顺产的统筹基金支付400元,剖腹产等难产的统筹基金支付800元。
  第十八条 一个保险年度内,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3.5万元。参保人员既有住院医疗费,又有门诊慢性病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的,统筹基金的支付限额按照上述标准分别计算,但统筹基金累计支付限额不超过3.5万元。
  第十九条 为解决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可同时参加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制定。
  第二十条 参保居民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1、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急诊除外);
  2、中断缴费期间治疗的;
  3、未经批准转外地医疗机构治疗的;
  4、不符合山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标准的;
  5、患者住院未按规定期限结算的;
  6、私自涂改处方或自行开方索取的;
  7、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治疗的;
  8、因违法犯罪、打架斗殴、酗酒、自残、自杀、吸毒以及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进行治疗的;
  9、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应当由个人支付的。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如与定点医疗机构实现联网结算的,个人自付部分由参保人员支付,其余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定期结算。如未实现联网结算的,住院费用先由参保人员个人垫付,治疗终结后三个月内持参保证、住院医疗费用清单、治疗费用原始票据(外出期间急诊住院的还需持急诊挂号手续,转院治疗的需持转院备案手续)等相关资料,到所参保的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结算事宜。
  第二十二条 急诊、抢救病人可在就近的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住院,待病情稳定后必须转入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
  因病情需要确须转外就医的,须经定点医疗机构提出转院建议,到所在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转院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 常住异地的参保人员,可在居住地就近选择一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一所其它医院就医。由参保人员所在的社区办理异地就医手续。并经所在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异地就医审核备案手续。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合理利用医疗资源、方便参保居民就医的原则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逐步建立与定点医疗机构、药品供应商的谈判机制,发挥医疗保障对医疗服务和药品费用的制约作用,切实维护参保居民权益。
  第二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内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各项政策规定和医疗服务协议。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内部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订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考核制度,并组织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定期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给予奖励或者处罚。
  第六章 基金管理及经费来源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参保居民个人缴纳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各级财政的补助资金;
  (三)社会各界扶持资助的资金;
  (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收入。
  第二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单独建账,独立核算,不得挤占、挪用。
  市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设基金支出户,根据各县(市、区)上报的用款计划,向市财政提出拨款申请,经审批后,由市财政专户划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支出户,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支出户划拨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支出户,用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付。
  第二十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基金收支管理,并接受审计、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以及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增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编制。
  第三十一条 为了确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顺利开展,财政部门原则上每年按参保人数每人3元的标准安排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专项经费,不得从基金中提取。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提高,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对缴费标准、财政负担标准以及统筹基金支付标准等进行适时调整。
  第三十三条 因重大疫情、灾情等突发性事件发生的城镇居民医疗费用,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