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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昌市政府质量奖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1:58:08  浏览:96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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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昌市政府质量奖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昌市政府质量奖实施办法的通知




永昌县、金川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中央、省属在金各单位:
  《金昌市政府质量奖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8月31日



           金昌市政府质量奖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深入推进质量振兴工作,引导、激励全市广大企业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力,提升质量总体水平,推动全市经济社会转型跨越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金昌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质量振兴工作的实施意见》(金政发〔2010〕58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昌市政府质量奖(以下简称“市政府质量奖”)是市政府设立的最高质量荣誉奖项,分设企业奖和个人奖。企业奖授予在金昌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质量管理业绩显著,产品或工程质量水平以及自主创新能力、管理水平处于领先地位,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积极贡献的企业;个人奖授予在质量领域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
  第三条 市政府质量奖的评审工作坚持科学、公正、公开、公平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质量奖每年评审1次,奖项有效期五年,期满后可重新申报。
  第五条 市政府质量奖年度企业名额2个,个人名额2个。
  第六条 市政府质量奖评审过程不向申报企业和个人收取任何费用,奖金和工作经费列入当年市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市推进质量振兴工作领导小组有关成员单位组成市政府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指导、监督市政府质量奖评定工作,研究决定评审过程中的重大事项。
  (二)审定评审标准、程序和细则。
  (三)公示评审结果。
  第八条 评审委员会从党政机关、行业协会、新闻单位、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及企事业单位聘请专家、学者组成专家评审组,按程序开展评审工作。
  第九条 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质监局,在市评审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起草市政府质量奖评审细则等文件。
  (二)建立评审人员专家库,负责评审人员管理。
  (三)通过市质监局门户网站及市内主要媒体,发布本年度开展市政府质量奖评审的相关信息。
  (四)受理市政府质量奖的申报,组织专项评审组对申报单位和个人进行资格审核,并组织评审工作。
  (五)加强市政府质量奖的宣传和培育工作。
  (六)完成评审委员会指定的其它工作。
  第十条 县、区推进质量振兴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推荐优秀单位和个人申报市政府质量奖,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严格把关。
  第十一条 申报市政府质量奖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环保、能源、安全生产、质量等政策,在本市注册登记并正常运行5年以上。
  (二)建立有效运行的质量管理体系或其他相关行业的管理体系,形成自我完善的持续改进机制。
  (三)认真执行国家标准《卓越绩效评价准则》(GB/T19580-2012),工业、建设施工企业质量管理水平和自主创新能力在市内同行业处于领先地位,近3年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和质量水平位居省内同行业及同类产品前列。
  (四)产品(工程)在近3年质量监督抽查和出口商品检验中全部合格,主导产品为省级以上名牌产品。施工企业获省级优质工程方面的表彰。
  (五)具备A级以上质量信用等级,具有良好的质量诚信记录和社会声誉。
  (六)近3年内未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环保、公共卫生等事故,没有因产品、工程质量问题引发服务对象投诉,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二条 申报市政府质量奖的个人要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纪守法,从事质量工作5年以上。
  (二)在质量管理理论研究、质量技术攻关有突出成效,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为推进区域、行业、企业提高质量作出突出贡献。
  (三)个人为所属单位负责人的,所属单位近3年无不良信用记录,无重大质量、安全及环境事故。
  第十三条 评审标准。以国家标准《卓越绩效评价准则》(GB/T19580-2012)和《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实施指南》(GB/Z19579-2012)为主要依据。
  第十四条 评审公告。每年度市政府质量奖评审前,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在市级主要媒体、网站上发布本年度市政府质量奖评审公告。
  第十五条 申报推荐。按照属地原则,县、区推进质量振兴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划内企业和个人申报,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签署审查意见后推荐至评审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六条 资格审查。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依据评审标准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筛选确定具备申报资格的企业和个人。
  第十七条 资料评审。评审委员会办公室从评审专家库中选取专家组成资料评审组。资料评审组按照评审标准对具备申报资格的企业和个人进行资料评审,并将评审结果报市评审委员会办公室,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按照好中选优的原则提出进入现场评审和专家评审的企业和个人名单,提交评审委员会研究确定最终进入现场评审和专家评审的企业和个人。
  第十八条 现场评审。评审委员会办公室从评审专家库中选取专家组成现场评审组,按照评审标准对被评审单位进行现场评审。
  第十九条 专家评审。评审委员会办公室从评审专家库中选取专家组成专家评审组,按照评审标准对被评审个人进行评审打分。
  第二十条 综合提名。评审委员会根据企业奖现场评审和个人奖专家评审情况,形成综合评审报告和推荐拟授奖企业及个人名单,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二十一条 会议审议。市政府召开常务会议,研究审议市政府质量奖评审工作报告及推荐名单。
  第二十二条 公示表彰。评审委员会及时向社会公示本年度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市政府质量奖拟授奖名单,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对公示存在异议的企业或个人,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查证,并提请评审委员会裁定是否取消其获奖资格。经公示无异议的单位或个人,由市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获得市政府质量奖称号的企业,由市政府颁发证书和奖牌,每个企业奖励人民币30万元;获得市政府质量奖称号的个人,由市政府颁发证书和奖杯,每人奖励人民币3万元。
  第二十四条 获奖的企业和个人有效期满后可再次申报市政府质量奖,申报条件、评审标准和评审程序与该年度评选条件一致。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质量奖企业奖的奖金主要用于获奖企业的质量持续改进、质量攻关和人员培训、对质量工作优秀员工奖励、质量检验机构和实验室建设的投入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获奖企业在有效期内可在其产品外包装、广告上宣传,并注明获奖时间。超过有效期后,不得继续沿用市政府质量奖荣誉。
  第二十七条 获奖企业和个人有义务宣传、交流其质量工作先进经验和成果,发挥典型推动和示范作用。
  第二十八条 建立对获奖企业和个人的定期巡访及动态管理制度。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及有关部门应及时了解获奖单位的生产经营和质量管理等情况,督促其保持荣誉,不断改进提升。
  第二十九条 获奖企业或个人在有效期内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其所获市政府质量奖奖项,收回奖牌(奖杯)和证书,追缴奖金,并向社会公告,且5年内不得申报市政府质量奖。
  (一)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环保事故的。
  (二)产品、工程发生重大质量问题,被监管部门查处或群众投诉并查证属实的。
  (三)产品在国家、省、市质量抽检中不合格的。  
  (四)因经营管理不善,出现严重经营性亏损的。
  (五)发生严重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
  第三十条 评审委员会要加强对评审工作的督促指导,参与市政府质量奖评审的工作相关机构和人员要本着高度负责、实事求是的精神,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标准、程序进行评审;要依法保守申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对在评审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违纪的,取消其评审资格,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依据本管理办法,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制定市政府质量奖的具体评审条件和评审细则,经评审委员会审定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金昌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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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长春市绿园区公开电话办理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府办发〔2000〕9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长春市绿园区公开电话办理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长春市绿园区公开电话办理工作暂行办法具有一定的操作性,为进一步推动网络单位的规范化、制度化建设,提高市民投诉办理的质量,现将长春市绿园区公开电话办理工作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借鉴。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〇年二月二十三日





长春市绿园区公开电话办理工作

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开电话办理工作,提高质量和效率,促进社会发展和稳定,根据《长春市人民政府市长公开电话工作制度》,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区政府公开电话工作实行行政一把手负责制,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有关部门(统称网络单位)的行政一把手,对本单位公开电话办理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三条公开电话办理工作纳入各网络单位岗位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范围,由区政府办公室、区人事局定期组织考评,考评结果作为评定各网络单位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四条及时办理省长、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交办的事项。

第五条区政府公开电话受理范围是:

(一)市民的意见和建议;

(二)市民对公务员工作效率、工作质量、工作作风及违法违纪问题的意见和建议;

(三)市民对经济建设、社会事业、城市管理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四)市民对行政管理方面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咨询、查询;

(五)其它属于政府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第六条直接投诉电话内容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受理,但要告知投诉人正确的投诉途径。

(一)民事纠纷案件(应由行政机关先行调解或处理的除外);

(二)已经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件;

(三)由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负责管理的事项;

(四)市政府有关部门直接管理的事项。

第七条区政府公开电话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全区公开电话工作计划、方案,起草有关文件;

(二)指导、监督、协调各网络单位的公开电话办理工作;

(三)对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交办的投诉件进行编号、登记、直接办理或责成有关网络单位办理。重大事项向区政府各位领导通报。对未能及时反馈办理结果的进行督办。投诉人要求对本人姓名、身份及联系方式等保密的,做到为投诉人保密;

(四)受区政府委托直接调查处理或组织、协调有关网络单位共同调查处理比较重大、复杂的投诉案件;

(五)定期或不定期向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报告办理情况,在全区通报各网络单位办理情况;

(六)开展公开电话工作的调查和研究,向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区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七)办理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和区政府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八条各网络单位负责区政府公开电话办公室交办事项的调查、处理和答复,并指定一名工作人员专门负责公开电话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区政府及各网络单位公开电话工作人员要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贯彻执行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基本路线;

(二)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履行职责,维护政府的权威和形象;

(三)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热情为人民群众服务;

(四)忠于职守,勤奋工作,听从命令,服从指挥;

(五)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遵守工作制度和工作纪律,公正廉洁;

(六)着装整洁,仪表端正,举止庄重,用语文明礼貌。

第十条受理市民直接投诉,应当完整、准确地记录投诉人姓名、联系方式以及投诉内容,进行编号、登记,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咨询、查询,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直接答复或责成有关网络单位提出答复意见;

(二)对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建议,整理后送交政府负责人或有关部门参考;

(三)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责成有关网络单位办理;

(四)不属于受理范围的事项,告知投诉人理由、依据以

及正确的投诉途径。

第十一条对需要责成有关网络单位办理的事项,依照职责分工确定承办单位,填发《交办反馈单》,通知承办单位当日领取。

第十二条承办单位对交办事项应全面、客观地进行调查,公正、合理地做出处理,避免发生重复投诉。承办单位要在规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将办理结果报告区政府公开电话办公室。

书面报告应载明办理过程、事实、理由、依据和结果,由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报主管区长审核签批。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的事项,要根据投诉内容和职责分工,报主管区长审核签批。

第十三条承办单位认为交办事项不应由本单位负责办理的,须书面说明理由和依据,并加盖公章,在接到《交办反馈单》后一日内,返回区政府公开电话办公室;经区政府公开电话办公室同意,也可以口头说明。

第十四条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交办的事项办理完毕后,要及时报告办理结果,经区政府公开电话办公室负责人审核,并加盖公章后,及时上报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同时,告知投诉人办理结果,无法与投诉人取得联系的除外。

第十五条区政府对在公开电话工作中表现优秀、成绩显著以及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各网络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开电话办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政府公开电话办公室责令改正,口头或书面督办;经两次以上督办无结果的,给予通报批评:

(一)未按规定时间领取《交办反馈单》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报告办理结果的;

(三)办理结果的报告内容或形式不符合要求的;

(四)处理不当造成重复投诉的。

第十七条各网络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拖延、推诿或拒绝办理交办事项的;

(二)对投诉人进行报复陷害的;

(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四)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

(五)其它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十八条区政府公开电话办公室发现有违法违纪情形的,要向区政府或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区政府公开电话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房地产管理监察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房地产管理监察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管理监察工作,保障房地产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大连市城市规划区内实施房地产管理监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管理监察,是指各级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依法设立的房地产监察机构,在其行政管理职权范围内,对房地产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房地产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房地产管理监察,有权向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及房地产监察机构举报违反房地产管理法律的行为。
第五条 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主管全市房地产管理监察,其所属的大连市房地产监察大队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内的房地产管理监察。其他各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管理监察,其所属的房地产监察机构负

责具体的房地产管理监察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房地产监察大队的指导。
第六条 房地产监察机构对下列活动进行监察:
(一)房屋及其附属用地交易;
(二)房屋所有权登记;
(三)房屋(含物业)使用和修缮及装饰、装修;
(四)房屋拆迁;
(五)房地产管理费用的收缴;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房地产管理监察的其他活动。
第七条 房地产监察机构应配备专职房地产监察人员。
房地产监察人员须按《辽宁省行政执法证件暂行管理规定》,申领和使用行政执法证件。房地产监察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统一着装、佩戴监察标志。
第八条 房地产监察机构及其监察人员在执行房地产管理监察公务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可以进入现场进行调查或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二)可以询问现场有关人员并录(摄)像;
(三)可以查阅、调阅或者复制被调查对象的有关资料;
(四)在必要时,可向被监察人下达《房地产监察通知书》,被监察人应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据实向房地产监察机构作出书面答复;
(五)可以现场制止违法行为;
(六)可以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房屋、施工工具和建筑材料予以查封(扣押)或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房地产监察人员应秉公执法,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及有关保密资料。与被监察人有亲属关系或者经济利益关系时,应主动请求回避。
第十条 房地产管理监察案件,属于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律依据的,可当场处理。除此之外,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登记立案。对有明确的行为人,有违反房地产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事实,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进行调查或检查时,房地产监察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被监察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三)处理。
1、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予以撤销;
2、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行政处罚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3、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一条 凡在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活动中违反房地产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房地产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具体按《大连市行政处罚委托规定》办理。
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十二条 房地产监察人员依法执行监察公务时,被监察人不得阻碍、拒绝。
对妨碍房地产监察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房地产监察人员因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原因,造成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纠正和处理,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的房地产管理监察,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1997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