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上海市矿业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1:13:59  浏览:92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上海市矿业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关于印发《上海市矿业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规土资矿〔2011〕256号


各区(县)规土局、市土地交易事务中心:
为推进矿业权有形市场建设,规范矿业权交易行为,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建立健全矿业权有形市场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45号)要求,我局制定了《上海市矿业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并经2011年4月1日第18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一一年四月一日



上海市矿业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培育和发展本市矿业权交易市场,规范矿业权交易行为,促进矿产资源的优化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建立健全矿业权有形市场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45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出让和转让矿业权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矿业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
出让矿业权是指市规划国土资源局根据矿产资源规划,以招标、拍卖、挂牌、协议、申请在先等方式,依法向矿业权申请人授予矿业权的行为。
转让矿业权是指矿业权人将矿业权依法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重组改制等。
第四条 (管理部门和交易机构)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简称市规划国土资源局)负责矿业权交易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在本市设立矿业权交易市场。上海市土地交易事务中心是矿业权交易市场承办机构(以下简称矿业权交易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具体实施矿业权出让和转让交易活动。
第五条(矿业权交易机构职责)
矿业权交易机构的主要职责:
㈠ 提供矿业权交易活动专门场所;
㈡ 汇集、发布矿业权交易信息;
㈢ 接受委托具体实施矿业权交易活动;
㈣ 从事与矿业权交易相关的其他事务。
第六条 (原则)
矿业权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遵循公正、公平、公开、自愿、诚实信用原则。
交易双方对自己在交易活动中的行为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及经济责任。
第七条 (出让转让条件)
采用招标、拍卖、挂牌、协议和申请在先等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矿业权转让,应报经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审核同意,取得相应的核准文件后,采用招标、拍卖、挂牌、协议等方式进行。
第八条(交易形式)
矿业权交易形式:
㈠ 进场交易:是出让人或转让人与受让人在矿业权交易机构提供的固定交易场所进行矿业权交易。
㈡ 网上交易:是出让人或转让人与受让人利用矿业权交易机构提供的网络交易平台进行矿业权交易。
第九条 (竞买人、投标人申请)
矿业权交易机构应按照交易公告规定接受竞买人或投标人的书面申请;竞买人或投标人应提供其符合矿业权受让人主体资格的有效证明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
符合受让条件的竞买人或投标人,按照交易公告规定缴纳交易保证金后,取得交易资格。
第十条(公开出让程序)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的,由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向矿业权交易机构下达矿业权出让任务书,发布矿业权出让公告、出让文件。公告期满,矿业权交易机构组织实施出让交易。出让成交的,矿业权交易机构出具成交确认书,并将交易结果向社会公示。
第十一条(申请在先或协议出让程序)
按国家规定申请在先出让矿业权的,应通过矿业权交易机构进行公告,公告期满,向市规划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矿业权登记手续。
协议出让矿业权的,应通过矿业权交易机构进行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向市规划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矿业权登记手续。有异议的,转入公开出让程序。
第十二条(转让程序)
矿业权人转让矿业权的,经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审核同意后,应当委托矿业权交易机构发布转让公告,以招标、拍卖、挂牌、协议等方式实施转让交易。转让成交的,矿业权交易机构出具成交确认书,并将交易结果向社会公示。
第十三条(交易合同)
矿业权出让人或转让人与受让人(中标人、竞得人)应根据成交确认书签订矿业权交易合同。
第十四条(交易鉴证)
矿业权转让交易成交的,转让人、受让人履行相关义务后,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出具交易鉴证文书,鉴证转让人与受让人的交易行为。
第十五条(矿业权登记)
受让人持成交确认书、交易鉴证文书、交易合同及其他的相关材料,向市规划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矿业权登记手续,缴纳矿业权价款,领取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第十六条(信息公示公开)
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在矿业权交易市场、网上交易平台、市规划国土资源局门户网站、国土资源部网站或其他主流媒体上发布交易公告、公示交易结果和公布其他交易信息。
第十七条(交易暂停)
矿业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交易:
㈠ 矿业权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㈡ 矿业权转让人或受让人有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尚未处理的,或者矿产资源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㈢ 网络系统出现异常的;
㈣ 依法应当暂停矿业权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交易终止)
矿业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交易:
㈠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终止交易的;
㈡ 司法机关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㈢ 依法应当终止矿业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投诉举报)
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在矿业权交易机构设立检举或投诉信箱,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矿业权交易违纪违规行为的检举、投诉。
矿业权交易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工作人员法律责任)
市规划国土资源局相关工作人员以及矿业权交易机构工作人员在矿业权交易过程中接受贿赂、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外汇管理部门委托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外汇管理部门委托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对外汇管理部门在从事国家外汇储备经营过程中,委托金融机构发放的外汇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本通知自2000年7月1日起执行,此前已征税款不再退还,未征税款不再补征。
请遵照执行。



2000年9月19日

辽宁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规定

 (1988年7月6日 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发 〔1988〕55号文批转)




  第一条 为了控制城市环境噪声污染,保护人民身体健康,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辽宁省城市城区的交通噪声、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省、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是本辖区监督管理城市环境噪声的主管机关。
  公安机关按职责分工对交通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进行监督管理。
  交通、城建等有关部门协助环境保护部门作好本系统的噪声污染进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动车辆的行驶噪声,不得超过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超过标准的,不准在城区内行驶。


  第五条 机动车辆的喇叭最大音量,在车前方二米处不准超过一百零五分贝。严禁在设有禁鸣标志的路段或夜间(二十二时至翌日五时,下同)鸣喇叭。但消防、警备、救护和工程抢险车辆在执行任务时使用警报器除外。


  第六条 机动车辆装置的扩音宣传设备,未经当地公安机关、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不得使用。


  第七条 严格限制拖拉机在城区内行驶。进入城区送菜、运粪的拖拉机,必须按市公安机关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部门检验,达不到《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产生的噪声不得超过所在功能区域环境噪声标准。超过标准的,禁止夜间作业,并应进行治理。


  第十条 对噪声污染严重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限期治理或者搬迁。


  第十一条 在居民、文教区附近不准建设产生噪声污染的企业、车间或者作业点。


  第十二条 一切单位在城区内从事建筑施工产生的噪声,不得超过所在功能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十三条 夜间在居民、文教区从事建筑施工产生噪声污染的,应经区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并采取控制措施,减轻噪声污染。但抢险施工作业除外。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在室外使用扬声器,除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职工、学生做工间操、课间操以及车站、码头作业外,必须报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使用。
  一切单位和个人在室外使用扬声器的音量,不准超过所在功能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十五条 居民家庭使用音响设备不得干扰四邻。


  第十六条 对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部门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区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情节,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对在限期内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第二十条 造成噪声污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环境保护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裁决。


  第二十二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部门收到罚款后应给被罚款当事人开具罚款收据。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必须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县城环境噪声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