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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海南省柴油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减免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8:26:10  浏览:86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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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海南省柴油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减免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海南省柴油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减免暂行办法》的通知

琼府办〔2012〕165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

《海南省柴油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减免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10月14日




海南省柴油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减免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柴油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减免管理,根据《海南经济特区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征收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交通规费征稽机构在对柴油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减免的界定及管理。

可以减免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的柴油车辆,是指根据《海南经济特区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车辆:

(一)拖拉机、三轮机动车;

(二)联合收割机、运输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的车辆;

(三)挖掘机、推土机、装载机等不能载客载货的专用车辆;

(四)设有固定装置的城市环卫车,医疗专用救护车、防疫车、采血车等车辆;

(五)军队车辆、武警部队车辆,以及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

(六)城市公共汽车、农村客运班线车辆。

对进出本经济特区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车辆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车辆,可以减免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

第三条 可以减免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的拖拉机,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拖拉机,即手扶拖拉机等最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20公里的轮式拖拉机和最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40公里、牵引挂车方可从事道路运输的轮式拖拉机。

第四条 农村客运班线车辆是指持有发证机关颁发的《道路运输营运证》经营范围栏上标注“农村客运班线”的车辆。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农村客运班线,可以申请减免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

(一)线路的起点、终点均在同一市、县域内且有一端在农村的;

(二)线路的起点、终点在相互毗邻的两个市、县之间且有一端在农村的。

第五条 除拖拉机、三轮机动车、军队车辆、武警车辆以外的有行驶证的免征车辆申请减免柴油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的,应当持以下材料到车籍所在地的征稽部门办理:

(一)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及复印件;

(二)车辆的《机动车辆登记证书》及复印件。

属于城市公共汽车、农村客运班线的营运车辆还需提供标注农村客运班线的《道路运输证》及复印件。

第六条 申请办理免征登记手续的在册车辆,统一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办理;新增的车辆在《机动车行驶证》登记之日起30日内办理。

第七条 申请办理减免柴油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所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第八条 免征车辆须凭《海南省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免征凭证》上路行驶。

第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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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一九号)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的决定》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3年2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2月28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的决定

(2013年2月25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修订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十三条。
  二、删除第十五条中“和区主管机关”的字样。
  三、删除第十五条中“或者收取房屋租赁管理费”的字样。
  四、删除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并追缴房屋租赁管理费和滞纳金”的字样。
  五、删除第五十六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青海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第71号


 《青海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已经2009年9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宋秀岩
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青海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占用园地、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比照本办法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前两款规定的农用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三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的适用税额一次性征收。

  前款所称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包括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和未经批准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的税额规定如下:

  (一)人均耕地不超过1亩的地区(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下同),每平方米为10元至30元;

  (二)人均耕地超过1亩但不超过2亩(含2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8元至22元;

  (三)人均耕地超过2亩但不超过3亩(含3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6元至15元;

  (四)人均耕地超过3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5元至10元。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和地方税务主管部门根据各县(市、区)人均耕地面积和经济发展情况确定各县(市、区)耕地和园地、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具体适用税额标准,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六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的适用税额可以适当提高,但是提高的部分最高不超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的25%。

  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可在本办法第五条以及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基础上提高50%。

  第七条 农村牧区居民经批准在户口所在地按照规定标准占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农村牧区居民经批准搬迁,凡新建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对超过部分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八条 农村牧区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牧区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免征耕地占用税。

  第九条 军事设施、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以及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耕地,减按每平方米2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依照前款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的土地,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情形的,应当自改变用途之日起30日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补缴耕地占用税。

  第十条 纳税人临时占用耕地,应当缴纳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的期限内恢复所占用耕地原状的,全额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因污染、取土、采矿塌陷等原因损毁耕地的,比照临时占用耕地情况,由造成损毁的单位或者个人缴纳耕地占用税。超过2年未恢复耕地原状的,已征税款不予退还。

  第十一条 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的当天;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天。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通知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占用耕地手续时,应当同时通知耕地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收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耕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缴纳耕地占用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未依据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相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造成税款流失的,由同级监察机关或者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政府1987年12月1日发布的《青海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