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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5:04:05  浏览:81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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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暂行办法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关于转发市经信委芜湖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市经信委制定的《芜湖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芜湖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暂行办法

市经信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公司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快速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活动。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在本市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公司,包括市外融资性担保公司在本市设立的分支机构。

本办法称监管部门是指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信委”)和各县区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指定的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区监管部门”)。

第三条 监管融资性担保公司按照依法监管、属地管理和行政指导为主的原则。

第二章 监管部门职责

第四条 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负责全市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风险防范和处置、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等工作,协调相关部门共同解决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中的重大问题,办理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按照《芜湖市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工作职责》(芜经融联〔2010〕1号)规定的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加强信息沟通,发现重大情况和问题及时向联席会议报告。

第五条 市经信委是负责全市融资性担保行业的审批、检查考核和统计报告等日常监管工作,指导县区监管部门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和风险控制,研究、实施全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和发展的有关政策。

县区监管部门具体负责实施对辖区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

第三章 监管内容

第六条 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二)是否有虚假出资、抽逃资本金行为,股东借款总额是否达到净资产10%及以上;

(三)是否有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行为;

(四)是否有发放或变相发放贷款等非法金融行为;

(五)是否存在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的行为,是否存在违反《融资性担保公司资金三方监管合作协议》行为;

(六)是否未经审批擅自改变法定住所或经营场所,是否未经核准变更机构名称、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应审批事项;

(七)是否超限额对外提供担保,是否未按规定提取各项风险准备金,是否实行客户保证金专户存储;

(八)是否有高风险投资行为,是否有存在利益冲突的其他投资、拆借资金等行为;

(九)是否存在不按照规定提供统计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行为;是否按规定披露信息,是否有重大风险事件瞒报、迟报、谎报的行为;

(十)是否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售、转让经营许可证行为;

(十一)是否持有过期的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

(十二)是否在监管部门的行政告诫、警告、责令改正的期限内纠正违规行为,修复行为后果;

(十三)是否有监管部门根据审慎性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违规行为以及其他重大违规、违法行为。

第四章 监管环节

第七条 县区监管部门负责受理辖区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申请,对相关证件的原件进行查验,确保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合规性。

对申请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县区监管部门应当在申请开业时对其开展现场验收,验收通过后报市经信委审核,验收记录应作为上报开业申请材料的组成部分。

对提出解散、破产、撤销申请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县区监管部门负责对其清算进行监督,清算完成后报市经信委。

第八条 市经信委负责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申请进行审核,按照管理权限上报省政府金融办或下发批复;负责融资性担保公司开业、变更、退出事项审批和转报,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许可证的颁发、换发和回缴,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等工作。

第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在银行开立账户时,应当与县区监管部门、开户银行签订《融资性担保公司资金三方监管合作协议》,并报市经信委备案。

县区监管部门负责督促辖区内融资性担保公司履行《融资性担保公司资金三方监管合作协议》。

市人行、银监局应当指导、协调、监督银行业金融机构其所辖分支机构履行《融资性担保公司资金三方监管合作协议》。

第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于每季度后15日内向县区监管部门报送上季度《融资性担保机构资金支付备案表》、《融资性担保机构收取客户保证金备案表》,提供上季度末各银行对账单(明细)。县区监管部门按季度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资本金运用情况进行合规分析,并将分析结果报告市经信委。市经信委按季度对全市融资性担保公司资本金运用情况进行分析,并向市政府及省政府金融办报告分析结果。

第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投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应当从其基本存款账户(以下简称“基本户”)转出资金,其收回投资的资金应当直接存入其基本户。

融资性担保公司向被担保人收取的客户保证金应当实行专户管理。

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以及发放工资、奖金、现金支取等资金支出,应当从其基本户列支。其他经营活动是指除存出保证金、担保项目代偿,以及以自有资金按规定投资以外的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向在市外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拨付营运资金情况应当报市经信委备案。

第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业前,市经信委应当对其拟任董事长、监事、总经理及财务部门负责人进行集体约谈,宣讲融资性担保行业的监管政策法规,开展合规教育。组织对拟任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考试和考核。集体谈话记录及考试、考核情况,作为申请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必备材料。

第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根据《安徽省融资性担保行业统计制度》按时报送统计报表,向县区监管部门报送上年度审计报告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年度履职综合评价,提供的各类报表、文件和资料应当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县区监管部门于次年3月底前将融资性担保公司上年度审计报告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年度履职综合评价报市经信委,市经信委审核确认后将评价结果记入档案。

第十五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专项资料,实施非现场监管,重点监管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的合规性、风险性、重大事项及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制度的落实情况。

第十六条 县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财务、业务数据的收集、核对整理和统计分析,对主要风险指标进行监测,对经营风险进行初步评价和早期预警。

县区监管部门应当就发现的问题及时与被监管对象进行沟通和确认,提出监管建议和处置意见。问题比较严重的,县区监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专项现场检查,并将处置情况及时上报市经信委。

第十七条 县区监管部门每年对辖区内融资性担保公司实行监管计分,并将计分结果于次年3月底前报市经信委。

市经信委每年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计分,董事、监事、高管人员评价结果,以及违规或风险情况向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债权人通报,并视情况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十八条 市经信委负责组织县区监管部门按年编写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年度发展与监管情况报告》和融资性担保公司《机构概览》,认真分析融资性担保公司发展状况,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分别于次年3月底前报市政府。

第十九条 市经信委会同市人行引导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征信系统的接入,开展融资性担保公司外部信用等级的应用,开展外部信用评级。市经信委会同市人行、银监局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落实银担合作的相关政策,采信融资性担保公司外部信用等级,实行信用等级与贷款授信放大倍数挂钩制度。

第二十条 市经信委牵头组织不定期的现场检查。对有媒体报道、市场传闻涉及负面或重大风险信息的,有投诉、信访或举报的,有来自公安、工商等部门及有关金融监管部门预警和情况通报的,日常监管发现有重大风险隐患的,以及省政府金融办指定要求检查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及时组织现场检查。

第二十一条 监管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检查不得少于2人,检查前应当出示监管部门出具的检查文件和有效身份证件,工作人员与被检查对象有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实行回避。

市经信委在监管中可以委托相关专业的中介机构及专家参与现场检查,提供相关专业服务。

现场检查结束后,应书面出具《融资性担保机构现场检查书》,针对相关问题,提出监管建议和处理决定等,书面送达被检查对象,并报送上级监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县区监管部门工作重点是对融资性担保公司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等重大违规、违法行为的监管以及对融资性担保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进行监督、约束。

县区监管部门应当设立公开投诉举报电话(邮箱)、举报信箱,并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向公众公布。

县区监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媒体报道、公安、工商、金融监管等部门预警和情况通报等方式加强监管、提高监管实效。

第五章 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监管计分不合格、尚不构成犯罪的违规行为,由监管部门和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监管部门有权约见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约谈,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进行限期整改,对其违规行为提出警告,建议公司调整相关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向债权人(合作银行)通报违规行为和风险情况。

第二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非法吸储、非法集资,担保诈骗、涉及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以及投资损失,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风险事件,监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书面送达公安、工商、银监等部门及被检查对象。监管部门应当会同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立即进行评估风险,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当地政府报告。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债权人(合作银行)、公司其他股东通报违法、违规行为和风险情况。

第二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禁止性经营业务产生较坏影响的,市经信委应当责令或提请省政府金融办责令其暂停业务、撤销其经营资格,违法违规行为得到纠正并消除影响的,同意其恢复正常营业;对情节严重或拒不整改的,依法撤销其融资性担保业务资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监管部门和工作人员,以及参与相关工作的其他人员,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的行为,将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经信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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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临时占用道路进行集体活动的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临时占用道路进行集体活动的规定
市政府批准,市城管委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集体活动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青岛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集体活动是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有组织地进行的宣传、咨询及便民服务等临时性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等五区范围内进行集体活动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进行集体活动需临时占用市管主干道(见附件)的,须在举行活动的三日前,持主办单位介绍信,向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及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临时占用。

第五条 进行集体活动需临时占用区管道路的,须在举行活动的三日前,持主办单位介绍信,向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及区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临时占用。
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部门应将批准文件分别报市各自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对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进行集体活动(全市统一组织的非经营性集体活动除外)的单位,应视具体情况,酌收占路费。

第七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进行集体活动的单位,不得超出批准的时间、范围占用城市道路。
进行集体活动的单位应指定专人维护治安和交通秩序,搞好占用区域的环境卫生,并确保市政公用设施完好。

第八条 集体活动结束后,主办单位应负责清理现场,并通知原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部门检查验收。

第九条 对未经批准即占用城市道路或虽经批准但超出批准的时间、范围占用城市道路进行集体活动的,或者在进行集体活动时有其他违反市政工程设施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依照《青岛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对假借进行集体活动的名义骗取批准占用城市道路或进行与报批内容不符的活动的单位,按非法占用城市道路处理。
对在进行或参加集体活动时,违反治安、道路交通、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各县级市及崂山区、黄岛区的城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崂山风景区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起施行。附件:
市管主干道(共三十八条)
湛流路、湛山大路、莱阳路、文登路、太平路、四川路、贵州路、新疆路、冠县路、莘县路、中山路、胶州路、热河路、辽宁路、华阳路、内蒙古路、杭州路、四流南路、四流中路、四流北路、遵义路、永平路、延安路、威海路、人民路、。台东一路、温州路、小白干路、瑞昌路、山
东路、宁夏路、南京路、广西路、兰山路、江苏路、沂水路、湖南路、三0八国道市区段。



1991年5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耳其共和国领事条约

中国 土耳其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耳其共和国领事条约


(签订日期1989年3月6日 生效日期1991年8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耳其共和国,为发展两国的领事关系,以利于保护两国国家和两国国民的权利和利益,进一步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合作关系,决定缔结本条约,并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序言

  第一条 定义
  就本条约而言,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派遣国”指派遣领事官员的缔约国;
  (二)“接受国”指领事官员在其领土内执行职务的缔约国;
  (三)“领馆”指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或领事代理处;
  (四)“领区”指为领馆执行领事职务而设定的区域;
  (五)“领馆馆长”指奉派担任此职的人员;
  (六)“领事官员”指派遣国委派担任总领事、领事、副领事或领事代理人等承办领事职务的人员,包括领馆馆长在内;
  (七)“领馆行政技术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行政或技术工作的人员;
  (八)“领馆服务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服务工作的人员;
  (九)“领馆成员”指领事官员、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
  (十)“家庭成员”指领事官员的配偶、他们的未成年子女以及与他们共同生活并依据派遣国法律由他们赡养的父母;
  (十一)“私人服务人员”指领馆成员私人雇用的服务人员;
  (十二)“领馆馆舍”指专供领馆使用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包括领馆馆长寓邸在内,不论其所有权属谁;
  (十三)“领馆档案”指领馆的一切文书、文件、函电、簿籍、报纸、相片、胶片、胶带、登记册、明密电码、记录卡片以及保护或保管它们的器具;
  (十四)“派遣国国民”指具有派遣国国籍的人;
  (十五)“派遣国船舶”指按照派遣国法律悬挂派遣国国旗的船舶,不包括军用船舶;
  (十六)“派遣国航空器”指在派遣国登记并标有其登记标志的航空器,不包括军用航空器。

        第二章 领馆的设立和领馆成员的委派

  第二条 领馆的设立
  一、领馆须经接受国同意才能在该国境内设立。
  二、领馆的所在地、等级和领区,以及与此有关的任何变动,由派遣国确定,但须经接受国同意。

  第三条 领馆馆长的任命和承认
  一、派遣国应将领馆馆长的委任通知接受国外交部,并向其转送领事委任书及简历。委任书应载明领馆馆长的姓名、职衔、领馆所在地、等级和领区。
  二、接受国在接到上述领事委任书后,应尽快免费发给领事证书。接受国如拒发领事证书,无须说明理由。
  三、领馆馆长在接到领事证书后即可执行职务。在此之前,经接受国同意,领馆馆长可临时执行职务。
  四、接受国确认领馆馆长的任命或准许其临时执行职务后,应立即通知领区内主管当局,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领馆馆长能执行职务,并享受本条约所规定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四条 临时代理领馆馆长职务
  一、领馆馆长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或其职位暂时空缺时,派遣国可指派该领馆或驻接受国的其他领馆的一位领事官员或驻接受国使馆的一位外交官员或派遣国外交部官员担任代理领馆馆长并应事先将代理领馆馆长的姓名和原职衔通知接受国外交部。如是最后两种选择,临时任职的期限一年中不得超过三个月。但必要时,此期限可通过外交途径获准后予以延长。
  二、代理领馆馆长享有本条约规定的领馆馆长应享有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三、被指派为代理领馆馆长的外交官员继续享有其应享有的外交特权和豁免。

  第五条 通知到达和离境
  派遣国应迅速将下列事项书面通知接受国外交部或外交部指定的主管机关:
  (一)领馆成员的姓名、国籍、职衔和他们的到达、最后离境或职务终止,在领馆任职期间职务上的任何变更以及在接受国内的私人住址;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姓名、国籍和他们的到达和最后离境,以及任何人成为或不再是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事实;
  (三)私人服务人员的姓名、国籍、职务和他们的到达和最后离境;
  (四)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受雇为领馆行政技术人员、领馆服务人员或私人服务人员的事实。

  第六条 身份证
  接受国主管当局应按其规定免费发给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相应的身份证件,但属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者除外。

  第七条 领馆成员和私人服务人员的国籍
  一、领事官员只能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的永久居民。
  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领馆服务人员和私人服务人员应是派遣国国民或接受国国民。

  第八条 领馆成员职务的终止
  一、除其他情形外,领馆成员的职务遇有下列情况即告终止:
  (一)派遣国通知接受国称该成员职务业已终止;
  (二)撤销领事证书或其他授权书;
  (三)接受国可随时通知派遣国宣布某一领事官员为不受欢迎的人或任何其他行政技术人员或服务人员为不可接受,且无须说明其决定的理由。
  二、遇本条第一款所述情况,派遣国应召回有关人员或终止其在领馆的工作。如派遣国未在适当期间内履行此义务,接受国有权撤销有关人员的领事证书或不再承认其为领馆成员。如有关人员不具有派遣国国籍,派遣国应立即终止其职务。

             第三章 领事职务

  第九条 一般领事职务
  领事官员有权执行下列职务:
  (一)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的权利和利益;
  (二)增进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的经济、贸易、科技、文化和旅游关系,并在其他方面促进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
  (三)用一切合法手段搜集接受国的经济、贸易、科技、文化、旅游和其他方面的情况,并向派遣国政府报告;
  (四)执行派遣国授权而不为接受国法律规章所禁止或不为接受国所反对的其他职务。

  第十条 接受有关国籍的申请和民事登记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接受有关国籍问题的申请;
  (二)登记派遣国国民;
  (三)登记派遣国国民的出生和死亡并出具相应的证书;
  (四)为均为派遣国国民的缔结婚姻双方办理结婚事宜并出具相应证书。如果接受国法律规章有规定,领事官员应将所办理的结婚事项通知接受国主管当局;
  (五)登录双方或一方为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所办理的结婚或离婚。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免除当事人遵守接受国法律规章的义务。
  三、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向领馆提供有关派遣国国民民事地位登记表的复制件。

  第十一条 颁发护照和签证
  领事官员有权:
  (一)向派遣国国民颁发护照和其他旅行证件,以及加注、延期和吊销上述护照或证件;
  (二)向愿前往或途经派遣国的人员颁发签证,以及加签或吊销上述签证。

  第十二条 公证和认证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接受、出具或证明派遣国国民的任何声明;
  (二)出具、证明和为妥善保管而接收派遣国国民的遗嘱、其他文件和声明;
  (三)出具、证明和保存派遣国国民之间的契约。本项规定不适用于确立、转让或取消有关不动产产权的契约;
  (四)证明派遣国国民的签字属实;
  (五)翻译和认证派遣国或接受国主管当局颁发的所有文件并将这些文件的译文和复制件予以公证;
  (六)根据派遣国的法律办理某些其他公证事务。
  二、本条第一款所列之由派遣国领事官员所出具、公证、认证的文件应被视为官方正式文件,只要与接受国法律规章不相抵触,应与该国主管当局所出具、公证或认证的文件具有相同的法律和证明效力。
  三、在与接受国法律规章不相抵触的前提下,领事官员有权接受和临时保管派遣国国民的证件、文书、钱款、贵重物品及其他财产。

  第十三条 拘留、逮捕通知和探视
  一、遇有派遣国国民在领区内被接受国主管当局拘留、逮捕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剥夺自由时,该主管当局应尽速、最迟在五天之内通知领馆。
  二、领事官员有权探视被拘留、逮捕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剥夺自由的派遣国国民,与其交谈或通讯,为其提供法律协助。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最迟在对该国民采取上述措施后的七天内安排领事官员对上述国民的探视,在此后的合理期限内领事官员可继续探视。为此,接受国主管当局应毫不拖延地转递当事人致领馆的信件。该当局应毫不拖延地告知当事人根据本条规定其所应享有的权利。
  三、领事官员有权探视正在服刑的派遣国国民。
  四、领事官员在执行本条规定的职务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有关法律规章。但接受国有关法律规章的适用不应限制本条规定的权利的实施。

  第十四条 监护和托管
  一、接受国主管当局一经获悉在其境内永久居住或临时居住的派遣国国民需指定监护人或托管人的任何情况,应迅即通知主管领馆。
  二、领事官员可就指派监护人或托管人事宜主动与接受国当局联系并具体建议担任此职的人选。
  三、遇有属于未成年人或无充分行为能力人的财产无人管理时,领事官员可为此财产指定临时监护人或要求接受国主管当局为此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十五条 协助派遣国国民
  一、领事官员有权在领区内同派遣国国民联系,以便向他们提供必要的协助。接受国不应限制派遣国国民同领馆联系及进入领馆。
  二、遇有派遣国国民不在当地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及时保护自己的权利和利益时,领事官员可根据接受国法律规章,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前代表该国民或为其安排适当代理人,直至该国民指定了自己的代理人或本人能自行保护其权利和利益时为止。
  三、领事官员有权接受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逗留时所遗失并被拾回的物品,以便转交失主。
  四、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协助领事官员获得派遣国某国民的情况,以便他与该国民取得联系。

  第十六条 事故和死亡通知
  一、接受国主管当局获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死亡时,应尽快通知领馆,并应领馆请求免费提供死亡证书或其他证明死亡的文件副本。
  二、接受国主管当局在获悉造成派遣国国民死亡、重伤或失踪等重大意外事故后,应迅即通知领馆。领事官员有权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受害的国民的利益。

  第十七条 遗产、继承和保护措施
  一、如死亡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遗有财产,但在接受国无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二、当接受国主管当局清点和封存本条第一款所述遗产时,领事官员有权到场。
  三、如派遣国某国民作为遗产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有权继承或受领一位任何国籍的死者在接受国的遗产,且该国民不在接受国境内,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将该国民继承或受领遗产的事宜通知领馆。
  四、遇有派遣国国民有权或声称有权继承在接受国境内的某项遗产,但本人或其代表不能在遗产继承程序中到场时,领事官员可直接或通过其代表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前代表该国民。
  五、领事官员有权代为接受非永久居住在接受国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应得的遗产、私人股份、养老金、抚恤金、社会保险、未领的工资和保险单等,并转交给该国民。
  六、遇非永久居住在接受国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境内临时逗留时或过境时死亡,而其在接受国又无亲属或代理人时,领事官员有权立即临时保管该国民随身携带的所有文件、钱款和私人物品,以便转交给该国民的遗产继承人、遗嘱执行人或其他授权接受这些财产的人。
  七、领事官员在执行本条第四、五、六款所规定的职务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有关法律规章。

  第十八条 对船舶的协助
  一、领事官员有权对停泊在接受国领海或内水包括港口在内的派遣国船舶及船员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同样,领事官员也有权监督和检查派遣国的船舶和船员。
  二、船长与船员可以自由地同领馆联系。
  三、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尊重领事官员根据派遣国有关该国船舶和船员的法律规章所采取的措施。在执行该职务时,领事官员可要求接受国主管当局给予协助。

  第十九条 领事官员关于船舶和船员的权限
  根据派遣国的法律,领事官员有权处理有关航行的一切活动,但以不违反接受国的法律规章为限:
  一、接受、出具或签署有关船舶国籍、所有权以及船舶状况和使用的一切文件;
  二、询问船长和其他船员,检查、接受和证明船舶证书,接受有关船舶、货物和航程的申报单,必要时,协助船舶的入港、停泊和离港;
  三、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确保住院的船长和船员获得治疗及遣送这些人员回国;
  四、协助船长和船员处理同接受国法院和其他有关当局的关系并为此目的确保他们得以获得法律协助、译员或其他人员的协助。

  第二十条 对船上犯罪的管辖
  一、接受国主管当局可对在其领海、内水和港口的派遣国船舶上发生的下列犯罪实行管辖:
  (一)由或对接受国国民犯罪,由或对船员以外的任何人的犯罪;
  (二)破坏接受国领海或内水或港口的安宁和安全的犯罪;
  (三)触犯接受国法律规章中有关公共卫生、保护海上生命、移民、海关、油污或走私的犯罪;
  (四)根据接受国法律,须处以最少三年徒刑的犯罪。
  二、应领事官员的请求或经领事官员的同意,接受国法院和其他主管当局可对派遣国船舶行使管辖权。

  第二十一条 对派遣国船舶实行强制性措施时的保护
  一、接受国主管当局如欲登上派遣国船舶逮捕或拘留船长、船员、船上乘客或非接受国国民的其他人员,或没收船上财产时,应在采取行动之前通知领馆,以便领事官员登船到场。为此目的所发的通知应载明确定的时间。如领事官员或其代表未能到场,领事官员可要求上述当局就已发生的事实提供所获的全部资料。本规定也适用于接受国审问派遣国船长或船员的情况。
  二、如情况紧急或应船长请求进行调查,调查的情况应尽快告知领事官员。应领事官员的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告知领事官员不在场时的全部调查情况。

  第二十二条 特别事项
  本条约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进行的有关海关、港口管理、检疫或边防检查等事项的例行检查,也不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为保障海上航行安全或防止水域污染所采取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协助失事的派遣国船舶
  一、遇有派遣国船舶在接受国领海或内水沉没、触礁、损坏、搁浅、被抛上岸或蒙受其他损坏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迅速通知领事官员,并告知为营救和保护船舶、乘客、船员及他们的财产和货物已采取的保护措施。
  二、应领事官员的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对其就第一款所称情况采取的措施提供必要的协助。
  三、遇有派遣国船舶沉没,船上的船员、货物、文件和财产在接受国的海岸或其邻近海域被发现,或被运进该国的某港口,且该船船长、代理人、船舶所有人及有关保险人均不在场,或无法安排保管上述财产,或运往预定的目的地时,领事官员应被视为有权作出如船舶所有人本人在场为此目的可能作出的安排。
  四、在接受国海岸或邻近海域发现或漂进港口的遭遇损坏、搁浅或沉没的船舶,不论该船属何国籍,对该船上属于派遣国国民的任何财产或货物,领事官员可采取第三款规定的一切措施。接受国主管当局应迅速将这类财产的存在通知领事官员。
  五、受毁损的船舶上的设备、货物及供应品如不在接受国交付使用或消费,应免纳关税或其他类似的捐税。

  第二十四条 船员的死亡或失踪
  一、遇有派遣国船员在接受国境内的船上或岸上死亡或失踪,唯有船长或接替他的人和派遣国领事官员有资格开具死者或失踪者的遗留物品、贵重物品及其他财产清单并采取必要行动转移财产,以便保存和清理遗产。但如果死者或失踪者为接受国国民,船长或接替他的人应在确定死亡或失踪之时即列出清单并将副本送交接受国当局。接受国当局有资格采取一切旨在保存该财产的代理措施,必要时可对遗产进行清理。接受国当局应将一切代理事项通知派遣国领馆。
  二、领事官员行使本条第一款与遗产有关的权利时,必须遵守接受国的法律规章。

  第二十五条 派遣国航空器
  本条约关于派遣国船舶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派遣国民用航空器。

  第二十六条 转送司法文书
  领事官员有权以不违反接受国法律规章规定的方式,向派遣国国民取得证词,转送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

  第二十七条 执行领事职务的区域
  领事官员只能在领区内执行职务。经接受国同意,领事官员也可在领区外执行职务。

  第二十八条 同接受国当局联系
  领事官员在执行职务时,可与其领区内的地方主管当局联系,必要时也可与接受国的中央主管当局联系,但以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和惯例允许为限。

           第四章 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二十九条 为领馆提供便利
  一、接受国应为领馆执行职务提供一切必要的便利。
  二、接受国对领馆成员应给予应有的尊重,并采取适当措施保证领馆成员顺利地执行职务和享受本条约规定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三十条 领馆馆舍和住宅
  一、接受国依其法律规章协助派遣国领馆获得或租用其所需的馆舍或部分馆舍,或在为设馆而获得的土地上建造馆舍或修缮现有馆舍及转让所有权。
  二、接受国还应协助领馆为其馆员获得适当的房舍。
  三、派遣国在建造馆舍或修缮现有馆舍时,有义务遵守接受国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规章或其他有效限制。

  第三十一条 国旗和国徽的使用
  一、派遣国有权在领馆馆舍悬挂本国国徽和用派遣国与接受国文字书写的馆牌。
  二、派遣国有权在领馆馆舍、领馆馆长寓邸和领馆馆长执行职务时所乘用的交通工具上悬挂本国国旗。
  三、派遣国在实施本条规定的权利时应尊重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和习惯。

  第三十二条 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宅不受侵犯
  一、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宅不受侵犯。接受国当局人员未经领馆馆长或派遣国使馆馆长或他们两人中一人指定的人的同意,不得进入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宅。惟遇火灾或其他灾害须迅速采取保护行动时,可推定领馆馆长已表示同意。
  二、接受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护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宅免受侵入或损坏,防止扰乱领馆的安宁和损害领馆的尊严。
  三、领馆馆舍、馆舍设备以及领馆的财产和交通工具免除为国防或公益目的的任何形式的征用。如为此等目的有必要征用时,则应采取一切可能的步骤以免妨碍领馆职务的执行,并应给予派遣国迅速、充分及有效的补偿。

  第三十三条 领馆档案不受侵犯
  领馆档案在任何时间和任何地点均不受侵犯。

  第三十四条 通讯自由
  一、接受国应准许并保护领馆为一切公务目的的通讯自由。领馆同派遣国政府、派遣国使馆和派遣国其他领馆进行通讯,可使用一切适当通讯方法,包括明密码电信,外交信使或领事信使,外交邮袋或领事邮袋。但领馆需经接受国同意方能装置和使用无线电发报机。对领馆使用公共通讯方法的收费标准应与外交机构的收费标准相同。
  二、领馆的来往公文不受侵犯。“来往公文”指有关领馆及其职务的一切来往文件。
  三、领事邮袋不得开拆或扣留。领事邮袋必须附有可资识别的外部标记,并以装载来往公文、公务文件及专供公务之用的物品为限。如接受国主管当局有重大理由认为领事邮袋装有上述物品以外的物品时,应请派遣国一位授权代表在该当局面前将邮袋开拆。如此项请求遭到拒绝,应将邮袋退回至原发送地点。
  四、领事信使只能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在接受国有永久居所。领事信使应持有证明其身份和载明邮袋件数的官方文件。领事信使在接受国境内享有与外交信使相同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本款也适用于临时领事信使,但当临时领事信使将其负责的邮袋交给收件人后,其作为信使所享有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即告终止。
  五、领事邮袋可委托派遣国航空器的机长或派遣国船舶的船长携带,但该机长或船长应持有载明邮袋件数的官方文件,但不得视为领事信使。经接受国有关当局安排,领馆成员可直接并自由地与机长或船长接交领事邮袋。

  第三十五条 领事规费和手续费
  一、领馆可在接受国境内根据派遣国法律规章收取领事规费和手续费。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规费和手续费及其收据应被免除接受国的一切捐税。

  第三十六条 行动自由
  除接受国为其国家安全设定禁止或限制进入的区域有法律规章规定者外,接受国应确保所有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在其境内行动及旅行之自由。

  第三十七条 领事官员的保护
  接受国对领事官员应予以应有的尊重,并应采取一切适当步骤防止其人身、自由和尊严受到任何侵犯。

  第三十八条 领事官员人身不受侵犯
  一、领事官员不得予以逮捕候审或羁押候审,但遇犯严重罪行之情形,依主管司法机关之裁判执行者不在此列。
  二、除本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外,对于领事官员不得施以监禁,也不得以任何其他形式限制其人身自由,但为执行具有最终效力的司法判决不在此限。
  三、如对领事官员提起刑事诉讼,他必须去主管当局到案。但在进行诉讼时,应顾及其公务地位并予以适当的尊重。除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外,应尽量避免妨碍领事职务的执行。遇有本条第一款所称之情形,确有拘留领事官员的必要时,对该员提起诉讼,应尽速办理。
  四、遇有领事官员受逮捕、拘留或对其提起刑事诉讼时,接受国应尽快把案情通知该领事官员所属的使馆或领馆。

  第三十九条 管辖的豁免
  一、领事官员及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在执行领事职务时所作的行为,不受接受国司法或行政当局的管辖。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民事诉讼:
  (一)领事官员或领馆行政技术人员未明示或默示以派遣国代表身份所订契约引起的诉讼;
  (二)第三者因车辆、船舶或航空器等在接受国内所造成的意外事故而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

  第四十条 作证的义务
  一、领馆成员得被请在司法或行政诉讼中到场作证。除本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形外,领馆行政技术人员或服务人员不得拒绝作证。如领事官员拒绝作证,不得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或给予处罚。
  二、要求领事官员作证的机关应避免妨碍其执行职务。在可能情形下,该机关可在其寓所或领馆录取证词,其接受其书面陈述。
  三、领馆成员没有义务就其执行职务所涉事项作证或提供有关来往公文和文件。领馆人员也有权拒绝以鉴定人身份就派遣国的法律提出证词。

  第四十一条 劳务和义务的免除
  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应免除接受国任何形式的个人劳务、公共服务及军事义务。他们亦应免除接受国法律规章规定的关于外侨登记、居住许可的一切义务。

  第四十二条 社会保险的免除
  一、领馆成员就其对派遣国提供服务而言,及其家庭成员,应免除适用接受国施行的社会保险规定。但本条第三款的规定除外。
  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免除亦应适用于领馆成员专门雇用的私人服务人员,但需符合下列条件:
  (一)非为接受国国民或非接受国永久居民;
  (二)受有派遣国或第三国所施行的社会保险规定的保护者;
  三、领馆成员如雇用不适用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免除的人员时,应遵守接受国社会保险规定中对雇主规定的义务。
  四、本条第一、二款所规定的免除不妨碍自愿参加接受国的社会保险制度,但以该国所许可参加为限。

  第四十三条 财产免税
  一、接受国应免除下列项目的国家、地区或市政的一切捐税:
  (一)以派遣国或其代表名义获得的或租用的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的住宅及其有关的交易或契据;
  (二)专用于公务目的的领馆动产及交通工具的获得、占有或维修。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
  (一)对特定服务的收费;
  (二)与派遣国或其代表订立契约的人按照接受国法律规章应缴纳的捐税。

  第四十四条 领馆成员的免税
  一、领事官员及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应免纳接受国对人对物课征的一切国家、地方或市政的捐税,但下列项目除外:
  (一)通常计入商品或劳务价格中的间接税;
  (二)在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的捐税,但本条约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不在此限;
  (三)遗产税、继承税和让与税,但本条约第四十五条的规定除外;
  (四)在接受国取得的公务范围外的私人收入的所得税;
  (五)为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六)注册费、法院手续费或记录费、抵押税及印花税,但本条约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除外。
  二、领馆服务人员就其在领馆服务所得的工资,在接受国免纳捐税。
  三、领馆应遵守接受国法律规章中关于向具有接受国国籍的私人服务人员征收所得税的义务。

  第四十五条 领馆成员的遗产
  遇领馆成员或其家庭成员死亡时,接受国应:
  (一)准许将死者的动产运出境外,但死者在接受国境内获得的任何动产,当事人死亡时禁止出口的物品除外;
  (二)对死者的动产免除国家、地区或市政所课征的遗产税、遗产取得税或继承税和让与税,如果这种动产纯系因死者作为领馆成员或其家庭成员在接受国境内所致者。

  第四十六条 关税和查验的免除
  一、接受国依照本国法律规章应准许下列物品进出境,并免除一切关税,但保管、运输及类似服务费除外:
  (一)领馆公务用品;
  (二)领事官员的自用物品;
  (三)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初到任的头六个月内运入的自用物品,包括安家物品和交通工具。
  二、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所述物品不得超过有关人员直接需要的数量。
  三、领事官员的个人行李免受海关查验。接受国主管当局只有在有重大理由推定行李中装有不属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述物品,或为接受国法律规章禁止进出境的物品,或为检疫法规所管制的物品时,才可查验。查验必须在有关领事官员或其代表在场时进行。

  第四十七条 不享受特权和豁免的人员
  一、除本条约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外,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的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人员的家庭成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三、接受国如对本条第一款所述人员行使管辖,应尽量采取避免妨碍领馆执行职务的方式。

  第四十八条 特权和豁免的开始及终止
  一、领馆成员自进入接受国国境前往就任之时起享有本条约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其已在接受国境内的,自其就任领馆职务时起开始享有。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自领馆成员享有特权和豁免之时起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如家庭成员在此之后才进入接受国或某人在此之后才成为其家庭成员,则自本人进入接受国国境之时起或成为家庭成员之时起享有。
  三、领馆成员的职务如已终止,本人及其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应于其离开接受国国境时或离境所需的合理期限完结时终止。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如不再是其家庭成员时,其特权和豁免随即终止,但如该人打算在合理期间内离开接受国,其特权和豁免可延续至其离境时为止。
  四、如某一领馆成员死亡,其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应于该家庭成员离开接受国国境之时或该家庭成员离境所需合理期限完结时终止。

  第四十九条 特权和豁免的放弃
  一、派遣国可放弃本条约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规定的有关人员所享有的任何一项特权和豁免。但每次放弃应明确表示,并书面通知接受国。
  二、根据本条约规定享有管辖豁免的人员如就本可免受管辖的事项主动起诉,则不得对同本诉直接有关的反诉主张管辖豁免。
  三、在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上放弃豁免,不得视为对司法判决执行的豁免亦默示放弃。放弃对司法判决执行的豁免必须另行书面通知。

             第五章 一般条款

  第五十条 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
  一、根据本条约享有特权和豁免的人员,在其特权和豁免不受妨碍的情况下,均负有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包括交通管理的法律规章的义务。他们也负有不干涉接受国内政的义务。
  二、领馆馆舍不得用作任何与执行领事职务不相符合的用途。
  三、领馆和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应遵守接受国有关交通工具保险的法律规章。
  四、凡从派遣国派入接受国的领馆成员除执行领事职务外,不得在接受国内从事其他专业或商业活动。

  第五十一条 使馆执行领事职务
  一、派遣国驻接受国使馆可执行领事职务。本条约规定的领事官员的权利和义务,适用于被委派执行领事职务的派遣国外交官员。
  二、派遣国使馆应将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官员的姓名和职衔通知接受国外交部。
  三、被委派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官员继续享有按其外交身份所享有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五十二条 为第三国执行领事职务
  通过外交途径通知接受国并经其同意后,派遣国领馆可在接受国为第三国执行领事职务。

  第五十三条 法人
  本条约关于派遣国国民的规定也适用于派遣国法人。

             第六章 最后条款

  第五十四条 批准、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安卡拉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二、除非缔约一方在六个月前,以书面方式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条约,则本条约应继续有效。
  本条约于一九八九年三月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土耳其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已互换批准书,本条约自一九九一年八月二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土耳其共和国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外交部副部长         大仕民共和国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外交部副部长        大使、外交部次长
     齐怀远         纽斯海特·康代米尔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