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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参与政府统一组织的棚户区改造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1:44:29  浏览:84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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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参与政府统一组织的棚户区改造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参与政府统一组织的棚户区改造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2]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鼓励企业积极参与棚户区改造,帮助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共享改革发展成果,现将国有工矿企业、国有林区企业和国有垦区企业参与政府统一组织的棚户区改造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有工矿企业、国有林区企业和国有垦区企业参与政府统一组织的棚户区改造,并同时满足一定条件的棚户区改造资金补助支出,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二、本通知所称同时满足一定条件的棚户区改造补助支出,是指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棚户区改造补助支出:
  (一)棚户区位于远离城镇、交通不便,市政公用、教育医疗等社会公共服务缺乏城镇依托的独立矿区、林区或垦区;
  (二)该独立矿区、林区或垦区不具备商业性房地产开发条件;
  (三)棚户区市政排水、给水、供电、供暖、供气、垃圾处理、绿化、消防等市政服务或公共配套设施不齐全;
  (四)棚户区房屋集中连片户数不低于50户,其中,实际在该棚户区居住且在本地区无其他住房的职工(含离退休职工)户数占总户数的比例不低于75%;
  (五)棚户区房屋按照《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和《危险房屋鉴定标准》评定属于危险房屋、严重损坏房屋的套内面积不低于该片棚户区建筑面积的25%;
  (六)棚户区改造已纳入地方政府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由地方政府牵头按照保障性住房标准组织实施;异地建设的,原棚户区土地由地方政府统一规划使用或者按规定实行土地复垦、生态恢复。
  三、本通知所称国有工矿企业、国有林区企业和国有垦区企业包括中央和地方的国有工矿企业、国有林区企业和国有垦区企业。
  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通知发布之日前国有工矿企业、国有林区企业和国有垦区企业参与政府统一组织的棚户区改造支出税前扣除事项可按本通知规定的原则处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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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2000年11月27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无公害农产品的发展,保障食品安全和人体健康,维护生态环境,推进社会和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公害农产品是指在无污染的生态环境中,采用安全的生产技术,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安全、营养的农产品及其初级加工品。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无公害农产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其具体工作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绿色食品管理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财政、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所辖区域内的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发展无公害农产品是一项公益性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税收、资金等方面对无公害农产品的开发利用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无公害农产品发展规划和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计划。具体工作由省发展计划部门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承担。
第七条 政府支持开展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的科学研究和推广应用工作,鼓励各有关单位和个人积极研究无公害农产品的种养、植保、加工、保鲜、贮藏技术,研究和开发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的种苗、肥料、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等生产资料。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农业生产的需要,向生产者推广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资料。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开展无公害农产品的宣传,普及无公害农产品的知识,提高全民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和消费意识。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鼓励经营获得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农产品,并在有条件的市、县建立无公害农产品市场和专柜。获得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非直接食用的农产品,在市场营销中不进行重复检测。
第十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大力推广应用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病虫害防治技术和施肥技术,并对农业生产者提供科技指导和服务。
第十一条 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通过应用农艺措施、物理措施和生物措施防治病虫害,增施有机肥,防治农药、化肥对环境和农产品的污染,并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标准。
无公害农产品的地方标准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省农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布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禁止在农业生产中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严禁违反农药使用安全间隔期制度。
第十三条 凡自愿申报无公害农产品基地的有关单位与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对基地进行技术评价后,报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符合标准的授予无公害农产品基地证书。
第十四条 申报无公害农产品基地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基地生态环境达到无公害农产品的生态环境标准;
(二)基地面积具有一定规模;
(三)有相应的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管理机构和专职技术人员;
(四)必须应用适宜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的生产资料;
(五)80%以上的产品具有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第十五条 凡申报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有关单位与个人,应本着自愿的原则,向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对申报产品的产地环境、生产加工过程进行技术评价,送抽样产品到指定的通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计
量认证并考核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对符合标准的产品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授予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并在省级报纸上予以公告。
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包括绿色食品标志、有机食品标志、生态食品标志、安全食品标志、自然食品标志等。
绿色食品标志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国家农业部批准认定。
第十六条 凡具有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均可申报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一)原料产地和加工场所应符合无公害农产品的相关标准;
(二)生产企业必须制定并应用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加工技术规程;
(三)生产企业必须有与其相适应的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产品必须符合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标准。
下列产品可申报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粮油、蔬菜、果品、茶叶、畜禽、水产品、棉麻丝等。
第十七条 未经申报和专门机构认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无公害农产品基地、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及标志。
第十八条 无公害农产品基地、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实行年检制度。其证书、标志的有效期为三年,需继续使用的应在有效期满半年内提出申请,经重新认证方可继续使用。
未按规定进行年检或者办理继续使用手续的,其证书、标志自动失效。
第十九条 无公害农产品基地、生产单位的技术管理人员须通过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培训,取得合格证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已取得无公害农产品证书的基地、生产单位依照无公害农产品的有关标准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必须积极配合,不得拒绝。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报请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基地的资格证书:
(一)无公害农产品基地使用了禁用生产资料的;
(二)无公害农产品基地在使用农药、化肥时超量、超次数、不按安全间隔期操作的;
(三)无公害农产品基地的标志产品数达不到标准的。
第二十二条 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单位未落实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规程,产品检测不合格的,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第二十三条 未经过申报和专门机构认定,使用无公害农产品基地、无公害农产品名称或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0年12月7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修订后的《山西省地方煤炭育林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修订后的《山西省地方煤炭育林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政府


通知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根据我省煤炭管理体制的变化,结合近年来煤炭育林基金管理的情况,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对《山西省地方煤炭育林基金管理办法》(晋政办发[1985] 71号)作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按此执行。

山西省地方煤炭育林基金管理办法
一、凡属地方国营煤矿(包括国家企、事业单位开办的、军办的)、乡(镇)村和个人、二轻系统及各种联办煤矿开采煤炭,都要按规定提取和交纳地方煤炭育林基金。提取和交纳标准按原煤实际产量每吨一角(从成本中列支)。
二、各煤矿企业提取的煤炭育林基金交由所在地的县级煤炭主管部门集中用于开办林杨、营造矿柱林。必须保证专款专用,并按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晋政办发[1986] 113号文件的规定,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
三、用煤炭育林基金开办林场、营造矿柱林,由县煤炭和林业主管部门编制造林总体设计任务书,报经地、市煤炭和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后,将每年的造林任务列入当地林业年度造林计划。由县煤炭主管部门按国营林场的营林投资标准从煤炭育林基金内安排。要签订承包含同,投资包干
使用。
四、对地方煤炭育林基金免征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五、各县煤炭主管部门对地方煤炭育林基金的使用,年初要编制计划,季度要编制收支执行报表,年终要作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同时抄报地市煤炭、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各级财政部门均应将所报的计划、季报和年度决算汇入本级有关预算外资
金报表之中。
六、用地方煤炭育林基金营造的矿柱林木材,按国家规定的出厂价格全部供应地方煤矿。
七、原办有矿柱林场的煤矿企业,不交纳地方煤炭育林基金,林场仍由煤矿管理,但应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地市煤炭主管部门原有的林杨维持原隶属关系不变。
八、本规定从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晋政办发[1985]71号文同时废止。



1986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