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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办公室关于转发《山东煤矿安监局鲁中监察分局煤矿安全监察“九步工作法”、“十闭合机制”和“十二类要素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5:32:53  浏览:95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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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办公室关于转发《山东煤矿安监局鲁中监察分局煤矿安全监察“九步工作法”、“十闭合机制”和“十二类要素表”》的通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办公室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办公室关于转发《山东煤矿安监局鲁中监察分局煤矿安全监察“九步工作法”、“十闭合机制”和“十二类要素表”》的通知

煤安监司办〔2011〕15号


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以下简称国务院《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11〕11号,以下简称国办《通知》),进一步强化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山东煤矿安监局鲁中监察分局在认真总结2008年起试行的“九步工作法”、“十闭合机制”、“十二类要素表”等监察执法经验基础上,结合贯彻落实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总体部署和山东煤矿安监局工作安排,印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煤矿安全监察工作实施煤矿安全监察“九步工作法”、“十闭合机制”和“十二类要素表”的通知》(鲁煤安监中局发〔2011〕39号,以下简称《通知》),进一步规范监察执法行为,推动监察执法工作。现将《通知》转发给你们,请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结合实际学习借鉴,并认真落实以下工作要求,努力推进辖区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一、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进一步强化监察执法

要结合辖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实际,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和国办《通知》有关要求,按照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总体部署和安排,进一步加大监察执法工作力度,督促煤矿企业切实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督促地方政府切实落实煤矿安全监管主体责任;进一步加大处罚力度,严格执法,对监察发现的重大隐患和问题,依法严肃查处;紧紧盯住事故多发地区和安全管理薄弱矿井,突出监察执法工作重点,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

二、健全完善相关工作制度,进一步规范监察执法行为

要健全完善煤矿安全监察执法相关工作制度,进一步规范监察执法行为,促进严格执法、公正执法、科学执法、廉洁执法。要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和《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做到监察执法程序合法、文书正确、证据齐全、依据准确、处理适当、案卷完整;要严格执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试行)》(煤安监监察〔2008〕24号),切实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要建立健全监察执法文书相关制度,定期组织开展监察执法文书评比检查等活动,进一步做好监察执法文书的制作、送达、归档等项工作。


三、创新监察执法方式方法,进一步提高监察执法效能

要结合《中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党组关于组织开展加强和创新安全管理专题调研的通知》(安监总党〔2011〕24号)有关专题调研工作安排,及时总结推广监察执法先进经验,进一步提高监察执法效能;要树立创新意识,结合辖区煤矿实际,学习借鉴山东煤矿安监局鲁中监察分局相关经验,积极探索创新监察执法方式,进一步规范现场监察执法行为;要继续推行集中监察、解剖监察、示范监察、异地监察、联合执法等行之有效的监察执法方式,进一步提高监察执法工作水平。

四、坚持执法与服务相结合,进一步增强企业安全保障能力

要坚持严格执法和热情服务相结合,积极引导煤矿企业切实加强领导,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有关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规定和要求,进一步健全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等规章制度,加大安全生产投入,增强企业安全保障能力;要探索采取安全研讨、专家会诊、技术培训等多种形式,督促和帮助企业排查治理重大隐患,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面临的重大问题,实现隐患排查治理经常化、制度化;要结合辖区煤矿实际,推广应用先进的生产技术和工艺设备,进一步提高矿井本质安全水平和防灾抗灾能力。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办公室

二○一一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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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贪污贿赂案件的赃款去向

王新平

目前,在查处贪污贿赂犯罪中,存在这样一种现象:检察机关认为有罪而提起公诉的贪污贿赂案件,法院往往以赃款去向不清提出异议,甚至判决无罪。实际工作中,一些具有一定领导职务的犯罪嫌疑人,在作案手段和占有财物无法否认的情况下,便往往在赃款去向上动脑筋,比如将已据有的钱财说成“为公开销”、“用于公务”、“经济交往需要”、“业务应酬使用”、“办了福利”等等,企图以此来规避法律。在目前实际的经济活动中,确实存在一些违规违纪,但作犯罪处理似乎又悖于法理的“灰色”行为,给这类问题的认定带来复杂性。因此,赃款去向已成为一个亟待研究、解决的问题。
首先,我们需要搞清赃款的性质。赃款是指行为人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不义之财。它与一般款项的最大区别,就是取得款项的手段及途径的违法性。“赃款去向”就是行为人以各种方式对所取得的不义之财的处分,就像杀人(既遂)案件中对尸体的处理一样,无论是扔在河里,或者埋于地下,都不影响该罪的成立。从法理上说,实施犯罪后处分赃款的行为并非构成该类犯罪的必备要件,不应影响贪受贿罪的构成。那种认为赃款去向决定行为性质,赃款只要用于公务,即不构成犯罪的观点有悖于法理和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其错误之处有以下几点:
一、错误理解贪污贿赂罪的主观要件
“赃款去向决定论”的一个主要理由,就是强调行为人主观上必须以非法占为已有为目的。这恰恰是对我国法律规定的一种误解。从刑法关于贪污罪及受贿罪的有关规定可以看出,贪污受贿犯罪所要求的主观故意,仅仅是对财物的非法占有,并非非法占为已有。非法占为已有,是行为人自身将赃款赃物非法地实际占有、支配和处分;而非法占有则是使赃款脱离物主的控制而处于行为人的控制之下。当犯罪嫌疑人以贪污或受贿手段非法取得赃款,就已经反映出其主观上具有法律所要求的非法占有的故意,即使其事后确实将这些赃款用于公务,也难以否认其事先的非法占有的故意。如刑法规定的单位受贿罪,其非法所得基本上都用于单位业务支出,但并不能因此否定其构成单位受贿罪。
“赃款去向”还混淆了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区别。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同属于人的主观状态。犯罪动机是推动行为人为某一行为的内心起因,不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只是量刑时应考虑的情节。而犯罪目的是行为人实施行为达到危害结果的希望和追求,是故意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不论行为人实施贪污、贿赂的动机是生活困难急需用钱,还是贪图享受用于挥霍,也不论行为人的主观动机是为公还是为私,都不影响犯罪的构成。退一步讲,试想,哪有用贪污贿赂得来的款项慷慨解囊,为公办事不报销的呢?实践证明,行为人声称将贪污、受贿所得用于公务,大多是一种掩盖犯罪的行为。司法机关只要有证据证明其具有这种主观故意即可,不必求证其行为的动机为公还是为私。那种以赃款去向作为罪与非罪的界限,实质上是混淆了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界限,把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即为什么去贪污受贿这种动因,与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所直接追求的非法占有财物的犯罪目的混为一谈,势必导致错误适用法律的结果。
二、“赃款去向”论违背贪污贿赂罪的立法本意
我国刑法规定贪污受贿罪侵害的是双重客体,是法律意义上的公共财产所有权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廉洁性,而后者是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区别于盗窃、诈骗等一般侵财犯罪的显著特征。那种强调赃款去向用于公务而不构成犯罪的观点,恰恰是只注意到贪污受贿犯罪侵犯合法财产权这一犯罪客体,而忽略了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廉洁性这一客观要求。“赃款去向”论的一条所谓理由,就是“仅查明贪污、受贿行为,而不论赃款是否用于公务,就没有查明行为人的真实目的,是客观归罪”。我们知道,意识支配行为,思想决定行动,作为一个正常的国家工作人员,在采用贪污、贿赂手段获取财物时,不可能不知道这种行为的违法性,这是一个大前提。将赃款用于公务,是占有财物后对财物进行处分的一种行为方式。以此认定行为人构成贪污受贿罪,完全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而“赃款去向”论以后行为否定前行为性质,否定行为人在前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恰恰是一种唯客观论的体现,有违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
三、“赃款去向论”扩大了司法机关的举证范围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一般原理,公诉案件的证明责任由承担控诉职能的检察机关承担。行为人对赃款的处理,仅是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之后的一种延续行为,不是犯罪构成所必须要求具备的行为,而仅仅是影响量刑的一个具体情节。侦控机关完全可以享有和行使举证的豁免权。
司法实践中,以赃款去向不清或“赃款用于公务”为由宣判被告人无罪,不仅对打击腐败分子不力,在人民群众中造成了消极影响,更主要的是有悖法理。如果将犯罪构成要件与量刑情节混为一谈,只能导致放纵犯罪。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开展“红盾打假护农”执法行动加大农资市场整治力度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开展“红盾打假护农”执法行动加大农资市场整治力度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农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百业兴盛,农业为本。”党和国家一贯十分重视农业的发展。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指示精神,一直把净化农资市场、开展农资打假治劣、保护农民合法权益工作摆在突出位置,强化职能,尽职尽责,不断加大行政执法和市场监管
力度。仅1999年1-9月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就查处各类制售假冒伪劣农资案件6017件,案件总值5473万元,罚没金额1481万元;查获假冒伪劣化肥1274.2万公斤、农药90.8万公斤、种子64万公斤、农用机械21.6万件,有力地打击了制售假冒伪劣
农资坑农害农的违法行为,为保护农民利益、促进农业生产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
2000年春耕季节即将来临。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关于“努力开创我国农业和农村工作新局面”以及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从今年开始,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认真总结历年来打假护农、保护农民合法权益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实际,继续深入开展“
红盾打假护农”执法行动,加大农资市场专项整治力度,适时安排部署,认真组织实施,为促进我国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做出新的成绩。现作如下通知:
一、进一步提高对打假护农、整治农资市场重要性的认识,切实加强领导
打假护农,整治农资市场对于保护农民利益、维护农资市场秩序、促进农业生产和国家经济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把此项工作摆到重要的位置,认真研究本地农资市场存在的问题,提出切实可行的整治措施,依法履行职责,加大监管力度,努力创造一个安
全有序的农资市场环境。
二、坚持“预防为主,打防结合”的原则,严把市场准入关,加强对农资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切实加强对农资市场主体经营资格的监督检查,结合企业登记注册、年检换照和企业档案清查工作,对农资生产、销售经营单位进行全面的检查清理,严格把握农资生产经销企业的审批程序和开业条件。对不具备条件的,及时变更;对无证无照经营的,坚决予
以取缔。要通过清查,做到底数清、情况明;并针对发现的问题,督促农资生产、经营单位建章立制,规范经营行为。
在清查农资经营资格的同时,清理整顿农资经营渠道,加强对农资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要坚持属地管理的原则,采取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辖区负责和工商所监管到经营户的办法,逐级建立和完善农资打假目标责任制,与辖区内的农资生产、经营单位签定不生产、不经销假冒伪劣农
资责任书,规定各自的责任和义务,防止发生恶性坑农害农事件。
三、充分发挥工商整体职能作用,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农资违法经营活动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贯彻执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充分发挥工商整体职能作用,通过“12315”消费者投诉举报电话、市场巡查等综合执法手段,将日常监管与专项整治、办案相结合,对农资生产、经销、储运各环节实施监管,认真受理消费者投诉,严厉
查处农资生产、销售中无产品登记证、无质量合格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假冒他人产品商标、名称、包装、装潢;伪造、涂改产品生产、经营单位名称、地址、有效期限;利用广告或其他手段对产品质量、服务、功效、适用范围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等侵害农民合法权益的违法违章行
为。重点打击制售假种子、假化肥、假农药及假劣农用机械等违法活动。
要抓源头、端窝点,集中力量查处大要案件。特别是要加强对有关产粮地区、育种基地以及化肥、农药等农资产销相对集中地区农资市场的整治工作,及时发现案源,依法组织查处,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农资违法活动。
四、加强协调配合,联手打假治劣
农资打假、净化市场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范围广、部门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及时向当地政府汇报农资市场监管工作情况,加强与农业、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检察、消费者协会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形成整体合力,共同开展工作。要加强与新闻宣传单位的配合,加大执法
宣传力度,曝光典型案件,震慑不法分子,教育广大群众,增强农民消费者的自我保护能力,在全社会营造打假护农、净化农资市场的良好氛围。
五、加强工作指导,注意信息交流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农资市场整治、开展“红盾打假护农”执法行动工作的领导,严格依法行政。对重要案件的查处情况和有关重大事项要及时报告,沟通情况。要注意信息交流,认真总结经验,积极研究和解决问题,推动工作深入开展。
各地春耕、秋种期间的“红盾打假护农”进展情况及农资市场专项整治工作情况,请分别于每年的4月、9月底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消费者权益保护司。
附件:
1、“红盾打假护农”执法行动、农资市场专项整治情况统计表(略)
2、“红盾打假护农”执法行动、农资市场专项整治大要案情况报告表(略)



2000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