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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市煤炭产量监控系统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8:22:19  浏览:92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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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市煤炭产量监控系统管理办法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毕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市煤炭产量监控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毕节市煤炭产量监控系统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毕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毕节市煤炭产量监控系统管理办法



为了规范全市煤炭行业税费征收和管理,理顺征管秩序,防止税费流失,增加财政收入,促进煤炭资源合理有效开发,推动地方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税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煤炭行业税收管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煤炭税费的征收管理,毕节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全市所有煤炭生产企业安装使用“煤炭远程电子计量监控系统(以下简称监控系统)”,各有关单位、各煤矿企业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确保监控系统正常运行。

第二条 监控系统的设备管理、监控数据的采集和使用由毕节市地方税务局煤炭税费管理监控中心(以下简称监控中心)组织、协调,相关部门明确人员配合。

第二章 系统安装

第三条 凡在我市从事煤炭生产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必须安装监控系统,接受监督和管理。经税务机关通知应安装监控系统拒不安装的,由税务机关参照毕节市辖区内同等规模企业中产销量最高的煤矿企业的最高产销量核定其应纳税费。

第四条 已从事煤炭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新开业的纳税人及已纳入监控系统的纳税人新开煤井的,应于煤井成形、安装轨道或传送带之日起15日内,向监控中心申请安装监控系统,并填报《煤炭远程电子计量监控系统登记表》(附件)。

第五条 监控中心收到纳税人填报的《煤炭远程电子计量监控系统登记表》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认真审核纳税人填写的登记事项,必要时进行实地核实,确认无误后签署意见。并通知网络维护单位,统筹安排设备安装事宜。

第三章 煤矿企业管理

第六条 煤矿企业应为监控系统的安装调试提供便利,以保障安装调试的顺利进行和监控系统的正常、精确运行,不得阻挠或者给安装人为设置障碍。

第七条 该监控系统属于高精密、高科技产品,严禁对监控系统实施如下违反规定的操作:

(一)撞击、敲打或者高温烘烤、用水浸泡、灌注;

(二)任何形式的损毁或者未经监控中心批准擅自拆卸、改动、移动监控系统;

(三)不得改动系统的供电线路。严禁在供电线路上插接其他设备或者故意切断供电线路;不得在钢轨上搭接烧焊;

(四)采取其它手段逃避、干扰监控系统的监控。

因人为损坏造成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因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及必要费用由纳税人承担。

第八条 因监控系统自身出现故障,煤矿企业应于故障发生起2小时内报告监控中心,由监控中心通知网络维护单位进行维修。

监控系统因电压异常波动、煤矿安全事故、雷击、洪水、冰雹、地震、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时,煤矿企业应于故障发生起2小时内报告监控中心,由监控中心安排网络维护单位进行维修。

第九条 煤矿企业应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监控系统设备的安全,煤矿企业法人代表是监控系统设备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应安排专人对监控系统设备进行管理,并将指定的监控系统设备管理人员报监控中心备案,防止监控系统设备丢失、被盗、损毁。

煤矿企业发现监控设备丢失、被盗、损毁等情形,应于故障发生起2小时内向监控中心电话报告,24小时内补充书面报告,并重新购置监控设备,以保证生产过程中正常使用。重新购置监控设备的购买费用和运输、安装、调试及人员的往返费用由煤矿企业承担。

第十条 严禁煤矿企业不通过监控系统出煤和销售煤炭。当监控系统安装调试交付使用后,纳税人需要进行轨道改造和生产设备更换,涉及到监控系统移动时,应提前10日书面报告监控中心,经批准后方可进行。未获得批准私自更改移动终端组件,造成已安装监控系统设备失去监控效用的,纳税人按照原价赔偿损失,并承担新设备的购买费用和运输、安装、调试及人员的往返费用。

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应如实将矿车皮重信息报送监控中心,监控中心确认后录入监控系统,并将纸质资料存档备案。任何人不得擅自改变矿车种类、型号和重量,以后确需变更的,需及时向监控中心报告,按相关程序重新确认矿车皮重。

第十二条 煤矿企业发生技改、挖掘新井、开拓延伸、停工检修等情况,须停电致使监控系统无法正常运行24小时以上(含24小时)的,必须在情况发生前以书面方式向监控中心报告,监控中心登记备案通知煤矿企业后才能进行。

监控系统因煤矿企业保管不善发生丢失、被盗等情况,在系统重新安装或修复期间,煤矿企业每天的产量按以前监控记录中最高日产量计算;人为损毁的,除按每天的产量按以前监控记录中最高日产量计算外,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因监控系统自身故障需修复的,在系统修复期间,煤矿企业每天的产量按前5天的平均产量计算。

第十三条 煤矿企业在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且当月产量监控的数据和当月存煤量与当月销售量数据比对相吻合的条件下,以当月销量监控数据作为申报缴纳税费的依据;在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且当月监控系统煤炭产量与上月存煤量之和远远大于当月存煤量与当月销售量之和,以当月产量数据作为申报缴纳税费的依据;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的按第十五条规定核定其应缴纳税费。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造成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导致不缴、少缴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煤矿企业有以下行为导致煤炭税费流失的,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核定应纳税费,并根据税收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改变轨道、轨距或者改变矿车的大小未按规定向管理中心报告的;

(二)未通过监控系统出煤、售煤的(煤矿企业通过附井或其它未安装监控系统的井口出煤的,按其出煤井口数量分别核定其应缴纳的税费);

(三)销售煤炭而不开具销售证明的(毕节地区矿产品(煤炭)销售证明);

(四)采取其它手段规避、干扰监控系统监控的。

第十六条 网络维护单位应按照与毕节市地方税务局订立监控系统合同所列各条的要求,认真履约,切实做好相关设备维护、软件升级、技术培训等售后服务工作,因设备原因造成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传输数据失真,导致煤炭税费流失的,由网络维护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监控中心管理人员应严格执行安全及保密规定,认真做好基础信息录入工作,任何人不得擅自改动,确需变更的,必须报经相关领导批准后按要求进行。严禁私自调整用户权限,擅自修改系统原始数据,擅自将自身用户名、密码告知他人,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用户名、密码登录系统,未经许可将系统监测、统计数据对外泄露,违反操作规程擅自改变操作程序,盲目操作或恶意操作。监控中心管理人员工作中徇私舞弊,擅自变动煤矿企业产量数据信息或未经批准修改有关参数,造成多征或少征税费的,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管理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章 其他

第十八条 监控设备由监控中心负责使用,与煤炭管理相关的其他单位(各产煤乡镇、煤炭局、公安局、工业经济贸易和能源局、发改局、安监局、质监局、国税局、地税局等)应积极与管理中心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煤炭税费监控系统的管理。

第十九条 质监局应对各煤矿井口安装的称重设备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测,对煤矿井口称重设备的检测一个季度不得少于一次;并将检测结果经纳税人盖章后反馈给监控中心备案。相关检测费用由财政单独拨付。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煤炭远程电子计量监控系统”是一种运用数字化称重和光纤传输技术的高科技煤炭产量监控装置,该系统包括煤炭产量称重传感系统、煤炭销量称重传感系统、数据处理传输系统、视频监控系统等设备。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毕节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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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收容遣送管理条例(已废止)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收容遣送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15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15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收 容
第三章 管 理
第四章 遣 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收容遣送工作,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安定和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收容遣送应当坚持社会救济与管理教育、生产自救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收容遣送工作由民政、公安部门共同负责,分别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安部门负责对被收容遣送人员的收容,民政部门予以协助;
(二)民政部门负责收容遣送站的管理,并负责对被收容遣送人员的审查、教育、管理和遣送,公安部门予以协助;
(三)公安部门在收容遣送站设立治安管理机构或者派驻治安人员,负责收容遣送中的治安管理。
卫生、铁路、交通等部门应当配合、协助民政、公安部门做好收容遣送工作。
第四条 收容遣送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分别列入市和区、县的财政预算。
第五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所需费用,按照下列原则承担:
(一)属于社会救济对象的,由财政部门拨款解决;
(二)属于非社会救济对象的,由本人或者其监护人承担;本人或者其监护人无力承担,但本人有劳动能力的,通过参加劳动解决。
第六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被收容遣送人员必须服从收容、管理和遣送的规定。
被收容遣送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收 容
第七条 下列人员应当依法予以收容:
(一)流浪乞讨的;
(二)露宿街头生活无着的;
(三)无合法证件并且在本市无正常居所,又无正当生活来源的;
(四)监护人不明或者无监护人的精神病患者、痴呆人员。
第八条 公安部门对拟收容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询问、审查,做好笔录;确实应当收容的,须填写收容登记表,经区、县公安部门批准后,将被收容人和有关材料、财物一并移交收容遣送站。上述工作应当在24小时内完成。
应当收容的狂躁型精神病患者,送公安部门指定的医院治愈后,再移交收容遣送站。
第九条 收容遣送站对公安部门移交的被收容遣送人员,应当予以接收。收容遣送站发现不符合收容遣送条件的,应当通知原移交部门;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移交公安部门。
第十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随身携带的财物,由收容遣送站登记、妥善保管,被收容遣送人员离站时予以归还。
被收容遣送人员随身携带的违禁物品和非法财物,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进站的人员,应当进行安全和卫生检查。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二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实讲明姓名、身份、家庭住址等情况;
(二)遵守法律、法规和收容遣送站的管理规定;
(三)不得欺辱其他被收容遣送人员,不得侵占其他被收容遣送人员的财物,不得煽动其他被收容遣送人员闹事;
(四)有劳动能力的,应当参加收容遣送站组织的劳动。
第十三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打骂、体罚和虐待被收容遣送人员;
(二)不得敲诈、勒索、侵吞被收容遣送人员的财物;
(三)不得克扣被收容遣送人员的生活供应品;
(四)不得检查和扣留被收容遣送人员的信件;
(五)不得调戏女性被收容遣送人员;
(六)不得扣压被收容遣送人员的申诉、控告材料。
第十四条 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遣送人员实行集中管理并根据不同情况实行下列不同的管理措施。
(一)对女性被收容遣送人员由女工作人员管理;
(二)对患病的被收容遣送人员应当及时给予治疗;
(三)对被收容遣送人员中的老年人、残疾人和儿童给予照顾;
(四)对不服从收容遣送站管理的被收容遣送人员采取约束性措施。
第十五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在待遣期间正常死亡的,收容遣送站应当及时通知其亲属。亲属不明无法通知的,由收容遣送站代为办理丧葬事宜。属于非正常死亡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安部门鉴定后,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收容遣送站在办理被收容遣送人员的丧葬事宜时,应当尊重其民族习惯。

第四章 遣 送
第十六条 收容遣送站应当及时遣送被收容遣送人员,待遣时间从查明其身份或者户口所在地之日起,本市的不得超过7日;外地的不得超过1个月,其中边远地区的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七条 经民政部门批准,下列被收容遣送人员的待遣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一)经医院诊断,患有危重疾病需要继续抢救或者观察病情的;
(二)流浪成性、屡遣屡返,需要留站教育的;
(三)不服管理,制造事端需要处理的。
第十八条 遣送被收容遣送人员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在本市有工作单位的,通知其所在单位领回;
(二)在本市无工作单位但住所地在本市的,送交其住所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知其家属领回;
(三)在本市无工作单位并且住所地在外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遣送。
第十九条 已查明身份的下列被收容遣送人员,收容遣送站应当允许其自行返乡:
(一)有返回原籍或者户口所在地的能力,并保证不再外出流浪的;
(二)其监护人、其他亲属或者其所在单位到收容遣送站认领的。
第二十条 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遣送人员中的社会救济对象、儿童和不遣送不能返回原籍的人员,应当予以遣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对收容遣送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市被收容遣送人员的所在单位或者监护人拒不领回被收容遣送人员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被收容遣送人员的单位负责人或者监护人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15日

丽水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实施办法

丽政令〔2006〕47 号


  《丽水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代 市 长:陈荣高
  二○○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丽水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健全科学、民主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和实施程序,优化投资结构,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市本级政府利用下列资金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

  (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

  (三)政府融资以及利用国债的资金;

  (四)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赠款;

  (五)转让、出售、拍卖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权益收入;

  (六)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性资金。

  第三条 政府投资可分为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转贷、贷款贴息等方式。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

  投资补助、转贷、贷款贴息等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可参照执行,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是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的综合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投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规划和计划编制、组织实施、协调监督等综合管理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资金财务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审计部门负责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的审计监督。

  市经贸、国土资源、建设(规划)、环境保护、农业、水利、交通、卫生、教育、文化广电、国有资产、监察等有关政府部门,按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行政机关在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活动中,应当保障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主要包括:

  (一)农业、水利、能源、交通、城乡公用设施等基础性项目;

  (二)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社会保障、生态建设、环境保护、资源节约、防灾减灾等公益性项目;

  (三)促进欠发达地区发展的重要项目;

  (四)科技进步、高新技术、现代服务业等国家、省、市重点扶持的产业发展项目;

  (五)政府公共服务设施项目。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有利于履行政府职能,有利于资源优化配置和结构调整升级,有利于城乡统筹与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国家投资管理的规定,做好前期工作。

  第二章 项目前期管理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储备制度。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区域规划、专项规划和发展建设规划,由政府有关部门或指定单位开展项目前期工作,经投资综合管理部门组织咨询论证后,列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列入政府投资计划的项目,应从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中选取。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按以下程序管理:

  (一)编制项目中长期规划和投资计划;

  (二)编报和审批项目建议书;

  (三)编报和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编报和审批项目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

  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下的,可以合并编报和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简单的改建、扩建项目业主可委托设计单位编制完成改造方案和工程概算后,可一次性审批;

  简化或合并审批的项目,在项目建议书或一次性批复中予以明确。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按《浙江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对应的权限管理。

  建设《核准目录》范围内应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由市级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审核转报。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业主应委托符合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按规定程序申报。其中建设规模较小,技术、经济方案比较简单、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下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可由建设单位提出。

  第十二条 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在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应组织论证或委托咨询评估;对经济、社会和环境影响重大的,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公益性建设项目,应当采取听证、征询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三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建设(规划)部门应当提出规划选址意见;国土部门应当提出用地预审意见;环保部门应当提出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意见。

  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并审批的,凭批准文件办理初步设计前相关许可手续。

  第十四条 项目业主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依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

  设计单位要严格按照有关规范,遵循估算控制概算的原则,进行限额设计。

  第十五条 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由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委托财政项目预算审核机构或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进行评估,并征询财政、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

  评估机构应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评估工作并出具评估报告。

  第十六条 项目概算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要重新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一)超过投资估算10%以上的;

  (二)其它超过投资估算应当予以报告的。

  第十七条 项目业主要依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遵循概算控制预算的原则进行施工图设计,合理确定工程造价。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工程设计依法应当招标而未招标的,不得批准初步设计。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实行计划管理,工程施工招标须持项目年度政府投资计划和初步设计批准文件(不审批初步设计的,凭项目批复文件)。

  第三章 计划与资金管理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的总体要求,遵循量入为出、综合平衡的原则安排。计划执行情况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级各部门应于每年第三季度提出下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建议。根据可用财力,投资综合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经综合平衡后分别提出下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草案和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基本建设预算草案,报市政府研究确定。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政府投资总规模;

  (二)具体项目名称、建设规模和内容、建设期限、项目总投资、年度投资额以及资金来源;

  (三)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工作费用;

  (四)待安排的预备项目;

  (五)其它应当说明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落实资金或明确资金来源,未落实资金或未明确资金来源的,不得列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各有关部门和项目业主下达投资计划。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未经规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在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年度投资项目计划或增减政府投资项目的,由投资综合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调整和新增加项目的年度投资计划,由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另行下达。

  第二十六条 年度政府投资总额在执行中有追加时,优先安排前期工作已经完成,具备开工条件的预备项目。

  第二十七条 政府与其它出资人共同投资的项目,各方资金应当同步到位。其它出资人资金不能同步到位的,财政部门经商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同意后,可停止拨付本项目财政性建设资金。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应专款专用,财政部门根据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按工程建设进度分期拨付,并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财务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逐步实行财政直接拨付制度。直接拨付资金的有关规定由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项目建设管理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原则上应当组建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的建设、管理和经营。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兼任项目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不宜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项目可由政府指定有关部门、单位组成工程建设管理机构,代表政府行使建设管理职能,项目建成、竣工验收后移交相关单位。

  第三十条 对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可按照项目的类别、性质和建设规模逐步推行代理建设制度(以下简称代建制)。

  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对实行代建制的项目,可在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时予以明确,代建单位原则上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确定。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代建单位实行资格管理。代建单位的资格条件、选定程序等依据省政府批准的具体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堪察、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应当按规定实行招标或政府采购。

  第三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履约担保制度。合同签定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项目业主提供由金融机构出具的一定金额的履约担保函。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招标文件,招投标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设计文件批准的内容进行审核,编制的标底价(指导价)要经财政部门审核。标底价(指导价)应当控制在批准的项目概算范围内,超过项目概算的,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组织招投标。

  第三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严格依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建设。确需变更设计的,由项目业主和原设计单位共同提出,并经原审批部门同意。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概算应当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批:

  (一)超过项目概算10%以上的;

  (二)超过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三)其它超过投资概算应当予以报告的。

  未批先招或未经批准擅自进行重大设计变更而导致项目超概算的,投资综合管理部门不再受理事后调概申请,不予追加投资计划;财政部门不予追加建设资金。

  第三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完工后,项目业主应当编制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核。

  未按规定编制财务决算和办理决算审批手续的,财政部门不得拨付工程建设预留资金。

  凡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三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涉及水土保持、环境保护、消防、规划、绿化、市政公用设施、建设档案等专项验收的,由有关行政主管单位依法组织验收。

  各项专项验收、工程质量核定、竣工决算完成后,由投资综合管理部门或由其委托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十八条 项目业主应当于竣工验收批准后三十天内向国有资产管理主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九条 对政府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政府项目稽察机构应当参照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对其实行稽察,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四十条 建立健全政府投资项目绩效评价制度。重大政府投资项目交付试用期满后,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有选择地进行项目后评价,后评价包括前期工作、实施情况、工程质量、投资效益、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等内容,后评价结论应当报告市政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项目业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投资综合管理部门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可责令项目业主限期纠正,并可禁止其三年内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有关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的;

  (三)?依法应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未实行招标的;

  (四)转移、侵占或挪用建设资金的;

  (五)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六)其他违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咨询评估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进行咨询评估设计时弄虚作假,或者提供结论意见严重失实的,依照《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或设计文件的;

  (二)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编制设计文件的;

  (三)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拨付建设资金的;

  (四)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四条 上级领导人强令或者授意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管理程序,或者违法干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的,根据干部管理权限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四十五条 政府有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及安全生产事故的,对有关责任单位、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其行政直至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市各县(市、区)的政府投资项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