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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60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2:12:42  浏览:91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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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60号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60号


  为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维护法制统一,市政府决定废止《关于卫生行政部门临时对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规定》(市政府令第144号),自即日起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全市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长 王世伟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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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职业介绍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职业介绍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青岛市人民政府


(1994年8月23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发布 根据1998年8月24日发布的青政发〔1998〕137号进行修正 根据2000年12月30日发布的《青岛市职业介绍管理规定》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合理配置劳动力资源,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市和各区(市)劳动行政部门按本规定负责职业介绍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章程和规章制度;
(二)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金;
(三)有固定的场所和相应的办公设施;
(四)有具备一定劳动业务知识和职业介绍工作经验的工作人员。
第五条 凡具备前条所列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主管部门和公民个人均可开办职业介绍机构。
公民个人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取得有责任能力的单位担保。
第六条 县以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经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设立。
第七条 市属以上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主管部门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其他单位和个人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由所在区(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申请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主管部门和个人,须持单位的证明(个人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证明),按照管理权限向市、区(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开办申请,对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核发《职业介绍许可证》。
经批准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开办者应持《职业介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
第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职责:
(一)对求职者进行求职登记,提供用工信息,介绍就业;
(二)对用人单位和个人进行用工需求登记,提供求职资源信息,发布招聘广告(简章),推荐合格的劳动者;
(三)受用人单位委托代办职工招聘业务,代办职工录用、劳动合同鉴证、社会保险投保等手续;
(四)根据用人单位需要和求职者意愿,组织求职者进行技术培训,为职业技术教育、就业训练单位提供职业需求信息,向社会推荐经培训的技术人员;
(五)为家庭介绍用工。
企业主管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还应当负责安置交流本系统企业富余职工和受委托为本系统企业代办招收外来劳动力。
第十条 县以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除具有前条第一款所列职业介绍机构的职责外,还应当开展下列工作:
(一)收集、管理劳动力资源信息和用工需求信息,并研究和预测劳动力供求发展趋势;
(二)向劳动行政部门提供劳动力资源信息和用工需求信息;
(三)安置交流企业富余职工和按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数量招收外来劳动力。
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在县以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内,为用人单位招聘职工提供系列化服务。
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可以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求职登记:
(一)持有《求职证》的城镇待业人员;
(二)持有《待业保险手册》的失业人员;
(三)持有《身份证》和《务工许可证》的外来劳动力;
(四)各类大、中专毕业生;
(五)其他求职者。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了解求职者的工作能力和身体健康状况,并如实为用人单位提供咨询。但对涉及个人隐私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了解用人单位的经营状况和用工条件,审查必备的文件,并如实地为求职者提供咨询。但对涉及商业和技术秘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因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歧视求职者;不得因所有制属性不同歧视用人单位。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以欺诈、诱惑或胁迫方式进行职业介绍;不得从事有伤风化、妨害社会秩序的职业介绍活动。
第十七条 职业介绍实行有偿服务。职业介绍机构按规定收取中介服务费。
第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发布招聘广告(简章),事前应经劳动行政部门委托的市或区(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查。
第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对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年检制度,职业介绍机构应如实报告工作情况,接受检查。
第二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劳动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办理《职业介绍许可证》而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其停止介绍活动,并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二)擅自发布招聘广告(简章)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提供虚假劳动力供求信息的,责令其赔偿用人单位和求职者的经济损失,并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四)拒绝接受劳动行政部门检查,情节严重的,注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五)以欺诈、诱惑或胁迫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或从事有伤风化、妨害社会秩序的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改正,注销《职业介绍许可证》,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劳动行政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8年8月24日 青政发〔1998〕13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决定对《青岛市职业介绍管理暂行规定》的行政处罚等有关内容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条(四)项修改为:“拒绝接受劳动行政部门检查,情节严重的,注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2、第二十条(五)项修改为:“以欺诈、诱惑或胁迫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或从事有伤风化、妨害社会秩序的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改正,注销《职业介绍许可证》,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1994年8月23日

伊春市城市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定

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政府


伊春市城市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定

伊春市人民政府第 3 号


《伊春市城市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定》已经市政府十二届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王爱文

二○○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伊春市城市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管理,根据国家《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和《伊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购买市政府批准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均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三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分为家庭申请人和单身申请人。家庭申请人是指夫妻双方组成的家庭以及离异(或丧偶)带子女的单亲家庭;单身申请人是指达到法定晚婚年龄的未婚人员以及离异(或丧偶)不带子女的人员。
  第四条 凡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年收入低于3万元(含3万元)无房户或住房困难户;
  (二)市政府组织实施的重点工程或棚户区改造涉及被拆迁居民家庭。
  第五条 家庭申请人的年收入按夫妇双方的年收入之和计算,单亲家庭及单身申请人的年收入按一人年收入计算。申请人的年收入是指下列收入税后所得之和: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缴纳部分;
  (三)劳务报酬等其他所得。
  申请人年收入按上一年的实际发生数核定。
  第六条 住房困难户是指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上一年度全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80%的申请人。
  第七条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只准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单身申请人或三口人(含三口人)以下家庭申请人,可购买建筑面积60平方米以下(含60平方米)的经济适用住房;三口人(不含三口人)以上的家庭申请人,可购买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含90平方米)的经济适用住房。
  第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需到当地区政府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领取《伊春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申请核准表》(以下简称《核准表》)。
  第九条 申请人应如实填写《核准表》,到其所在街道办事处和所在工作单位审核盖章,再由当地区政府核准盖章。
  第十条 申报材料审查合格的,由当地区政府对申请人及配偶姓名、审核盖章单位及可购经济适用住房面积等情况,在指定区域或网上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后,对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有异议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再次公示。
  第十一条 《核准表》经相关单位审核、盖章后,申请人应持以下证件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一)本市居民常住户口;
  (二)身份证;
  (三)现住房的产权证明;
  (四)审核盖章后的《核准表》;
  (五)市政府组织实施的重点工程和棚户区改造涉及的被拆迁居民家庭,需提供《住宅房屋货币拆迁补偿协议书》。
  第十二条 申请人持户口或身份证和经批准的《核准表》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企业购房,买卖双方签订《伊春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书》,并按相关规定及时进行合同备案。申请人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需提供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核准表》。
  第十三条 《核准表》从批准之日起有效期为2年。超期的需重新申请办理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证后》,不满5年的,原则上不得出售,已满5年的,可按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时,由购房者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缴纳标准按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坐落位置的评估标定地价的20%确定,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市政府收取。
  购房者在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后,按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商品住宅办理产权登记,并换领《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五条 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不得再购买其他政策性保障住房。
  第十六条 申请人弄虚作假,虚报、瞒报的,经查实即取消其购房资格,并记入个人信用档案。已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予以收回或由购房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伪造购房所需相关证件而触犯法律的,交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国家工作人员审查不严,发生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予以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盖章单位,将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开发企业向未取得审批资格的购房人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开发企业限期收回,并将违规行为记入企业诚信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