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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电网建设与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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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电网建设与保护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68号)



《甘肃省电网建设与保护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1月28日






甘肃省电网建设与保护条例



2012年11月28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保障电网建设,保护电网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相关单位与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电网,是指在电力系统中联系发电、用电的设施和设备的统称,主要由联结成网的输电线路、变电所、配电所和配电线路及附属设施等组成。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电网规划、建设、保护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电网建设遵循统一规划、协调发展、适度超前、节能环保、优质安全的原则。



电网保护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行政部门、电网企业和公众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网建设与保护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电网建设与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是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网建设管理工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网保护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林业、农牧、交通、公安、安监、财政、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网建设与保护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部门、电网企业做好辖区内的电网建设与保护工作。



第五条 对妨害电网建设、危害电网安全的行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制止并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有关机关举报,受理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电网建设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电网规划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网发展规划作为电力发展规划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发展和改革部门组织编制电力发展规划时,应当考虑电网发展规划与电源建设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网发展规划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与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有关部门在编制、修订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专项规划时,涉及电网建设的应当征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电网企业的意见。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林业、农牧等部门按照电网发展规划与相关设计规范,对变电站(所)、开关站(开闭所)等电网设施用地和架空输、配电线路走廊、电力电缆通道、电网设施保护区作好规划预留。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涵洞等基础设施时,应当统筹考虑地下输、配电线路和其他地下电网设施,为其预留位置和通道。



第十条 编制城市新区及工业园区规划时,应当将相应区域的电网设施规划纳入其控制性详细规划。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规划预留公用配套电网设施用地和通道。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批准的电网发展规划;不得擅自占用已纳入规划的电网设施用地和架空输、配电线路走廊、电力电缆通道及电网设施保护区,并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非电网设施建设单位因建设需要,确需对已规划的电网设施用地,架空输、配电线路走廊和电力电缆通道的位置进行调整的,应当征求电网建设单位意见,依法办理规划调整手续。



第三章 电网建设



第十二条 电网建设应当符合电网发展规划和国家电力产业政策,不得重复建设。



电网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技术、电力设备和产品。



第十三条 电网建设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电网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四条 在城市电网建设与改造中,结合城市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实际需要,按照有关规定逐步开展电缆入地建设。



第十五条 电网建设项目按照设计方案、规划选址、环境影响评价和水土保持方案等批准文件实施。



项目管理、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相关电网建设企业或者单位依法实施电网建设项目,遵守安全生产和工程质量的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电网建设项目用地选址,输、配电线路路径选择时,应当尽量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重点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居民聚居区、采矿区、学校和其他环境敏感区。确实无法避开的,依照相关规定,及时报请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审批。



第十七条 变电站(所)、开关站(开闭所)等用地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的,依法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



架空输、配电线路走廊、杆塔基础和地下电缆通道建设不实行征地;杆塔基础使用的土地,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关权利人一次性经济补偿。



第十八条 架空输、配电线路的杆塔基础使用的土地,按照以下规定计算基础面积:



(一)铁塔按其基础外露部分外侧向外延伸1米所形成的四边形计算;



(二)杆坑和拉线坑面积按每坑2平方米计算;



(三)用以保护杆塔基础的围堰或者挡土墙,以该杆塔基础的围堰或者挡土墙的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第十九条 架空输、配电线路的设计、建设,应当在现有技术和自然条件允许的情况下,采取增加杆塔高度等措施,减少对土地的使用和对森林的砍伐。



架空输、配电线路通过林地需要砍伐林木的,依法办理砍伐手续,并给予相关权利人一次性经济补偿;不需要砍伐林木的,不缴纳林地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等费用。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电网设施,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技术性规范的规定,与周围已建其他设施保持安全距离。



新建架空输、配电线路不得跨越航空保护区,以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跨越的区域。



第二十一条 新建500千伏以下架空输、配电线路需要跨越建筑物、构筑物时,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安全措施,保证跨越建筑物、构筑物的导线在最大弧垂情况下与建筑物、构筑物的最小垂直距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程和标准。



超过500千伏以上电压等级的架空输电线路不得跨越居民住宅。确需跨越的居民住宅以及在架空线路走廊内按照安全需要应当拆除的其他房屋,电网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请拆除并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输、配电线路跨(穿)越铁路、公路、桥梁、隧道(水道)、水利工程设施的,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办理。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相关单位不得因输、配电线路跨(穿)越上述设施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 电网设施与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扩建中相互妨碍时,按照依法建设和投入使用在先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规划在后者承担迁移、改造和采取有关措施的成本费用。



未经协商一致,擅自施工造成损害的,由建设单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新建电网建设项目取得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意见书后,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意见书和电网设施保护范围的要求,对依法需要确定的电网设施保护区进行公告。



在公告明示的电网设施保护区内,原有的植物需要砍伐或者建筑物、构筑物需要拆除的,由建设单位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给予相关权利人一次性经济补偿。



在公告明示的电网设施保护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新种危及电网设施安全的植物;禁止新建、扩建危及电网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五条 输变电工程、调度通信自动化工程等电网配套工程及其相应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输变电工程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二十六条 列入省重点建设项目的电网建设项目享受重点工程的优惠政策。



列入省重点建设的电网建设项目,确需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按收费事项的管理审批权限报批。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不得在已经纳入规划的电网设施用地和电网架空线路走廊、电力电缆通道及电网设施保护区,批准妨碍电网建设及电网安全运行的建设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在规划或者审批可能影响电网设施运营的新建建筑物时,应当征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及电网企业的意见。



第四章 电网设施保护



第二十八条 电网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加强对电网设施保护的宣传;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和责任追究制度;



(三)按照国家规范和技术标准对电网设施进行巡查、维护、维修;



(四)落实防护措施,设立并维护电网设施安全警示标志和电网设施保护标志;



(五)对重点输、配电线路实行分段管护、定期巡查。



第二十九条 电网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确定。



第三十条 在电网设施保护区内非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电网企业有权要求责任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已经被架空输、配电线路跨越的建筑物、构筑物,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擅自增加高度。超越建筑物、构筑物的物体高度或者周边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必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 通信、广播电视等线路设施与电网线路设施之间一般不得交叉跨越、搭挂。确需交叉跨越、搭挂的,后建方在征得先建方同意并采取满足规范要求和符合安全标准的措施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电网设施的行为:



(一)在变电站围墙外缘300米内放飞可能影响电网设施安全的升空物体,或者在变电站围墙外缘1000米内燃放可能严重影响电网设施安全的升空物体,在变电站围墙外缘500米内烧窑、烧荒或者焚烧垃圾等;



(二)在架空输、配电线路两侧各300米内放飞可能影响电网设施安全的升空物体;



(三)向输、配电线路、变电、配电设施投掷物品或者射击;



(四)擅自攀爬杆塔、拉线、变压器平台等设施,开启井盖进入电力电缆沟或者在电力电缆沟内敷设其他管线,移动或者损坏输、配电线路设施的永久性标志或者安全警示标志牌,在杆塔或者在拉线等设施上架设照明灯具、广告牌等,在电力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或者在杆塔、柱上变压器下堆放物品;



(五)挖掘接地极,破坏、堵塞、占压接地极检测井、渗水井、注水系统等设施;



(六)以封堵、拆卸等方式破坏与电力生产运行有关的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道等设施;



(七)拆卸、毁坏设施上的器材、部件,盗割电力导线、拉线;



(八)侵入、破坏输电、变电计算机信息系统、电力调度信息系统;



(九)其他危害电网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电网线路保护区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架空输、配电线路保护区内垂钓、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制作、存放、悬挂气球等易漂浮的物体;



(二)在水底电缆保护区内挖砂、钻探、打桩、抛锚、拖锚、底拖捕捞、张网、养殖;



(三)在输送管路保护区内采石、取土、钻探、挖掘,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堆放垃圾和矿渣,放置易燃易爆物品,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其他危害电网线路保护区及输送管路保护区内电网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在电网保护区范围内进行施工,或者在电网设施周围进行爆破作业,有可能危及电网安全的,应当提出安全防护方案,征得电网企业同意,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服务与管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办理电网建设与保护所涉及的审批或者核准手续时,应当简化手续,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决定。



办理电网建设与保护所涉及的审批事项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置前置性条件,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六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公开电网建设与保护信息,调动社会各方力量,参与电网建设与保护工作。



第三十七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当地公安部门、有关行政部门、电网企业及输、配电线路沿线单位建立群众护线组织,或者根据需要委托输、配电线路沿线的乡(镇)人民政府建立群众护线组织,落实保护电网设施措施。



输、配电线路沿线的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合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成立群众护线组织,加强护线工作。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阻碍电网建设施工、扰乱电网建设生产秩序、破坏电网设施、盗窃电网设施器材设备的违法行为及时进行查处。



第三十九条 从事废旧电力设施器材、废旧金属收购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废旧电力设施器材、废旧金属收购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收购台账,如实登记出售人及收购物品的相关信息。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收购台账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二年。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电线、电缆和来源不明的铜、铝、铅等有色金属。



第四十条 电网企业应当在下列地点和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一)人口密集地段的架空输、配电线路杆塔;



(二)人员及车辆(机械)活动频繁区域的架空输、配电线路杆塔;



(三)车辆、自走式机械频繁通行地段的架空输、配电线路杆塔;



(四)输、配电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或者围栏;



(五)变电站、换流站、开闭所、电缆终端站围墙(栏);



(六)城镇繁华地段电力电缆沟盖板;



(七)其他确需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地点和位置。



第四十一条 电力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电网设施遭受破坏的现场进行检查;



(二)进入电网企业或者用户的供用电现场进行检查;



(三)查阅复制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四)依法收集相关证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二条 电力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泄露检查中获知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电网线路保护区内实施危及电网设施安全行为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电网设施建设与保护职权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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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行政复议工作规则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56号


《吉林市行政复议工作规则》,已经2004年8月18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实施。



代市长 矫正中
2004年8月20日



吉林市行政复议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工作,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复议法》和《吉林省行政复议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条例》),结合本市行政复议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复议活动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行政复议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依法办案,有错必纠。
第四条 行政复议应建立工作制度,实行案件主办、听证、集体讨论、责任追究等制度。
第五条 行政复议工作应加强规范化建设,使用市政府统一制作的行政复议文书。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应当设立行政复议机构,并有两名以上持有《吉林省行政复议工作人员证》的人员从事行政复议工作。
第二章 行政复议程序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行政复议权利或者法定申请期限的,其申请期限从申请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复议权利或者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第八条 申请人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申请行政复议的,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第九条 对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权,但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对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十条 对行政机关与法律、法规未授权的组织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十一条 对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开发区管理机关等政府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以该开发区管理机关为被申请人,向直接管辖该开发区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包括:
(一)申请人具备主体资格;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符合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四)未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五)属于本机关管辖;
(六)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向其他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七)符合《复议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
第十三条 两个以上申请人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向同一行政复议机关分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合并审查的,行政复议期限从最后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 两个以上申请人就同一事实、理由,同一依据作出的内容基本相同的不同具体行政行为向同一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合并审查的,行政复议期限从最后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计算。
第二节 书面审理
第十五条 案件主办人应按下列内容审查申请人提供的申请、证据、依据等材料:
(一)申请人的主张;
(二)申请的主要事实、理由;
(三)提出不作为请求的相关证据;
(四)证据的效力(证据的来源、形式、内容);
(五)证据、依据和所主张的事实、理由的关联性、一致性。
第十六条 案件主办人应按下列内容审查被申请人提供的答复、证据、依据及相关材料:
(一)对答复的审查:
1.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2.内容是否明确、全面。
(二)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的审查:
1.提交了哪类证据;
2.证据是否合法、客观,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
3.证据是否充分;
4.证据间有无矛盾;
5.证据和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的关联性、一致性。
(三)对依据的审查:
1.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2.适用是否正确、全面。
(四)对事实的审查:
1.主要事实是否清楚;
2.事实与证据是否一致,是否有关联;
3.是否有证据证明事实的存在。
(五)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的审查:
是否符合法定的步骤、时限、形式。
(六)对行使行政职权的审查:
1.是否滥用职权;
2.是否超越职权;
3.是否不作为;
4.是否适当。
第十七条 案件主办人应按下列内容审查第三人及相关材料:
(一)有无第三人;
(二)第三人的主张;
(三)第三人有什么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认为需要直接进行审查的,其审查事项包括: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是否是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
(三)是否符合制定程序;
(四)内容是否适当;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案件主办人应当对书面审理情况进行归纳,并对下列事项形成书面笔录:
(一)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二)应进一步调查核实的主要问题,包括事实、证据、依据、程序、行政职权的行使等。
第三节 公开审理
第二十条 对重大疑难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以听证方式公开审理。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案情复杂,书面审理难以判定的;
(二)对涉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需要进一步质证确认的;
(三)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一方或双方要求举行听证,案件主办人认为有必要的;
(四)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委托代理人参加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明。
第二十三条 被申请人应当由行政机关首长或者主管领导参加听证。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应当按时参加听证,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行政、复议机关批准可以延期一次。
第二十五条 听证设1名或者3名主持人,1名记录员。3人主持的,设首席主持人。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复议机关持有《吉林省行政复议工作人员证》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确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告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七条 听证开始前,记录员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并向主持人报告参加人到会情况;
(二)宣布听证会纪律,并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听证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介绍听证会组成人员;
(二)询问听证参加人是否申请回避;
(三)听证主持人简要介绍复议案件情况,并指出争议焦点问题;
(四)听证参加人围绕听证主持人指出的焦点问题进行举证和质证;
(五)各方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由3人主持听证会的,可根据审理需要,由听证参加人详细阐述各自的事实理由,并展开辩论。
第二十九条 听证结束,各方当事人应当核对笔录并签字。
第四节 决定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案件审查过程中,对涉及具体行政行为合理性、行政赔偿数额内容的,在各方自愿的基础上,可以经申请人申请进行调解,调解时间最长为15日。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中止决定:
(一)申请人死亡,尚未确定近亲属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申请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或者终止,需要等待权利义务承受者参加行政复议的;
(四)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暂时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五)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是否合法,需要由有权处理的机关审查决定的;
(六)对法规政策问题需要有关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七)需要依据司法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的判决、决定或者结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八)被申请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对其具体行政行为正在采取纠正措施的;
(九)有关专业技术问题需要委托鉴定部门鉴定的;
(十)因不可抗力原因,致使行政复议机关暂时无法调查了解情况的;
(十一)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正在履行的;
(十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应当中止的其他情形;
(十三)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中止审查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告知其理由。中止审查期间不计算在行政复议期限内。中止审查的原因消除后,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三十三条 案件受理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终止决定:
(一)申请人死亡后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二)申请人终止、撤销或者权利义务承受者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三)被申请人变更或者撤销了原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撤回复议申请的;
(四)中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期间,行政争议消除的;
(五)申请人有正当理由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
(六)申请人隐瞒知道具体行政行为时间,导致受理错误的;
(七)被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
(八)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主体资格不合格的;
(九)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应当终止审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得准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受被申请人或者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胁迫、欺骗的;
(二)申请人不能说明撤回理由或理由不充分的;
(三)撤回申请可能掩盖原具体行政行为错误的;
(四)具有其他可能影响申请人、第三人合法权益以及危害公共利益情形的。
第三十五条 对重大疑难案件,应当由行政复议机关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的方式、步骤、期限、条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属于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因程序违法被行政复议机关撤销的,被申请人可依据同一事实、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时,认为需要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对复杂的山林、土地等自然资源权属案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18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复议案件应当按统一规定的标准、期限归档、备案。
第三章 行政复议证据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应当提供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证据材料。
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人应当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供其曾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证据材料。
第四十条 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可以提供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第四十一条 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中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主要举证责任,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认为需要补充证据的,应当经行政复议机关准许。召开听证会的,最迟应当在听证会上提出。
第四十三条 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等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准许延期提供的,被申请人应当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提供证据。
第四十四条 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不得自行向申请人或者其他有关组织和个人收集证据。
第四十五条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四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举证范围、举证期限和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并告知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供证据时应当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
第四十七条 案件主办人对证据应当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一)证据是否是原件、原物,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
(二)证据是复印件的,是否与原件核对无误;
(三)证据是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印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是否注明出处并经该部门核对无误后加盖公章;
(四)被申请人提供的调查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笔录等是否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是否有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五)证据是鉴定结论的,该结论是否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是否有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是否有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是否具有鉴定资格,是否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
(六)证据是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是否是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是否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
(七)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八)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是否与案件相关联。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供证言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
(二)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
(三)注明出具日期;
(四)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身份的文件。
第四十九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能作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
(一)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行政复议中自行收集的证据;
(二)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所采用的证据;
(三)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提供的,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
(四)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
(五)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
(六)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或者复制品;
(七)经一方当事人或者他人改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
第五十条 对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采纳的鉴定结论,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采纳:
(一)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
(三)鉴定结论错误、不明确或者内容不完整。
第五十一条 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二)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三)经过听证质证的证据优于未质证的证据;
(四)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五)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六)在不受外力影响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认可的,可以直接认定其效力;对方当事人否认,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的,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审查认定该证据的效力。
第五十二条 以下证据当事人没有足够的反驳证据材料,可以直接认定: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三)自然规律及定理;
(四)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
(五)根据实践经验推定的事实。
第五十三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四)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
(五)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六)被当事人或者其他人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
(七)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八)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四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规则由吉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五条 本规则自2004年10月1日起实施。规则实施前的有关规定与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


张左己部长提出近期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张左己部长提出近期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
劳动部



5月17日,全国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长座谈会在北京召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部长张左己作了工作报告。他指出,刚刚闭幕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会议,是一次十分重要的会议。中共中央、国务院召开这次会议,江泽民总书记、朱容基总理作重要讲话,吴邦
国副总理作工作报告,李鹏、胡锦涛、尉健行、李岚清等党和国家领导人出席会议,不仅对再就业工作是个巨大的推动,对整个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上一个新台阶也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他要求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都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这次会议精神,认真抓好落实,并以此为契机
,推动劳动和社会保障领域各项工作的开展,开创新形势下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新局面。
张左己在工作报告中主要讲了三个问题:
一、形势和使命;
二、近期的主要任务;
三、转变思想观念,改进工作作风。
在阐述形势和使命时,张左己指出,我们必须清醒地看到,伴随着劳动和社会保障机构的统一,社会热点、焦点的集中,责任、压力的增大也与之俱来。我们既要头脑清醒、正视困难,更要充满信心、有所作为。我们的目标是,争取经过3—5年的时间,初步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初级
阶段生产力发展水平,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劳动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使广大城镇劳动者得到比较充分的就业和基本的社会保障,为保证国有企业三年走出困境,并初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为保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为社会的长治久安做出我们的贡献。
张左己指出,党中央、国务院对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十分重视。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中央领导集体,心系下岗职工,十分关切他们的生活和再就业问题。新一届中央政府把再就业工作当成首要任务来抓。我们要充分认识组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重要意义,充分认识劳动和社会保障工
作在改革、发展、稳定大局中的地位和作用,认清形势,明确使命,抓住机遇,迎接挑战,把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推向新阶段。
关于近期的主要任务,张左己指出,可以将今后几年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的主要任务概括为:三个重点、两个确保、一个统一,也就是“三二一”,作为我们的工作目标。所谓三个重点,一是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二是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三是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所谓两个确保,
一是确保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二是确保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的发放;所谓一个统一,就是对社会保险实行统一管理。
张左己强调,抓住三个重点,是今后几年劳动和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三项主要任务,必须加大力度,力求突破,完成中央提出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的任务,实现三年内初步建立新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制度的目标。
就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再就业工作,张左己指出,再就业工作是中央交给我们的首要任务,是我们的头等大事。要紧急动员劳动和社会保障系统的全体同志,认真学习贯彻这次中央会议精神,结合各地实际,立即制定落实的措施和办法,务必在今年底以前取得明显的实际效果。他
强调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工作必须妥善处理好几个重要关系。
一是要处理好保障基本生活和再就业的关系。这是治标与治本的关系。必须标本兼治,在保障基本生活的前提下,下大力气抓再就业。要通过各种渠道开发就业岗位,下岗职工再就业岗位的新的增长点在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在第三产业特别是服务业,在中小型企业以及非公有制企业
,这是安置下岗职工再就业的主攻方向。各地的扶持和优惠政策也要往这上面下功夫;就业服务措施要跟上,包括加强就业指导,提供及时和高质量的信息咨询服务,特别是要加强再就业培训;转变就业观念,不仅下岗职工的就业观念要转变,我们自己也要转变观念,对新形势下的就业问
题要有新的认识,新的思路,新的方法。
二是要处理好再就业和就业工作的关系。这可以说是重点和全局的关系。要时刻想到,我们不仅面临着1000多万的下岗职工问题,同时还面临着500多万的失业人员和每年800万左右的城镇新增劳动力。应当认识到,“再就业”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下的特定称谓,具有历史过渡
性。再就业工作本来就是就业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是当前就业工作的一个特殊方面,是就业工作的重中之重。而下岗职工则是就业人群中的特殊群体,是需要特别关照的对象。从根源上看,这一问题之所以突出,正是计划经济体制下传统就业制度留下的隐患。从现实来看,这一问题解决
得好与坏,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整个就业工作的好坏和就业状况的变化。从方向上看,这一问题的根本解决,依赖于市场就业机制的形成,依赖于劳动力市场的培育和发展。这些恰恰是就业工作的根本任务。所以,我们必须深刻认识就业工作的长期性、艰巨性,把促进就业摆在战略高度,
持之以恒地抓紧抓好。
三是要处理好下岗职工再就业和建立新的就业机制的关系。这可以说是当前与长远的关系。我们一定要明确,解决下岗职工的再就业问题,最终要走向市场,靠市场机制实现再就业。对劳动力市场的建设,朱容基总理多次强调信息服务、职业介绍、就业指导要科学化、规范化、现代化
。这既是改变目前落后的面对面洽谈方式的现实需求,也是为完善市场就业制度而进行准备的长远打算。我们要抓紧落实,加快培育新的机制,以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
四是要处理好城镇劳动者就业和农业剩余劳动力转移的关系。这可以说是城市与农村的关系。必须统筹考虑城乡就业,把农业剩余劳动力向城镇和非农领域转移纳入整个就业工作之中,在抓好城镇就业工作的同时,抓好农村劳动力开发就业与有序流动工作。为充分开发利用农村丰富的
劳动力资源,同时也是为了减缓对城镇的就业压力,必须长期坚持引导农村劳动力就地就近转移为主的方针,通过发展乡镇企业、小城镇和农业深度开发,吸纳农业剩余劳动力就业。对城乡劳动力流动的规模,有必要进行合理调控,并将进城务工的农民工流动有序化工作纳入制度化、规范
化的轨道。
就搞好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张左己指出,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一直是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龙头。我们要按照中央这次会议提出的要求,进一步解放思想,适应改革的迫切需要,以解决欠发养老金问题为契机,以建立养老保险基金调剂机制为突破口,以实现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全面覆盖为
主要内容,以建立统一的社会化养老保险制度为目标,进一步加大改革力度,在难点问题上动刀子,力争年内使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有一个突破性进展,到本世纪末,实现一次大的飞跃。
一是全面落实国务院要求,年底前实现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统一并轨。二是迅速提高统筹层次,按照国务院的要求,年底前全部实行省级统筹。三是立即着手解决行业统筹问题。要根据中央的统一安排,加强领导,精心组织,主动做好移交工作,保持社会和职工队伍的稳定。总的要
求是,要一视同仁,不能挑肥拣瘦;要顾全大局,不能搞地方保护主义;要搞好衔接,不能出现脱节断档。行业统筹纳入地方统筹后,对各级社会保险机构的管理服务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必须提高管理水平,增强服务意识,把管理服务工作搞得更好,使11个行业的企业及职工满意。四
是努力扩大覆盖范围,提高基金支付能力。五是尽快改差额缴拨为全额缴拨,加速向社会化管理迈进。这有利于确保离退休金的及时、足额发放,有利于减轻企业的事务性负担,有利于加强对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这样做,是企业参加养老保险的直接要求,是为企业和劳动者服务的具体体
现,不仅要快办,而且必须办好。
张左己强调,必须加强基金管理,保证基金安全完整。按照中央的要求,尽快实行“收支两条线”办法,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这是一项根本性的管理措施,必须坚决执行。张左己特别申明一点,从本届政府任期开始,要更加严格地执行基金监管规定及各项财会制度,
决不允许发生新的挤占挪用现象。对发生问题的,可以划出两个时限:凡在1997年7月29日国务院领导重申纪律后发生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要严肃查处,从重处分;凡在新一届政府任期开始之后再发生的,对有关责任人要更加严厉地查办,罪加一等。在机构改革过程中,各有关部门
都要对所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进行全面清查,交一个明白帐。
上述几个方面的改革任务是互相衔接,互相促进的,需要统筹规划,协调推进。
就加快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步伐,张左己分析了我国现行公费医疗、劳保医疗制度弊端丛生、难以为继的状况,介绍了经中央和国务院原则同意的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思路和目标任务,要求各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进行摸底、测算,把工作做在前面,为6
月份国务院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工作会议之后贯彻会议精神做好充分准备。
张左己强调,务必做到两个确保,是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和保持社会稳定的重要保障措施,必须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努力完成这两项十分紧迫的任务。
在确保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方面,张左己强调,当前最关键的是要做到三个落实。一是组织落实。按照中央的要求,各地要自下而上地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组织体系,有下岗职工的企业都要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或其他服务机构,为下岗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各地要高度重视这
一问题,采取有效措施,推动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建立,防止企业将下岗职工推向社会不管。二是资金落实。中央已经明确,再就业服务中心的资金来源,原则上采取“三三制”的办法解决。财政负担部分,中央企业由中央财政解决,地方企业原则上由地方财政解决,中央财政给予一定的支
持。为保证从失业保险基金中的调剂部分落实到位,各地要抓紧落实中央关于提高失业保险基金收缴比例和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要求,增加资金来源。三是政策落实。再就业服务中心要真正动作起来,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进行托管,不仅是发放基本生活费一项,还包括代缴养老、医疗、
失业三项社会保险费,组织转岗培训,介绍再就业等任务。基本生活费的具体标准由各地根据当地工资和消费水平确定,原则上应当略高于失业救济的标准,但要逐年递减,目的是促使下岗职工积极再就业,使再就业服务中心有进有出,出多于进,防止把再就业服务中心变成“死水池”。

经商有关部门同意,并由国务院领导批准,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要与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相互补充、前后衔接,以发挥综合保障功能,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保障体系。托管三年后仍未就业的下岗职工,由失业保险接过来,按规定可以享受不超过两年的失业
救济。失业救济期满仍未就业的,由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最后兜底,按规定申请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在确保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的发放方面,张左己指出,总的指导思想是突出重点,明确目标,按照国务院的要求,立即按时足额发放养老金,重点保证参加社会统筹的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发放,不再发生新的拖欠,并逐步补还以前欠发的养老金。为此,各地必须做到:
一要保证参加统筹的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的发放。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企业,如果因为企业经营困难确实无力按时缴纳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机构不能一停缴就停止发放养老金。可以允许这类企业缓缴,在缓缴期以内,社会保险机构应按时足额发放养老金,资金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没有参加统筹的企业,支付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有困难的,由当地政府负责帮助企业采取有效措施解决。
二要加强地区、城市间基金余缺调剂。已经实行省级统筹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省内调剂余缺,保证发放。未实行省级统筹的地区,要建立省级调剂金,在省级调剂到位之前,也可以采取由省出面组织,欠发严重的地市向积累结余较多的地区借款、由财政贴息的方法,以救燃眉之
急。
三要加大基金收缴力度,“三收”补“一欠”。一是提高基金收缴率;二是抓紧收回企业拖欠的养老保险费;三是尽快清理追回被挤占挪用的资金,以此来保证养老金发放的需要,缓解拖欠养老金问题。
四要严格控制提前退休。不得以任何理由乱开提前退休的口子,已经开口子的要立即纠正。按规定提前退休的,也要减发养老金。对部门、企业自行办理的提前退休人员,社会保险机构可以不予接受,并继续收缴其养老保险费。
张左己强调,实现一个统一,对社会保险实行统一管理,建立统一的社会保险制度,这是中央赋予我们的重要职责。统一的工作千头万绪,要抓住几个主要的问题先做。为了做好这项工作,张左己从指导思想上提出如下原则性意见:
一是统一不仅是机构的统一,而且是对整个业务工作的统筹管理。按照政事分开的原则,统一管理机构应该包括:统一建立社会保险行政管理机构、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行政管理、业务经办、监督检查三个方面密切配合,相互制约,逐步形成社会保险基金
的筹集、运营、给付的良性循环机制,提高社会保险事业的综合管理水平。同时,要积极推动建立由政府有关部门、缴费单位、职工群众代表及有关专家、社会知名人士参加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
对整个业务的统筹管理,简言之,就是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五保合一”,城镇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和农村社会保险“四位一体”。
二是统一不是简单的业务相加,而是要发挥综合效应。社会保障工作的统一管理,就是要在统一机构的基础上,统一规划、统一实施、统一制度、统一政策,目标是建立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提高社会保障事业的管理水平。统一管理的意义在于形成新的工作机制,发挥整体优势,产
生综合效应。规划要统一制定,组织实施也要统一进行,处理好各项保险制度改革之间的衔接关系,使之相互配套,相互协调,这样才有利于统一的社会保险制度的建立和统一劳动力市场的形成。发挥综合效应的一个很重要的方面,就是要逐步把目前过重的企业缴费负担降下来。办法就是
对现行的社会保险费收缴体制进行带有根本性的改革,实行统一征缴的体制。即按照五个险种的实际需要,并根据国家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以及企业和劳动者的承受能力,综合确定社会保险费收缴比例,相应合理确定各个险种的使用比例,统一收缴,分别入账,分别使用,统一管理和监督
。这样做,既有利于控制费率,减轻企业负担,也有利于加强基金收缴,降低管理成本。
三是实行统一管理必须统一立法。总的指导思想是,立法决策要与改革决策紧密结合,改革的重点也是立法的重点。安排立项的原则是在统筹规划的前提下,突出重点、注重实效、急需先立、逐步完善。重点是加强社会保险立法,主要目标是制定《社会保险法》,今年着手论证,明年
完成起草并报国务院,争取能在2000年颁布。当务之急则是制定《社会保险基金征缴条例》,以解决加强征缴工作之急需,并为统一收缴提供法律依据。年内还要争取颁布《失业保险条例》。当然,劳动立法也要继续加强,重点是《劳动合同法》,争取在近两年内颁布。各地也要高度
重视立法工作。
四是实行统一管理,还需要建立统一的统计信息管理系统。各地对统计信息工作一定要予以高度重视,从补充人员、解决经费、添置设备等方面,给予大力支持。当前特别要下大力气建立健全企业职工分流及下岗的统计制度,为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提供可
靠的数据基础。
张左己最后强调了关于转变思想观念,改进工作作风的问题。他提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必须加强自身建设,树立大局观念、服务意识、务实作风、协作精神和廉洁形象。他在对这五个方面分别作了阐述并提出明确要求后指出,这五个方面的要求就是我们的部风、部训,是整个劳动
和社会保障系统的行为准则,部机关要带头贯彻落实,各级领导干部要率先垂范,全体干部都要认真遵循。希望各级地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加强对部机关工作的监督,上下共同努力,树立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良好形象。



1998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