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自行车、摩托车管理暂行规定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
第14号
《无锡市自行车、摩托车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一九九四年八月一日第四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于广洲
一九九四年八月十八日
无锡市自行车、摩托车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盗窃自行车、摩托车的犯罪活动,加强车辆的安全防范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自行车包括普通自行车和助力车,所称摩托车包括轻便摩托车、二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
第四条 无锡市公安局是自行车、摩托车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 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实施对自行车、摩托车的登记、验车和发证管理:
(一)申领自行车证照,须持购车发票、本人居民身份证(外来暂住人员还需持暂住证和用工单位证明)到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或其指定的办证点办理登记、验车手续,领取自行车证照和号牌。
(二)申领摩托车证照,须持购车发票、车辆合格证和本人居民身份证(外来暂住人员还需持暂住证和用工单位证明)到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验车手续,按有关规定领取证照。
(三)户口及工作单位均在本市市区的居民不得到外地领取摩托车证照。已在外地领取证照的,须在本规定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和更换证照手续。
(四)馈赠、转让的自行车、摩托车,应当到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馈赠转让给外市(县)的,应当办理迁移手续。
(五)购买自行车、摩托车,必须安装检验合格的锁具。
第六条 自行车、摩托车骑(驾)人员必须随身携带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证照,自觉遵守交通管理法规,服从管理。遇有公安交易管理人员查验证照时,应当主动出示,不得拒绝检查。
第七条 新建城镇居民住宅区(楼),必须将自行车、摩托车停车棚(库)的建设纳入规划,合理布局,并按规定比例建足,与住宅同期交付使用;已建好的宅区(楼)停车棚(库)不足的,由房屋产权单位负责改建、扩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停车棚(库)移作他用;已移作他用的必须立即退还。
第八条 自行车、摩托车的停放管理必须做到: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内部车辆停放应登记验证,定点、定位;沿街两侧单位的车辆停放应有专人看管;
(二)风景旅游点、车站、码头、文化娱乐等公共场所由公安部门组织指导划线定点,实施专人管理,有偿服务;
(三)自行车、摩托车骑(驾)人员必须按指定停车点停放车辆并上锁,自觉服从交通民警和管理人员的管理。
第九条 严禁非法交易和运输自行车、摩托车:
(一)个人出售自行车、摩托车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所在单位证明、车辆证照或发票到指定的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或销售赃物或来历不明的自行车、摩托车。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无证照、无发票的自行车、摩托车。
第十条 执行本规定,在自行车、摩托车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部门或当地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一)管理人员、措施、制度落实,管理有显著成效的;
(二)加强防范,及时发现,制止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破获案件的;
(四)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成绩的。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吊销原证照,限期办理更换证照手续。
(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对经查来历不明的车辆视作赃车,由公安部门予以没收,对单位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个人视情节轻重,由公安部门给予治安处罚或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三)项规定,运输无证照、无发票车辆的,公安、交通部门可扣留、审查有关车辆和人员。车主凭证照、发票在限期内领车,逾期无人认领的,作无主车上缴国库。对承运单位(含个体)由公安部门按车辆价值的百分之五十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交通管理部门吊销准运证,并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四)不按指定地点停车,车辆乱停乱放,影响市容、交通秩序,经教育不改的,由公安部门处以十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机关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对执法人员、检举揭发人员、制止违法犯罪人员进行阻挠、威胁、打击报复的,依法从严惩处。
第十四条 公民对有关行政机关以及管理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检举、控告。
第十五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无锡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财政监督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财政监督条例
(2005年1月12日西藏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5〕1号
《西藏自治区财政监督条例》已由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5年1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月12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财政监督,规范财政监督行为,维护财经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财政监督是指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依法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涉及财政预算内外收支、财务收支、国有资产等事项所进行的监督。
第三条财政部门实施监督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财政监督采取调查、稽核、检查等方式,坚持直接监督与委托监督相结合,专项检查、综合检查与日常检查相结合。
第四条财政部门依照财政管理体制和财务隶属关系实施财政监督。
上级财政部门在必要时,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财政监督事项,委托下级财政部门监督;上级财政部门对下级财政部门管辖范围内的重大财政事项,可以直接监督。
财政部门的内部监督检查,由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对财政部门内设各职能机构的财政财务会计管理、预算编审执行、内部制约制度以及直属单位的财务收支和会计信息质量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财政监督工作的领导,并定期听取本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财政监督情况的汇报。
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财政监督中发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
第六条财政部门和其他经济监督部门之间应当协调配合、互通信息。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财政部门对举报事项应当及时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予以奖励。
第八条财政部门依法监督下列事项:
(一)各预算部门及其所属单位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情况;
(二)应向财政解缴预算收入的单位解缴预算收入情况,以及本级各预算收入征收机关征收预算收入情况;
(三)所在地国库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四)预算外资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
(五)专项资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六)国有资产收益、毁损情况,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资产评估、产权界定及国有股权管理情况;
(七)政府采购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八)社会保障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九)会计信息质量和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情况;
(十)财务会计制度的执行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财政部门可以将涉及国家秘密以外的财政监督事项委托给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实施检查。
第十条财政部门实施监督应当组成检查组,检查组成员不得少于2人。
第十一条财政监督检查组进行检查时有权查阅被监督检查单位有关的文件和资料。调查、询问有关人员,核实现金、有价证券、实物等资产。
第十二条被监督检查单位应当配合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如实提供有关的资料和情况,不得以任何形式拖延、阻碍、拒绝检查。
第十三条财政监督检查组应当在实施检查3个工作日前将检查通知书送达被检查单位。
检查通知书的主要内容:
(一)检查文号;
(二)被检查单位的名称;
(三)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四)对被检查单位的具体要求;
(五)检查组组长、成员名单及联系方式;
(六)财政部门印章、签发日期。
第十四条财政监督检查人员实施检查时应当向被监督检查单位出示有关证件。
第十五条财政监督检查人员与被监督检查单位或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监督检查单位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十六条财政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遵守工作纪律,保守国家秘密和被监督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七条财政监督检查组应当在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财政监督检查报告,并送交被监督检查单位征求意见。
被监督检查单位应当自接到财政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反馈意见书面送交检查组或者财政部门。
被监督检查单位对财政监督检查报告有异议的,检查组应当进行核查、取证;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第十八条财政监督检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检查的范围、内容、方式、时间;
(二)被检查单位的基本情况;
(三)检查认定的事实及依据;
(四)检查处理意见;
(五)被检查单位的意见;
(六)检查组组长及成员签名;
(七)报告日期。
第十九条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财政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做出财政监督检查结论,并送达被监督检查单位。
第二十条财政监督检查结论确认被监督检查单位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作出财政检查决定。
财政检查决定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送单位及抄送单位;
(二)检查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被检查单位违法事实;
(四)处理决定及其依据;
(五)处理决定的执行期限和要求;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七)作出处理决定的财政部门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二十一条财政部门对财政监督事项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向与被调查、检查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可以向金融机构查询被调查、检查单位的存款,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配合。
财政部门查询存款时,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签发的查询存款通知书,并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二条财政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需要有关单位协助执行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
有关单位自接到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将协助执行的情况告知财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被监督检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或予以撤销:
(一)制定与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不一致的规定;
(二)自行制定行政事业性收费规定;
(三)擅自设置专项基金项目和标准;
(四)制定乱摊派或违规集资的规定;
(五)违反国家规定制定会计制度或核算办法;
(六)违反国家规定制定提高补贴、奖金、工资标准等规定。
因上述行为有违法收入的,责令其退还;拒不退还的,予以收缴;有违法支出的,予以追回。
第二十四条被检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除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理、处罚外,应当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追究责任人员责任的建议:
(一)隐瞒、截留、挪用财政收入的;
(二)虚报冒领、骗取财政拨款或者补贴的;
(三)超越权限擅自减免、不征、缓征、退付预算收入或者不按规定的预算级次入库及动用国库款项的;
(四)违反国有资产管理法规,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五)违反规定将财政预算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的;
(六)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或扩大范围、提高标准的;
(七)挥霍浪费国家资金的;
(八)擅自提高补贴标准、扩大补贴范围、提高工资的;
(九)应当建账而不建账、编报虚假财务报表和其他违反会计法规的;
(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
(十一)拖延、阻碍、拒绝提供与财政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财政监督检查的;
(十二)报复、陷害财政监督检查人员或举报人的。
第二十五条财政部门对违反财政法律、法规行为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暂停拨付或者核减与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可以责令其暂停使用或者予以收回。超出财政部门法定职权范围追究责任人员责任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应当解除会计专业技术职务的,向人事部门提出收回其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聘书的意见;
(二)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向行政监察机关或有权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主管机关提出建议;不属于由行政监察机关给予处分的,向委任、派遣、聘任该责任人员的机构提出处理建议;
(三)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牞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
(一)主动自查并及时改正的;
(二)对财政监督检查机构查出的问题及时纠正的;
(三)数额较小,情节轻微的。
第二十七条财政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