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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数罪中有判处两个以上剥夺政治权利附加刑的应如何并罚问题的电话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1:53:16  浏览:86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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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数罪中有判处两个以上剥夺政治权利附加刑的应如何并罚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数罪中有判处两个以上剥夺政治权利附加刑的应如何并罚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6年10月20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广西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9月20日电话请示《关于数罪中有判处两个以上剥夺政治权利附加刑的应如何并罚的问题》已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数罪中有判处两个以上剥夺政治权利附加刑的,应当分别不同情况,采取不同方法处理。如果数罪中有一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并罚时应只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如果数罪中有两罪以上都判处有期徒刑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按限制加重的方法,其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刑,只能在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决定应执行的刑期,不能超过五年。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数罪中有判处两个以上剥夺政治权利附加刑的应如何并罚问题的电话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在审判实践中,对数罪中有被判处两个以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应怎样数罪并罚ⅶ认识不一致。一种观点认为:先将徒刑按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的刑期后,附加剥权的期限简单相加,总和附加剥权的期限是多少就执行多少;另一种观点认为,先将徒刑按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的刑期后,附加剥权期限执行数刑中最高的期限。两种观点哪一种正确,我们拿不准,特向你们请示,请尽快答复。
1986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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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开发农村“四荒”使用权暂行办法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  堰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十政发[2000]40号

市 人 民 政 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开发农村“四荒”使用权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驻市
各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十堰市开发农村“四荒”使用权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
结合本地实际,认真执行。

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十堰市开发农村“四荒”使用权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
的决定》中关于“制定鼓励政策,推进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使用权的承包、租赁和拍卖,加快
开发和治理,切实保障开发者的合法权益”和国办发[1999]102号文件精神, 积极策应西部
大开发战略的实施,充分调动各方面开发治理“四荒”资源的积极性,大做水土文章,加强
生态环境建设,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四荒”,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和荒滩,
对过去划给农户但至今没有开发或经营不善的自留山、责任山(即经济林每亩保存树木不足
30株,用材林、薪炭林每亩保存不足100株)。迁出户、绝户的自留山、责任山, 可视同“
四荒”进行使用权的承包、租赁或拍卖,但要重新签订合同并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手续。
  “四荒”使用权包括开发权、经营权、收益权、转让权和继承权。
   第三条 国家明文规定的地下资源、埋藏物、公用设施不得列入“四荒”使用权出让
范围之内。
  第四条 出让“四荒”使用权,必须坚持让利于民、鼓励经营的原则,不得以此加重农
民负担。在竞争机制下公开竞价,确定受让方,使出让“四荒”使用权工作正常有序地进
行,体现公平、公正、公开、自愿原则,特殊情况下,经批准可以协议的方式进行。
  第五条 出让“四荒”使用权,要注意农村政策的稳定性,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充分尊
重农民意愿,不得随意变更已有的承包关系。“四荒”使用权出让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
期满后,由所有权方收回使用权。需继续使用的,可按照相关法规程序续签合同。
  第六条 出让“四荒”使用权的对象是指有开发经营能力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
织。出让对象不受行业、地域限制。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民享有优先权。
  第七条 出让“四荒”使用权形式可以因地制宜,灵活多样:如拍卖、出租、承包、联
合、参股等;可一座山、一道梁、一条沟、一面坡一次性出让,也可划分为若干块分次出
让。
  第八条 出让“四荒”使用权工作由各县、市、区统一领导,“四荒”所有权属哪级所
有,由哪级直接组织进行。出让方案需经村委会和村民大会或所属单位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承包、租赁或拍卖“四荒”使用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与对方签订合同或协
议。合同或协议的内容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应依法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
任。出让达成协议后,要签订《“四荒”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并进行公证。合同应具备下列主要内容:
  (一)“四荒”的位置、面积、四边界址和现状;
  (二)用途、治理开发目标要求;
  (三)出让期限和开发期限;
  (四)出让前和合同期满后地上物的处理;
  (五)拍卖金及其交付方式;
  (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违约责任;
  (八)双方当事人协议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合同签订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颁发使用权证书。
  第十一条 出让“四荒”使用权,首先要由村委会成立领导小组,委托具有土地估价资
格的评估机构和土地估价师对“四荒”使用权及地面附属物价值进行评估,由村委会对评估
结果进行确认,确定合理的承包、租赁或拍卖底价。
  第十二条 出让“四荒”使用权采取拍卖形式的,应由村委会委托市拍卖行进行拍卖,
拍卖之前应按规定发布公告,公布拍卖时间、地点,组织拍卖大会,实行标明底价、公开叫
价、竞价购买的办法。 凡竞买者, 须在公告发布后向村委会交付预购“四荒”底价不低于
10%的竞买保证金,否则无权参与竞买。凡成交者,保证金抵作购买使用权价款, 未成交者
退回保证金。“四荒”使用权出让金,原则上应一次付清。一次付清有困难的,可分两次付
清。凡在规定时间内一次付清的,可优惠20%;分期交付的,第一次必须交付的比例、 其余
的款项交付的时间由所有权单位决定。
  第十三条 推行林业责任制时已划分到户、且由县级人民政府签发过《林权使用证》的
自留山、责任山,绿化经营得好的,要进一步完善合同,延长合同期,稳定山林权属。过去
已出售、租赁、入股、联营,产权关系明晰的山场,经营得好的,要维持不变,均不得纳入
出让范围。农户愿意变承包关系为租用、购卖关系的,应予鼓励和支持。
  第十四条 对已划给农户的自留山、责任山,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造林绿化的,由集体经
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无偿收回,统一依法出让。
  第十五条 因经营不善,由集体收回重新处置的自留山、责任山,对山上原农户植造的
零星树木,出让时应予作价,给原户以补偿;仍由原户购买、租赁的,可不计算购买、租赁
价格。
  第十六条 对大片郁闭成林的,一律实行封山育林,权属不变。
  第十七条 取得“四荒”使用权者,确属经营需要兴建建(构)筑物的,应当依照程序
报批。
  第十八条 对一些边远、无人受让的荒山,经过村民大会或村委会讨论通过,可无偿将
荒山使用权转让给农户,但村委会必须与农户签订无偿转让、限期绿化合同。
  第十九条 在合同期内,确因国家、集体建设需要征占用地的,所有权单位在收回山场
使用权时,应根据开发年限和投资情况对山场使用者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条 “四荒”使用权受让方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出让“四荒”使用权,确需有关职能部门进行评估、验资的, 其费用按最低标准
减半收取;变更工商登记,产权税务登记,地籍登记及土地测验费、管理费,只收取工本
费。银行、信用社要在加强管理、保证资金回收的基础上增加“四荒”治理开发的贷款,期限应长一些。
  (二)在使用期间,自有收入之年起,三年内免征农业特产税。
  (三)本地农民从获得“四荒”使用权起五年内, 开发“四荒”的用工可抵顶劳动积累
工。
  (四)开发规模在500亩以上的,可申报列入国家、省、市、县(市、区)的基本建设投
资项目,享受相关的优惠政策,并优先享受国家有关扶贫开发、以工代赈、小流域治理、国
际组织开发资金、生态环境建设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取得“四荒”使用权者要服从规划,实行综合开发,不许开荒种粮种菜,
不准改为非林用途,防止造成新的水土流失。
  第二十二条 取得“四荒”使用权者有责任按期植树造林,完成开发任务。对不按期开
发绿化的,按照合同约定,缴纳每亩10至15元延误绿化费,并按合同有关条款无偿收回使用
权另行出让。“四荒”使用权出让后,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开发成果允许继承和
转让。
  第二十三条 建立中介组织,开发“四荒”使用权拍卖租赁的二级市场。
  第二十四条 “四荒”使用权的出让金归所有权单位所有,由乡镇经管站专户储存,专
帐管理,村组使用,乡镇审批,帐目公开;保证此项资金用于“四荒”范围内的小型农田、
水利设施建设、植树造林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各个部门及出让方应切实保护受让方的一切合法权益,切实为
受让方提供宽松的开发经营环境。受让方在“四荒”使用期内按合同规定内容依法自主经
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合同内容,不得增加出让金,不得侵占、平调、哄抢、
毁坏开发的产品及其它财物,不得向受让方乱摊派、乱集资、乱收费,不得借故刁难、
干预受让方的正常经营活动。对侵占、干涉、盗窃、哄抢、毁坏开发产品及其他财物的,
公安、林业等部门要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出让“四荒”使用权的组织者及相关人员不得借机优亲厚友,以权谋私。
造成集体资产流失的,追究责任人的经济和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 在“四荒”使用权出让
过程中,严禁乱砍滥伐、毁林开荒、破坏森林资源的现象发生。违者,依法从严查处。
  第二十八条 因经营管理不善或不便于落实经营管理办法的乡镇、村组的多种经营基
地;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搞替补财源所兴建的多种经营基地;国营林场、园艺场;农
村基础设施如小水库、塘、堰、小电站;小流域的综合治理权等均可参照本办法予以出
让。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农委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各县、市、区可依据本实施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江门市无偿献血暂行管理办法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江门市无偿献血暂行管理办法

江府办[2001]94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市献血办公室《江门市无偿献血暂行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江门市无偿献血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临床医疗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与用血者的身体健康, 弘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结合江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献血、采血、供血、用血及其管理活 动。
                    
  第三条 
                                     本市献血工作实行《任务责任制》,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单位),动员和组 织本单位或居住区域内18周岁至55周岁健康公民(包括暂住3个月以上的外地人员)参加献 血。每年市人民政府与各市、区人民政府及市直单位签定《无偿献血任务责任书》;各市、 区人民政府与各镇办事处及企事业单位签定《无偿献血任务责任书》。各单位法人为无偿献 血工作第一责任人。
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献血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 制定所辖区域献血工作的方针和政策;

  (二) 保证献血事业专项经费的落实;

  (三) 下达年度献血计划;

  (四) 组织、协调、检查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献血工作;

  (五) 开展献血的宣传教育工作;

  (六) 监督检查下级政府完成献血计划情况;

  (七) 奖励、表彰献血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公民无偿献血委员会,并下设“献血办公室”,由专人管理献血 日常工作,督促单位依法开展无偿献血,完成献血计划。
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协助政府监督管理无偿献血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和上报年度用血计划,保证年度用血计划落实;

  (二)制定辖区范围采供血单位和基层采血点设置规划,并负责监督管理工作;

  (三)负责医疗机构用血和应急采血管理工作;

  (四)负责血液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负责无偿献血事业专项经费使用的管理;

  (六)开展献血的宣传教育工作。
                    
  第六条   
                                      公安、财政、编制、物价、教育、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应 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献血工作,保证献血机构人员编制,保证献血事业经费落实;广播 、电视、新闻出版单位应安排一定的时间及版面免费进行无偿献血宣传;学校应当将血液和 献血的科学知识纳入健康教育课程;各单位都有开展无偿献血宣传的义务。各级红十字会应当依法参与、推动无偿献血工作,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开展 献血宣传、动员、表彰工作。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做好献血工作。
                    
  第七条
                                      每年10月份,江门市献血办公室根据辖区临床用血计划及适龄献血公 民人数拟定年度献血计划并上报市政府;每年11月份市人民政府向全市下达 “无偿献血任 务”;各市、区应根据市人民政府下达的任务向辖区内单位分解下达献血任务。江门市献血 办公室根据临床用血情况和各市、区献血任务情况制定全市献血时间表;各市、区献血办公 室严格按照要求的人数和时间组织人员参加献血。
                    
  第八条
                                     各单位应于每年8月份将本单位的适龄公民人数上报所在地献血办公 室;无工作单位的人员或外地人员(在本市居住3个月以上的)由乡、镇或街道办事处统计 上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建筑施工、客货运输、劳务服务等公民,分别由相 应管理部门统计上报。适龄公民人数由所在地献血办公室于每年9月底前逐级上报至江门市献血办公室。
                    
  第九条  

  高等院校和各类中专、职业学校应动员和组织符合献血条件的学生积 极参加无偿献血。鼓励驻江门地区部队官兵参加无偿献血。
                    
  第十条
                                     为了保证突发性重大伤害事故急救用血,市直及各市、区应建立一支 由现役军人、 医务人员、高校学生为主体的无偿献血应急队伍,启用应急队伍必须得到市献血办公室批准 。
                    
  第十一条
                                     参加无偿献血者,所在地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因临床抢救用血 需要,对临时动员稀有血型公民献血和组织公民参加机采血小板等成份献血的,可视情况由 采供血机构给予适当补贴。
                    
  第十二条
                                     完成年度献血任务的单位,献血办公室发给《完成年度献血计划证 书》;献血办公室应向无偿献血者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
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 献血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的个人;

  (二) 超额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和组织;

  (三) 在献血宣传、教育、组织发动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组织和个人;

  (四) 在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五) 对献血事业捐资或作出特殊贡献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对积极参加无偿献血和在 无偿献血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                    
  第十四条

  对未完成献血任务的单位,由献血管理部门责令其完成;逾期未完 成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其单位不得评为先进集体,其领导人不得 评为先进个人。献血办公室每年对各市、区,市直单位献血任务完成情况通过媒体向社会公 布一次。
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不得雇用他人或者冒 名顶替献血,不得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完成献血任务计划证》或《无偿献血证 》。
                    
  第十六条

  本市实行献血量与用血指标挂钩制度。原则上各市、区当月合格无 偿献血 量即为该市伤病员次月之用血指标,各地政府对按时完成无偿献血任务应负有督促的责任。
                    
  第十七条
                                     在本市辖区内参加无偿献血的公民,可享有如下权利:

  (一)一次献血满200毫升及以上者,自献血之日起5年内医疗临床需用血时,可按献血 量的3倍免费用血(指免收国家规定收取的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运输等费用,下 同);自献血之日起5年后医疗临床用血的,按献血量等量免费用血;

  (二)累计献血达600毫升者,自献血满600毫升之日起,3年内其配偶及直系亲属(父母 、子女,下同)需医疗临床用血时可享受所献血量2倍量的免费用血。3年后享受所献血量等 量的免费用血。

  (三)献血者所捐献血液经江门市中心血站检测不合格者,不享受前述(一)、(二)条之 规定,但本人用血时终身可免费使用所献血量等量血液。

  前三项规定的费用,由用血者凭医疗单位用血单据、《无偿献血证》、《居民身份证》到 所在地献血办公室报销。

  献血者配偶及其直系亲属用血时除上述证件外还需带《户口簿》或其他有效的关系证明到 所在地献血办公室报销。
                    
  第十八条

  本市实行用血互助金制度,公民临床用血时除交纳按国家规定 收取的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运输等费用外,还须交纳相当于上述费用两倍的用血 互助金(以下简称互助金),互助金的返还按下列条款执行:

  (一)公民用血前已参加无偿献血,并符合第十七条(一)(二)款之规定的,可按第十 七条规定的时间享受用血优惠并领回相应的互助金;

  (二)符合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无偿献血者临床用血时可领回与所献血量等量血液的互助 金;

  (三)符合条件而未参加无偿献血的公民,且其配偶及直系亲属均未参加无偿献血的,自临 床用血之日起1年内本人或配偶、直系亲属参加无偿献血的可领回与所献血液量相应的互助 金,但不享受第十七条所规定之用血优惠,愈期未参加无偿献血的,互助金不再发还,由献 血办公室收归无偿献血专项经费,用于无偿献血事业;

  (四)用血者本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均不符合献血条件的,经献血办公室指定的医疗机 构检查并确认的,可退回互助金。
                    
  第十九条

  血站应当根据国家颁发的献血者健康标准做好献血人员体检工作, 不符合献血条件的不得献血;并且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标准,保证血液质量。血 站对采集的血液必须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提供医疗机构使用。
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采供血机构领取血液及血 液成份,并严格遵守血液储存管理制度。医疗机构在给患者治疗前,应向患者或其家属说明 输血可能出现的不良反应及经血液传播疾病的可能性。
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根据输血技术规范,合理用血、科学用血,提高 成份血使用比例,节约血液资源。
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江门市卫生局批准可以临时采集血液:

  (一) 患者急需输血,而中心血站无法提供该患者适用的血液的;

  (二) 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中心血站血液供应不到的。
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 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 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 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履行行政处罚 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有关规定处 理。本办法由江门市献血委员会负责解释。
                    
  第二十六条

  辖区外居民、港、澳、台、归国华侨、外籍人员在本市参加 献血和医疗用血的参照本市居民管理办法执行。
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和省有关新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