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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国家科委关于在国家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全面建立生育保险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0:59:39  浏览:90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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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国家科委关于在国家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全面建立生育保险制度的通知

劳动部 国家科委


劳动部、国家科委关于在国家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全面建立生育保险制度的通知
1996年12月11日,劳动部、国家科委

各国家级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所在市(区、县、镇)人民政府:
建立生育保险制度对于维护妇女劳动者及其婴儿的合法权益,保持、恢复和增进妇女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及其工作能力,均衡企业生育费用负担,为企业发展创造公平竞争环境具有重大意义。
国务院1995年发布的《中国妇女发展纲要》明确规定,我国将在2000年完成普遍建立生育保险制度的目标。目前,全国已有800多个市县建立了生育保险社会统筹制度。
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是中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基地,“九五”期间要在中国率先完成建立社会保障体系的任务。为确保各实验区的社会保障体系按照“全面规划、重点推进、发挥优势、分步实施”的原则有序地展开,当前要尽快建立与健全生育保险制度。为推动这项工作,1995年我们向各实验区转发了《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504号),并要求各实验区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尽快建立生育保险制度。一年来这项工作已初见成效。目前已有近三分之一的实验区完成了建制工作。为更好地发挥各实验区对全国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示范作用,以及对周边地区的辐射功能,现提出以下要求:
一、各实验区要把建立健全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制度提到重视生命质量、优化民族素质的高度来认识,要列入本实验区2000年总体规划中,并作为1997年的工作重点。
二、目前尚未建立生育保险制度的实验区,应于1997年上半年按照《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抓紧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组织实施。并要注意坚持“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原则,做好生育保险基金的筹资工作。
三、已建立生育保险制度的实验区,1997年应对照《生育保险制度评估指标体系》(详见附件2)检查落实政策执行情况,确保辖区内受保人及时足额享有保险待遇。
四、各实验区在建立和完善生育保险制度时,要注意以科技为先导,探索新型的社会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要使新制度有利于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有利于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落实,有利于改善人的生活质量、提高人的整体素质、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各实验区在执行过程中遇到什么问题,请及时反馈给我们。
附件:1.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2.生育保险制度评估指标体系(本刊略)

附件1: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1994年12月14日劳动部发布)
第一条 为了维护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她们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均衡企业间生育保险费用的负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生育保险按属地原则组织。生育保险费用实行社会统筹。
第四条 生育保险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资金,由企业按照其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建立生育保险基金。生育保险费的提取比例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计划内生育人数和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等项费用确定,并可根据费用支出情况适时调整,但最高不得超过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作为期间费用处理,列入企业管理费用。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五条 女职工生育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产假。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按照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六条 女职工生育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超出规定的医疗服务费和药费(含自费药品和营养药品的药费)由职工个人负担。
女职工生育出院后,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其它疾病的医疗费,按照医疗保险待遇的规定办理。女职工产假期满后,因病需要休息治疗的,按照有关病假待遇和医疗保险待遇规定办理。
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或流产后,由本人或所在企业持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证明,婴儿出生、死亡或流产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手续,领取生育津贴和报销生育医疗费。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收缴、支付和管理。
生育保险基金应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生育保险基金专户。银行应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同期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提取管理费,用于本机构经办生育保险工作所需的人员经费、办公费及其它业务经费。管理费标准,各地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人员设置情况,由劳动部门提出,经财政部门核定后,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管理费提取比例最高不得超过生育保险基金的百分之二。
生育保险基金及管理费不征税、费。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实行财务预、决算制度,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年度报告,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 市(县)社会保险监督机构定期监督生育保险基金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企业必须按期缴纳生育保险费。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转入生育保险基金。滞纳金计入营业外支出,纳税时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企业虚报、冒领生育津贴或生育医疗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追回全部虚报、冒领金额,并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企业欠付或拒付职工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企业限期支付;对职工造成损害的,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挪用生育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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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铁路通信信号总公司所属企业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铁路通信信号总公司所属企业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的通知
国税函[2001]810号

2001-11-06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天津、上海、陕西、四川、甘肃、山东、河南、辽宁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中国铁路通信信号总公司《关于总机构管理费在所得税前扣除的申请》(通财[2001]第155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77号)的有关规定,经审核,同意该公司2001年度向所属企业提取800万元的总机构管理费。其所属企业按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详见附件),准予在税前扣除,超过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应进行纳税调整。该公司提取的管理费年终如有结余,应并入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附件:中国铁路通信信号总公司所属企业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十一月六日

附件:
  中国铁路通信信号总公司所属企业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
  

  序号  企  业  名 称          金额(万元)  所  在 地  1    沈阳铁路信号工厂            62     辽宁省沈阳市  2    天津铁路信号工厂            62     天津市东郊区  3    西安铁路信号工厂            80     陕西省西安市  4    北京铁路信号工厂            80     北京市大兴县  5    北京二七信号工厂             3     北京市丰台区  6    上海铁路通信工厂            65     上海市闸北区  7    成都铁路通信设备工厂           3     四川省成都市  8    天水铁路电缆工厂            70     甘肃省天水市  9    焦作铁路电缆工厂            90     河南省焦作市  10   中铁通号上海工程公司          65     上海市闸北区  11   中铁通号济南工程公司          48     山东省济南市  12   中铁通号天津工程公司          57     天津市河北区  13   中铁通号北京工程部           15     北京市丰台区  14   北京全路通信信号研究设计院       40     北京市丰台区  15   北京铁路巨龙程控通信设备开发中心    8     北京市丰台区  16   北京中铁通无线通信技术服务中心     12     北京市丰台区  17   北京现代通信信号工程咨询公司       8     北京市海淀区  18   上海华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10     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  19   通信信号总公司郑州供销公司        4     河南省郑州市  20   通信信号总公司上海供销公司        6     上海市闸北区  21   通信信号总公司成都经营分部        4     四川省成都市  22   通信信号总公司兰州经营分部        6     甘肃省兰州市  23   通信信号总公司沈阳经营分部        2     辽宁省沈阳市      合    计               800

哈尔滨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89号



哈尔滨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


  《哈尔滨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7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30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效廉
                            
二○○八年八月十日




哈尔滨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财政支出管理,规范财政投资评审行为,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财政投资项目评审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财政投资评审,是指各级财政部门运用专业技术手段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概算、预算、决算进行政策性、技术性、经济性的评价审查及对投资项目效绩进行评价的行为。
  
  第四条财政投资评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坚持公平、公正、科学、节约的原则。
  
  第五条本市各级财政部门是本级财政投资评审的主管部门,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财政投资评审规章制度,指导财政投资评审业务工作;
  (二)根据预算编制和预算执行的要求,确定财政投资评审项目,制定评审计划;
  (三)受理、处理评审争议和投诉。
  财政投资评审具体业务由各级财政投资评审机构(以下简称评审机构)负责。
  
  第六条财政投资评审的范围:
  
  (一)财政预算内、外各项资金安排的建设、维修、改造项目,包括国家、省、市列入基本建设计划的项目;
  (二)政府性基金安排的建设、维修、改造项目;
  (三)政府性融资安排的建设项目,包括政府直接融资的项目,国债转贷项目,企业或单位负责融资需由政府筹资偿还和出台取费政策偿还的融资项目,政府以国有资产产权或使用权置换等方式安排的项目;
  (四)使用科技资金、国土资源调查费等财政性资金安排的项目;
  (五)其他需要财政评审的项目。
  
  第七条财政投资评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单位执行财务会计制度情况及项目资金使用情况;
  (二)项目及项目变动执行基本建设程序规定的情况;
  (三)项目执行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合同制和工程监理制等基本建设管理制度情况;
  (四)项目概算、预算、决(结)算的编制和执行情况;
  (五)影响工程造价的项目招标标底、相关合同及重大设计变更的合法性、合理性;
  (六)项目材料、设备采购执行政府采购规定情况;
  (七)需要评审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财政投资项目评审采取对项目概、预、决(结)算进行全过程评审或者单项评审的方式进行。
  
  第九条财政投资项目评审应当按照下列依据进行:
  
  (一)与财政投资评审有关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
  (二)国家及省、市有关部门颁布的标准、定额和各类规范;
  (三)与项目有关的市场价格信息、同类项目的造价及其他相关的市场信息;
  (四)有关部门批复的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确定的建设内容和投资额;
  (五)项目设计、招投标、施工合同及施工管理等文件;
  (六)项目评审所需的其他依据。
  
  第十条财政投资评审程序:
  
  (一)确认评审项目,向被评审项目单位发送评审通知书;
  (二)向被评审项目单位收集评审资料;
  (三)制定评审方案,确定项目评审负责人及评审人员;
  (四)进入项目现场勘察,调查核实项目的基本情况;
  (五)对项目的内容按有关标准、定额、规定进行评审;
  (六)对评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向有关单位和部门进行核实、取证;
  (七)向被评审项目单位出具项目投资评审结论;
  (八)根据评审结论及项目建设单位反馈意见,在规定时间内向项目单位出具书面评审报告。
 
  第十一条评审机构收到被评审项目单位报送的完整齐全的项目资料后,应当在下列时限内完成相应评审工作:

  (一)报审额在500万元以下的项目为20个工作日;
  (二)报审额在500万元至2000万元的项目为30个工作日;
  (三)报审额在2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项目为45个工作日;
  (四)报审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项目为60个工作日。
  特大型项目或者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评审时限的,应当经财政部门批准,并告知被评审项目单位延长时限的理由,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评审报告应当包括项目概况、评审依据、评审内容、评审结论等内容,其中评审结论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该项目是否符合基本建设程序;
  (二)该项目是否符合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合同制和工程监理制等基本建设管理制度;
  (三)该项目是否严格执行财务会计制度;
  (四)对项目概、预、决(结)算投资的审减、审增投资额,应当分析说明审减、审增的原因;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重要事项。

  第十三条财政部门应当根据评审机构出具的评审报告,确定项目支出预算、安排和拨付项目资金、批复竣工决算,并监督管理项目预算的执行。

  第十四条评审机构进行财政投资项目评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组织具有执业资格的专业人员依法开展评审工作,保证评审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
  (二)建立严格的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完整、准确、真实地反映和记录项目评审情况,认真收集和保管评审资料;
  (三)不得向被评审项目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被评审项目单位在接受项目评审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评审通知书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供投资评审所需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二)对评审中涉及需要核实或者取证的,应当向评审机构说明情况,不得拖延、拒绝、隐匿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三)应当自收到评审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由单位负责人签字、加盖公章。逾期不签署意见的,视为同意评审结论。

  第十六条被评审项目单位对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有争议的,可以向财政部门投诉,财政部门应当予以协调处理。
  对疑义较大的财政投资评审项目,财政部门应当组织评审机构会同监察、发展和改革、建设、审计等部门进行会审,会审时间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一)项规定,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不真实、不准确的,评审结论无效,由财政部门责令重新评审。对直接责任人,视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三)项规定,评审机构向被评审项目单位收取费用的,由财政部门责令返还。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一)、(二)项规定,被评审项目单位不按时提供所需资料或者拖延、拒绝说明情况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根据情况暂缓下达支出预算或者暂停拨付财政资金。

  第二十条经评审发现被评审项目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财政法规的,由财政部门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2002年10月25日发布的《哈尔滨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