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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阜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5:59:02  浏览:80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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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阜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制度》的通知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阜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制度》的通知

阜政发〔2009〕5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阜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阜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制度


  第一条 为建设法治型政府,提高依法行政能力,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给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建立学法制度,将学法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市政府领导同志带头学法,不断增强法律素养,提高依法行政、运用法律思维和法律手段解决各种复杂问题的能力和水平。

  第三条 市政府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参加市政府常务会议学法活动,副秘书长及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负责同志根据需要列席常务会议。

第四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学法活动,坚持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学以致用原则;坚持集中学习与个人自学相结合、以个人自学为主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集中学法,主要采取会前学法和专题法制讲座等方式进行。

市政府常务会议集中学法每年安排2至4次。

  第六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学法的主要内容:

  (一)国务院、省政府关于实施依法治国方略、推进依法行政的基本理论和有关文件;

(二)规范政府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

(三)与政府工作密切相关的专业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涉及人民群众普遍权益和国计民生的重要法律、法规;

(五)保密、廉政、防止职务犯罪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制度;

(六)市政府工作规则、公文处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七)新颁布实施的重要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七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年度学法计划,由市政府法制办商市政府办公室拟订,报市政府领导同志审定后实施。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市政府常务会议学法的具体筹备工作,根据需要为市政府领导同志提供学习资料,选聘授课(讲座)专家、专业人员。涉及市直部门的,会同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准备工作。

第八条 由市政府部门牵头实施的法律法规,需列入市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内容的,由相关部门会同市政府法制办按规定做好相关工作。

  第九条 参加市政府常务会议学法人员应做好学习笔记,每年撰写1篇以上学法体会或法治建设理论调研文章。

第十条 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参照本制度制定本单位领导班子学法制度。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2009年12月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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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地方史志工作办法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第131号



《枣庄市地方史志工作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 伟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枣庄市地方史志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地方志工作,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服务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和《山东省地方史志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地方志的组织编纂、保存、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客观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全面系统、客观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工作条件,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区(市)地方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地方志工作法律、法规;

(二)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三)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四)制定地方志编纂业务规范;

(五)编纂、审查、验收地方志文稿;

(六)组织编纂和出版发行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七)搜集、整理和保存地方志资料,组织整理旧志;

(八)建设地情网站和方志馆,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

(九)组织开展地方志理论研究和业务培训,通过读志用志活动,加快史志成果转化;

(十)其他职责。

第六条 枣庄市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拟定全市地方志编纂总体工作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区(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全市地方志编纂总体工作规划,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七条 地方志书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市级综合年鉴每年编纂出版一卷;区(市)级综合年鉴由区(市)地方志工作机构根据实际按年度组织编纂。

第八条 以市、区(市)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按照地方志编纂工作规划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出版。

第九条 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专职编纂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学术水平。

编纂地方志应当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

 第十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存真求实、客观公正、确保质量,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宪法和保密、档案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全面系统、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三)符合地方志的体例要求,行文规范,表述准确,图表及说明文字齐全。
  编纂地方志不得杜撰、篡改历史事实和历史事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作虚假记述。

第十一条 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承编单位),应当将地方志工作列入年度工作计划,明确编纂人员,保障工作条件。承编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要求完成地方志初稿编纂或者资料报送任务,并对所编纂的地方志初稿的质量或者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对承编单位加强业务指导和督查。

第十二条 以市、区(市)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审查验收,经审查验收合格后方可公开出版:

(一)以枣庄市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经省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审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出版。

(二)以区(市)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经枣庄市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审定,报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出版。

从事乡镇志、村志编纂活动的,应当接受区(市)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指导;从事部门志、行业志、专门志编纂活动的,应当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指导。

第十三条 地方志编纂过程中收集到的各种资料及形成的文稿,由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集中统一管理,妥善保存,不得损毁。编纂工作完成后,应当移交本级方志馆保存、管理,个人不得擅自处置。

第十四条 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应当在出版后3个月内报送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并向上级和本级方志馆提供藏书。

以电子出版物形式出版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地方志资料征集制度,通过查阅、摘抄、复制、购买等方式收集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无偿向地方志工作机构提供地方志资料。

鼓励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向地方志工作机构捐献地方志资料。对具有收藏价值的地方志文献资料,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向捐献者颁发收藏纪念证书。

第十六条 市、区(市)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志工作信息化建设纳入本级人民政府信息化建设规划。市、区(市)两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地情网站,为社会提供咨询和信息服务。

第十七条 市、区(市)应当建立方志馆,用于地方志的编修、征集、保存、展示、研究、开发利用,免费向公众开放。

第十八条 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地情文献及其他相关资料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地方史志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区(市)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有关行政部门依法查处或者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故拖延、拒不提供地方志资料或者拒不承担编写任务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编纂、出版以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的;

(三)对已经审查通过的地方志文稿擅自进行重大改动并出版的;

(四)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故意提供虚假资料的;

(五)未经审查、验收、批准,将地方志文稿交付出版或者地方志内容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

(六)拒不向地方史志工作机构报送地方志出版物(含纸质版、电子版)的。
 第二十一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地方志编纂中故意加入虚假资料的;

(二)将地方志编纂工作中搜集的资料和形成的文稿据为己有的;

(三)将地方志文稿作为个人著作擅自发表的;

(四)擅自处置地方志资料,造成损毁或遗失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调整大型游乐设施分级并做好大型游乐设施检验和型式试验工作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调整大型游乐设施分级并做好大型游乐设施检验和型式试验工作的通知

国质检特函〔2007〕3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各有关单位:
为了适应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管理的现状,确保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经研究决定,对该类特种设备的分级进行调整。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分级调整的内容
对《游乐设施安全技术监察规程(试行)》(国质检锅[2003]34号)“附件2游乐设施分级表”进行如下调整:缩小原A级设备范围,提高原B级设备分级上限参数,原C级设备范围不变,具体分级方法见附件1《大型游乐设施分级表》。
此次调整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实施。
二、分级调整的实施
(一)对新设计的大型游乐设施,设计单位应当根据附件1的分级规定在设计文件中明确设备级别,检验机构在设计文件鉴定或型式试验时进行核定。制造单位应当将设计文件核定的级别标注在设备铭牌上,检验机构在检验时进行核对。
(二)对已完成设计文件鉴定或型式试验的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单位再次生产时,应当根据附件1的分级规定在设备铭牌上标注级别,由检验机构在检验时进行核定。
(三)在用大型游乐设施,因分级参数调整发生级别变化的,原检验机构应当将设备的检验档案资料(历次检验报告复印件等)移交至按新级别确定的检验机构,并及时将移交情况书面告知设备使用单位和使用登记部门。办理交接手续后,由新检验机构负责实施定期检验。
(四)在分级调整前,已取得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许可的单位,其原许可资格不变;对新申请大型游乐设施制造许可、制造许可增项或制造许可换证的单位,按附件1的分级规定实施许可。
三、对安装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的有关要求
(一)安装监督检验的时限要求。大型游乐设施安装单位应当在履行安装告知程序后,以书面形式向检验机构提出安装监督检验申请。检验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工作计划,与安装单位约定检验时间,并按约定时间实施检验。安装单位因故改变约定时间的,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向检验机构提出申请。
(二)定期检验的时限要求。大型游乐设施使用单位应当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主动向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书面申请。检验机构在接到具备检验条件的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安排并实施检验。
(三)检验结果的处理。
1. 检验机构在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完成安装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后,对检验结论判定为合格的,可先向受检单位出具《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一)》(见附件2),并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一)》的有效期为10个工作日。
2. 对检验结论判定为不合格的,检验机构应当提出明确整改意见,并出具《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二)》(见附件2),并将检验不合格项及整改要求,书面告知设备使用登记部门。设备在整改期间不得使用。
3. 对检验存在不合格项但未超过允许项数的,检验机构应当提出明确整改意见,使用单位据此提出整改计划及整改期间监护使用措施,经检验人员确认后可出具《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二)》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一般不超过15天,其中定期检验的整改期限还不得超过原安全检验合格的有效期。整改完成并经复检或确认后,检验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在整改期间,设备由使用单位监护使用;对逾期未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检验机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设备使用登记部门,由使用登记部门责令设备停止使用。
四、对型式试验的有关要求
(一)对新制造和改造的大型游乐设施,应当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型式试验。在申请制造许可、制造许可增项或制造许可换证时,应当按照《机电类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规则(试行)》(国质检锅[2003]174号)要求,提供型式试验报告。
(二)制造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型式试验机构提出型式试验申请。型式试验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查验申请材料,与申请单位约定型式试验时间,并按约定时间实施型式试验。制造单位因故改变约定时间的,应至少提前5个工作日向检验机构提出申请。完成型式试验工作后,型式试验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型式试验报告。
(三)在原设计审查时经验证试验合格的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单位提供相关资料,由原验证试验实施机构进行确认,认为符合型式试验的相关要求,并在原设计审查报告上予以声明且加盖印章的,其设计审查报告可视同型式试验报告。
(四)在2003年6月1日《游乐设施安全技术监察规程(试行)》实施之前已经投入使用、没有发生重大质量问题和安全事故、经检验合格的大型游乐设施,由制造、使用单位提供相关资料,型式试验机构对设备安全性能进行确认并出具型式试验(确认)报告。
五、关于安全监察和检验机构的要求
(一)各地质监部门应当加强对安装单位和使用单位的监督检查。在安装告知中,发现存在不符合许可规定的情况,应当责令停止施工。在设备使用中,发现使用单位未建立健全相应安全管理制度、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等情况,应当依法及时下达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限期整改。对发现设备超期未检的、检验不合格的、超过整改期限未完成整改的、未按整改期间监护使用措施运行的,应当立即责令停止使用。
(二)各地质监部门应当加强对检验工作的监督检查。应当充分利用安全监察组织网络和信息化网络,对检验即将到期的设备,督促使用单位报检。发现检验工作中存在不规范行为的,应当责令整改;对违反法规的行为,应依法严肃处理。
(三)检验机构应当主动接受各级质监部门的监督。检验机构在实施检验前,应当确认所检验的设备符合相应的许可规定,且履行了安装告知或使用登记等规定程序,并将具体检验工作安排告知设备使用登记部门。在检验过程中发现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书面向设备使用登记部门报告,以便及时采取安全监察措施。检验结束后,应当及时向设备使用登记部门书面通报检验结论和发现的重大问题。
各地在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总局特种设备局。




二〇〇七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