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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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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17 号


  《沈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政高
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沈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止和纠正行政过错行为,规范具体行政行为,促进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包括我市各级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在内的,以及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者经各级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依法委托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尚未达到承担法律和纪律责任的行为。
  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权限、程序、标准、时限和不公开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四条 我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行政过错应追究责任的,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做出行政决定,发布规范性文件,制定行政措施,必须做到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岗位目标责任制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公开公正,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受理、许可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许可而不予受理、许可的;
  (二)不予受理、许可而不告知全部理由的;
  (三)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的;
  (四)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的;
  (五)非法设立有偿咨询程序或者附加其他条件的;
  (六)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许可的;
  (七)其他违反许可工作规定的。
  前款所称许可,是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应予批准、核准、登记、检审、更换、修改、延长及其他性质相同或者近似的行政行为。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征收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增加或设立征收项目,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的;
  (四)不使用合法票据实施征收的;
  (五)其他违反征收管理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检查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不按法定权限、程序和时限实施检查的;
  (三)对管理范围内的违法违规行为,未及时纠正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损害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实施检查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无法定依据,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调整处罚幅度的;
  (四)不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不使用合法罚没票据实施处罚的;
  (六)违反规定处置罚没物品的;
  (七)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和事实依据,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或者对物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等强制措施的;
  (二)扣押财物未给当事人开具扣押清单的;
  (三)未按规定时限返还扣押财物的;
  (四)擅自使用或者丢失、损毁扣押财物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复议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法定程序进行复议的;
  (三)在法定时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四)其他不正确履行复议职责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对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限定管理相对人购买指定经营者商品的;
  (二)无法定依据强制管理相对人应用某种技术的;
  (三)强制管理相对人加入各种协会、学会并收取会费的;
  (四)强制管理相对人参加各种代理活动并收取代理费的;
  (五)强制管理相对人订阅各种报刊和乱办班的;
  (六)其他侵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生产、经营自主权,损害其合法权益的。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过程中,态度粗暴、蛮横,并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追究

  第十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一)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导致的行政过错起决定性作用的工作人员。
  (二)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导致的行政过错负直接领导责任的工作人员。
  (三)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导致的行政过错负次要领导责任的工作人员。
  第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种类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扣发奖金;
  (五)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六)免除行政职务。
  上述追究种类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十七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重大过错:
  (一)情节轻微,给行政机关、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给行政机关、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机关、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重大过错。
  第十八条 对于一般过错,对直接责任者,可以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四)项行政处理;对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可以单独或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项行政处理。
  第十九条 对于严重过错,对直接责任者,可以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五)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者,可以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四)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条 对于重大过错,对直接责任者,可以给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六)项行政处理;对主要领导责任者,可以给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或第(五)项行政处理;对重要领导责任者,可以给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于隐瞒、庇护本单位行政过错行为,致使行政过错责任人未能受到责任追究的,属于严重过错的,单位行政主要领导应当负主要领导责任,可以单独或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四)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二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加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过错情形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收受当事人礼品,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娱乐活动的;
  (四)违反罚缴分离制度,擅自挪用、侵占罚没款的;
  (五)其他认为依法应当加重追究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理解错误的;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
  第二十四条 行政过错构成违纪的,由同级监察部门负责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和程序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设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级行政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负责对有关行政过错行为人的责任追究工作。
  第二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由单位行政领导班子成员、干部人事、法制和监察等部门负责人组成。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是否对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
  (二)审议调查报告;
  (三)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的办事机构应当由干部人事、法制和监察等部门工作人员组成。
  办事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投诉和检举;
  (二)调查行政过错行为;
  (三)草拟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八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成员及其办事机构工作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二十九条 行政过错按照下列途径认定:
  (一)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协等部门通过执法检查、视察发现具体行政行为有过错,经相关行政机关调查认定确有过错的;
  (二)各级行政机关通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有过错的;
  (三)各级人民政府在其管辖范围内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有过错的;
  (四)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中发现具体行政行为有过错的;
  (五)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决定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有过错的;
  (六)信访、投诉、举报、申诉具体行政行为有过错,并经本级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调查认定确有过错的。
  第三十条 具体行政行为经认定有过错的,有关部门应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查明行政过错的事实和原因,并根据行政过错事实、行为人的法定职责、主观过错程度以及所造成的后果等情况,确定行为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并按照本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予以追究。
  经调查不属于本部门追究权限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送具有管辖权限的部门查处。
  第三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制作书面决定,并告知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处理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行政过错责任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法律、法规、有明确责任追究依据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单位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具体实施办法或细则。已制定相关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修订和完善。
  第三十五条 区、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同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之中。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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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杂交稻制种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杂交稻制种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林场、管理区,市政府有关单位:
   《永州市杂交稻制种基地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三年五月九日



永州市杂交稻制种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杂交稻制种基地管理,规范杂交稻种子的生产行为,维护杂交稻种子生产收购秩序,保护种子生产者和农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杂交稻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含委托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经营许可证或符合生产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方可进入本市组织杂交稻种子生产;
  (二)于播种前一个月应到生产基地的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资格审核合格后,落实基地面积并与生产基地村签订杂交稻制种合同;
  (三)将合同复印件和制种面积到户花名册报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并填好《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生产许可证)申请表,经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到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生产许可证。
  第三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及时将《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和《生产许可证申请表》“审核机关联”反馈到制种基地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委托生产者,不得委托不懂专业技术的人员和不符合要求的基地进行生产。委托要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基地出了问题委托方要负责到底,并报送当地县区农业行政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按照先入为主的原则,禁止任何种子企业到他人已落实好的基地,或上一年度制种未撤离的基地,以及下一年度已有继续合作生产种子意向的基地去发动群众制种。一旦发生矛盾,必须服从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协调处理。
  第六条:杂交稻制种基地要选择生态环境适宜,隔离条件好,群众基础好,当地领导重视,交通方便,无检疫性病虫的乡、村。种子生产单位和个人要对基地进行严格的考察,未经考察或考察不合格的基地不得承担制种任务。当地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进行检查,对检查不合格的要及时处理。
  第七条:杂交稻制种基地实行划区生产。严格坚持一个自然隔离区或原则上一个村由一个持有《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制种。
  第八条:种子生产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生产许可证核实的范围和内容组织生产。市、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生产许可证》核实组合名称、面积、地点和亲本来源。如发现超越《生产许可证》范围和内容的,将依照《种子法》的有关规定给予查处。
  第九条:禁止生产未经审定和审定未通过的以及公告禁止推广的品种(组合)。试验用种必须在办理《生产许可证》时如实申报,严格控制生产面积,并有保证全部收购的书面合同。代制外地生产审定通过的品种,要有代制生产合同,要保证种子全部运走,不得在本地销售。相邻省份审定通过的品种在同一生态区域生产销售须有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引种批复。
  第十条:种子生产单位和个人应按下列要求和程序进行操作管理,以确保制种达标合格:
  (一)应制订质量保证措施和生产操作规程。
  (二)制种所用亲本种子必须通过海南种植鉴定且质量达标,种子来源必须合法。种子生产企业应加强亲本种子管理,严防亲本种子流入非制种区。
  (三)隔离区原则上采用自然隔离,一个隔离区一个组合;不同组合之间或组合与大田同作物之间的花期空间隔离要达100米以上,时间隔离要相差20天以上。
  (四)认真搞好田间花检和除杂保纯工作,并接受市种子管理部门统一组织的田间花检和隔离条件的检查。
  (五)纯度及真实性种植鉴定由市种子管理部门统一组织或生产者自己去海南进行田间纯度种植鉴定,经鉴定合格后方可销售。种子收购入库后各种子生产经营企业要接受市、县种子管理部门的室内定期质量检验和监督检验。
   第十一条:种子生产单位和个人应按要求建立生产档案。对没有建立生产档案的由当地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种子法》第六十二条进行查处。
  第十二条:严格种子收购管理:
  (一)坚持谁生产谁收购的原则,严禁任何人抢购、套购种子,严禁经销社会上不法商贩抢、套购来的种子,违者按无证生产、无证经营查处。
  (二)种子收购价格由种子生产单位和个人按照生产市场行情与基地群众代表协商确定,或由当地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辖区内种子生产单位和个人及基地群众代表进行协商确定。本市行政区域内同一品种(组合)的价格应基本保持一致。
  (三)严格收种程序。农户凭制种田间鉴定结果单交种,收购单位应对照制种分户花名册核实,按统一的质量标准收购,确保种子质量。
  (四)一个县级行政区域内制种的技术服务费、配套物资供应价格、乡村干部及技术员的报酬应基本保持一致。
  (五)种子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加强对基地技术人员的管理,基地技术人员如出现私自套购杂交稻种子或与同当地个别群众套购杂交稻种子等违法行为的,由当地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无证经营从严查处。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建设项目(工程)档案验收办法

国家档案局


建设项目(工程)档案验收办法

国档发[199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档案局、国务院有关部门档案处:
  经商国家计委同意,现将《建设项目(工程)档案验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档案局       
一九九二年五月六日 

建设项目(工程)档案验收办法

  第一条 为使建设项目(工程)档案完整、准确、安全保管并有效利用,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和国家档案局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项目(工程)档案是指从建设项目(工程)的提出、立项、审批、勘察设计、施工、生产准备到竣工投产(使用)的全过程中形成的应归档保存的文件资料。
  第三条 凡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所规定的内容新建、扩建、改建的基本建设项目(工程)和技术改造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均应包括对档案的验收。
  第四条 归挡的文件、档案必须达到完整、准确、系统,保障生产(使用)、管理、维护、改扩建的需要。
  档案的完整指按国家档案局和国家计委国档发[1988]4号文件所确定的内容,将项目(工程)建设全过程中应该归档的文件、资料归档,各种文件原件齐全。
  档案的准确指档案的内容真实反映项目(工程)竣工时的实际情况和建设过程,做到图物相符,技术数据准确可靠,签字手续完备。
  档案的系统指按其形成规律,保持各部分之间的有机联系,分类科学,组卷合理。
  档案保管条件符合国家档案局制定的《档案库房技术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要求。
  第五条 归档的案卷质量符合GB/T11822-89《科学技术档案案卷构成的一般要求》。
  第六条 归档时必须有竣工图,竣工图要求图面清晰;具体编制工作,继续执行原国家建委《关于编制基本建设工程竣工图的几项规定》。竣工图应逐张加盖竣工图章,竣工图章内容包括:×××工程竣工图、施工单位名称、编制人、审核人、技术负责人和编制日期。图章规格尺寸为70mm×50mm。
  第七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要派员参加初步验收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验收主管单位应当通知有关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派员参加验收委员会或验收组。
  按照国家计委《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参加统一组织的活动。
  第八条 档案验收组织的成员分别由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和建设单位、生产(使用)单位、设计、施工等单位的档案人员参加。
  在大、中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档案验收组织的成员应当包括当地的城市建设档案部门。
  第九条 国家档案局和省级档案局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档案机构,参加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的竣工验收,其他建设项目则分别由相关的地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机关档案部门参加其竣工验收。
  第十条 档案验收应与工程验收的初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同步进行,重点应放在初步验收阶段。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工程)初步验收前,建设单位组织施工、设计及使用等有关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工程管理、工程技术负责人,进行档案的自检工作,并做出档案自检报告。
  第十二条 初步验收时,在验收主管单位组织下,档案部门着重抽查项目档案的归档情况。工程规模大、档案案卷数量超过1000卷的,抽查15%的项目档案;工程规模小,档案案卷数量在1000卷以下的,抽查30%的项目档案,评价档案资料的完整、准确、系统性情况以后,写出初验意见,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要求,限期解决。建设、设计、施工单位按初步验收的改进意见在竣工验收前加以改进。
  第十三条 竣工验收时,项目规模较大、较复杂的,应有档案的专题验收报告。工程规模较小的,则应在验收报告中写明档案的情况。在竣工验收鉴定书中要有关于档案情况的评价。
  第十四条 档案验收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项目档案资料概况;
  2、项目档案工作管理体制;
  3、项目文件、资料的形成、积累、整理与归档工作情况;
  4、竣工图的编制情况及质量;
  5、项目档案资料的接收、整理、管理工作情况;
  6、存在问题及解决措施;
  7、档案完整、准确、系统性评价及在施工、试生产中的作用。
  8、附表。附表中包括的条目:单项、单位工程名称、文字材料(卷、页)、竣工图(卷、页)。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