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江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政府
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江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内府发〔2006〕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内江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暂行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一月五日
内江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节约建设资金,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国家审计署等六部委《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四川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以国有资产投资或者以国有资产融资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包括使用国家财政性资金、政府设立的专项建设资金、国家统一借贷的外资款项等进行的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权,并对与其相关的勘察、设计、招标、施工、采购、监理等环节实施监督。
审计机关对前款所列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项目投资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条 发改委、经委、国资委、财政、规建、交通、国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建设项目单位和与建设项目有关的部门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做好审计监督工作。
第五条 建设项目审计按照项目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监督管辖范围。只有一个投资主体的国家建设项目,由管辖该投资主体的审计机关负责审计;有两个以上投资主体的国家建设项目,由管辖其中投资比例大或实质上拥有控股权的投资主体的审计机关负责审计
市审计局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国家建设项目授权县(区)审计局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县(区)审计局管辖范围内的国家建设项目。
第六条 部门、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中介组织对国有建设项目的审查,不能代替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 审计对象职责
第七条 项目管理单位在下达建设项目计划时,应当将建设项目计划和有关立项文件抄送审计机关。
第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签订项目建设合同时,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最终工程价款的确定以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结果为准”。
第九条 在建设项目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前,项目建设单位应预留工程尾款,待竣工决算后结算。
第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国家建设项目初步验收结束后,应于三个月内办理竣工决算,并向审计机关提出竣工决算审计申请。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提供真实、完整、合法的工程财务资料,积极配合审计机关审计。必须报送的资料包括:项目的前期资料;项目的建设资料;项目的竣工决算资料;项目的财务资料以及项目建设的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和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对审计机关送达的审计取证材料,应当及时组织核对,并于送达之日起 15 日内将核对情况书面反馈审计机关,逾期不反馈的该审计证据仍然有效。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对审计查出的虚列工程费用、虚增工程成本等,必须在工程决算中扣除。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设管理、财政、国有资产、房地产等部门应当依据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结果,批复项目财务决算、办理资产登记、核发产权证明。
第三章 审计机关职责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审计工作目标,编制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并将纳入审计项目计划的建设项目及时告知有关部门和建设项目单位。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前,应当掌握项目的计划情况,获取有关建设项目的立项、核算、管理、决策等相关建设资料,作好审前准备。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加强对重点建设项目的监督,对其开工、在建、竣工全过程实施分阶段跟踪审计。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参与相关事项的审计工作。
第十九条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的主要内容为:
(一)建设资金的来源渠道、筹措方式、偿还方式;
(二)征地、拆迁及道路修建、水电安装等前期费用支出;
(三)建设单位是否建立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内部控制制度。
第二十条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在建审计的主要内容为:
(一)项目设计总概算调整情况;
(二)设计变更的内容和调整情况;
(三)各项建设资金来源到位情况和按照国家规定用途使用情况;
(四)建设项目经济合同实施情况;
(五)有无非法集资、摊派和乱收费的情况;
(六)建设成本及财务收支核算情况;
(七)是否按国家规定足额计提和缴纳国家税费。
第二十一条 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为:
(一)项目管理及招投标情况;
(二)竣工决算报表和竣工决算说明书;
(三)建设项目投资及概算执行情况;
(四)工程造价结算情况;
(五)交付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和各项结余资金的情况;
(六)尾工工程项目和资金预留的情况;
(七)建设收入和包干节余的核算、分配及留成情况;
(八)应交税费情况。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出具的审计报告和作出的审计决定,作为国家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的财务依据。
第二十三条 对全额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项目,按照审计核减金额,如数收回财政;对使用其他资金的建设项目,按照审计核减总额的 10%上缴财政,在建设项目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开展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应当向有关部门通报审计事项,提出审计意见和建议;审计终结后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审计结果。必要时可遵照公告审批规定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对象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或者转移、隐匿、毁弃项目技术资料和财务资料的,审计机关有权责令交出、改正或者采取措施予以补救;并由有关主管部门对项目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无故不向审计机关报送竣工决算资料的,视为拖延提供审计有关资料,审计机关有权予以制止,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项目建设单位违反国家财政财务收支规定的行为,审计机关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处罚;对发现责任人涉嫌违纪或犯罪线索的,审计机关应及时移送监察机关或司法部门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打击报复、污蔑陷害审计人员的,由有关部门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在进行建设项目审计时,必须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对审计人员弄虚作假,隐瞒问题,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按照有关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或处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应当对建设项目的审计经费予以保障。
第三十二条 接受、使用社会捐赠的公益性建设项目、集体资产投资的建设项目和经当地人民政府交办的建设项目审计,审计机关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省政府四川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通知》(内府发[2000]114 号)停止执行。
玉溪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试行)
云南省玉溪市人大
玉溪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试行)
(2002年2月28日玉溪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结合市人民代表大会工作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
第二章 会议的准备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召开代表大会会议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成立大会筹备组,做好大会各项准备工作;
(二)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以下事项:
1、提出会议议程建议草案;
2、通过代表资格审查报告或代表变动情况报告,并予以公布;
3、审议通过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草案);
4、提出大会主席团和秘书长建议名单;
5、提出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建议名单;
6、提出大会执行主席分组建议名单;
7、提出会议副秘书长建议名单;
8、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9、其他有关事项。
(三)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四条 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作出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天前,将开会日期、地点和建议会议审议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临时举行会议除外),并组织代表进行会
前视察;调查和初审各项报告,为会议审议和提出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作好准备。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向会议提交工作报告,并于会议举行的十五天前
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市人民政府工作报告(包括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报告)、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交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各代表小组初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将正式报告文本于会议举行的五天前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
第三章 预备会议的举行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决定下列事项:
(一)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
(二)通过会议议程;
(三)通过会议其他准备事项。
第九条 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通过的有关决定草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提交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预
备会议通过的有关决定草案,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举行前,各代表团推选团长、副团长,并组织代表讨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
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以及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决定的问题听取代表团的意见,进行讨论。
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
议表决。
第四章 会议的举行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应在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召开会议,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并于第一季度举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过半数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市人民代表应当依法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会前应向常务委员会请假;会议期间应向代表团
请假,并由代表团报告大会秘书长。
若无故不参加会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主席团主持。
主席团在主席团成员中推选常务主席若干人,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大会秘书长召集。
主席团在主席团成员中推举若干人轮流担任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
第十五条 主席团会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主席团成员出席,才能举行。
主席团会议表决,以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六条 主席团会议的内容和应决定的事项:
(一)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
(二)决定大会执行主席分组名单;
(三)决定大会副秘书长名单;
(四)决定会议日程;
(五)决定关于提交议案的截止日期;
(六)讨论选举办法草案;
(七)决定关于代表联名提名候选人的截止日期;
(八)提出交由全体会议通过的各项决议、决定草案;
(九)讨论决定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等议案是否列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或是否提请全体会议审议和表决;
(十)通过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财政预算审查报告;通过关于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情况报告;
(十一)通过各个报告决议草案;
(十二)提名推荐大会选举或通过的各项候选人名单,依法确定各项正式候选人名单;
(十三)决定议案决议表决办法;
(十四)听取各代表团审议工作报告的汇报;
(十五)其他需要由主席团决定的事项。
第十七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会议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听取各代表团对各项议案和会议有关事项的审议意见,或就有关议案的重大
问题进行讨论,提出建议,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组成。
秘书长主持秘书处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秘书处在主席团领导下,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
秘书处可根据需要设立若干会务工作组,在秘书处领导下负责办理会议的各项具体事务,各组职责和责任人由秘书处确定。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不是代表的,应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驻本市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其他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代表大会会议。
列席会议的人员,可以在会议上发言,但是没有表决权。
列席会议的人员因病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列席会议的,会前应向常务委员会请假,会议期间向代表团请假,并报告大会秘书长。
无故不列席会议或者会议期间不参加全体会议及分组会议的、由大会秘书处通报批评。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会前将开会时间、地点及建议议程向社会公布,会议期间秘书处编发会议简报,安排新闻单位作会议采访报道。
会议全体会议可设旁听席。
要求旁听者凭有效证件,向常务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委托的单位、组织提出申请,经批准,持证旁听。
旁听人员可口头或者书面向大会秘书处提出意见和建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情况可以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
第五章 审查和批准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应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进行审查,并作出
决议。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并批准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执行情况的报告。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要向主席团提交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执行情况审查结果的报告。
第二十三条 经主席团同意,可以召开专题性的审议会。
专题性审议会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代表团主持,可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参加会议,发表意见。
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并回答问题。
第二十四条 主席团可以召开全体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须到会听取意
见,并回答审议中提出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 会议期间各代表团对各项报告提出的修改意见,报告单位应认真研究,并向主席团会议作修改说明。
第六章 议案的提出审议和建议批评意见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
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或者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审议、研究,提出报告,
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审查委员会收到代表议案后,应就议案构成
要件进行审查,提请主席团审议,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审议、研究,再决定是否列入大
会议程。
第二十七条 列入大会议程的议案,提议案人和提议案单位应当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并提供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审议、研究议案及其有关报告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方
面的代表、专家、学者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九条 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在交由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条 列入大会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委会在大会
闭会后继续审议决定,并向下次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审议和研究的议案,对于没有列入本次大会会议
议程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必须于下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前审议和研究完毕,答复提案人,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
出报告。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的报告审议通过后,应当向下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作出书面报告。
经主席团决定不作为议案处理的代表提出的议案,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一府两院"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在大会闭会六个月内,答复代表。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常委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再作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七章 选举、补选、罢免和辞职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候选人,由主席团或者二十人以上代表联合在代表中提名;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
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由主席团或者三十人以上代表联合提名。
代表联合提名,既可以在本代表团联合提名,也可以跨代表团联合提名,但是联名的代表都应当在候选人推荐表上签名。
候选人的提名推荐者应当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市级国家机关领导人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市人民政府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一般应
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 多一人至三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候选人数应
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
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
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第三十五条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代表对开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代表或者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市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
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不足的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
进行第二次选举,如果仍不能当选,本次会议不再进行选举。
另行选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市人民政府副市长时,依照本规则的规定,确定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选出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省人民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
察院检察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办法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三十八条 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
选人,由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印发全体代表,由全体代表酝酿讨论。
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
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进行预选,
根据预选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大会选举办法确定的具体差额数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经各代表团酝酿后提交大会全体
会议通过。
第四十条 经大会主席团通过的会议选举办法(草案),由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四十一条 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产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和副市长、市人民法院院长、市人
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罢免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由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
会全体会议表决,罢免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三条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
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八章 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五条 代表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询问,由有关机关派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主席团
和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和审查有关报告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或者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
问,并可以对议案或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七条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
关书面答复。
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提质询案的过半数以上代表或者代表团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代表团会议上答复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代表团应当将答复质询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第九章 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八条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具备有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调查咨询工作。
第四十九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必要的材料。
提供材料的单位或公民要求调查委员会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十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
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它的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团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市人民代
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十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二条 代表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的主要意见,应当及时在会议《简报》上反映并印发会议。
第五十三条 代表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秘书处报告,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也可以由秘书处印发书面发
言;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
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超过五分钟。
第五十四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决定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五十五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