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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地名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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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地名管理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地名管理条例
(2010年2月24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制定

2010年3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发挥地名公共服务功能,适应城乡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使用、标志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是指用作标示方位、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范围包括:
(一)山、湖、江、河、湾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和建制村、社区等区域名称;
(三)园区和农、林、茶场等经济区域名称;
(四)居民区、集镇、自然村等居民地名称;
(五)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广场等市政设施名称;
(六)公路、轨道、车站、港口、水库、闸坝等交通、水利专业设施名称;
(七)大厦、大楼和具有商务功能的城、中心、广场等大型建筑物(群)名称;
(八)幢号、门号、室号等门牌号;
(九)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文化体育设施名称;
(十)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坚持尊重历史和现状、维护地名相对稳定、确保地名规范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地名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划分负责地名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建设、规划、市政、房管等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乡规划,结合当地自然地理特征、历史沿革、人文背景和城乡建设现状、特点,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和调整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地名命名规定与规范

第七条 地名命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乡规划、地名规划要求,反映当地人文背景、自然地理特征;
(二)符合社会道德风尚;
(三)一地一名、名实相符,一般不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世界”等词语,避免使用相似、相近和易混淆的地名;
(四)严格控制以人名、企业名、商标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名、外国人名、外国地名及其同音字命名地名;
(五)派生地名与原生地名相协调;
(六)地名用词准确规范,不得使用阿拉伯数字、字母、标点符号,避免重名、谐音和使用生僻字;
(七)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标准地名,不得单独使用专名或者通名;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八条 行政区划和区域应当按照下列规范命名:
(一)体现当地历史、地理、文化和经济特点,符合其功能、形态、规模和环境等实际情况;
(二)本市范围内的镇(街道)名称,同一县级市、区范围内的建制村、社区等区域名称不得重名或者同音;
(三)行政区划和区域调整的,调整后的地名应当优先在原有地名中选择。
第九条 城市道路和桥梁等市政设施的通名按照下列规范命名:
(一)长度、宽度符合规定标准的南北走向主干道路可以称为大道,其他道路称为路、巷、弄;
(二)长度、宽度符合规定标准的商贸繁华道路可以称为大街,其他商贸道路称为街;
(三)长度或者跨径符合规定标准的桥梁可以称为大桥,其他桥梁称为桥。
第十条 居民区的通名按照下列规范命名:
(一)占地面积、绿地率符合规定标准的可以称为花园;
(二)绿地率、容积率符合规定标准并以低层高标准住宅为主的可以称为别墅;
(三)绿地率符合规定标准并依山而建的可以称为山庄;
(四)其他居民区称为园、苑、公寓等。
大型居民区可以设立分区。
第十一条 大厦、大楼和具有商务功能的城、中心等大型建筑物(群)的通名按照下列规范命名:
(一)高度、建筑面积符合规定标准的大型建筑物可以称为大厦,其他大型建筑物称为大楼、商厦;
(二)占地面积符合规定标准并具有商务功能的封闭或者半封闭式大型建筑群可以称为城;
(三)占地面积、建筑面积符合规定标准并具有商务功能的大型建筑物(群)可以称为中心。
第十二条 供市民休闲或者公共集会的具有一定规模的公共场地,称为广场;具有商务功能的大型建筑物(群)称为广场的,应当具有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场地,占地面积或者总建筑面积符合规定标准,其通名的命名应当冠以体现商务用途的功能性词语。
第十三条 地名通名命名的具体规范和标准,由市地名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门牌号的编排应当符合下列规范:
(一)同一标准地名范围内的建筑物,按照座落顺序统一编排,不得无序跳号、使用同号;
(二)道路两侧的建筑物按照规定的间距标准编排,相邻建筑物间距超过规定标准的预留备用门牌号;
(三)居民区内的幢号、门号、室号按照统一顺序依次编排。
第十五条 东西走向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门牌号,以道路东端为起点依次编排,道路南侧为单号,道路北侧为双号;南北走向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门牌号,以道路南端为起点依次编排,道路西侧为单号,道路东侧为双号。
城市或者市镇中心向外延伸的新建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门牌号,也可以由中心向外依次编排。

第三章 地名命名申请与办理

第十六条 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按照下列程序申请与办理:
(一)涉及市外的,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二)市内跨县级市、区的,由有关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市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区范围内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区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县级市范围内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市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行政区划、区域的命名按照下列程序申请与办理:
(一)县级市、区行政区划名称,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镇行政区划名称,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街道行政区划名称,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建制村、社区名称,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报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交通、水利等专业设施和经济区域名称,由市、县级市、区有关部门征求同级地名主管部门意见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公共场所、文化体育设施名称,由市、县级市、区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居民区和大型建筑物(群)名称,由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提出申请,经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一条 市政设施名称,由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提出申请,经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市政设施跨县级市、区的,由主要建设单位与其他有关建设单位协商一致后提出申请,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二条 居民区和道路两侧建筑物门牌号的编排,由建设单位或者自建房屋产权人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由公安机关负责编排和审定。
第二十三条 地名命名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其中,申请居民区、大型建筑物(群)命名的,应当填写《地名命名预先登记表》,并提交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地名命名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报审批机关;组织专家论证或者向社会征求意见的,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市、县级市、区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门牌号编排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编排和审定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对符合地名命名规定和规范的地名,应当在三十日内予以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和市有关部门批准或者申请批准的交通、水利等专业设施地名及经济区域地名,应当自地名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县级市有关部门批准或者申请批准的,报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地名更名应当符合地名命名的规定和规范要求。
地名更名应当从严控制,可更名可不更名、当地群众又难以接受的,不得更名。
第二十八条 地名更名依照地名命名程序申请与办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更名:
(一)行政区划、区域调整需要变更县级市、区、镇(街道)、建制村、社区等名称的;
(二)道路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道路名称的;
(三)道路更名需要变更门牌号的;
(四)社会公众普遍要求更名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更名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现场勘察、公开征集、专家咨询、论证会或者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下列重大地名在命名、更名前应当予以公示,并组织论证或者听证:
(一)在国内、省内、市内有较大影响的;
(二)在区或者县级市内具有重大影响的;
(三)列入历史地名保护名录的;
(四)历史文化镇、村;
(五)风景名胜、文物保护单位;
(六)其他具有历史文化价值和纪念意义或者公众争议较大的地名。
第三十条 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申请与办理。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更名或者编排门牌号。
第三十一条 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划调整、区域调整、城乡建设等原因消失的地名,应当依照地名命名的程序和审批权限予以销名。
被销名的地名不得再作为同类地名使用。

第四章 标准地名使用与服务

第三十二条 按照规定程序批准的地名,以及本条例实施前经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普查、补查认定,编入地名工具书并仍在使用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第三十三条 地名汉字书写应当符合国家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公布的汉字规范,门牌序号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书写。
地名罗马字母拼写,应当符合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
第三十四条 下列范围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印章及其制发的公文、证件;
(二)涉外文件和对外协定;
(三)地名标志和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的地名标识;
(四)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报道;
(五)地图和地名出版物;
(六)涉及地名的各类广告、牌匾、公共交通站牌等;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其他范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宣传和使用非标准地名。
第三十五条 居民区和大型建筑物(群)的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土地和房屋权属证书等标注的地名名称应当与地名批准文件上的名称一致。
第三十六条 应当命名地名的建设项目,在未办理标准地名命名手续前,需要办理其他行政审批事项的,应当使用出让地块编号作为暂用名称;没有出让地块编号的,可以使用其他暂用名称。
使用其他暂用名称的,应当加以注明。
第三十七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名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加强地名档案管理工作,建立、完善地名档案。
第三十八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标准地名,并做好下列服务工作:
(一)编纂本行政区域标准地名出版物,为社会使用地名提供便利;
(二)建立、完善地名数据库和备用地名数据库,组织地名普查、补查,更新数据库信息;
(三)建立、完善地名地理信息系统,并根据社会发展需要组织开发地名公共产品,向社会提供地名信息、地名查询等公共服务;
(四)及时与有关部门互通信息,实现地名资源共享。
第三十九条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本系统标准地名出版物的编纂和发行,配合地名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标准地名服务工作。
有关单位编绘出版地图、电话号码簿和邮政编码簿等出版物涉及地名的,应当以地名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地名为准。

第五章 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

第四十条 下列地名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一)市、县级市、区、镇行政区划名称;
(二)居民地名称;
(三)市政设施名称;
(四)交通、水利设施名称;
(五)门牌号。
前款所列以外的地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地名标志。
第四十一条 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实行责任人负责制。
地名标志设置、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市、县级市、区界位地名标志由地名主管部门负责;
(二)集镇、自然村和乡道、村道地名标志由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市政设施地名标志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
(四)门牌号标志由公安机关负责;
(五)其他地名标志由其地理实体管理部门、产权人或者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部门负责。
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桥梁、隧道、广场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设置后移交有关管理责任人管理。
第四十二条 下列地名标志应当按照规定位置设置:
(一)居民区在其出入口设置;
(二)集镇、自然村在主要道路经过处或者毗邻集镇、自然村边缘处设置;
(三)城市道路和乡道、村道在道路起止点、交叉口设置,城市道路间距大于三百米的在中间增设;
(四)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门牌号在门框上方正中设置;
(五)居民区的幢号分别在楼房两侧墙面距地面四米处设置,门牌号在出入口醒目位置设置。
前款所列以外的地名标志,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在明显位置设置,并保持同类地名标志设置位置相对统一。
第四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地名标志设置应当纳入工程竣工综合验收。
地名标志设置后需要移交管理的,应当在验收合格后办理交接手续。
第四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地名标志设置经费列入工程预算。
地名标志日常维护经费和更换地名标志所需经费,由地名标志设置、管理责任人负责。
第四十五条 地名标志制作样式、规格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地名标志应当保持清晰、完好,出现损毁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新。
第四十六条 地名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名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地名标志设置、管理责任人在三十日内进行修复、更换或者调整:
(一)破损、缺失或者字迹不清、残缺不全的;
(二)未使用标准地名的;
(三)样式、规格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四)设置位置不规范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修复、更换或者调整的情形。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玷污、遮挡、覆盖地名标志;
(二)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
(三)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
(四)盗窃或者故意损毁地名标志。
单位和个人需要临时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经地名标志管理责任人同意,并承担恢复责任。

第六章 历史地名保护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历史地名,是指具有历史文化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地名。
第四十九条 历史地名保护遵循使用为主、注重传承的原则。
第五十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历史地名普查和资料收集、记录、统计等工作,建立历史地名档案。
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历史地名评价体系,在专家评审和广泛征求社会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历史地名保护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五十一条 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的在用地名不得更名。因特殊情况需要更名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历史地名中的非在用地名,其专名可以按照地域就近原则优先采用。
第五十二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对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涉及的地理实体拆除或者迁移的,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事先告知地名主管部门。
第五十三条 鼓励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历史地名的研究、保护和宣传工作。

第七章 地名有偿冠名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有偿冠名,是指将可以作为地名使用的企业名称、驰名商标等有偿命名为地名专名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以政府性资金建设的桥梁、隧道、广场等市政设施名称,除具有重大历史意义和社会影响的外,可以有偿冠名。
法律、法规对有偿冠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地名有偿冠名由申请冠名的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对其主体资格、资信状况等审核后,通过媒体或者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公告,并召开听证会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五十七条 地名有偿冠名应当根据申请单位提出的书面申请,采取公开拍卖的方式进行。
第五十八条 地名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应当与取得地名有偿冠名权的申请单位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十九条 有偿冠名的拍卖底价应当经市、县级市物价部门审核。地名有偿冠名收益上缴同级财政。
第六十条 地名有偿冠名使用期限不得少于三十年。
有偿冠名的地名在使用期限内不得更名。
有偿冠名的地名在使用期限内,冠名单位发生违法行为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或者单位被注销的,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对有偿冠名的地名销名。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命名、更名地名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撤销,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编排门牌号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地名的书写、拼写或者地名标志制作的样式、规格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公开宣传非标准地名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涂改、玷污、遮挡、覆盖地名标志,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由地名主管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专名,是指地名中表示地理实体个体属性的名称部分;
(二)通名,是指地名中表示地理实体类别属性的名称部分;
(三)派生地名,是指在原有地名基础上仿造衍生出新地名的一种命名方式,其中老地名称原生地名,新地名称派生地名。派生地名应当与原生地名具有直接、紧密的地缘关系;
(四)地名标志,是指标示地理实体标准地名及相关信息的设施。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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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试行)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都市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试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保障成都市国家行政机关新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基本素质,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市)县、乡(镇)三级(以下简称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
第三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办法进行。

第二章 录用管理机关的职责
第四条 成都市人事局是负责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各区(市)县政府人事部门是负责本区(市)县录用国家公务员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市、区(市)县政府部门应协同同级人事部门做好国家义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人事局管理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全市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的编制工作;
(二)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录用国家公务员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市的实施方案和有关规范性文件;
(三)负责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的考试和录用审批工作;
(四)指导和监督各区(市)县、乡(镇)国家公务员的考录工作;
(五)负责组织市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工作;
(六)负责组织国家委托的中央国家机关驻本市单位录用国家义务员的考试及审批工作;
(七)负责完成省政府主管机关委托的其他考试录用工作。
第六条 市、区(市)县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考试服务机构可受其人事部门的委托,承担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的有关具体工作。

第三章 录用计划的编制和信息发布
第七条 录用国家义务员应在国家核定的编制数额内,按所需职位和空缺状况的要求有计划地进行。
第八条 市政府部门需录用国家义务员的,应先向市人事局申报;区(市)县政府及其所管辖的各级国家行政机关需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应由各区(市)县人事部门汇总后按期统一上报市人事局。市人事局应在进行综合、审核、论证、平衡后制定并下达全市的录用计划。
市政府各部门、各区(市)县人事部门可按照批准的录用计划制定考试实施方案。
第九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包括下列内容;
(一)用人部门的名称及其编制数,实有人数和拟录用人数;
(二)拟录用职位名称、专业、人数及资格条件;
(三)招考的对象、范围。
第十条 根据录用计划制定发布招考的信息(或简章,下同)。市级各部门考录国家公务员的信息由市人事局负责制定发布;各区(市)县考录国家公务员的信息由各区(市)县人事部门负责制定发布。

第四章 报考条件及资格审查
第十一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既可面向社会公开招考,也可根据实际需要在一定范围内招考。
第十二条 报考国家公务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利;
(二)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
(三)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为人民服务的精神;
(四)报考市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一般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报考区(市)县、乡(镇)国家行政机关的,应具有高中(中专)以上文化程度;
(五)除应届大中专毕业生、待业等人员外,报考市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应具有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报考区(市)县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应具有一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
(六)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为35周岁以下;
(七)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的回避原则;
(八)具有录用审批机关批准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必须进行资格审查。对报考人员的资格审查实行考试前初审和考试合格后复审的两审制。
人事部门和用人部门应在报名时了解报考人员的基本情况,并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资格初审工作。经审查合格的,由市人事局发给准考证。
资格审查的复审工作应由人事部门组织实施,对复审合格的才能进行体检和全面考核。

第五章 考试
第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的方式进行。笔试合格的才能参加面试,面试的办法由市人事局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做出具体规定。笔试的内容为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的考试。公共科目由市人事局统一组织,实行统一命题,统一制卷、评卷,统一时间考试;专业科
目和面试可由人事部门组织实施或由其委托的用人部门组织实施。
考试可根据拟任职位要求分为大专、高中(中专)两个等次进行。
第十五条 面向社会录用国家义务员的考试工作可每年定期进行一次。按照有关规定在一定范围内招录或招录单位需进行特殊职位考录工作的,可视其实际情况另行确定考试时间。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老,可采取相应的测评方法或简化程序进行考试:
(一)因职位特殊不宜面向社会公开招考的;
(二)因职位特殊需要专门测量其水平的;
(三)因专业特殊难以形成竞争的;
(四)具有博士研究生学历或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
(五)录用主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况。
对按本条前款所列特殊情况进行的录用测评或简化程序考试的,其考录方案,应报市人事局批准后方能实施。
第十七条 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所需考试录用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录用计划予以适当地解决。市、区(市)县人事部门应对其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 考核
第十八条 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考核工作必须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坚持领导与群众相结合和全面、客观、公开的原则,对报考者进行政治思想、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执行回避原则的情况进行全面考察。
第十九条 市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考核工作,应由用人部门在市人事局的业务指导下组织实施。区(市)县、乡(镇)国家行政机关国家义务员的录用考核工作应由区(市)县人事部门和用人单位共同组织实施。其具体考核办法由市人事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体检应在人事部门指定的县级以上综合性医院按照要求进行。

第七章 录用
第二十一条 市级用人部门在按考试、考核和体检结果确定拟录用人员后,应将其人员名单和考试成绩、考核材料、体检表、国家公务员录用审批表以及用人部门的录用意见等材料一并报市人事局审批。区(市)县政府部门、乡(镇)政府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应由各区(市)县人事部
门汇总后统一报送市人事局审批。
第二十二条 按本办法录用的人员,其原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调离手续。
第二十三条 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正式任职;不合格的,取消其录用资格,取消录用资格的人员主要由本人通过多种渠道就业,原单位工作需要的,也可由其重新安排工作。取消录用资格的单位必须将其有关情况报送市人事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在试用期内,应由人事部门或用人部门负责对其进行必要的培训和考核。培训成绩和鉴定意见存入本人档案,作为正式任职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少数民族报考老。各级政府部门录用国家义务员时,对退役军人报考者应予照顾。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部门新录用的国家义务员,属无基层工作经历的,应由用人单位将其安排到基层工作两年。

第八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府部门从事考录工作的人员凡与报考老有亲属关系的,应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执行回避原则。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事部门在录用工作中应依法接受有关方面的监督,认真受理群众检举、申诉和控告,并按规定的管理权限处理。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编制限额、职位需求、录用计划和规定的资格条件及程序录用国家公务员的,由市人事局或授权的区(市)县人事部门依据《国家义务员暂行条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宣布录用无效或责令其按本办法规定程序予以重新办理,对负有主要责
任或者直接责任的国家公务员,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对违反录用考试纪律的工作人员,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取消考录工作人员资格、调离考录工作岗位或行政处分。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录用考试纪律的报考人员,由市人事局或授权的区(市)县人事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取消其考试资格或录用资格的处罚。对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三十二条 各区(市)县政府人事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贯彻执行措施。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18日

清产核资资产价值重估实施细则

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


清产核资资产价值重估实施细则
(扩大试点用)

第一条 根据《清产核资办法》(扩大试点用)(以下简称“办法”)第四章有关资产价值重估的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固定资产价值重估的范围
第二条 “办法”第二十二条所称“对帐面价值与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主要固定资产进行价值重新估价”,是指企业、单位对1984年以来因生产资料价格改革和物价上升较高,造成1991年底以前购建形成的,帐面价值与1991年价值背离较大的主要固定资产进行价值重估。
第三条 “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不进行资产价值重估的企业、单位具体指:
(一)行政、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是指国家机关、政党机关、社会团体;实行全额、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
(二)中外合资企业:是指我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企业法》的规定,与外国的企业、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我国境内联合投资举办的企业。
第四条 “办法”第二十四条之(二)“按国家有关规定属于限制使用、淘汰和待处理、待报废的固定资产”,是指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公布的限制使用、淘汰设备和已淘汰待报废的设备。
第五条 “办法”第二十四条之(二)“已提足折旧逾龄的固定资产”,主要是指已提足折旧并已超过财政部规定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规定的折旧年限的固定资产。
第六条 “办法”第二十四条之(二)“进口设备(含购进的二手进口设备)形成的固定资产原则上不进行价值重估”,主要指1979年至1991年其价格高于或基本等于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进口设备。但对1979年至1991年进口的价格明显低于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又未超过原规定折旧年限的主要大型设备,可以进行重估。
第七条 “办法”第二十四条之(二)“由于产权变动按国家规定已进行过评估的资产”,主要指1989年以后(含1989年)由于产权变动按国家有关规定已进行过评估的各项资产,凭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资产评估确认证明,原则上不再进行资产价值重估,但要根据统一规定的统计报表,重新填报。
第八条 在清产核资当中发生产权变动的资产,按国务院第91号令《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评估。

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的编制
第九条 “办法”第二十五条所称“固定资产价值重估,由企业、单位根据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国务院所属有关部门制定的《清产核资固定资产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以下简称《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进行”,即采取“统一要求,分工协作,逐步完善”的办法,由各主管部门在分工协作的基础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方法和要求,根据1984年以来资产价格变动情况,编制分行业的《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初稿),然后由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整理、汇总和平衡,形成全国的《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并会同国家物价局
审核,国家统计局调查测算价格指数。分工原则如下:
(一)通用的机电设备、仪器、仪表部分以机械工业部为主负责编制。
(二)房屋、建筑物、构筑物、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和城建机械及建筑机械设备等部分以建设部为主负责编制。
(三)行业专用机械设备和行业归口管理产品(设备)、行业专用构筑物,均以归口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为主负责编制;对于两个以上部门都有生产的,以国家规定的归口管理部门为主负责编制。
第十条 各专业主管部门将需要重估的主要固定资产,由大类、品名延伸到主要品种的规格和型号进行编制,要避免部门之间的重复。
第十一条 国家统计局根据各部门提供的价值重估目录进行调查测算,提出1991年比1984~1990年各年度的价格指数。

资产价值重估的方法
第十二条 物价指数法的具体操作方法
企业、单位根据《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列出的产品集团价格指数或小类价格指数,逐项进行重估,公式为:
(一)1984年底以前购建资产的重估原值=帐面原值(含安装费、运杂费、包装费和其他费用等,下同)×(1991年比1984年的价格指数)。
(二)1984年以后购建固定资产的重估原值=帐面固定资产原值×1991年比购置年度(即1985~1990年各年度)的价格指数。
(三)重估目录中未列出资产价值重估价格指数的设备,企业需要重估时,可按该设备归属的小类价格指数进行重估。如在小类中仍未列出,可按该设备归属的大类价格指数,进行资产价值重估。
第十三条 国家定价法的具体操作方法
企业、单位根据《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列出的资产规格型号所对应的价格,逐项进行重估,公式为:
(一)1984年底以前购置的固定资产重估原值=原实际购入价格+(1991年价格—1984年价格)+原实际安装费、杂费×1991年比1984年安装费上升指数。凡在重估目录中只列出1991年而未列出1984年价格的,按指数法进行重估。
(二)1984年以后购置形成的固定资产,重估后原值=1991年价格+原实际安装费×1991年比购置年度安装费上升指数。帐面价格已高于1991年价格的,不再重估。
第十四条 对于数量较多、帐面价值低于固定资产标准,又做为固定资产管理的专用设备,可按该类固定资产购置年度的价格指数进行重估。
第十五条 大中型企业帐面原值在五万元以下量大额小的固定资产,可按行业固定资产分类,按该类固定资产购置年度的综合平均价格指数逐台进行重估。
第十六条 按“办法”第二十五条之(三)规定,对少量采用重置成本法进行重估的固定资产,由企业、单位的专门重估小组或委托持有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机构,按重置成本法确定重估价值。
第十七条 对1979年—1991年进口引进的需要进行资产价值重估的设备,参照1991年国际市场价格,按国家颁布的1991年人民币外汇牌价平均价折合人民币进行价值重估。
对于难以参照国际市场价格的引进设备,可按照汇率变动幅度进行价值重估,具体计算公式为:
(一)1984年底以前购进的进口设备重估原值=帐面原值(人民币)×(1991年原进口外币的人民币平均价/1984年原进口外币的人民币平均价)。
(二)1984年以后购进的进口设备重估后原值=帐面原值(人民币)×(1991年原进口外币的人民币平均价/购置年度原进口外币人民币平均价)。
(三)1984年—1991年人民币外汇牌价调整幅度委托国家外汇管理局测算提供。

资产价值重估的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国务院主管清产核资的部门与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物价局、国家统计局组成协调小组,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清产核资资产价值重估的实施。
第十九条 “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资产价值重估工作结束后,各企业、单位要提出资产价值重估工作报告”,工作报告的具体内容为:
(一)资产价值重估升值总额占重估前的固定资产原值和属于重估范围的固定资产原值的比例;重估范围内的固定资产帐面原值中,运用每种重估方法所占的比例,以及每种方法重估的升值总额与升值幅度。
重估后,三种重估方法形成的资产净值分别占重估资产原值总额的比例。
(二)资产价值重估后,将对增强企业更新改造能力和推动技术进步产生什么作用。
(三)资产价值重估调帐后,对企业产品成本构成及经济效益影响如何,自我消化能力如何。
(四)资产价值重估调帐后,企业按现行规定提取折旧存在哪些问题,有什么意见和建议。
(五)资产价值重估工作的基础准备、组织发动、具体实施等工作情况。
(六)资产价值重估工作结束后,有关部门对价值重估结果检查验收情况,及存在的问题和需要反映的情况。
第二十条 根据“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确认企业、单位资产价值重估结果时,如发现企业、单位违反《清产核资办法》(扩大试点用)及本实施细则有关资产价值重估的规定,致使重估结果失实的,可参照1991年11月16日国务院颁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五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资产价值重估结果经批准后,据此按国家规定调整1993年3月31日清查时点的企业、单位固定资产台帐及有关帐目。
第二十二条 企业、单位资产价值重估后,若发生国有资产产权变动,仍应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进行资产评估。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清产核资扩大试点的企业、单位。土地估价办法另发。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务院各部门、有关计划单列企业集团要根据本实施细则,结合自身情况制定出切实可行的具体实施办法,报经国务院主管清产核资的部门同意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