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旅游局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1:15:27  浏览:95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旅游局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国家旅游局


国家旅游局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令第36号


  《国家旅游局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已经2011年3月29日国家旅游局第4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旅游局局长 :邵琪伟

                                 二〇一一年四月六日


国家旅游局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旅游局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国家旅游局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以国家旅游局令的形式公布的,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和实施细则等。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国家旅游局制定的,规范行政管理事务,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可以反复适用的决定、规定、公告、通告、通知和办法等。
第三条 国家旅游局制定或者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规范性文件,适用本规定。
下列文件的制定,不适用本规定:
(一)不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工作制度、工作程序、表彰奖励、人事任免、文件转发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内部事务管理规范;
(二)仅涉及特定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政决定或者批复;
(三)旅游标准及其实施性文件;
(四)其他不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不具有普遍约束力或
者不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二章 立 项
第四条 局内设机构认为需要制定或者修订规章的,应当有充分的调查研究依据,说明制定或者修订规章的必要性、可行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以及起草机构和起草进度安排等内容,在每年10月31日前提出立项。
第五条 国家旅游局政策法规司为国家旅游局的法制机构(以下简称“局法制机构”),负责立项审查,拟定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草案,并提请局长办公会议审议。
第六条 局内设机构认为需要制定或者修订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将拟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以及起草机构和起草进度报局法制机构备案。

第三章 起 草
第七条 综合性规章由局法制机构负责组织起草,其他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由局内设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制定规章:
(一)为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和
行政强制措施等事项的;
(二)法律、行政法规尚未规定,需要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
规章不得超出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增设行政许可;对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条件作出具体规定的,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
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或者虽有规定但是规定不具体、不便操
作;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授权制定规范
性文件。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和行政强制措施等应当由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设定的事项;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
第十条 起草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采取听证会形式的,应当符合《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规定的程序。
规章、规范性文件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以及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通过国家旅游局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一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局其他内设机构职责范围的,起草机构应当征求相关机构的意见。
相关机构应当积极配合起草机构,在规定时限内提出意见。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无不同意见。
第十二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其他部委职权范围的,应当征求相关部委意见;需要征求国务院法制机构意见的,由局法制机构会同起草机构办理。
第十三条 起草规章,应当形成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
规章送审稿一般应当包括规章制定的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管理措施、法律责任和施行日期等内容;涉及行政许可的,还应当包括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主要问题、主要措施及其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对所征求意见的处理情况以及拟取代、修改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文号、条款和内容等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四条 规章起草完成后,起草机构应当将下列文件和材料送局法制机构审查:
(一)送审稿和起草说明的正文及电子文本;
(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决定、命令等立法依据;
(三)其他有关材料,包括相关方面意见整理、调研报告、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记录或者报告、国内外相关立法资料等。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完成后,在报请审议或者批准前,起草机构应当送局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四章 审 查
第十六条 局法制机构应当就下列事项对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规章制定的法定权限和程序;
(二)是否符合上位法的有关规定;
(三)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
(四)是否正确处理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不同意见;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七条 局法制机构应当就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征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局法制机构就规章送审稿征求其他内设机构意见的,相关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要求办理。
第十八条 局法制机构应当就下列事项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一)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二)是否与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抵触;
  (三)是否与国家旅游局现行规范性文件相衔接。
第十九条 规章送审稿或者规范性文件的结构或者内容存在重大缺陷或者较大争议,不符合本规定起草程序要求,或者规章送审稿所附材料不齐全的,局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机构。
被缓办或者退回的规章送审稿或者规范性文件,经起草机构修改补充、符合送审条件的,可以重新送审。
第二十条 局法制机构会同起草机构共同研究后,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并提出提请局长办公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五章 审议与公布
第二十一条 规章草案由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审议通过后,由局法制机构报请局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审议未予通过的,由局法制机构或者起草机构根据审议意见办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旅游局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制定规章,由国家旅游局主办的,应当在国家旅游局局长签署后,送相关部门签署;由国务院其他部门主办的,应当经国家旅游局局长办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国家旅游局局长签署。
第二十三条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公布机关首长署名及公布日期。
国家旅游局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制定规章,使用主办机关的命令序号。
第二十四条 重要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局长办公会议审议。
需要提交局长办公会议审议的规范性文件,由起草机构分管领导提出建议。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由国家旅游局局长或者起草机构分管领导签署公布。
第二十六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 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造成严重影响或者将妨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也可以确定自公布之日起一定期间后施行。
第二十七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国家旅游局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布;规章还应当在《中国旅游报》上刊登。

第六章 备案、解释、修订与废止
第二十八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局法制机构依照《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向国务院法制机构备案。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起草机构向局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九条 局法制机构负责规章解释工作。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原起草机构负责,并送局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章、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
(一)规章、规范性文件有关条款的制定依据修订或者废止的;
(二)与上位法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相一致的;
(三)规定的主管机关或者执行机关发生变更的;
(四)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
规章、规范性文件的修订程序,按照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办理。
第三十一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废止:
(一)规章、规范性文件失去制定依据的;
(二)规定的事项已执行完毕,或者因情势变迁,无继续施行必要的;
(三)主要内容已被新规章、规范性文件替代的;
(四)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施行期限届满的;
(五)其他情形。
废止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建议,由局法制机构或者原起草机构提出;由原起草机构提出的,应当经局法制机构审查。
拟废止规章和重要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废止规章,应当以国家旅游局令的形式公布;废止规范性文件,应当以国家旅游局令或者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公布。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国家旅游局起草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及其部门就其制定、起草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征求国家旅游局意见,局主办机构需要征求其他内设机构意见的,相关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切实负责,并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要求及时办理。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哈尔滨市行政问责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号

哈尔滨市行政问责规定



  《哈尔滨市行政问责规定》已经2012年2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3月15日起施行。


                             市长:宋希斌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哈尔滨市行政问责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管理和监督,促进依法履行职责,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违法履行、不当履行职责,损害公共利益和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依照本规定予以行政问责。

  第三条 行政问责应当坚持权责统一、公平公正、有错必究、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四条 行政问责工作由政府统一领导,监察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市)监察机关,负责对干部管理权限内的行政机关领导干部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行政问责的具体工作。

  行政机关的监察机构或者指定的机构(以下统称行政机关行政问责机构),负责对本行政机关除本条第二款规定人员之外的其他工作人员行政问责的具体工作。

  监察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直接办理同级行政机关行政问责机构或者下一级监察机关负责的行政问责案件。

  第五条 监察机关在行政问责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同级行政机关行政问责机构和下一级监察机关的行政问责工作;
  (二)研究行政问责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相应建议;
  (三)受理、调查行政问责案件,并提出拟处理建议;
  (四)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的行政问责情况;
  (五)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行政问责工作。

  行政机关行政问责机构负责受理、调查本行政机关行政问责案件,提出拟处理意见,并接受同级监察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上级的决定、命令、部署,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行政问责情形

  第七条 行政机关领导干部违反规定决策,或者决策失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 依法应当决策而不作出决策或者不及时决策,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 超越法定权限进行决策,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 未按规定程序进行决策,损害公共利益和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四) 作出的决策与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上级的决定、命令相抵触,损害公共利益和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五) 决策失误,造成重复建设、资源浪费、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等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六) 发现决策错误、失误或者失当,不及时纠正、改正或者调整,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 其他违反规定决策或者决策失误的情形。

  第八条 行政机关领导干部和其他工作人员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假作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不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上级的指示、决定、命令,拖延不办、顶着不办,有令不行的;
  (二)对影响经济发展环境、损害投资者合法利益、妨碍社会管理秩序、影响城市管理等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监管不力的;
  (三)对涉及公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等公共安全领域,未履行监督、检查、检验、检测、检疫等职责,引发安全事件的;
  (四)应当履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而未履行的;
  (五)对群众的合理诉求能解决而不及时解决或者解决不力的;
  (六)超越法定权限和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行为,野蛮执法、随意执法的;
  (七)乱检查、乱收费、乱征收、乱摊派、乱罚款的;
  (八)对行政相对人勒拿卡要,或者要求行政相对人接受有偿服务、购买指定商品以及承担其他非法定义务的;
  (九)违反规定,采取打招呼、批条子、授意、指定、强令等方式,影响和干预市场经济活动的;
  (十)截留、滞留、挤占或者挪用财政专项资金和政府代管资金的;
  (十一)在职责范围内监管不力,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连续发生事故、事件、案件的;
  (十二)对突发性、群体性事件应对不力,处置失当,导致事态恶化的;
  (十三)对上级机关确定的工作目标、交办的事项和职责范围内应当办理的事项,无正当理由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或者行政机关之间推诿扯皮,推卸责任的;
  (十四)对应由几个行政机关共同办理的事项,主办行政机关不主动牵头协调,协办行政机关不积极支持配合,致使工作延误的;
  (十五)瞒报、谎报、迟报、漏报公共突发事件、重大责任事故、重大疫情、灾情或者其他重要情况的;
  (十六)执行上级机关的指示、决定、命令或者履行职责时,弄虚作假,欺骗上级机关或者社会公众的;
  (十七)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和行政复议机关生效的决定的;
  (十八)其他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假作为的情形。

  第九条 行政机关内部管理和监督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机关相关领导干部及工作人员予以问责:

  (一)办事效率低下,服务质量差,或者对群众反映的本行政机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不及时改进,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未执行首问负责制、限时办结制等工作制度,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三)对内部管理出现的问题放任不管,对本行政机关的违法违纪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的;
  (四)授意、指使、纵容本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阻挠、干预、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或者对办案人、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内部管理和监督不力的情形。

  第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行为规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办事拖拉,敷衍塞责,对领导的指示和命令置若罔闻的;
  (二)对行政相对人态度蛮横,故意刁难,或者因言行不文明导致冲突的;
  (三)违反工作纪律,工作懈怠、纪律涣散,在工作期间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弄虚作假,做表面文章,欺骗领导和行政相对人的;
  (五)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
  (六)其他违反行为规范的情形。

  第十一条 除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行政问责情形外,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问责情形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行政问责方式和适用

  第十二条 行政问责的方式:

  (一)责令限期整改;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令公开道歉;
  (四)通报批评;
  (五)诫勉谈话;
  (六)停职检查;
  (七)调离工作岗位;
  (八)引咎辞职;
  (九)责令辞职;
  (十)降职或者免职;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问责方式。

  本条前款规定的行政问责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拒绝改正错误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干扰、阻碍行政问责工作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的;
  (四)在共同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五)一年内被给予行政问责两次以上的;
  (六)其他按照规定应当从重处理的情形。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理:

  (一)主动交代应予行政问责的行为的;
  (二)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立功表现的;
  (三)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的;
  (四)其他按照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理的情形。

  第四章 行政问责程序

  第十五条 下列情形可以作为行政问责的案件来源: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投诉、检举、控告;
  (二)上级机关的指示、批示;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议案、提案等形式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上级或者同级人大、政府开展执法监督检查中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政务督查、政府绩效考核、政府法制、安全生产、审计、信访等部门或者机构在履行工作职责中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司法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七)新闻媒体曝光的应当予以行政问责的事件;
  (八)其他行政问责的案件来源。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监察机关在日常监督工作中或者通过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案件来源,发现干部管理权限内的行政机关领导干部以及其他工作人员有行政问责情形的,应当向本级政府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提出问责建议,经本级政府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批准后启动行政问责程序;政府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发现行政机关领导干部以及其他工作人员有行政问责情形的,可以直接决定启动行政问责程序。

  监察机关根据本级政府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的指示,应当成立调查组开展调查工作。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行政问责机构在日常监督工作中或者通过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案件来源,发现本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行政问责情形的,可以向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提出问责建议,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启动行政问责程序;行政机关负责人发现本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行政问责情形的,可以直接决定启动行政问责程序。

  行政机关行政问责机构根据本行政机关负责人的指示,开展调查工作,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听取被调查人员的陈述和申辩,并予以记录。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被调查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如实说明情况。

  第十九条 调查人员与被调查人员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按规定回避。    

  第二十条 调查终结,监察机关或者行政机关行政问责机构应当形成书面调查报告并提出拟处理意见,提交本级政府或者本行政机关的领导成员集体讨论后,作出给予行政问责、免予行政问责或者不予行政问责的决定。

  对于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调查的,行政问责决定机关可以直接作出行政问责决定。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问责,需要作出书面行政问责决定的,应当在行政问责决定书中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问责人员的姓名、职务、级别、工作单位等基本情况;
  (二)经查证应当予以行政问责的事实;
  (三)行政问责方式和依据;
  (四)不服行政问责决定申请复核、申诉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问责决定机关的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二条 行政问责决定机关应当自作出行政问责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行政问责决定书送达被问责人员。

  行政问责处理结果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公开。被行政问责的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其行政问责处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 被调查人员或者被调查行政机关领导阻挠或者干预行政问责案件的调查、处理,情节严重的,监察机关或者行政机关行政问责机构可以提请政府或者有关机关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被问责人员同时违反政纪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依照相关规定处理;违反党纪的,移送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被问责人员对行政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问责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行政问责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核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复核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收到行政问责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提出申诉。

  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二十六条 复核受理机关应当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申诉受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诉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和原行政问责决定机关;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复核、申诉期间原行政问责决定不停止执行。

  被问责人员不得因申请复核、申诉被加重处理。

  第二十七条 复核、申诉的受理机关审核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一)原行政问责决定正确的,维持原行政问责决定;
  (二)原行政问责决定所列事实不存在,或者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的,撤销原行政问责决定;
  (三)原行政问责决定违反规定程序,影响公正处理的,由原行政问责决定机关重新调查处理;
  (四)原行政问责决定事实清楚,但对问责行为的情节认定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可以直接变更行政问责方式。

  第二十八条 被问责人员受到错误问责的,行政问责决定机关应当及时纠正;造成名誉损失的,应当在公布行政问责决定的范围内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2年3月15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7年9月25日发布的《哈尔滨市行政机关领导干部问责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山东省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办法》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发[1987]68号文《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设备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山东省境内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对构成固定资产的生产设备和生产辅助设备的管理,必须遵照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应对设备的规划、选购、安装、调试、使用、维修、改造、更新和报废,进行全面、全员、全过程综合管理。
第四条 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把设备管理作为企业上等级的一项考核内容,不断提高生产技术装备水平,把设备控制在最佳经济技术状态。
第五条 企业主管部门应把企业设备管理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列为企业厂长(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考核指标之一。
企业设备管理的主要经济技术指标,由企业主管部门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章 各级设备管理的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各级企业管理部门,都应配备相应的设备管理人员并明确其职责,做好设备管理工作。同时,应充分发挥各级设备管理协会的作用。
第七条 省经济委员会在设备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设备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设备管理的具体政策、制度、标准和办法。
(二)负责全省设备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监督检查和协调服务工作,指导企业不断提高生产技术装备水平。
(三)负责组织全省设备管理创优、经验交流、技术交流和成果评审、鉴定工作。
(四)组织协调市、地和省行业间的设备检修专业化协作,推进设备检修社会化和通用配件商品化及进口设备备品配件的国产化工作。
(五)组织指导全省闲置设备的调剂和设备管理技术培训工作。
(六)为全省的设备管理提供信息和咨询服务。
第八条 省政府工业交通各部门在设备管理工作中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设备管理的规定,制定本行业设备管理的规划、制度、标准和细则。
(二)组织、指导、监督、协调本行业的设备管理工作。
(三)组织本行业的设备检修专业化协作及进口设备备品配件的国产化工作。
(四)组织本行业闲置设备的调剂工作。
(五)组织交流、推广设备管理的先进方法和设备改造、检修新技术,组织设备管理优秀成果发表和评定工作。
(六)组织本行业设备管理人员和维修技术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
(七)组织本行业的设备管理创优工作。
(八)按照省经济委员会的规定,报送本系统的年度设备管理规划、工作总结及有关报表。
(九)做好本行业设备事故统计管理,组织或参与重大、特大事故的处理工作。
第九条 各市、地经济委员会(工业交通委员会)在设备管理工作中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设备管理的政策、法规、规章。
(二)负责本市、地设备管理及创优活动的组织领导、监督检查和协调工作。
(三)组织本市、地设备检修专业化协作和通用配件商品化工作。
(四)组织本市、地闲置设备的调剂工作。
(五)组织本市、地交流设备管理经验,评定设备管理优秀成果,开展业务培训和咨询、诊断服务工作。
(六)监督企业正确提取、合理使用设备折旧基金和大修理基金。
(七)按照规定,向上级有关部门报送设备管理的年度计划、总结和统计报表。
(八)参与或组织对本市、地企业重大和特大设备事故的处理工作。
第十条 企业厂长(经理)在设备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企业设备管理工作负全面责任,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关于设备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企业承包和企业升级,实行目标管理。在任期目标内,应考核下列指标:
1.主要生产设备完好率;
2.设备故障停机率;
3.设备固定资产增值,生产技术装备水平提高,主要生产设备新度系数不下降,以及本行业规定的其他考核内容;
4.无重大设备事故。
(二)根据国家和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组织制定并实施本企业设备管理制度。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企业设备管理的规划和计划。
(四)正确使用和管理设备折旧基金、大修理基金。
(五)组织设备管理重大项目的可行性分析论证,审定设备更新改造计划。
(六)审定设备管理技术培训计划。
(七)组织处理本企业的重大事故,配合和支持上级主管部门处理特大设备事故。

第三章 设备的规划、选购及安装调试
第十一条 企业应根据自身特点,制定设备规划、选型、购置、安装调试,交接验收等制度。
第十二条 企业的设备管理部门必须把好设备选型关,选购重要的设备,应有主管设备管理工作的厂长或总工程师组织设备、技术等部门进行经济技术论证。
第十三条 各级经委和工业交通主管部门审批重要设备购置项目时,必须有设备管理方面的人员参加。
第十四条 企业购置的进口设备,必须有完整的技术资料和必要的维修备件。进口设备到达后,应及时进行检查验收、安装调试和投产使用。同时,应在索赔期内处理完所发现的问题。
第十五条 设备制造企业应大力改进和提高产品性能,提高产品质量,满足用户需要,并做好售后服务工作。不符合产品技术标准的设备,不得出厂。出厂的设备在一年内出现的质量问题,应按《工业产品质量责任制条例》的规定,承担“三包”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设备使用单位
,应将设备在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意见及时反馈给设计、制造单位。
第十六条 企业自制设备,应由分管设备的厂长组织有关人员对设计方案进行论证,严格按审定设计方案制造,并必须经过产品技术鉴定和附有完整的技术资料,方可交付使用。

第四章 设备的使用与维护
第十七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各类设备的操作、使用、维护制度。禁止设备超温、超压、超速、超负荷运行和把特种设备当普通设备使用。
第十八条 企业应实行严格的设备使用岗位责任制。多人操作的设备必须建立机长负责制;操作受压容器和主要设备,大、精、尖设备,动力设备,必须经过严格考核,凭证操作;多班制生产的,必须严格执行交接班制度。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严格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动力、起重、运输、仪器仪表、压力容器等设备进行维护、检查、监测和预防性试验,确保运行和使用安全可靠。
第二十条 企业应加强设备的日常维护工作,按维护制度及时对设备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并对润滑油质状态进行监测。

第五章 设备的检修
第二十一条 企业检修设备,应坚持以预防为主的方针,采用先进的检修技术和组织方法,推行以状态监测为基础的全员预防维修技术,提高检修水平,缩短检修时间,降低检修成本。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根据设备的实际技术状况,结合生产安排,编制检修计划,与生产计划同时下达、考核。当生产与设备检修发生矛盾时,生产应服从检修。
第二十三条 企业对主要生产设备,应制定检修技术标准、工艺规程、验收标准、消耗定额、工时定额,并认真执行,严格考核。
第二十四条 企业提取和使用大修理基金,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审计部门监督。结合大修理进行技术改造的设备,大修理基金不足时,可按规定从设备折旧基金中安排使用。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加强设备备件的计划管理,制定科学的备件消耗定额和储备定额。
第二十六条 企业进口设备必需的维修配件,应尽量从国内解决;制造难度大、国产化不经济的,可按国家规定渠道申请供应。
第二十七条 设备维修应逐步向专业化、社会化过渡。市(地)企业管理部门,应充分利用本市(地)大、中型企业的设备维修能力,组织引导和鼓励企业开展跨行业专业化修理和技术协作。

第六章 设备的更新与改造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根据生产发展规划,结合工艺改进和设备技术状况,编制设备改造和更新的中、长期计划与年度计划,按审批权限审查批准后,由设备动力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认真贯彻设备综合管理原则,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将修理、改造和更新结合进行。
第三十条 企业主要设备的改造和更新,必须进行充分的经济技术论证,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审批。
第三十一条 企业用于修理、改造和更新的资金,可按各项资金渠道分别落实,结合使用。属于恢复设备原有技术状态,维持简单再生产的,不办理增值手续;属于改进性能,提高使用价值的,按项目技术鉴定或验收结果,办理增值手续。
第三十二条 对企业更新下来的设备,按设备分级管理范围,由设备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技术鉴定,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按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积极转让、出租、调剂闲置设备,其收入应当用于设备的改造和更新,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生产任务不足时,企业必备的大、精、尖设备,应尽量用以承担对外协作加工任务,并可按国务院《合理化建议与技术改进奖励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奖励。
企业实行承包、租赁、合资、股份等经营形式后,用企业自有资金形成的设备固定资产,其转让、出租、外协加工、报废回收残值等收入,为企业自有资金。

第七章 设备管理的基础工作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在以下十一个方面建立设备管理和考核制度:
(一)设备选型、购置;
(二)设备安装、调试、验收;
(三)设备维护、保养;
(四)设备使用(包括岗位责任制、交接班制、操作规程);
(五)设备更新、改造;
(六)设备润滑;
(七)备件管理;
(八)设备封存、报废;
(九)设备事故管理;
(十)设备技术档案;
(十一)设备管理标准化。
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加强设备档案管理,准确地反映设备数量、价值、检修动态、改造情况、技术水平和技术性能等。做到台账、卡片、实物相符。主要设备技术图纸及技术文件(包括使用说明书、安装图纸、验收记录、备件图册、修理记录、事故处理等情况)应齐全、完整、准确,
并实行一机一档制。

第八章 教育与培训
第三十六条 随着企业生产的发展和技术装备水平的不断提高,设备管理与维修人员素质必须同步提高。省、市(地)、县各级企业管理部门和企业,都应根据设备管理现代化发展的需要,制定培训规划,分层次、分专业、多渠道、多形式地培养各类设备管理干部、技术人员和技术工
人。学习时间、教学手段和教育经费,按有关规定给予保证。
第三十七条 制定各类设备管理人员的岗位规范,使教育和培训与实施设备现代化综合管理相结合,教学内容与岗位职责相适应。经过培训,应能达到相应的任职或上岗必备条件。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八条 各级经济委员会、工业交通行业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组织设备管理评优活动。对设备管理工作成绩显著、设备维修或操作比赛成绩优异和防止设备事故成绩突出的企业或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获得当年不同级别设备管理优秀单位奖的企业,可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十九条 设备维修人员的待遇,应不低于同等工作条件的第一线生产工人。
第四十条 对造成重大设备事故隐瞒不报的单位或人员,应根据情节轻重,依法分别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因决策失误或盲目购置造成新的设备积压的主要责任者,企业主管部门应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其行政责任;因设备管理混乱,设备严重失修并影响生产的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顿,并根据情节轻重追究领导人和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对玩忽职守,违章指挥,违反设备操作、使用、维护和检修规程,造成设备事故和经济损失的人员,分别追究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原则上适用于全民所有制邮电、地质、建筑施工、商办工业、农林、水利等企业。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办法〉的决定》业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办法》作如下修订:
1.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对因决策失误或盲目购置造成新的设备积压的主要责任者,企业主管部门应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其行政责任;因设备管理混乱,设备严重失修并影响生产的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顿,并根据情节轻重追究领导人和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对玩忽职守,违章指挥,违反设备操作、使用、维护和检修规程,造成设备事故和经济损失的人员,分别追究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删去第四十三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以上规章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