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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留宿场所安全管理的通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1:05:49  浏览:80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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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留宿场所安全管理的通告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37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留宿场所安全管理的通告》已经2010年4月3日市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留宿场所安全管理的通告
(2010年4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公布)

  为了确保2010年上海世博会的顺利举行,根据《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本市促进和保障世博会筹备和举办工作的决定》,市政府决定,在2010年上海世博会举办期间,对本市留宿场所采取以下安全管理措施:

  一、本通告所称的留宿场所,包括:

  (一)宾馆、旅馆、招待所、公寓式酒店、世博签约公寓以及提供住宿服务的浴场等经营性住宿场所(以下统称旅馆住宿服务场所);

  (二)“世博人家”等根据本市相关规定和标准提供住宿服务的家庭住宿场所(以下统称家庭住宿服务场所)。

  二、旅馆住宿服务场所实行从业人员实名登记制度。家庭住宿服务场所在公安机关进行从业人员身份信息采集时,应当予以配合。

  留宿场所应当登记旅客的有效身份证件信息。未携带有效身份证件的旅客,应当到留宿场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开具相关证明。

  旅馆住宿服务场所对需要进入客房的访客,应当登记访客的有效身份证件信息,并征得旅客的同意。

  三、旅馆住宿服务场所应当及时将从业人员以及旅客、访客登记信息报送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已安装宽带网络的,应当在接待旅客、访客后2小时内,将旅客、访客登记信息上传至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

  四、设有15间以上客房、50个以上床位或者使用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旅馆住宿服务场所,应当安装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标准的视频监控系统、紧急报警装置等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五、旅馆住宿服务场所应当建立内部安全防范制度,加强对场所内人员密集部位以及配电间、电梯机房、饮用水箱、换气风道口、应急疏散通道等重点部位的巡查。

  六、旅馆住宿服务场所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的相关规定,设置安全检查设备,配备安全检查人员,对进入场所内的人员、物品、车辆实施安全检查。对需要寄存物品的,可以要求寄存人开包(箱)接受检查。

  拒绝接受安全检查或者开包(箱)检查的,旅馆住宿服务场所应当阻止其进入或者寄存物品。

  七、留宿场所的工作人员在本场所内发现下列人员或者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一)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

  (二)枪支弹药、管制器具、毒品、非法宣传品等违禁物品;

  (三)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四)其他可疑的人员和物品。

  八、对违反本通告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理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实施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从业人员、旅客、访客信息登记或者向公安机关报送从业人员、旅客、访客信息的,责令改正,并可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被处罚后又屡次发生上述情况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实施安全检查或者报告可疑的人员、物品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九、本通告自2010年4月15日至2010年11月15日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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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宁市旅游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宁市旅游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咸宁经济开发区:
《咸宁市旅游业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11年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日


咸宁市旅游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旅游业的发展,加强旅游业管理,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开发旅游资源,维护旅游者和旅游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业,是指旅游经营者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服务设施,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餐饮、住宿、购物、文化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包括市辖县市区)内从事旅游经营服务和进行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旅游经营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咸宁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旅游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并对全市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统筹协调全市旅游业发展。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旅游业发展的政策法规和标准,拟订全市旅游业有关规范性文件并监督实施,指导全市旅游工作。
  (二)拟订本市旅游市场开发战略并组织实施。组织全市旅游整体形象的对外宣传和重大促销活动,组织、指导重要旅游产品的开发。
  (三) 组织全市旅游资源的普查、规划、开发和相关环保工作。指导全市重点旅游区域、旅游目的地和旅游线路的规划开发,引导休闲度假。依据有关法规和《咸宁市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对新增旅游项目进行审核,对各县、市、区旅游规划和全市重点旅游项目规划进行审核。监测全市旅游经济运行,负责旅游统计及行业信息发布,协调、指导全市假日旅游和红色旅游工作。
  (四) 承担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监督管理服务质量、维护旅游消费者和旅游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责任。负责对全市范围内经营旅游业务的企事业单位进行行业管理,规范旅游企业和从业人员的经营和服务行为,指导旅游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和诚信体系建设,指导旅游行业的业务工作。负责全市旅游行业协会的指导与管理工作。
  (五)制定全市旅游产业发展战略,推动全市旅游产业发展。组织实施优秀旅游城市、旅游强县、旅游名镇名村创建工作,推动旅游目的地建设。
  (六)组织、指导全市旅游教育培训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全市旅游人才规划,组织实施全市旅游从业人员职业资格标准。
  (七)承办市政府和上级旅游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旅游业管理工作。
  风景名胜区及旅游度假区管理机构按其职责范围在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宏观指导下,负责本区域的旅游业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旅游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旅游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加快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鼓励和扶持旅游业发展。
  第六条 发展旅游业必须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充分发挥旅游资源优势,突出地方特色,加强科学化管理,保证优质服务。
  第七条 鼓励发展休闲度假旅游、会展旅游、商贸旅游、生态旅游、民俗旅游等多种旅游,丰富旅游活动的文化内涵,促进“行、吃、住、游、购、娱”旅游六要素的整体协调发展。
  第八条 鼓励国有、集体、个体私营、外资等多种经济成份参与咸宁旅游业的开发经营,多渠道、多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发展旅游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相应政

策鼓励和支持外地企业来咸投资旅游业;鼓励外商投资旅游景点项目。

  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开发与保护
  第九条 旅游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应当坚持“统一规划、依法开发、体现特色、合理利用、科学保护”的原则,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
  第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地区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和评价,科学论证,编制本地区旅游业发展规划,报上级旅游主管部门审核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编制旅游业发展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结合本地区整体产业结构、旅游资源和开发能力的实际,坚持科学定位、突出特色、配套发展的原则,并注重与周围旅游区的联网。
  第十二条 鼓励开发建设与旅游景区(景点)自然景观相融合的具有地方特色的精品旅游项目;鼓励开发建设健康文明,具有知识性、趣味性、参与性的旅游娱乐项目;鼓励本市企业生产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支持生产企业向国家商标局注册登记旅游商标,争创全国知名品牌;并在技术改造、新产品研制、对外促销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三条 禁止开发、建设破坏资源与环境的旅游项目和设施;禁止在旅游景区(景点)、重点旅游线路规划保护区内从事开山、建坟、砍伐、取水、采石、取土、打猎、排放污水、倾倒垃圾等破坏资源与环境的活动;禁止建设低级、庸俗、封建迷信等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的旅游项目。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对涉及重点旅游景区(景点)建设和旅游饭店等项目审查时,应征求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新建、改建、扩建景区(景点),应当避免重复建设。项目立项时,有批准权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旅游景区保护地带内的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按照旅游业发展规划的要求,兴办为旅游业服务的产业,并履行保护旅游资源和维护旅游区保护地带环境卫生、秩序等义务。禁止从事破坏自然资源、污染环境、损害旅游设施的行为和在旅游区保护地带擅自开发旅游景点。
  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十六条 各旅游企业应当执行与企业相应的旅游行业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确保提高旅游服务质量。
  第十七条 经营旅游业务应按有关规定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旅游业务。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提高服务质量,自觉履行规定的或者与旅游者约定的服务标准,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对其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在职岗位专业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旅游服务质量。未经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服务。
  第二十条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和人格尊严的行为。禁止利用工作之便收受回扣或额外费用;旅游经营者也不得给予旅游从业人员回扣或额外费用。
  第二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必须公开服务项目和服务收费标准,明码标价,保证服务质量,不得擅自提高旅游收费标准;不得围随兜售和强买强卖;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不得勒索旅游者的财物等。
  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旅游景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依法履行职责,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犯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按照规定应当及时、真实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情况统计报表,不得提供虚假数据或伪造统计报表。
  第一节 旅行社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申请设立旅行社的,应当按照审批权限,应向所在地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旅行社必须按照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核定的业务范围经营,禁止超范围经营。旅行社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对旅行社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关规定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质量保证金。
质量保证金专门用于赔偿因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在旅游经营活动中的过错或者歇业、解散、破产、合并等给旅游者造成的损失,不得挪作他用。保证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应按旅游合同或与旅游者的约定提供服务。确实不能兑现合同或约定服务的,应提供相应的补偿服务或减免、退还相应服务费用;旅游中增加服务项目的,应当事先征得旅游者的同意。
  旅行社提供有偿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者出具服务单据。
  第二十七条 旅行社应聘用经国家统一考试合格的导游人员。不得聘用未取得资格证书的导游人员上岗服务。
  第二十八条 旅行社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为旅游团队办理意外保险。
  第二节 导游管理
  第二十九条 从事导游业务的人员,必须取得国家统一颁发的导游资格证书,并被旅行社聘用,方可从事导游业务。未取得导游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导游业务。
  第三十条 导游人员从事导游业务必须持证上岗,佩戴导游胸卡,按规定职责和标准提供服务。
  第三十一条 导游人员应按旅行社与旅游者签定的合同或约定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服务。
  第三十二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导游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旅行社应加强对导游的管理,对不称职或违反职业道德的导游,应予解聘。导游人员应自觉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旅行社的管理。
  第三节 其他旅游企业管理
  第三十三条 对旅游饭店、社会住宿设施实行星级评定制度。旅游饭店星级的评定、管理,依据国家有关评定旅游饭店星级的标准和规定进行。
  星级饭店必须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
  未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冒用星级称谓或使用星级标识进行宣传和招徕客人。
  第三十四条 对全市旅游景区(点)实施质量等级标准。各旅游景区(点)必须依照国家颁布的《旅游景区(点)质量等级标准》,进行规范建设管理,参加国家景区(点)等级评定。
  未取得质量等级的旅游项目,不得使用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宣传和招徕客人。
  第三十五条 农家乐、工农业旅游示范点、乡村休闲旅游示范点等依照颁布的行业标准进行评定和建设管理。未经评定的,不得使用其等级标志和称谓进行宣传和招徕客人。
  第四节 旅游安全管理
  第三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配备相应的旅游安全设施和安全人员,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和治安防范措施,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日常安全监督检查,经检查不合格者不得营业。
  旅游经营者应当配合当地公安机关共同做好保护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工作。
  第三十七条 旅行社接待未办理保险的旅行团队,按国家规定必须补办旅游人身意外保险。
  对非旅行团队,旅行社应当为自愿保险的旅游者办理旅游人身、财物意外保险。
  第三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对旅游设施和游览地可能出现危险的情况,应当采取安全措施,设置警示标志,向旅游者提供信息。
  旅
游经营者在引导旅游者旅游过程中发现有危险情况时,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物安全。
  旅游者的人身、财物受到损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及时救护或查找,并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和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协调或参与旅游安全事故的处理。对旅游经营者发生的重、特大旅游安全事故,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 旅游者合法权益保护
  第四十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十一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服务的真实情况,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自主选择旅游商品和服务;
  (三)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称的旅游服务;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五)获得人身、财物安全保障;
  (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获得赔偿,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权利。
  第四十二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当地民族风俗习惯;
  (二)保护旅游资源和环境,爱护旅游设施;
  (三)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规定;
  (四)履行旅游合同或约定。
  第四十三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要求赔偿;被要求赔偿的旅游经营者应当自收到索赔要求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
  (二)从合法权益被侵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或者损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投诉。
  (三)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并认真受理辖区内的旅游投诉。对旅游者的投诉,按照《旅游投诉暂行规定》,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受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日内通知投诉者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旅行社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和《湖北省旅游条例》等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上述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破坏旅游资源、损坏旅游服务设施、扰乱旅游秩序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咸宁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二○一一年五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二○一六年四月三十日止。


深圳市民营及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废止)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民营及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2004年11月25日) 深府办〔 2004〕211号

  《 深圳市民营及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民营及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我市民营及中小企业经营环境,推动民营担保体系的建立,切实解决民营及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促进民营经济及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意见》(深发〔2003〕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营及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由年度预算安排的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中统筹,专门用于民营担保机构担保风险的补偿和民营及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及管理支出。专项资金的申请、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营企业,是指在深圳依法设立、由国内民间资本兴办或控股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深圳依法设立的、符合《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的各类企业。
  本办法所称民营担保机构,是指 经批准在深设立的、为深圳市民营及中小企业提供贷款担保服务且在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备案确认的专业信用担保机构。
第二章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及方式
  第四条 使用范围及比例:
  (一)民营担保机构为民营及中小企业贷款担保的风险补偿,占专项资金总额的87.5%;
  (二)民营及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支出,占资金总额的10%;
  (三)民营及中小企业服务的管理支出,占资金总额的2.5%。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且达到以下条件的担保机构可申请担保风险补偿:
  (一)担保机构须具备健全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担保评估制度、反担保制度、风险责任准备金制度、债务追偿制度及具有良好的纳税记录;
  (二)担保贷款须用于符合我市产业政策明确扶持和发展的项目;
  (三)注册资本金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
  (四)单笔担保额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下,当年的贷款担保实际发生额达到其注册资本2.5倍以上。
  第六条 达到第五条规定条件的,按照申请单位当年为民营及中小企业贷款担保实际发生额的 1%给予补偿,原则上当年最高补偿额不超过300万元。
  第七条 民营及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支出主要用于 为我市民营及中小企业提供服务的专门服务机构、专项服务计划(包括培训、上市培育、信息化建设和管理咨询等)及公共服务项目承担机构,具体办法另行制订。
  第八条 民营及中小企业服务的管理支出主要用于专项资金管理过程中所发生费用,包括项目调研、评审评估、招标、公告、验收、专家咨询和网络管理系统运行维护、绩效评估等费用。
第三章 担保风险补偿申请程序
  第九条 申请单位每年第一季度向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提交上一年度贷款担保风险补偿申请。
  第十条 市财政局会同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对提出补偿申请的贷款担保业务进行审核,对符合贷款担保补偿申请项目予以公示 5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和市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联合下达贷款担保风险补偿通知 书。
  第十二条 申请单位必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深圳市民营及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申请表》;
  (二)申请单位的营业执照、法人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银行贷款卡(复印件);
  (三)贷款担保合同、被保企业名单及工商信息单;
  (四)银行出具的被保企业贷款证明。
  以上材料一式二份,按A4纸型制作,装订成册。
  第十三条 下列情况不属于专项资金补偿的范围:
  (一)申请单位或从业人员违反《担保法》等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签订的担保合同及由此造成的贷款担保损失;
  (二)其他如履约担保、注册担保、票据担保、工程担保、诉讼保全担保等不属于贷款担保性质造成的担保业务;
  (三)异地担保造成的贷款担保业务。
第四章 职责分工
  第十四条 市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预算管理;审定项目预算;确定专项资金管理费用预算;会同中小企业服务中心组织专家进行项目评审;会同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联合下达“深圳市民营及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办理专项资金拨付手续;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估。
  第十五条 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根据我市民营及中小企业发展的目标和要求编制年度专项资金预算;组织项目申报;对专项资金支持项目进展情况进行绩效评估。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承担本单位项目的具体实施,对项目申报资料的准确性、真实性及实施效果负责。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 申请单位须按规定如实报送有关材料,不得以弄虚作假手段骗取、套取专项资金。违反规定的,由市财政局会同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负责收回其专项资金,并永久取消其申请专项资金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担保风险补偿资金只能用于补充担保机构的风险准备金,申报单位应按照本办法和资金使用合同的要求,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专款专用、专户管理、单独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不得擅自改变项目资金使用用途。
  第十九条 项目在执行过程中确需变更的,须报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同意后报市财政局批准;需终止项目的,应编制项目经费决算,经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同意后报市财政局批准,剩余的专项资金应如数归还市财政局。
  第二十条 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应加强项目日常管理,建立项目绩效考评制度。市财政局应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组织开展资金使用绩效评估。
  第二十一条 专项资金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经市财政局审核后,可在专项资金中列支,但每年不超过当年专项资金总额的2.5%,纳入预算管理,并在部门预算中予以反映。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和市贸易工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