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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政公文应用分类的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6:50:26  浏览:98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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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政公文应用分类的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行政公文应用分类的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了发挥公文应用的效力和作用,正确掌握行文规则和区分使用文种,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陕西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政府和省政府办公厅发文,应当贯彻“精简、效能”的原则。不是必须印发文件,可以通过其它方式处理的事项,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处理,坚决不发文件。
第三条 凡符合行文规定,以省政府或者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的,根据内容、对象和作用,分别使用编号冠以“陕政发”或“陕政办发”、“陕政发明电”或“陕政办发明电”、“陕政字”或“陕政办字”、“陕政函”或“陕政办函”、“陕政任字”、或“陕政办任字”、“陕政出
字”的公文,或者使用不冠字的“会议纪要”、不编号的“通知”专用纸。
第四条 编号冠“陕政发”及“陕政办发”的用于下行的普发性文件、具有普遍的规范性和指导作用。主送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使用的文种主要有决定、决议、命令、指令、指示、通知、通报、布告、公告、通告等。用于张贴的
布告、公告、通告,不印发文字号。
“陕政发”文件主要用于:实施有关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方针、政策,发布省政府规章和重大的行政措施,传达涉及全省的重要工作部署和周知事项,转发国务院有关部门贯彻执行国务院重要文件精神的实施意见,批转省政府工作部门有关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重要问题的请示、报
告等。
“陕政办发”文件主要用于:传达省政府作出的决定、指示、规定、部署和采取的行政措施,通报有关重要情况,转发省政府有关部门贯彻执行国务院有关部门重要文件精神的实施意见,转发需由两个以上地区或者部门协同办理事项的请示、报告,传达其他需要周知的事项,通知省政
府召开的重要会议等。
第五条 编号冠“陕政字”和“陕政办字”的文件,主要用于上行文,主送国务院及国务院办公厅、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其它上级机关,一般不向下抄送;用于下行文,主送个别的特指对象,不具有普遍的规范性和约束力。使用的主要文种有请示、报告、议案、批复、通知等。
“陕政字”文件主要用于:向国务院汇报重要情况,请示专项问题,提出重要建议,或者是按规定必须由省政府报请国务院审批的事项;向省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提出立法、人事任免议案以及其他需要审议通过的事项;按规定必须以省政府名义批复、决定的专项问题等。
“陕政办字”文件主要用于:向国务院办公厅或者其他上级机关汇报工作、请示问题、提出建议;对省政府办公厅内部管理事项,作出安排部署;对各地区行政公署和各市、县人民政府的办公室(厅)文秘管理等工作提出要求、作出规定。 #13第六条 编号冠“陕政函”和“陕政?
旌钡墓模话阌糜谄叫谢刂洌部梢杂糜诙韵录缎形摹7⑺投韵笫翘刂傅幕睾偷ノ唬话悴痪哂衅毡榈墓娣缎院驮际ΑJ褂玫奈闹种饕泻⑼ㄖ⑴吹取? “陕政函”主要用于:以省政府名义向国务院有关部门、驻外使馆、其它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发出邀请、?
倒ぷ鳌⒄餮饧⒋鸶次侍猓话垂娑ū匦胗墒≌蚬裨河泄夭棵派瓯ㄇ榭龊颓胧九嫉闹匾孪睿槐匦胗墒≌蓟蛘叽鸶锤鞑棵拧⒏鞯厍胧镜淖ㄏ钗侍獾取?
“陕政办函”主要用于:以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向有关机关和部门联系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传达省政府领导对有关部门或者地区请示事项的批复意见;答复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的办理情况;答复其他机关、单位、个人有关重要问题的询问;向省级有关主管部门申报人、财、
物计划和其它工作方案,请示批准有关事项等。
第七条 编号冠“陕政任字”、“陕政办任字”的公文,专用于人事任免方面的下行文,分别主送省政府有关部门、办公厅所属单位。使用的文种主要是通知、批复。
“陕政任字”文件,主要用于各地区行政公署和省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负责人的任免事项。
“陕政办任字”文件,主要用于省政府办公厅内部及下属单位的人事任免。
第八条 根据工作需要和有关规定,公文可以使用邮寄、明码(明传)电报或者密码(密传)电报传递。
使用邮寄或电报,依据的条件和相应办法是:急而不密的,发明码电报;密而不急的,发秘密公文;又急又密的,发密码电报;不急不密的,发一般公文。有时限要求的公文,因路途很远,交通不便,可以先用电话传真发送,文件随后邮寄。
凡符合发“陕政发”或者“陕政办发”文件条件的紧急公文,在发明传电报时,分别编“陕政发明电”、“陕政办发明电”字号。
使用密码电报,须按有关管理规定办理,发送范围要小,文字要简短。发密码电报时,分别在文尾编“陕政发电”、“陕政办发电”字号。
第九条 对出国任务的批复,专设“陕西省人民政府出国任务批件”,编“陕政出字”字号。
第十条 省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省长办公会议纪要,解决专题问题的会议纪要,以印有“会议纪要”文头的专用纸印发,一般不另加通知。
第十一条 以省政府或者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召开的会议,除个别涉及面广、意义重要且要求有关单位做认真准备的可以发“陕政办发”编号文件外,凡属只明确具体事务如告知会议时间、地点、参加人员的通知,一般用文头印有“通知”二字的专用纸印发,不挂文号。
第十二条 省政府或者省政府办公厅与省委或者省委办公厅联合发文时,分别挂省委或者省委办公厅发文字号;与其它机关联合发文;需要挂省政府或者省政府办公厅发文字号的,按本办法办理。
第十三条 下列情况不以省政府或者省政府办公厅名义正式行文:
(一)可以用电话、复印件、便函联系或者答复的事项;
(二)已经会议研究解决了的、不须立案查考的、一次性安排的事项;
(三)已在报刊上公布并注明不另行文的决定、通知等;
(四)各部门按法定权限可以自行处理或者省政府已经授权部门处理的事项;
(五)各部门向对口的上级主管部门联系业务、要钱要物、申报计划、请示批准具体事项;
(六)非省政府或省政府办公厅直接召开的会议通知;
(七)各部门请示批转的文件,内容过于原则、抽象,不具备可操作性,或者有关部门意见不一致,或者所提措施和办法暂无实施条件的;
(八)各部门表彰本系统、本行业先进,非常设机构表彰单项工作先进。
第十四条 涉及几个部门的但属于部门职权以内的事项,经协商一致,可以由有关部门联合发文。如涉及必须经省政府同意的内容,可以在报省政府领导审批后联合行文,并在文内注明“已经省政府同意”。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试行。




1992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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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建立解决拖欠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问题情况报告制度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建立解决拖欠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问题情况报告制度的通知

1998年6月12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广东省社会保险局,国务院有关部门社会保险机构:
党中央、国务院对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问题十分重视,明确要求从1998年6月起必须按时足额发放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不得拖欠;对过去已拖欠的要逐步予以补发。我部已就此发出了《关于做好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的紧急通知》(劳社发电〔1998〕4号),提出了具体工作要求。为了明确、及时地掌握各地区、各部门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的拖欠及补发情况,从今年6月份开始,建立解决拖欠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问题情况的月度报告制度。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机关,应每月写出本地区、本部门解决拖欠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问题的专项报告,将拖欠养老金的基本情况、突出问题、已采取的措施、实施效果、尚未解决的矛盾及对策建议报我部。
二、专项报告中的主要数据以附表形式(表式附后)报送,附表分别填报:①1998年5月31日之前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拖欠情况及自6月开始补发此前拖欠养老金的情况;②1998年6月以后仍发生的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拖欠情况及补发情况。
三、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机关应高度重视这项工作,由主要领导亲自负责,要指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专门人员负责解决拖欠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问题的情况报告工作。
四、专项报告及月报表的数据必须真实、准确,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签署后报送。月报表应保证于次月10日前送到。
五、书面报告、报表除函寄我部外,月报表同时以传真方式报送我部。
填报工作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与我部联系。
附件:解决拖欠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问题月报表(略)


浙江省查处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查处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严厉打击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保护国家、企业和其他生产、经销者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监督本条例的实施。
工商行政管理、标准计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
卫生部门有权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食品、药品等商品的行为。
公安、监察、医药管理、税务、物价、财政、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和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标准计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好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工作。
消费者协会、质量管理协会、行业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以及新闻单位,应当加强对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四条 从事商品生产、经销的单位、个人,应当建立健全商品质量管理制度,并对其生产、经销的商品质量负责。禁止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
各企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企业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生产、经销商品;发现企业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积极配合有关机关做好查处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保护举报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对举报或协助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有功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章 查处范围
第六条 下列行为均属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一)生产、经销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二)生产、经销假冒他人商品的产地、企业名称或代号的商品的;
(三)生产、经销虚构、冒用许可证标志的商品的;
(四)生产、经销虚构、冒用认证标志的商品的;
(五)生产、经销虚构企业名称的商品的;
(六)生产、经销名称与质地不符、以假充真的商品的;
(七)生产、经销主要指标不符合标准的商品的;
(八)生产、经销掺杂使假、偷工减料的商品的;
(九)生产、经销用残次零部件组装、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所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的商品的;
(十)经销过期、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十一)生产、经销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销的商品的;
(十二)其他属于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
第七条 下列行为,经工商行政管理、标准计量(技术监督)部门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明文指出不改正的,即视为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一)生产、经销无标准、无检验合格证的商品的;
(二)生产、经销限期使用的商品而未标明或未如实标明生产日期和失效时间的;
(三)生产、经销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而未标明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商品的;
(四)生产、经销未按有关规定标明规格、等级、主要技术指标或成分、含量的商品的;
(五)生产、经销处理商品(含次品、副品、等外品)而未在商品或其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或“次品”、“副品”、“等外品”)字样的;
(六)生产、经销剧毒、易燃、易爆等危险品而未标明有关标识或未按规定提供使用说明的;
(七)生产、经销未按规定标明产地、企业名称、企业地址和其他项目的商品的。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生产、经销他人注册商标标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生产、经销商品的标牌、铭牌、包装物、说明书。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提供资金、原辅材料、场所、运输工具、生产设备等生产、经营条件或提供银行帐户、发票、合同、证明等方便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提供广告宣传服务。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支持、包庇或纵容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标准计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受理对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二)询问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单位或个人,对有关单位或个人进行调查;
(三)检查与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有关的场所、财物,查扣或封存假冒伪劣商品及其原辅材料、生产工具;
(四)查阅、复制、扣留与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文件、广告宣传品和其他资料;
(五)按规定程序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查询与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有关的往来款项,通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单位或个人的相应存款;
(六)对假冒伪劣商品的销毁、技术处理或重新加工实施监督;
(七)发现生产、经销严重危及工农业生产、人身安全和健康的商品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经销;
(八)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标准计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把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农药、化肥、种子、饲料、电器、医疗器械、药品、食品等危及工农业生产、人身安全和健康的商品的行为,列为监督检查的重点。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标准计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使用工商行政管理或标准计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统一执法文书。
违反前款规定的,受检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标准计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时,需要对有关商品质量进行抽样检验的,应当抽取样品及时送交法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必要时可对需要抽样检验的商品先行查扣或封存。检验机构应当在省标准计量(技术监督)部门规定的期
限内检验并作出检验结论。
受检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并为检查和检验工作提供方便。
抽取样品的数量和技术方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经检验属假冒伪劣商品的,商品检验费和样品损耗费由受检者承担;经检验不属假冒伪劣商品的,商品检验费和样品损耗费由送检者承担。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对商品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检验结论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检验结论的检验机构或其上一级部门申请复验。在申请复验期间,对有异议的商品不得擅自启封。经复验证明原检验结论正确的,由申请复验者承担商品检验费;经复验证明原检验结论错误的,由原
检验机构负责更正,并承担商品检验费和样品损耗费;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生产者、经销者对依照本条例封存或查扣的商品在规定期限内不认领的,采取封存或查扣措施的机构有权作无主财产处理。
第十八条 对本条例所列的违法行为未明确规定查处机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标准计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谁发现谁查处的原则查处;对同一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标准计量(技术监督)部门查处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案件,凡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分别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省、市(地)工商行政管理、标准计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标准计量(技术监督)部门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工作加强指导、监督和检查,发现下级部门行使职权不当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标准计量(技术监督)、卫生部门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解决。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通报批评,责令停止生产、经销,责令消除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没收非法所得,没收商品,处非法所得2倍以下或经营额20%以下或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二)、(六)项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三)项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经销,责令消除虚构、冒用的许可证标志,没收非法所得,处非法所得3倍以下或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有本条例第六条第(四)项行为的,由标准计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销,责令消除虚构、冒用的认证标志,没收非法所得,处非法所得3倍以下或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五)项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通报批评,责令停止生产、经销,责令消除虚构的企业名称,没收非法所得,处非法所得2倍以下或经营额20%以下或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七)、(八)、(十)、(十一)项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经销,没收非法所得或销货款,没收商品,责令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处非法所得2倍以下或经营额20%以下或8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本条例第六条第(八)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九)项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经销,没收非法所得,没收商品,责令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处非法所得2倍以下或经营额20%以下或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本条例第六条第(十二)项行为的,经省工商行政管理、标准计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定,比照第六条其他项所列的最相类似的行为处罚。
第三十条 有本条例第七条行为之一的,没收非法所得,没收商品,处非法所得2倍以下或经营额20%以下或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从重处罚,并可按规定权限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农药、化肥、种子、饲料、电器、医疗器械、药品、食品等危及工农业生产、人身安全和健康的商品的;
(二)以团伙等形式有组织地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
(三)以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为常业的;
(四)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被查处后再犯的;
(五)以支付或收受“回扣”、“好处费”手段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
(六)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或销货款,并依照《商标法》处罚;用于非法生产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印版,责令销毁或予以没收。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非法生产、经销的标牌、铭牌、包装物、商品说明书,没收非法所得,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用于非法生产标牌、铭牌、包装物、商品说明书的工具、印版,责令销毁或予以没收。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收缴非法提供的合同、证明、发票,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没收非法提供的资金、原辅材料、运输工具、生产设备等财物;属投机倒把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
例》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为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发票的,也可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广告客户和广告经营者予以通报批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非法所得,处宣传费用5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或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单位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行为或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除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罚外,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至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各项行政处罚,可单处也可并处。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举报或协助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有关部门应当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单位和个人,在依法查处后3年内不得授予其荣誉称号;已经授予的,由授予部门予以撤销。
第四十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逾期未缴纳罚、没款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每日加收罚、没款总额1‰的滞纳金;拒绝缴纳罚、没款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法变卖其等额财物抵缴罚、没款,并可按规定程序通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从被处罚的单位和
个人帐户上直接划拨。
依照本条例收缴的罚、没款和没收物品变价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提起诉讼。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程序,依照《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执行。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规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和标准计量(技术监督)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工商行政管理和标准计量(技术监督)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标准计量(技术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和检验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