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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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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88年5月28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修正
  200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程序,提高常务委员会议事效率,保证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结合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一般公开举行。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如有特殊需要,可以临时召集。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常务委员会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应当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出席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请假。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程草案和日程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拟订,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7日以前,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列席人员和有关机关、单位。
  临时召集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临时通知。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及有关委员、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负责人,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
  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邀请本省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列席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列席会议,不得无故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列席会议,列席会议的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请假;其他列席人员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委托的副主任或者秘书长请假。
  第十一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年满十八周岁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均可申请旁听常务委员会会议。依法被限制人身自由或者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旁听公民可以旁听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全体会议和联组会议。安排公民旁听及旁听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范围,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分别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必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召开联组会议。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对议案进行审议的时候,应当通知相关机关或者单位的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四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应当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说明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议案,一般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一个月,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
  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成员或者主任会议委托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负责人作说明。
  省人民政府提出的议案,由省人民政府负责人或者委托所属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作说明。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议案,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作说明。
  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或者主任委员委托的专门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议案,由提案人推举一人作说明。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由分组会议对议案进行审议,也可以举行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可以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对议案审议情况的综合汇报,对议案进行讨论和辩论。
  提出议案机关的负责人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在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出议案的机关或者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进一步审议和研究,并提出报告。
  第二十一条 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任免案,由提出机关报送任免呈报表。对任命的人员,应当同时报送有关材料。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时,提出任免案的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对拟提请任免人员职务的议案作说明,并回答审议中提出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省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第二十三条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申辩意见。申辩意见应当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会议。
  第二十四条 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第一次发言不超过十分钟,第二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不超过五分钟;在联组会议上第一次发言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对同一个问题的发言不超过十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适当延长发言时间。发言的顺序按照事先报名的先后或者由会议主持人指定。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会议列席人员在分组会议、联组会议上的发言摘发会议简报。
  第二十七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八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如果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用电子表决器或者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
  第三十条 表决人事任免案时,对提请任命的人员和免去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职务的,免去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职务的,批准免去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的,应当逐一进行表决。任命担任两项以上职务的人员时,应当对其担任的职务分别进行表决。
  对免去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职务的,免去省高级人民法院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职务的,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列席会议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命证书,由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批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程序,按照《辽宁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程序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听取和审议执法检查报告,处理询问和质询、特定问题调查以及对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的程序,按照《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情况通过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布。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和决定、地方性法规和人事任免等事项,刊登《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并在《辽宁日报》公布。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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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项目复核大纲(试行)》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4〕54号




关于印发《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项目复核大纲(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局(厅),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根据《关于印发〈全国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的通知》(环发〔2004〕16号)对规划内项目可研复核的要求,我局组织编写了《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项目复核大纲(试行)》(以下简称《复核大纲》)。现印发你局,请按照《复核大纲》的要求抓紧开展项目的前期工作,尽快按规定程序将可研报告书报送我局和国家发改委复核,以便国家尽快核准项目,下达投资计划,确保《全国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按期高质量完成。
  附件: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项目复核大纲(试行)
http://www.zhb.gov.cn/download/1089146223415.rar
  

  二○○四年六月十六日



关于重新印发《广东省制止在统计上弄虚作假行为的规定》的通知

中共广东省纪律检查委员会 等


关于重新印发《广东省制止在统计上弄虚作假行为的规定》的通知
中共广东省纪律检查委员会 广东省监察厅 广东省统计局



通知
各市、县(区)党委、人民政府、纪委、监察局、统计局,省直各局以上单位:
根据有关领导的指示,省纪委、省监察厅和省统计局对今年10月5日联合下发的《广东省制止在统计上弄虚作假行为的规定》部分内容作了修改,现予以重新印发,并按此执行。原印发的《规定》同时作废。
第一条 为坚决制止在统计上弄虚作假的行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的贯彻实施,保证政令畅通和正确决策,根据《统计法》及中央和省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党员、干部必须严格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都要认真组织学习《统计法》,坚决贯彻执行《统计法》。
(一)全体党员、干部,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学好《统计法》,带头遵守《统计法》,保证《统计法》在本地区、本部门的贯彻执行。
(二)统计人员要做学法、知法、守法、护法的表率。要认真学习、熟练掌握《统计法》,履行统计人员的权利和义务,依法维护统计工作秩序,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抵制和排除对统计工作的干扰。
(三)各企业事业单位要组织工作人员学习《统计法》,明确自己在统计工作中的权利和义务,自觉履行如实及时上报国家、部门和地方统计调查所需统计资料的义务,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迟报统计资料。
第四条 统计数据是各级党政领导机关实行科学决策、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的主要依据。各级党政领导必须确保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并坚持做到:
(一)支持和保护统计机构及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
(二)监督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有关人员严格执行《统计法》和统计制度。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统计工作。不得自行修改统计资料;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不得纵容、袒护在统计上弄虚作假的行为;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拒绝、抵制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五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必须对所报出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做到:
(一)讲真话,报实数,如实提供统计资料。
(二)恪守职业道德,不得编造虚假数据,不得参与篡改或者编造虚假数据。
(三)坚持原则,敢于拒绝、抵制和大胆揭发弄虚作假行为。
第六条 加强统计执法检查。监察、法制、统计等机关要定期或不定期联合组织开展统计执法检查。
县级以上政府统计机构每年要定期组织开展以检查统计数据质量为重点的统计执法检查工作。
各地区、各部门的统计机构要结合各专业实际,开展经常性的统计执法检查。
第七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和统计机构,要加强合作,严格执行《统计法》有关规定,严肃查处在统计上弄虚作假的案件。
凡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三款、第五条第二款所列各项规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和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至开除党籍处分,行政降级至开除处分。因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而骗取荣誉称号、物
质奖励或者晋升职级的,由作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级。
第八条 各级政府规定的考核评比本地区和领导干部任期的实绩,如需使用统计指标时,必须依照《统计法》的有关规定,以当地政府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签署或盖章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九条 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中办发〔1998〕7号文通知精神,把反对和制止在统计上弄虚作假,作为党员领导干部每年民主生活会的一项重要自查内容。
第十条 本规定由广东省统计局商中共广东省纪委、广东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