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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优生保健条例(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2:37:27  浏览:85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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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优生保健条例(已废止)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优生保健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1月29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1年12月1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公布 1992年6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三章 孕产妇保健
第四章 中止妊娠和绝育手术
第五章 机构和人员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人口素质,预防和减少先天性残疾儿出生,保障母婴健康,增进家庭幸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具有本省户籍或在本省居住的公民,在依照《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实行计划生育的同时,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生保健工作的领导,负责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辖区优生保健工作的主管部门。
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和民政部门、劳动部门应当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做好优生保健工作。
第四条 各级卫生、计划生育、民政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群众团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宣传机构,应当积极开展婚前教育、孕期教育和其他各种形式的优生保健宣传教育,对适龄公民普及计划生育和优生保健知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企事业单位应当联系本地、本单位的实际,教育适龄公民自觉遵守本条例。
各级医疗保健单位、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指导机构和服务机构应当积极做好优生保健的技术指导和咨询服务工作。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五条 适龄公民结婚前,应当接受婚前健康检查。经检查取得婚前健康检查合格证后,方可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经检查或未取得婚前健康检查合格证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从事婚前健康检查的医疗保健单位,由卫生行政部门和民政部门共同指定。任何非指定医疗保健单位,不得从事婚前健康检查。
婚前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由省卫生厅会同省民政厅另行制定。
第六条 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第七条 患有以下疾病之一的,应当暂缓结婚:
(一)处于发病期间的精神分裂症、情感性障碍或其他严重精神病;
(二)未经治愈的麻风病、性病或处于隔离期的其他法定传染病;
(三)其他医学上认为应当暂缓结婚的疾病。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优生保健技术鉴定机构确认,在患病一方接受绝育手术后方可结婚:
(一)一方患有导致后代残疾的严重遗传病的;
(二)其他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

第三章 孕产妇保健
第九条 各级医疗保健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孕产妇提供系统保健服务,定期对其进行孕产期保健和优生指导。对高危妊娠孕产妇应当实行高危管理。
孕产妇应当按孕产妇系统保健的要求,定期接受优生保健措施。
计划外怀孕的,应当依照《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中止妊娠。
第十条 经孕产妇系统保健检查发现胎儿可能有缺陷的,孕妇应当到指定的县级以上医疗保健单位接受产前诊断。
第十一条 孕妇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接受中止妊娠手术: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怀孕的;
(二)经产前诊断胎儿有缺陷,经优生保健技术鉴定机构确认不应当继续妊娠的。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规定,不得安排孕妇从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有毒、有害作业和繁重体力劳动。
第十三条 曾生育严重缺陷儿的夫妻要求再生育的,应当携带患儿到县级以上病残儿童鉴定机构接受医学检查,由计划生育部门根据鉴定意见和《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审核。经核准生育的,医疗保健单位应当对孕妇实行孕期监护。
第十四条 从事接生的医生和助产人员应当严格遵循操作规程,提高接生技术和服务质量,预防和减少产伤,保障母婴健康。
医生或助产人员应当如实填写出生证。遇有缺陷儿出生的,应当报告县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四章 中止妊娠和绝育手术
第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应当施行绝育手术或中止妊娠手术的,当事人应当主动接受手术。
当事人对优生保健技术鉴定机构确认应当施行绝育手术或中止妊娠手术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上一级优生保健技术鉴定机构申请复核。上一级优生保健技术鉴定机构应当在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决。
当事人不接受绝育手术或中止妊娠手术的,由当事人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采取必要措施督促其接受手术。

第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施行绝育手术或中止妊娠手术的,应当在指定的医疗保健单位,由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节育手术技术合格证的医生施行。
第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接受绝育手术或中止妊娠手术的手术费,本人享受公费或劳动保险医疗待遇的,由所在单位按规定报销;享受家属劳动保险医疗待遇的,由其配偶所在单位按规定报销。不享受公费或劳动保险医疗待遇、交纳手术费确有困难的,

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可以酌情减免,具体办法由省卫生厅会同财政厅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怀孕的,施行中止妊娠手术的费用自理。

第五章 机构和人员
第十八条 优生保健技术鉴定机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聘请有关专家和专业技术人员组成,其日常工作由各级妇幼保健机构承担。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聘任兼职优生保健监督员,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优生保健工作。
第二十条 从事优生保健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经过优生保健专业培训。
第二十一条 各级优生优育协会和计划生育协会应当积极宣传优生优育知识,促进优生优育事业的发展。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执行本条例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吊销节育手术技术合格证、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非指定的单位或个人从事婚前健康检查、绝育手术、中止妊娠手术的;
(二)违反本条例,出具婚前健康检查、产前诊断、绝育手术或中止妊娠手术假证明的;
(三)泄露优生保健检查结果,造成严重后果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拒绝接受婚前健康检查、产前诊断、绝育手术或中止妊娠手术而出生严重残疾儿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安排孕妇从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有毒、有害作业和繁重体力劳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对复议裁决不服的,可以提起诉讼。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具体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办理。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优生保健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按本条例规定进行婚前健康检查、产前诊断、绝育手术或中止妊娠手术,其费用的收取,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2年6月1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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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吉林省高校优秀科研项目评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教育厅


关于印发《吉林省高校优秀科研项目评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普通高等学校:
现将《吉林省高校优秀科研项目评审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校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及时反馈我厅。

附件:《吉林省高校优秀科研项目评审暂行办法》







二ΟΟ六年三月二十日





吉林省高校优秀科研项目评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落实《吉林省教育厅科研项目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激励我省高等学校教师和科研工作者从事科研工作的积极性和创造性,进一步提升高等学校科研竞争力,特制定吉林省高校优秀科研项目评审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吉林省高校优秀科研项目的推荐、评审等有关活动。
第三条 吉林省高校优秀科研项目的评审工作,由吉林省高校优秀科研项目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组织实施,评审委员会下设评审办公室。吉林省高校优秀科研项目评审委员会负责对评审结果进行复审、审核、批准。
第四条 评审委员会根据申报情况设立若干学科专家评审组,由学术造诣深、思想水平高、办事公正的专家、教授组成,负责各学科项目的评审工作。申报评优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员不能作为评审专家。
第五条 吉林省高校优秀科研项目的推荐、评审,实行公开、公平、科学、公正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干预。
第六条 吉林省高校优秀科研项目的申报范围主要对我省高校已完成并通过验收的各类项目,但此项评奖不包括教研类项目。
第七条 吉林省高校优秀科研项目分科学技术和人文社会科学两个类别。
第八条 吉林省高校优秀科研项目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具体每次各等级比例大约分别占当年申报总数的5%、10%和15%。一等奖可空缺,宁缺勿滥。

第二章 申报及评审
第九条 吉林省高校优秀科研项目评审每两年评选一次,申报时间为3月10日至20日。其申报范围为前五个年度已完成并通过验收的科研项目。以项目通过验收的时间为限,上限为本届评奖前五年的一月一日,下限为本届评奖前一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十条 吉林省高校优秀科研项目的基本条件如下:
(一)圆满完成项目申请书中的计划目标,取得原创性成果;
(二)为解决我国经济、社会和国家安全急需的关键技术作出重大贡献;
第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参评科研项目,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 由个人(集体或单位)提出申请,认真填写《吉林省高校优秀科研项目评审书》,经所在高等学校审查和推荐,并附相关佐证材料,由学校汇总后,统一报送评审办公室。吉林省高校优秀科研项目不受理个人申报。
第十二条 高校与其他科研单位合作完成并通过验收的项目,其第一完成单位必须为我省高校,若第一完成单位不是我省高校的则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凡已在高于或相当于本奖励级别的评奖中获奖的项目不得申报。
第十四条 凡存在知识产权以及完成单位、完成人员等有争议问题的项目,在争议未解决前不得申报。
第十五条 推荐的参评科研项目应当按有关规定缴纳项目评审费。
第十六条 评审办公室负责受理推荐项目,并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为推荐参评项目范围,推荐时间,推荐书是否符合要求。对不符合规定的推荐材料,不能提交评审。
第十七条 申报评优科学技术类的科研项目,其研究成果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要科学发现。
(二)在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
(三)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要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
第十八条 申报评优人文社会科学类的科研项目,其研究成果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坚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为社会主义服务、为人民服务的方向,运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和方法进行科学研究。
(二)学术上具有先进性,理论研究成果具有创新性和较高的学术价值,应用研究成果具有明显的实用价值和社会效益。
(三)观点正确,论证严密,资料准确、详实,文风端正。
第十九条 经形式审查合格的推荐项目,由评审办公室按其相近学科进行分组。各学科专家组以会议方式评审,并向评审委员会提出拟授奖项目的评审种类、评审等级的建议。评审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听取各学科评审组的汇报和建议,对授奖项目进行复审,审核和批准。
第二十条 评审委员会全体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参加,半数通过,会议表决结果方为有效。

第三章 异议及处理
第二十一条 经评审委员会批准拟授奖的项目,以公告的形式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自公布之日起半个月可提出异议。逾期未提出异议的或在期限内提出异议经复议仍维持原评审结果的即为授奖项目。
第二十二条 对公告的拟授奖项目如有异议,自公告之日起半个月内可向评审办公室提出。过期提出的异议,除属弄虚作假和剽窃成果或成果有原则错误的异议外,一概不予受理。
第二十三条 对获奖项目提出异议者,必须以书面形式写明项目名称,获奖等级以及自己的真实姓名,工作单位,联系地址(如需保密,请注明)。对所提出的异议,应提供有关证据。凡不按要求提出的异议,不予受理。
第二十四条 异议分为实质性异议和非实质性异议。凡对涉及获奖候选人所完成成果的创新性,先进性,实用性和推荐书填写不实所提的异议为实质性异议;对主要完成人排序的异议,为非实质性异议。推荐单位,推荐专家,完成人和完成单位对评审等级的意见,不属于异议范围。
第二十五条 实质性异议由评审办公室会同有关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专家协助处理。涉及异议的任何一方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推诿和延误。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专家接到异议通知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核实异议材料,并如期做出答复。必要时,评审办公室可以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非实质性异议由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专家负责协调,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评审办公室审核,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专家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调查,核实报告,作为弃权。涉及国家安全成果的异议,由有关部门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评审办公室。
第二十六条 参加处理异议问题的单位和工作人员,要以对国家,对人民负责的态度,严肃认真,实事求是,秉公办理,严守秘密。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奖励的,由评审委员会批准后撤销其奖励,追回获奖证书。并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予以处分。
第二十八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奖励的,由省高校优秀科研项目评审委员会予以通报批评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
第二十九条 参与评审活动的有关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工资福利标准和列支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劳动总局


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工资福利标准和列支问题的通知

1980年2月9日,财政部、劳动总局

为了进一步调动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的劳动积极性,根据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之间利益的原则,经我们共同研究,对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在征收所得税时的工资、福利的列支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职工福利基金和劳动保险费用标准的列支问题。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职工福利基金和劳动保险费用,从一九八○年一月一日起,凡经省、市、自治区劳动部门和主管部门批准,征得税务部门同意,企业的经济条件允许的,不再区分大集体或小集体、街道企业、家属五七厂,都按照下列办法办理,税务部门在征收所得税时,准予列支。
1.职工福利基金。目前,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福利基金的标准很不一致,今后凡是经济条件允许的企业,都可改按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十一提取。经济条件不允许的,也可以低于这个标准。
2.劳动保险费用。目前,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劳动保险费用,包括退休职工的退休金和医药费、六个月以上的病假工资及其提取的福利基金、职工退职金、职工死亡丧葬费和抚恤费等支出,有的在营业外或其他费用项目列支,有的在征收所得税后的盈余中解决等几种,今后都可改按在营业外或其他费用项目列支。原来有的按总额和所得税后提取用于这方面的规定,应停止执行。已提取的尚有节余部分,应先使用,待用完后再在营业外或其他费用项目列支。
二、关于职工的工资问题。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凡经省、市、自治区劳动部门和主管部门批准的基本工资,不论是固定工资,还是分成、折帐工资等,税务部门在计算所得税时,准予在成本中按批准的实际工资列支,不再实行计税工资办法。
三、关于高于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工资、福利列支问题。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经营好、收入多,经过有关主管部门同意,高于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工资、福利的部分,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79)51号文件规定精神,应在征收所得税后的盈余中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