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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民工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5:19:40  浏览:83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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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民工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民工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意见

安监总培训〔2009〕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和国务院农民工工作联席会议第六次全体会议精神,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当前农民工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8〕130号)要求,进一步做好农民工安全生产工作,有效保障农民工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全国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结合工作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农民工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工作目标和主要任务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安全发展指导原则,按照全面建设社会主义小康社会的要求,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有关方针政策,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着力完善农民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等相关法规、标准,强化监督管理,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查处生产安全事故,稳妥解决涉及安全生产方面的农民工问题,保障农民工职业安全健康权益,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二)工作目标。通过不懈努力,使农民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等相关法规、标准更加健全;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条件不断改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影响大幅降低,伤亡事故得到有效遏制;从业人员特别是高危行业企业农民工安全培训覆盖面进一步扩大,自我安全保护的意识和能力明显增强;高危行业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和参加工伤保险的比率明显提高,保护农民工职业安全健康权益的长效机制逐步形成。

(三)主要任务。加强生产经营单位全员安全培训,严格执行生产经营单位特别是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高危行业企业强制性岗前安全培训制度,农民工未经培训不得上岗;强化职业安全健康工作,完善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规程及标准,加大安全生产监督执法力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切实承担起安全生产、职业健康主体责任;配合有关部门完善工伤保险政策和标准,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加大事故查处力度,严肃追究事故责任,维护农民工的生命安全和职业健康权益。

二、2009年农民工安全生产工作重点

(一)加强以农民工为重点的全员安全培训

1.完善高危行业安全培训的相关规章制度。完成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培训大纲和考核标准的修订工作。制定《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规范特种作业人员考核管理。按照成熟一个、下发一个的原则,确定《特种作业范围》,明确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培训考核发证的特种作业人员范围。

2.整合优化安全培训资源。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办好技工学校或职业培训学校,变招工为招生,加强从业人员安全技能培训。严格安全培训机构的复审检查,淘汰不符合条件的培训机构。支持小煤矿、小矿山、小化工集中的地区设立联合培训基地,强化农民工培训。积极倡导各地有关部门组建讲师团,对缺乏自主培训能力的民营小企业,开展“送教上门”活动,解决农民工培训难问题。组织制作从业人员特别是农民工安全培训相关政策解读专题影像教材;指导编写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行业通俗易懂的农民工安全知识读本;组织开发《煤矿新工人(含农民工)安全知识应知应会手册和多媒体光盘》。

3.加强农民工安全培训的管理。支持有条件的培训机构把农民工安全培训与现有的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和农民工就业、职业技能等培训结合进行,统一考核,分别发证,减轻企业和农民工负担。加快建立全国安全培训信息管理系统,提升农民工安全培训管理水平和工作效率。继续实行安全培训信息统计年报制度,加强农民工安全培训信息的统计工作,提高统计工作效率和质量。

4.强化农民工安全培训的监督检查。制定《安全生产培训监督检查办法》,修订《煤矿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办法(试行)》,把农民工安全培训纳入安全生产执法检查计划,发现未经培训上岗或培训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责令企业停产整顿直至依法关闭。将高危企业安全培训情况与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年审制度结合起来,发现未依法对包括农民工在内的相关人员进行培训的,一律不得审核和颁证。2009年上半年,集中开展一次高危行业企业农民工安全培训专项监察。

5.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安全宣传教育活动。加大宣传教育力度,引导企业抓好职工日常安全教育,开展岗位练兵和技能比武等活动,采取网络、多媒体、电视等方式开展农民工安全培训。继续配合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等有关部门,结合“安全生产月”、“安康杯”知识竞赛等活动,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向全社会特别是农民工普及安全生产知识。

6.推广安全教育培训典型经验。在2008年调研和对培训机构复审检查的基础上,选树农民工安全培训示范单位和企业,召开现场会,总结推广经验。继续通过报刊、网络等媒体,深入推广上海、浙江、江苏海安、深圳、大连和山西长治等地方政府,以及开滦集团、阳泉煤业集团和中国铝业广西分公司等企业在农民工安全培训方面的好经验好做法,以点带面,推动农民工安全培训工作。

(二)进一步强化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工作

7.加强职业安全健康监管体系建设。依据《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完善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规程和标准,尤其是农民工就业的安全生产保障制度。督促各地加强职业安全健康监管机构和队伍建设,保障农民工就业环境和安全生产条件。

8.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建设。强化工矿商贸企业特别是高危行业企业的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推动企业加大安全投入,加快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使用和落后设备的淘汰,提高本质安全度,减少农民工工伤事故的发生。

9.落实农民工职业安全健康责任。加强与卫生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合作,大力开展农民工、用人单位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活动,推动用人单位建立健全职业安全健康责任制,落实职业安全健康主体责任。用人单位要向新招用的农民工告知安全生产、职业危害事项,发放合格的劳动保护用品,对从事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10.加大职业安全健康监督执法力度。积极探索职业安全健康联合执法机制,严肃查处职业危害事故,督促企业严格执行国家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规程及标准,按规定配备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护设施,从源头上控制职业病危害因素,切实维护包括农民工在内的从业人员健康和安全权益。

(三)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

11.积极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进一步推进实施工伤保险制度,完善工伤保险政策和标准,探索研究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安全教育培训特别是农民工安全教育培训等事故预防工作。继续实施“平安计划”,实现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高风险企业包括农民工在内的从业人员全部参加工伤保险,进一步扩大工伤保险覆盖面。

12.开展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试点工作。与保监等部门配合抓好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试点工作,逐步扩大试点范围。支持各地结合实际积极开展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

(四)加大事故查处力度,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

13.严格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制度。按照“四不放过”原则和“实事求是、依法依规、注重实效”基本要求,从严从快查处各类生产安全事故,严肃追究事故责任。把农民工安全培训情况纳入事故查处内容,对不履行培训职责、未经培训就安排上岗作业的非法违法行为,依法追究责任。在查清事故原因后,及时予以通报,吸取事故教训,加强事故预防和警示教育。

14.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行为。深入开展安全生产执法行动,严厉打击非法违法、违规违章生产行为以及损害农民工安全生产权益的用工行为,切实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

15.加强农民工劳动管理。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规范农民工劳动管理,提高煤矿等高危行业企业劳动合同签订率,保持高危行业农民工队伍的相对稳定。加大对农民工劳动安全保护的执法检查力度,保障农民工安全生产条件。凡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或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其安全生产待遇与企业职工同工同酬。

16.做好国务院农民工工作联席会议确定的“2009年维护农民工权益行动计划”相关工作,积极配合国务院农民工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重点组织实施好第三次农民工工作督查。

三、工作要求

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高度重视农民工安全生产工作,把解决农民工安全生产方面的问题作为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和国办发〔2008〕130号文件精神的一项重要内容,加强领导,统筹部署,制定相应措施,突出重点,明确进度,整体推进,确保工作落到实处。要完善相关工作机制,指定专门处室和人员负责农民工安全生产工作,定期对全省农民工安全生产工作进展情况进行督办和检查,确保取得实效。

农民工安全生产工作的进展情况以及有关意见或建议,请及时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农民工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反馈。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人事司,联系电话:010-64463082。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九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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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广州市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穗财资〔2007〕183号

市属各行政事业单位,各区、县级市财政局:

  为了规范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优化资产配置,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的规定,我局制定了《广州市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并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局(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处,联系电话:83338671)。

广州市财政局
二○○七年十二月三日

广州市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行为,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团体组织(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使用国有资产的管理。

  经市编办核定的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执行企业国有资产使用的规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方式。

第二章 单位自用资产管理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单位内部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购建审批制度。资产购建,应当进行充分论证,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编制资产购建计划,需要报批的项目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列入部门预算后组织采购;对不需要报批的资产购建项目,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编制采购预算,经单位领导批准后,列入部门预算组织采购。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采购制度。购建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资产采购不需政府采购的,单位内部应严格建立采购与付款程序,加强请购、审批、合同订立、采购、验收、付款等环节的内部控制。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入库登记制度。资产到达后,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验收入库手续,严把数量、质量关,不合要求不能入库,严禁没有经过资产管理部门验收直接送达使用部门。资产保管人员签字后,及时将相关凭证送达财务部门进行账务处理,严禁对没有经过资产管理部门或人员确认的资产进行账务处理。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保管清查制度。资产管理部门应定期对实物资产进行清查盘点,至少每年一次,做到账、卡、实相符。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领用交回制度。资产的领用应经过主管领导的批准;资产出库,保管人员应及时进行账务处理,确保账账相符、账实相符。办公用资产应落实到人,使用的人员离职,所用资产应当按规定交回。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处置审批制度。资产处置,应由资产使用部门会同资产管理部门、技术质量管理部门、审计监察部门和财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单位领导审核后,按资产管理审批权限报相关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对资产保管、使用相关人员进行考核和监督,对责任心不强、管理不善的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内部审计和考评制度,定期对本单位的财务及资产管理进行审计,防止资产使用不当造成损失。建立单位法定代表人和资产管理人员调离、离任资产审计或检查制度,对审计或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解决。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统计报告制度。资产管理部门应定期(半年或年度)向单位领导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反映本单位资产使用情况和资产增减变动情况,接受单位领导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工作,经常检查并改善资产的使用状况,减少资产的非正常消耗,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

  第十五条 除应付突发事件的专用设施外,对行政事业单位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同级财政部门有权调剂使用。

第三章 对外投资资产管理

  第十六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有关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举办的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资产使用情况等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下列资产不得用作对外投资:

  (一)财政拨款;

  (二)上级补助;

  (三)保证本单位正常运作的资产。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申请办理对外投资,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拟开办经济实体的章程;

  (四)投资、入股、合资、合作、联营意向书、草签的协议或合同;

  (五)资产价值证明及资产评估报告;

  (六)近期会计报表和资产报表;

  (七)资产产权证明;

  (八)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申报审批表(附表1);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证件及资料。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享有对外投资收益分配权,并承担对投入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的监督责任。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单个项目所取得的税后利润,按20%缴纳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余下的收入,财政核拨事业单位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财政核补和经费自筹的事业单位按规定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用于对外投资的国有资产应当实行专项管理。

  (一)专项登记。应当对这些资产建立专门台账,如实登记和反映资产的数量、价值、投资形式、投入单位的名称等。

  (二)专项考核。应当建立这部分资产管理考核的指标体系,对资产的经营和收益分配进行严格考核和监督检查。

第四章 出租、出借资产管理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应当报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办理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申请报告;

  (二)资产价值证明;

  (三)资产产权证明;

  (四)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申报审批表(附表2);

  (五)出租出借房屋建筑物除提供权属证明外,还需提供房屋建筑物的坐落地点、面积、规划用途等资料;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证件及资料。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要求,委托经市财政局通过政府采购方式确定的社会中介机构实行公开招租,因特殊情况无法公开招租的资产,需报经市财政局审批后采取其他方式出租。属房产出租的,租金不低于房管部门公布的所在区域房租参考价。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的承租方确定后,由产权单位与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每期租赁合同的期限一般为一到三年,最长不超过五年。

  第二十六条 行政单位资产出租每月所取得的收入扣除相关税费后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二十七条 财政核拨事业单位资产出租每月所取得的收入扣除相关税费后纳入财政预算管理;财政核补和经费自筹的事业单位资产出租所取得的收入,每月按租金收入的10%向财政部门缴纳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扣除应缴税费后的余额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于出租出借的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对其应当实行专项管理。

第五章 对外担保资产管理

  第二十九条 行政单位不得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担保。除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对外担保外,其他事业单位确需对外担保的,应当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申请办理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的,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的申请报告;

  (二)资产价值证明及资产评估报告;

  (三)资产产权证明;

  (四)主管部门审核意见书;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证件及资料。

第六章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

  第三十二条 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或者经同级财政部门授权的主管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由财政部门或者经同级财政部门授权的主管部门核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

  第三十三条 产权登记分为设立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注销产权登记。

  第三十四条 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负债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

  (四)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三十五条 《产权登记证》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不得随意制发。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领取的《产权登记证》,是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凭证,应妥善保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产权登记证》。《产权登记证》遗失或者毁坏,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规定向财政部门申请补领。

第七章 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调解、裁定。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资产使用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认真执行国有资产使用的各项规定,切实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完整。

  第四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监督相结合。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依照本办法有关行政单位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各区、县级市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使用,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

(2002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1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2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已于2002年4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5日起施行。

二○○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对人民法院将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将案件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对同一案件,只能发回重审一次。第一审人民法院重审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仍有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第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同一案件进行再审的,只能再审一次。

上级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只能指令再审一次。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再审判决、裁定需要再次进行再审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提审。

上级人民法院因下级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而指令再审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三条 同一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对同一案件只能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一次。

前款所称“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一次”不包括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审查后用通知书驳回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