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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促进中关村科技园区企业信用体系建设的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10:07  浏览:82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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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促进中关村科技园区企业信用体系建设的办法

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


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促进中关村科技园区企业信用体系建设的办法

中科园文[2007]31号


第一条 为推动中关村科技园区企业信用体系建设,进一步优化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信用环境,探索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企业信用体系建设模式,根据国务院关于支持做强中关村科技园区的决策和市委、市政府《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城市的意见》(京发[2006]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中关村科技园区企业信用体系(以下简称“企业信用体系”)是指以企业信用自律为基础,政府通过信用激励政策和专业机构的配套服务,推广和鼓励企业使用园区信用产品,搭建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和信息共享平台,加强企业信用监督和信用管理,建立和完善企业与金融、担保机构的绿色通道,缓解企业融资难。
第三条 支持企业信用自律组织开展对高新技术企业的信用服务、信用管理和信用宣传工作。具体内容为:
(一)推广使用企业信用报告和其他信用产品;
(二)建立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和信用信息发布查询系统;
(三)推广企业征信、推行借款企业评级,建立企业信用融资机制;
(四)开展企业内部信用制度建设试点工作,推进企业建立现代信用管理制度;
(五)建立企业信用基准型评价体系和行业信用风险监测系统,为企业在融资、担保、投资、政府资助、商业往来等方面提供服务;
(六)开展企业信用宣传、教育和培训;
(七)建立企业信用奖惩机制,对信用良好的企业进行奖励和支持,对信用不良企业进行披露;
(八)开展企业间信用互助,在条件成熟时推动企业信用互助保证基金的建立;
(九)开展企业信用年检,加强对信用中介机构的考核、备案和监督管理;
(十)承担政府委托的其他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第四条 企业信用自律组织依照一定的标准向企业推荐信用中介服务机构。
信用中介服务机构按照市场原则开展信用调查、信用评价和信用管理咨询等专业化信用服务,应当承诺遵守信用公约和有关管理规定。
第五条 具有良好信用的企业可以申请中关村园区产业发展资金、企业担保贷款补贴资金等公共财政资金支持。
信用中介机构通过尽职调查,对企业的履约意愿和履约能力做出综合判断和评价,为企业出具信用评级报告。
第六条 具有良好信用的企业可以申请小企业扶持资金、留学人员扶持资金等公共财政资金支持。
信用中介机构对企业进行实地访谈,对企业真实信用状况进行核实并作出适当评价,出具深度征信报告;或者对企业的信用信息做核实与记载,不做评价,为企业出具园区标准征信报告。
第七条 信用评级报告和征信报告实行统一收费标准。信用中介机构应当于材料齐备后15个工作日内出具信用评级报告,或者于5个工作日内出具征信报告。信用评级报告和征信报告有效期为一年。
第八条 中关村管委会对使用信用产品的企业给予购买信用中介服务费用50%的资金补贴,对连续使用信用产品并达到一定等级的企业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九条 鼓励企业将信用风险管理纳入企业管理,逐步建立规范的企业内部信用管理制度和机制。对企业内部设立信用管理机构的一次性给予10万元资金支持。
第十条 倡导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和投资机构在为园区企业提供各类融资服务时,将园区信用产品作为重要参考依据,并在业务受理过程中适当简化审核程序。
第十一条 建立银企互动的企业融资信用服务机制,使园区信用报告在商业银行办理企业贷款程序中作为重要参考。
在园区开展企业信用贷款试点工作。中关村管委会对符合申请信用贷款条件的园区企业给予贷款基准利率20%—40%的贴息,贴息幅度与企业信用等级挂钩。
信用中介机构通过尽职调查,重点对企业的行业、市场、技术发展情况做出判断和评价,并提出贷款额度的建议,出具信用报告。
商业银行在企业申请材料齐备的情况下,应于五个工作日内给予受理或不受理的答复。
第十二条 加强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与中关村园区企业信用体系建设的全面合作,在园区开展中小企业信用档案系统建设和借款企业信用评级试点工作,推进企业信用信息共享机制的建立,落实对园区守信企业信贷资金支持的各项政策措施。
第十三条 中关村管委会每年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发展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支持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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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印发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登记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登记办法的通知

民发[2009]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登记办法》已经2009年3月2日部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四月八日

  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登记工作,加强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工作者,是指通过全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评价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的人员,包括助理社会工作师、社会工作师和高级社会工作师。

  第三条 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实行登记服务制度。民政部负责全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登记服务的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的登记服务工作。

  第四条 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登记分为首次登记和再登记。首次登记的受理期限为通过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评价后1年内,登记有效期为3年。首次登记后,每3年进行再登记。再登记的受理期限为上次登记有效期满前3个月。

  第五条 申请首次登记的社会工作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通过全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评价取得职业水平证书并且在登记受理期限内;

  (三)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

  第六条 申请首次登记的社会工作者,应当将下列材料报送户籍或者工作所在地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登记机构:

  (一)身份证明;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

  (三)登记申请表。

  第七条 受理首次登记申请的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并根据所通过的职业水平评价级别相应发给民政部统一印制的助理社会工作师登记证书、社会工作师登记证书或者高级社会工作师登记证书。审核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申请再登记的社会工作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持有登记证书并且在再登记受理期限内;

  (三)接受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办法规定的继续教育;

  (四)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

  第九条 申请再登记的社会工作者,应当将下列材料报送户籍或者工作所在地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登记机构:

  (一)身份证明;

  (二)登记证书;

  (三)再登记申请表;

  (四)继续教育证明。

  第十条 受理再登记申请的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在其登记证书“再登记情况”栏目内加盖登记专用章。审核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助理社会工作师登记证书、社会工作师登记证书、高级社会工作师登记证书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涂改、出借、出租或转让。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由登记机构调查核实后不予登记;已经登记的,注销登记:

  (一)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证书的;

  (二)私自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登记证书的;

  (三)在社会工作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或者职业道德,造成不良影响的。

  被注销登记的,自登记注销之日起,其登记证书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登记资料录入登记信息系统,并定期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当年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登记情况报民政部备案。

  第十四条 民政部通过网络、公告等形式定期向社会公布已登记的社会工作者有关信息,供有关单位和社会公众查询。

  第十五条 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公益类社会组织和社区根据工作需要,优先聘任获得登记证书的社会工作者。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当地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登记服务的具体规定,并报民政部备案。

  附件:1.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登记申请表
  http://sw.mca.gov.cn/accessory/200904/1239842360952.doc
  2.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再登记申请表
  http://sw.mca.gov.cn/accessory/200904/1239842444515.doc



宝鸡市中小学校危房安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中小学校危房安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做好全市中小学危房安全管理工作,确保中小学师生人身 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陕西省中小学校危房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结合我市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是对全市中小学校(含职业中学和幼儿园)的既有房屋和设 施,包括教室、师生宿舍、食堂、厕所、浴池、实验楼、图书楼和体育设施及校园围墙和师 生经常活动的房屋、场所等制定的安全管理办法。
第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对其辖区内中小学危房安全管理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对辖区内中小学危房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小学危房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采取切 实有效措施,做好中小学校危房安全管理工作,确保师生生命财产安全和正常的教育教学工 作秩序。
第五条  中小学危房安全管理的重点是对现有中小学 校危房进行改造,彻底消除安全隐患。禁止师生在危房中住宿、就餐或从事其他活动。

                第二章 中小学校危房的鉴定
第六条  各县区应当成立由教育行政部门牵头,城建、房管等部门参加的中 小学危房鉴定机构,按分级管理原则负责辖区内中小学危房的鉴定工作。鉴定中小学危房原则上不得收取费用。
第七条  鉴定中小学危房应当统一执行建设部制定的《危险房屋鉴定标准》 (JGJ125—99)。
第八条  危房鉴定的程序和办法是:由危房所在学校书面报告县教育行政部 门,由县教育行政部门提出鉴定申请报县中小学校危房鉴定机构,鉴定机构经过实际调查, 鉴定评级,提出处理意见,出具鉴定报告。鉴定工作应在接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九条  各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中小学校危房档案, 危房档案应包括危房状况、鉴定结论和实施危房改造的资料。

                第三章 消除危房的基本要求
第十条  消除中小学校危房,应当严格按照危房鉴定所确定的危房等级,分 别处置。属于D级危房的必须立即封停使用,予以拆除,属于B、C级危房的应区别情况,采 取相应措施予以改造。
第十一条  建立中小学危房排查制度。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 应当在每年春、秋两季开学前组织力量,对中小学校校舍进行安全大排查,做到县不漏乡、 乡不漏校,校不漏房,不留死角。县  区教育行政部门的排查面应当不少于学校总数的30%, 乡镇人民政府的排查面应当达到100%。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中小学校危房改造的经费投入,在 财政预算中设立中小学校危房改造专项资金。
  市财政、计划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积极争取国家和省上中小学危房改造项目专款,督促 落实各级财政配套资金。
  村民自治组织可以在国家政策范围内,组织群众开展中小学危房改造的捐、集资活动,鼓励 群众参加义务劳动支持中小学校危房改造。
  鼓励社会各界干部职工为中小学危房改造活动捐款。
  中小学危房改造资金必须保证专款专用,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十三条  改造中小学危房应当坚持“坚固、实用、够用”的原则,不宜超 标准建房。严格按建设规范施工,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四条  改造中小学危房,应当妥善安排学校教育教学活动,不能因改造 中小学危房使学生流失、学校停课影响学生正常学习。
           
                 第四章 消除危房的安全责任
第十五条  县区政府主要领导人是本地区中小学校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对本地区中小学危房改造工作全面负责,主管领导是主要责任人。
第十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和中小学校校长是学校安全的直接 责任人。
第十七条  消除中小学校危房,要坚持分级管理,以县为主的体制,要充分 发挥乡镇、村在危房改造中的作用,层层建立责任制,逐级落实排危责任。
第十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对本县区中小学危房改造负有主要责任,要根据国 家有关政策制定本县区危房改造的政策措施,安排部署本县区危房改造工作,审定危房改造 的规划和方案,落实县级财政配套资金,指导检查、督促落实本县区中小学危房改造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中小学危房的排查,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筹措危房改造经费,制 定危房改造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
  县区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县区中小学校危房改造工作,综合协调危房排查、鉴定工作, 制定本县区危房改造规划,检查指导危房改造工程的实施,妥善安排排危学校的教育教学工 作。
  中小学校要加强对学校校舍设施的安全监控,发现事故隐患立即报告当地政府和教育行 政部门,组织师生及时撤离危险场所。

               第五章 危房事故的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发生重、特大危房事故,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 任追究的规定》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追究有关人 员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主要领导人及其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职 责,发生中小学危房事故造成伤亡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 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于发生危房事故造成师生人员伤亡负有责任的学校主要领导 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已鉴定为危房仍继续 使用,导致发生伤亡事故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 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中小学校危房鉴定机构鉴定不及时或鉴定失误,导致出现危房 事故的,对主要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截留、挪用中小学危房改造资金,影 响中小学危房改造,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 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