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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2:28:26  浏览:85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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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穗府办〔2008〕48号

印发广州市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劳动保障局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广州市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无定期养老待遇城镇老年居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遵循待遇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拥有本市户籍满10年,无享受定期养老待遇(含其他相关定期待遇)的城镇老年居民(按有关规定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和由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政府供养人员除外),可自愿参加本办法的养老保险。

本办法所称定期养老待遇是指:

(一)机关、事业单位的离休费、退休费和退职费。

(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基本养老金或者老年生活津贴。

本办法所称其他相关定期待遇是指:

(一)工伤保险定期待遇。

(二)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移交地方管理军队干部退休金和无军籍职工退休金。

(三)其他政策规定的相关定期待遇。

第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人员,根据其参保时距75周岁的年限(距75周岁不足3年或已年满75周岁以上的按3年计算),按每月200元标准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养老保险费也可以选择逐年缴纳,但停止缴费期间不享受城镇老年居民基本养老金。

孤寡老人免予缴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低收入困难家庭人员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或低收入困难家庭待遇期间免予缴费。

第四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老年居民可到户籍所在地或本市居住地街道(镇)公共服务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第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参保人员公民身份证号码为其建立个人账户。参保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额记入其个人账户,并按同期银行存款收益计算利息。

第六条 城镇老年居民基本养老金自缴费到账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免予缴费人员从办理参保登记的第三个月起领取),标准为400元/月,其中200元从其个人账户中支付,另200元由财政安排资金支付(免予缴费人员由财政全额支付)。个人账户用完后由财政支付。

第七条 城镇老年居民基本养老金今后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适时调整。城镇老年居民基本养老金标准调整后,参保人员个人缴费标准也作相应调整。

缴费标准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同意后公布施行。

第八条 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地税部门征收。养老保险费一经缴纳,除第三条规定的免缴人员及第十条规定的情况外,不予退还。

第九条 按月领取城镇老年居民基本养老金的人员,应于每年6月底前,向户口所在地或本市居住地街道(镇)公共服务机构提供生存证明。逾期没有提供的,从当年7月起暂停发放城镇老年居民基本养老金。经证实生存的,再予以补发。

第十条 参保人员出现下列情况的,由户口所在地或本市居住地街道(镇)公共服务机构提出,经区(县级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其个人账户余额(含利息)一次性退还本人或其继承人,并终止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险关系:

(一)户籍从本市迁出或注销;

(二)出国、出境定居;

(三)失踪或死亡。

第十一条 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险财政资金列入各级财政的年度预算。萝岗区、南沙区由区财政全额负担,天河区由区财政负担70%、市财政负担30%,其他区(不含花都区、番禺区、从化市、增城市)由市、区财政各负担50%。具体审核、划拨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订。

第十二条 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应专款专用、专户管理。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要建立健全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本办法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民政、地税部门另行制订。

第十四条 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险具体工作由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劳动保障、财政、地税、民政、公安、人事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能范围内积极配合,共同做好此项工作。

第十五条 领取城镇老年居民基本养老金的人员,其家庭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或低收入困难家庭待遇时,城镇老年居民基本养老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六条 花都区、番禺区、从化市、增城市依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订实施意见。

第十七条 本办法从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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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05号


《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8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刘 淇
二〇〇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汽车租赁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承租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汽车租赁业健康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汽车租赁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汽车租赁是指经营者在约定时间内将汽车交付承租者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汽车租赁行政管理工作。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区管理机构和远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汽车租赁行政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交通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汽车租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市对汽车租赁业发展实行统一规划、规模控制。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汽车租赁行业组织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交通及经济发展需要编制汽车租赁业发展规划,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五条 交通、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布汽车租赁经营者信用信息,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
  第六条 本市鼓励汽车租赁业实施行业自律,充分发挥汽车租赁行业组织在搜集分析行业信息、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开展行业培训、调解汽车租赁纠纷等方面的作用。
  第七条 本市提倡汽车租赁经营者实行科学管理,合理布局营业场所,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规范化水平。鼓励开展企业间的同城和异地合作,鼓励现有出租汽车企业兼营或者转业经营汽车租赁业务。
  第八条 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汽车租赁业发展规划确定的行业总规模和企业经营规模;
  (二)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三)有不少于租赁车辆总价值3%的流动资金;
  (四)停车场地的泊位数不少于租赁车辆数的30%;
  (五)有保障网络化经营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六)车辆安全、车辆技术岗位上应当有具有中、高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
  鼓励现有汽车租赁企业按照自愿原则通过重组等方式扩大经营规模。
  第九条 租赁车辆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技术状况等级为一级;
  (二)行驶和运营的牌证齐全有效;
  (三)按国家规定办理保险;
  (四)符合本市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五)属于客运车辆的,应当安装防盗设备。
  第十条 申请经营汽车租赁的,应当持相关材料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区管理机构和远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准予经营的应当颁发经营许可证件,对投入运营的车辆颁发租赁车辆证件。申请者持经营许可证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经营。
  第十一条 汽车租赁双方应当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车辆用途、使用期限、租赁费用及付费方式、车辆交接、担保方式、车辆维护和维修责任、风险承担、违约责任和争议的解决方式。
  汽车租赁经营者对承租者负有告知义务。告知内容应当包括车辆技术状况、车辆保险的投保情况、救援服务等内容。
  第十二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车辆维护和维修管理制度,确保向承租者提供的车辆技术性能良好、符合安全行驶条件。对租赁期间发生故障的车辆,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提供救援服务。
  第十三条 承租者应当爱护车辆及其附属设施,按照操作规范驾驶车辆。
  第十四条 承租者应当对租赁期间发生的交通违章、交通责任事故以及其他因承租者原因造成租赁车辆被扣押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汽车租赁双方发生纠纷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提请汽车租赁行业组织调解,也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六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收回经营许可证件和租赁车辆证件。
  第十七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经营许可证件上作违章记录;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规定的,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汽车租赁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公示对汽车租赁经营者的行政处罚,汽车租赁经营者一年内违章记录达到5次以上的,收回其经营许可证件和租赁车辆证件。
  第二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不按照本办法规定核发经营许可证件和租赁车辆证件的,核发经营许可证件和租赁车辆证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城市住宅小区综合验收移交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城市住宅小区综合验收移交管理办法


(2001年8月22日市第十届人政府第五十次常务会议通过,2001年9月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发布)


第一条 规范住宅小区开发建设行为,加强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和移交的管理,维护交、接双方及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办法适用于本市主城区内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筑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上新建住宅小区的综合验收和移交。
第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住宅小区综合验收移交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市直有关部门以及住宅小区交、接双方对住宅小区进行综合验收和移交,并协调处理验收、移交中的有关问题。
第四条 宅小区经综合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综合验收或者综合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对不按规定进行综合验收或将验收不合格的住宅小区交付使用的开发建设单位,有关部门应在综合验收合格前暂停受理开发建设单位其它建设项目的计划、选址、用地、建设等有关申
请手续。
第五条 宅小区建设项目全部竣工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移交方申请验收的书面报告;
(二)有关部门批准的年度投资计划、规划、用地、设计、施工和缴费等文件、资料;
(三)单位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证明;
(四)竣工资料(含小区总平面、游园、绿化、管网、管线综合设计图,公建配套、市政基础设施竣工图纸以及有关技术资料);
(五)单位工程明细表;
(六)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计划、规划、土地、房管、公安、消防、民政、市政公用、园林绿化、市容环卫、供电、供热、供气、电讯、邮政、地名等部门及辖区政府成立验收小组,听取移交方汇报,审核有关资料,并进行现场查验,制作查验笔录。
第七条 行综合验收的主要内容和标准包括:
(一)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年度投资计划、规划、用地、设计、建设施工和缴费等文件、资料手续齐全;
(二)规划建设项目得到落实,满足规划批准的条件;
(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建配套设施全部竣工,并且符合施工设计要求;
(四)游园、绿地、楼间绿化及道路两侧、楼间硬化工程全部竣工,并符合施工设计要求;
(五)小区范围内的施工机具、临时建筑、建筑渣土、剩余构(部)件全部拆除清运完毕,达到场清地平;
(六)单位工程的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并且竣工验收备案证明齐全;
(七)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和标准。
第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经综验收合格的住宅小区,应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日内核发单位工程(不含住宅)验收合格证及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合格证。对经综合验收不合格的,不予核发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合格证。并由开发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或要求进行整改,直至验收合格。
第九条 取分期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可以申请分期验收。分期验收的住宅小区的公建配套设施、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必须符合使用功能要求,具备居民基本生活使用条件。
经分期验收合格的住宅小区,核发住宅小区分期验收合格证;住宅小区全部建成并经综合验收合格后核发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合格证。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核发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合格证之日起十五日内组织移交方和接收方进行交接,并对交接双方共同签署的《配套项目交接书》、《住宅小区交接书》予以鉴证。
对验收合格的住宅小区,交、接双方不得拒绝接收或移交。
第十一条 发建设单位按照城市规划配套建设的学校、幼儿园、居委会等用房,公厕、垃圾转运站等设施,应无偿移交辖区政府,由有关部门使用和管理。
第十二条 宅小区内按照城市规划配套建设的供水、供电、电讯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以下规定移交:
(一)总水表输入部分(含水表)以外的供水设施,无偿移交供水企业。
(二)楼内配电箱(含电表)以外的供电设施,无偿移交供电企业。
(三)电讯交接间(含交接间)以外的电讯管线及设施,无偿移交电讯部门。
第十三条 交项目的名称、使用性质、建筑面积、占地面积以及辅助设施,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批准的规划予以确定。
第十四条 发建设单位按照城市规划配套建设的下列设施,无偿移交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或管委会,下同)实施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及市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商业、服务、物业管理等用房及设施;
(二)小区内绿化及设施;
(三)道路、路灯、排水管网等设施;
(四)为小区服务的其它公建配套设施。
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开发建设单位应自行或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小区进行物业管理。
第十五条 宅小区移交后,由辖区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行业管理。
住宅小区内市政、公建配套设施的产权为小区内业主共同所有,法律、法规及市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收方对接收的住宅小区,应依照《石家庄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组织实施物业管理。对接收前已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可继续委托原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应作相应变更。
第十七条 宅小区移交前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管理维修,并承担所需费用;移交后由接收方负责管理维护,并承担所需费用。在质量保修期内,所需的维修费用按《质量保证书》的规定执行。
接收方所接收的各项设施,其投入使用的开办费、运行管理费、设备购置安装费和水、电、暖、燃气等接通所发生的有关费用均由接收方承担。
第十八条 宅小区内的公建配套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或者将其出售、抵押。如确需改变使用性质的,应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收移交所需的文件、图表、资料,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移交方、接收方分别保留存档。
第二十条 〖发建设单位将未经综合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住宅小区交付使用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自将公建配套设施出售、抵押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擅自改变公建配套设施使用性质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 相当于其土建工程费用总额10%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接双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一)拒绝移交、接收综合验收合格的住宅小区的;
(二)违法向移交方或接收方索要移交费用的。
第二十三条 宅小区验收移交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县(市)、矿区住宅小区综合验收移交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